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甲○○於審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南隆鋼鐵公司松山廠整體開發計畫」案期間,接受招待,率同該局二位秘書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侯西峰暨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七人,赴日旅遊。復於審查前開計畫案時,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竟假借權力,擅自核准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至建築基地,並函送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涉嫌圖利他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事,爰依法提案彈劾由。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南隆鋼鐵公司松山廠(以下簡稱南隆鐵工廠)位於忠孝東路六段以北,縱貫鐵路以南、玉成街以東、台電倉庫以西所圍之基地,面積共約二.五公頃。早於民國六十九年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減輕空氣污染、改善市容環境及維護市民健康,接受市府建議及輔導,依市府七十年一月十七日()府建二字第○二三九九號函核准遷至高雄燕巢。嗣市府於「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案」公開展覽時,將該基地變更為住宅區,並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審議通過,惟於內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三○次委員會審議時,經地主表示應變更為商業區,致該案未獲通過,退請市府再行研酌另案辦理。
台北市政府嗣於「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時,主動將南隆鐵工廠之基地變更為商業區(鄰里性商業區)。為避免環境品質惡化,市府於規劃該通盤檢討案時,將新增設商業區之容積率維持不變。案經北市都委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四○三次委員會決議:「大面積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因影響層面較大,留俟第二階段辦理,故將南隆鐵工廠等十五處土地,保留至第二階段審議外,其餘土地之變更案,則報經內政部都委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三八五次會議決議:「:::其土地使用強度應維持各該原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容積率規定。:::」。按南隆鐵工廠原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其建蔽率為六○,容積率為三○○。南隆鐵工廠土地使用變更案,嗣經北市都委會專案小組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二次會議討論,結論以回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將來作第一種商業區使用。上項結論提經台北市都委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第四二三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除容積計算修正為(基地面積扣除回饋土地之面積)×(三○○)外,其餘依開發計畫通過」。另附帶決議:業主若認為容積計算修正後,對回饋方式有其他問題,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就容積率三○○可否酌予放寬至「商一」之三六○與業主溝通、討論;協議後發展局如認為有必要調整,可再提會討論。
被彈劾人甲○○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任發展局局長,並連續任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據該局組織規程規定,發展局掌理台北市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之擬(修)訂及開發許可之研擬、審議、管制等有關事項。而南隆鐵工廠之基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買賣移轉至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揚公司),故國揚公司有關該基地之開發計畫案,均需先經由發展局審核方可進行。張局長於審核該案期間,除國揚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捐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予由台北市長陳水扁擔任董事長時期之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外,尚有下列違法失職之處:
(甲)、接受招待,率同二位秘書與國揚公司董事長侯西峰等人赴日旅遊:經委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據該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廉㈡字第八七○六六七九七號函復略以:經訪談裕華旅行社杜俊賢、新聯陽公司創意總監溫秀文、國揚公司侯西峰及其特別助理陳秀珍瞭解:
