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院台司字第八七二六○○三八五號函以,本府前函
報有關本市南港區前區長陳廣,因貪污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審查之調查意見,請本府就甲○○之違法行為,自行議處。
據前述調查意見以:行賄人甲○○,身為公務員,未能依法行事、以身作則,反冀
圖夫婿升遷順利,本於行賄之意思對他人交付賄賂,自是違法不當。陳員所為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院台司字第八七二六○○三八五號函、台北市
政府人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九五一七一○號書函、及同府教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教人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南港區前區長陳廣常利用職權索賄,使人事管理大亂章法,如今被判刑在案。
外子服務於南港區公所多年,因奉公守法,堅守崗位,不喜逢迎,是以承辦業務屢
遭調動,行事受到百般刁難與欺壓,以致影響工作情緒,且家庭生活深受打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向陳廣送禮請求多與照拂外子,明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
關規定,然身為人妻,出此無奈之舉動。事隔二個多月,深感此舉有違良心暨有辱外子潔身自愛之典範,隨即向台北市政府政風處自首。
法院偵辦期間,申辯人數次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行賄者自首均免其刑。
基於維護家庭和諧之基本需求,確忽略公務員服務法有關之規定,請從輕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立建國中學訓導處幹事,因其任職於台北市南港區公所之夫婿林水順多年考績乙等升遷不易,冀圖夫婿能獲得照顧拔擢,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南港區前區長陳廣處致送茶葉禮盒及新台幣十萬元,被付懲戒人事後向台北市政府政風處自首行賄。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監察院函、台北市政府人事處書函及同府教育局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失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