㈠甲○○、蕭慧瑩(發展局機要秘書)、王淑芬(發展局聘用規劃師)等人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與新聯陽公司涂煌鎮、溫秀文、國揚公司侯西峰、陳秀珍等共十六人一同赴日,該次旅遊係新聯陽公司主辦,但成員以國揚公司人員為主,旅遊目的主要是考察日式建築。
㈡該次旅遊食宿費用全由新聯陽公司溫秀文以其大來卡支付,機票部分則係委託裕華旅行社代購,張某三人機票等級均為F級,每張票價為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旅遊費用全程(機票與食宿)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以全團十六人均攤,每人平均花費約為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另甲○○等三人曾於行前由蕭慧瑩以現金支付赴日機票款八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再以現金支付赴日費用四萬元,合計十二萬元。
㈢張某三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星期四)搭乘華航CI一○六班機赴日,出境通關時間約於十六時十九分,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星期日)搭乘華航CI一○五班機返國,入境通關時間為十三日零時三分(以張某出、入關時間為依據)。
㈣張某三人之飛機艙位及住宿房間均係由新聯陽公司安排,唯在往返飛行途中,侯某曾與張某隔鄰換座位,以利交談。
本院分別約請張局長與該局二位秘書蕭慧瑩、王淑芬到院說明並提出書面補充,茲摘要如下:
㈠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張局長擬利用國慶假期帶領兩位秘書小姐自費考察日本城市建設。由機要秘書蕭慧瑩小姐負責聯繫安排。聯繫過程中,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聯陽公司)的朋友稱該公司與日本方面合作密切,經常舉辦類似專業考察,國慶期間也有赴日考察團,建議可以參加新聯陽公司主辦的赴日考察團。
㈡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十二日張局長帶同機要秘書蕭慧瑩及聘用規劃師王淑芬兩位參加新聯陽公司之日本考察團,前後共四天。國揚公司董事長侯西峰亦為該團團員之一。
㈢費用三人共計十二萬元,蕭、王二人各付三萬元,局長付六萬元,由蕭秘書直接交付現金給新聯陽公司的承辦人員。三人均乘坐頭等艙位,局長與侯西峰坐在一起。
㈣因考察期間係逢國定假日,故無需請假。
國揚公司所有之建築案長期均委託新聯陽公司代銷,該兩家公司並曾共同投資中華建築經理公司,關係極為密切。
(乙)、未依法令規定審核國揚公司申請之修正開發計畫案,擅自核准國揚公司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至建築基地:
南隆鐵工廠基地之土地使用變更案,除應回饋百分之二十五土地外,其土地使用強度,依內政部都委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三八五次會議之決議,應維持原第三種工業區建蔽率六○及容積率三○○之規定,以維環境品質。南隆鐵工廠基地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買賣移轉至國揚公司後,新業主為創造更大利益,遂針對容積認定與計算及回饋方式,再與發展局協商,嗣經國揚公司提出五次修正方案,前四次均因申請人提出變更使用分區為商三及提高容積率為五六○,因與上開內政部都委會之決議不符,由該局退回。
國揚公司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提出第五次申請,本次申請開發計畫與原審議通過之計畫,其最大之差異,在於國揚公司擬以提供公共建設經費六億八千萬元之方式,將回饋百分之二十五土地所減少之容積共計一萬一千三百十二平方公尺,移轉至建築基地上(即所謂容積買回)。張局長明知現行法令並無土地用途變更案可以價購容積移轉至建築基地之規定,且該案如獲通過,國揚公司將有暴利可圖。竟於審查時擅自核准該項修正之開發計畫,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發展局北市都二字第八七二○二四二六○○號函送台北市都委會審議,經該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四三五次委員會決議:「本案非為通案,原則同意發展局所提容積移轉及價金計算方式。請申請人依所提變更內容,分析交通及公共設施之外部衝擊,與提出內部化之具體措施,並檢附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後,提下次委員會討論。」該案經台北市議會議員獲悉,認台北市政府違法核准容積買回,圖利國揚公司,係因接受其捐助文化基金會二千萬元之鉅額捐款所致,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提出嚴厲質詢,北市都委會不得已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第四三七次會議決議予以退回,該案始回歸都委會第四二三次會議決議。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甲○○局長於審核國揚公司申請之「南隆鐵工廠整體開發案」期間,率同該局二位秘書與國揚董事長侯西峰等人同赴日旅遊,足見其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利害事件,竟不予迴避,已有違失。況旅遊全程費用合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以全團十六人均攤,甲○○等三人應分攤之費用約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經查張局長於出發前先支付八萬元,此數額尚不足以支付三人頭等艙之飛機票款。返國後對於不足之款項,理應立即予以結清,然張局長竟不此之圖,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僅再支付四萬元,尚不足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迄今未見支付。事後又藉口自費出國考察,以為掩飾,可見其假借權力以謀本身之利益接受招待,至為明顯。核其以上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及第十七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
::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
張局長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十月十二日出國赴日,雖於本院談話時辯稱:「因考察期間係逢國定假日,故無需請假。」惟查其三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星期四)搭乘華航CI一○六班機赴日,依據張局長入、出境資料顯示,出境通關時間為該日十六時十九分,而台北至桃園中正機場之行程約五十分鐘,又須辦劃位等通關手續,依此推算,其必需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自辦公室出發,正值上班時間。甲○○身為局長,竟未事先報准及未辦妥請假手續,擅自帶領該局二位秘書出國旅遊。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及第十一條「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之規定。
關於張局長擅自核准國揚公司所提: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一節,雖經其於本院談話時辯稱:「鑒於學理上、法令上及過去案例,均屬合理」。惟經遍查現行有關法令規章及以往案件,均無此項在捐出土地後,其容積可以價購移轉至同一建築基地之規定與案例。按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由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明定,況國揚公司所提之價金計算方式,又與市價相差甚遠,將使國揚公司獲得暴利。該案雖經台北市議會強烈質詢,嗣由都委會決議退回,然張局長未依法令行事及意圖假借權力,圖利他人之事證,至為明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綜上各節,經核張局長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物(在卷):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部分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廉㈡字第八七○六六七九七號函及查復書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訪談新聯陽實業公司創意總監溫秀文調查筆錄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訪談國揚實業公司董事長侯西峰調查筆錄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訪談國揚實業公司董事長秘書陳秀珍調查筆錄影本。
張局長入出境紀錄影本。
國揚公司以陳秀珍、漢來及創陽興業公司名義共捐助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二千萬元之收據影本。
本院調查委員與張局長談話摘要紀錄影本。
張局長及該局秘書蕭慧瑩、王淑芬之書面補充說明影本。
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二三次會議紀錄影本。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二字第八七二○二四二六○○號函暨部分附件影本。
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三五次委員會議有關本案部分之會議紀錄影本。
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三七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壹、申辯人自費前往日本進行考察,絕未接受任何廠商之招待:申辯人赴日考察經過:
㈠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自國立台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所借調擔任發展局局長。八十六年十月間,擬利用國慶連續假期,率同局長室蕭慧瑩、王淑芬兩位秘書赴日考察日本都市更新、人工滑雪場與科技遊憩設施。本項考察之內容雖與發展局擬議之中山足球場更新方向相關,但申辯人不願動用公帑,決定自費前往,並由蕭慧瑩擔任聯繫工作,蕭慧瑩向日本有關單位聯繫之過程中,得悉新聯陽公司恰巧亦將於國慶連續假期赴日考察,為免於同一假期重複安排行程增加日方之困擾,遂徵得新聯陽公司主辦人之同意,以「搭團」之方式委請新聯陽公司代辦機票食宿,並依該公司之要求,前後給付三人之機票與食宿費用共計十二萬元,有該公司開具之收據可稽(附件一),申辯人起初並無與新聯陽公司同行之計畫,純係嗣後得悉部分行程雷同,始「搭團」參加,此觀蕭慧瑩於行前曾直接聯繫日方之傳真紀錄自明(附件二),而申辯人出發前亦毫不知悉有國揚公司之人員同行。
㈡前開赴日考察團之參加者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集合出發,抵達日本已是晚上,十二日下午返台,行程共計四日三夜。出發時團員共計十六人,多為建築業界之專業人士,抵達日本時,尚有新聯陽公司之日籍顧問與日本東亞策略顧問公司等人員加入(附件三),人數超過二十人以上。考察地點以東京一地為限,行程相當緊湊,參訪項目包括天王洲大川端開發案、惠比壽廣場都市更新案、積水房屋公司建材設備展示、中野阪上都市更新案、劇場都市更新案、東京瓦斯建材展示中心、東京臨海副都心、千葉縣人工滑雪場等,是應純屬考察性質之行程無疑。另被付懲戒人等三人僅有十月十日中午與其他團員共餐,且行程中有脫隊自行參觀或提早離開之情形,此觀申辯人之行程與新聯陽行程對照表自明(附件四),亦有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二日下午自行購物之發票可稽(附件五)。
申辯人自費繳納一切費用,絕未接受任何「招待」:
㈠按申辯人與蕭慧瑩、王淑芬等三人於東京三日之考察行程,應分攤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包括住宿費三一、○○二元、機票八四、六七八元、共同用餐費用三、七二○元(此係分攤十月十日中午之共餐費用,其餘時間均未共同用餐,十月十二日中午雖均在Joypolis用餐,惟係各自用餐、各自付帳),總計為一一九、四○○元,有新聯陽公司開具之回函以及所附各項憑證可稽(附件六),申辯人等三人既已支付新聯陽公司一二○、○○○元整,顯已超過三人所應分攤之數額。況且衡諸當時東京四日遊之一般行情,平均約為每人一七、三七七元(附件七),該團雖因連續假期機位爆滿而改搭頭等艙,然而以前開平均價格加上頭等艙與經濟艙之差價,亦僅為每人三二、一七七元(見附件七),申辯人等每人平均支付四萬元,尚屬偏高,自無所謂「接受招待」之情事。
㈡該團因連續假期機位爆滿,全團不得不改搭頭等艙,可能致使費用增加,依參加旅行團之慣例,雙方既無「多退少補」之約定,若因機位向隅而改訂不同等級之座位致使費用增加,乃係主辦單位所必需承擔之風險,因此,新聯陽公司從未告知申辯人所繳費用不足,更從未要求追加費用,申辯人無從得悉,依原約定給付十二萬元,自無任何不當。退萬步言,縱令認為申辯人等所繳之費用有所不足,亦斷不能率爾認定申辯人有接受招待之情事。
㈢本件彈劾理由略謂:「旅遊全程費用合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以全團十六人均攤,甲○○等三人應分攤之費用約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經查張局長於出發前先支付八萬元,此款項尚不足以支付三人頭等艙之飛機票款,返國後對於不足之款項,理應立即予以結清,然張局長竟不此之圖,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僅再支付四萬元,尚不足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迄今未見支付」云云(請見本件彈劾案文第四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起)。惟查,監察院並未調查新聯陽公司前開一、
五八九、二○七元之支出明細,是未查明該公司是否有其他業務上之花費,亦未究明申辯人等三人是否參加所有行程而應分攤所有之費用,更未慮及該團抵達日本時,團員人數已增至二十人以上,竟將前開費用逕以十六人平均分攤計算,率爾認定每人應分攤九九、三二五元云云,此金額遠逾一般赴日三天行程縱搭乘頭等艙所需花費,是上開彈劾理由實已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而在未究明事實之情況下,率而推論申辯人繳付之費用有所不足,乃係「假借權力以謀本身之利益接受招待」云云,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申辯人與新聯陽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絕無假借權力或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㈠按新聯陽公司為一房屋銷售公司(附件八),與發展局之業務並無任何關係,與申辯人間,更從無任何業務往來。再者,據新聯陽公司回函表示,國揚公司既未投資於新聯陽公司,二者更非關係企業(見附件六),本件彈劾文中空言臆測該二公司「關係極為密切」,率爾推論申辯人係接受新聯陽公司招待,以圖利國揚公司云云,憑據何在,令人費解。
㈡再者,前開考察行程,乃係由新聯陽公司主辦,申辯人始行參加,事前毫不知悉有國揚公司人士同行,於出發前至機場集合時,始知有七名國揚公司人士亦參加該團,但因行程公開,人數眾多,國揚公司參團人數尚未達團員之半數,實無任何不妥。
㈢本件彈劾理由略謂申辯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及第十七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云云(請見本件彈劾案文第五頁正面第五行起)。惟查,申辯人於連續假期自費出國考察,何來「奢侈放蕩及冶遊」之有?新聯陽公司與申辯人之業務既毫無關連,申辯人如何可能「假借權力」?利用假期自費出國考察,並非執行職務及涉及利害,何來「迴避」之問題?申辯人業已依約支付超過市價行情之旅遊團費,又有何「圖本身之利益」?顯見申辯人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情事。
按申辯人為政務官,平日業務繁忙,加班或請假之登載,偶有疏漏,以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統計,申辯人配屬之司機加班時數高達三、二七二小時,而申辯人呈報加班之時數卻僅有二○七小時(附件九),足徵申辯人常有加班而並未呈報之情事。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至十月十二日出國考察,期間適逢連續假期,縱於十月九日下午提早離開辦公室,純屬請假手續之疏漏,此懇請貴會明鑒。
綜上,申辯人利用假期,自費前往日本考察,無意間與國揚公司人士同行,實無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本件彈劾理由,任意羅織申辯人之罪名,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懇請貴會依法查明事實真相,以還申辯人之清譽。
貳、申辯人絕無「擅自核准」國揚公司所提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以圖利國揚公司之情事:
依申辯人之職權,絕無「核准」國揚公司之價購方案之可能:
㈠台北市之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由市政府擬定,續依同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送請台北市都委會審議後,報請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審議通過後,再送請內政部核定。換言之,都市計畫之「審議權」在台北市及內政部之兩級都委會,發展局絕無核准都市計畫案之權限。本件彈劾案由略謂申辯人「於審查前開計畫案時,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竟假借權力,擅自核准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至建築基地」云云(請見本件彈劾案文第一頁正面貳、第四行),顯然對於申辯人之職務權限有嚴重誤解,誤以為發展局擁有「審核」都市計畫案之權限,委不足採。
㈡發展局與台北市都委會乃係平行機關,並無從屬關係。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與「熱心公益人士」須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附件十),是其乃係一超然之委員會。台北市都委會之委員共計二十二名,其中市府官員僅佔五名,市長陳水扁與發展局局長即申辯人皆非都委會之委員,有台北市都委會委員名冊可稽(附件十一)。都委會之委員各本於其專業知識與經驗,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發展局僅為眾多列席都委會的輔助機關之一,絕無可能左右都委會之審查。
本件「南隆鐵工廠土地使用變更案」(以下簡稱「南隆案」)審議之過程中,申辯人所任職之發展局嚴格把關,絕無圖利國揚公司之情事:
㈠按南隆案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都委會第四二三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除容積計算修正為(基地面積扣除回饋土地面積)×(三○○)外,其餘依開發計畫通過」,另「附帶決議:業主若認為容積計算修正後,對回饋方式有其他問題,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容積率三○○可否酌予放寬至『商一』之三六○與業主溝通、討論;協議後發展局如認為有必要調整,可再提會討論」(請見本件彈劾案文第二頁正面第一行起)。
㈡嗣後,發展局依據都委會前開之決議文,與業主進行溝通與討論,但依法並無審查或決定之權限,必需與業主達成協議後,再提都委會進行討論、決議。發展局基於職責,於長達一年多的協議過程中,對國揚公司之提案多次表示無法贊同(附件十二)。在本件彈劾所指稱之所謂「接受招待」事件發生後,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主持發展局與國揚公司之會商中,仍堅持應依都委會前開第四二三號結論辦理,而不同意國揚公司所提之方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揚公司來函提出第四次方案,擬以新台幣八億餘元之回饋代金買回百分之二十五之捐贈土地(附件十三),但發展局仍堅持「買回土地」與都委會前開第四二三號會議決議不符,不予同意,導致國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來函表示撤回提案,放棄買回捐贈土地之要求(附件十四)。
㈢國揚公司因發展局嚴格把關,再度妥協讓步,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提出以容積移轉之觀念,調整捐地後之容積(附件十五)。發展局基於專業之判斷,認為此項提案符合都委會前開第四二三次會議附帶決議之內容,始函請都委會討論,而於該項函送公文中,發展局亦未表示任何意見(附件十六)。
㈣本案嗣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北市都委會第四三五次委員會中提案討論,當時國揚公司提案之回饋價金為新台幣六億八千萬元。委員會討論結果,原則同意本案容積移轉及價金計算方式,惟請國揚公司依所提變更內容,分析交通及公共設施之外部衝擊,與提出內部化之具體措施,並依發展局之主張,要求國揚公司檢附變更都市計畫書、提下次委員會作為審議之依據(附件十七)。其後,國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函送台北市都委會之報告書中,即將其回饋價金提高為約八億五千萬元(附件十八)。案經台北市都委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第四三七次委員會中討論,當時都委會幕僚提出之折算車位六八二個,折合價金依「台北市建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之規定,約十億二千萬元,但發展局則主張折合車位應為八五二個,折合價金亦依「台北市建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規定辦理,約為十二億七千八百萬元(附件十九),顯見發展局主張國揚公司應回饋之金額遠較都委會之初研意見為高,該項計算係以「都市計畫說明書─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為據(附件二十),故成為台北市都委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第四三七次委員會會議所討論之計算方式(附件二十一)。
㈤由以上南隆案之審議過程可知,申辯人所屬發展局曾數度不同意國揚公司「買回土地」之提案,於本件所謂「接受招待」事件發生之前後,皆嚴格把關,態度從未更易。其後,國揚公司改為容積移轉之提案,經台北市都委會通過,發展局折算國揚公司應回饋之金額將近十二億七千八百萬元,不僅較都委會幕僚所提出之十億二千萬元者為高,更達國揚公司原提案之六億八千萬元之二倍。顯見申辯人從未迴護或圖利國揚公司,反而對該公司所提出之回饋方案相當嚴苛。
按都市計畫變更時,「容積移轉」之作法,非無法令依據,更有多起前例可循,更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之立法趨勢,本件彈劾理由略謂:「遍查現行有關法令規章及以往案件,均無此項在捐出土地後,其容積可以價購移轉至同一建築基地之規定與案例」云云(請見本件彈劾案文第五頁背面第八行起),顯有重大誤會:
㈠所謂「容積移轉」,即係變更都市計畫之型態之一,依據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辦理,自屬合法:
按所謂「容積移轉」,乃係將不可建築之土地,例如古蹟所在土地、公共設施用地等,其上之容積移轉到可建築之土地上,亦即將容積移出移入之兩塊土地同時變更,把其一土地之容積減少,另一土地之容積增加,以保持變更前後之總容積不變,此等容積變更之行為,本即為都市計畫變更型態之一種,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章之規定,容積自可依都市計畫相關程序合法加以調整。本件彈劾文囿於現行法令並未使用「容積移轉」一詞,即誤以為現行法令無此制度,顯有嚴重誤解。
㈡因容積移轉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都市計畫法中雖並無明文要求業主回饋,惟基於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市政府或都委會通常會要求申請變更者提出回饋方案,同時於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中加以審議。歷年來台北市都市計畫變更,提高容積或使用變更之案例,實不勝枚舉,茲舉數例如下:
⒈提高容積、無須回饋之案例:
⒍⒒府工二字第七九○二七五八三號公告之「變更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
六、四七七地號土地第三種住宅區為機關用地案」,容積率由二二五提高為四○○(附件二十二)。
⒎⒑府工字都00000000號公告之「變更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地號等第二種住宅區為機關用地案」,容積率由一二○提高為二二五(附件二十三)。
⒉提高容積,但要求回饋之案例:
⒋府都二字第八五○二二三二八號公告之「變更本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四(第三種住宅區)、一六五(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一六五之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等地號土地為機關用地(公務人力發展中心)案」,容積由二二五、三○○、四○○提高為四○○,回饋供社區使用之公共設施(附件二十四)。
⒊不提高容積,但要求回饋之案例:
⒐⒔府工二字第七九○五六八一九號公告之「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由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部份,變更面積約七.七一公頃,變更使用分區,維持原計畫容積率,須捐地回饋作停車場使用,或繳納代金代替(附件二十五)。
⒋台北市商業區通盤檢討案:
⒐府都二字第八四○六四三七七號公告之「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變更面積約三○三公頃,變更使用分區,維持原容積率(但另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同意,容積率最高得提高五○,或提高容積之二分之一),須依規定回饋土地,並可以等值樓地板面積、停車位或繳交代金代替(附件二十六)。
⒌京華開發案與中油案:詳如後述㈢綜上,本件彈劾理由無視於「容積移轉」已成為都市計畫變更常見型態之一,竟謂「無此規定及案例」云云,確屬荒謬。況且,立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通過「都市更新條例」(附件二十七),以及台北市議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通過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件二十八),均有「容積移轉」之相關規定,內政部更已擬定「都市計畫建築容積移轉辦法」草案(附件二十九),足徵容積移轉乃係都市計畫法規之發展趨勢,台北市都委會依循前例作成本件南隆案之決議,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以「京華開發案」與「中油案」相較,更足徵本案絕無圖利國揚公司可言:
㈠京華開發案:
所謂「京華開發案」,係指⒉⒔府工二字第八○○○三三六六號公告之「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一○六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附件三十),變更範圍二.六六公頃,捐地三○後,變更建地之容積率由三○○提高為六四六,無須再負擔回饋金。該案由「工三」變成「商三」,所捐土地作為公園廣場,所增容積六四、四二七平方公尺完全無償移轉給開發者。與本件「南隆鐵工廠土地使用變更案」相較,本案由「工三」變成「商一」,所捐土地亦作為公園廣場,其上容積一七、○三九平方公尺,但開發者必需支付將近十二億七千八百萬元,顯見本件「南隆案」遠比「京華開發案」更有利於市民,對開發者更為嚴苛。
㈡中油案:
所謂「中油案」,係指⒈⒍府都二字第八五○八九九二六號公告之「住宅區部份助商混合用地(B1)變更為機關用地(中油總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及相關設施)計畫案」(附件三十一),基地容積由三○六提高為四○○,增加容積一四、五一六平方公尺,回饋金為五三三、○四○、五六六元,平均每平方公尺容積回饋三六、七二○元。本件「南隆案」每平方公尺容積之回饋金則高達七五、○○四元,超過「中油案」之二倍。況且「中油案」之基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內,而本件「南隆案」之基地位於南港區,後者基地之價值應低於前者,南隆案之開發者卻必需給付較高之回饋金,是實絕無圖利可言。
㈢綜上,以「京華開發案」無須回饋金,而「中油案」之回饋金較本案低二分之一以上觀之,本件「南隆案」絕無圖利國揚公司可言。況且,國揚公司雖可獲得容積增加
一七、○三九平方公尺,但須回饋十二億七千八百萬元,每坪回饋成本高達二四.七五萬元,若再加上建造、管銷、利息、風險等成本,與當地房地產市場每坪約二十八萬元至三十二萬元(附件三十二)之行情相較,應屬合理。本件彈劾理由略謂:「該案如獲通過,國揚公司將有暴利可圖」云云(請見本件彈劾案文第四頁正面倒數第三行),純屬憑空臆測,毫無依據,以此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國揚公司等情,更係誣指。
本件彈劾理由略謂「按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由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明定:::張局長未依法令行事:::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云云」(請見本件彈劾案文第五頁背面第三點第五行起),顯然對於依法行政原則有嚴重誤解:
㈠發展局對於南隆案之處理,以及台北市都委會之審查與決議,並無違背任何法令,依據「法律優越原則」,即屬依法行政:
按所謂依法行政原則,包括「法律優越」以及「法律保留」兩個層次,所謂「法律優越原則」者,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法律優越原則並不要求一切行政活動必需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只須消極的不違背法令之規定即可」。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則係指行政機關必需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始得為一定之行政行為。通說認為,「凡不屬於干涉或侵害性質之事項,行政部門之措施並不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於尊重法律優越之限度內,享有相當程度之自由」,若「全面保留或無限制的法律保留」,過於限制行政權的行使,「實際上窒礙難行」(附件三十三)。按台北市都委會於本件「南隆案」所為「容積移轉」之決議,係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法定程序通過,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令以都市計畫法未有「容積移轉」等字樣,而認為此等作法缺乏法律依據,但此一計畫行政之行為,並非「干涉或侵害性質之事項」,自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附件二十九第八頁第一行),即未違反任何法令,依據「法律優越原則」,即已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彈劾理由再三指摘台北市都委會之決議係於法無據,進而認定申辯人「未依法令行事」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云云,顯係誤以為公務員所為之一切行為,皆須本於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此等見解,形同「全面保留」,完全遏殺行政權的靈活性,更將造成公務員怯於任事的嚴重後果。
㈡從行政之自由性及積極性觀之,本件「南隆案」之決議,乃係台北市都委會本於其裁量權而為之,有助於社會公益,更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按「行政機關為謀公共利益起見,於不違背現行法規範圍以內,當然有自由裁量之權」,有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二十三年判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可稽(附件三十四),縣政府為擴建體育場,依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程序,為都市計畫之變更,當地居民不服提起爭訟,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謂:「查系爭體育場面積應否擴充,乃屬該管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裁量行為,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其行政行為之適當與否,要非本件行政訴訟審究之標的」(附件三十五),蓋因「行政係屬主動且係向未來形成之性質」,行政機關本應「主動並依自己之創意而作為」(附件三十六),以期積極而有效率地施政,始能符合公益需求,「行政不必以法規為絕對之前提,除法律或上級行政命令有明文禁止之規定外,基於行政之自動性及給付行政或助長行政之本質,國家作用中除去立法與司法者外,均得為行政作用之範疇,故『無法律則無行政之原則』已不復存在」(附件三十七)。本件台北市都委會所為之決議,有助於都市發展之需求,其要求之高額回饋金,更符合社會公益與公平正義,是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最後應特別說明的是,本件彈劾案發生後,有相當多數之都市計畫專業界人士深表不以為然,認為以計畫行政特須考量之前瞻性與公益性觀之,本件南隆案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其等並連署出具「專業界法律意見書」(附件三十八),供貴會參酌。
參、綜上,申辯人等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利用連續假期自費赴日考察,絕無接受廠商招待之情事,況且依被付懲戒人之職掌,絕無可能左右台北市都委會對南隆案之審議。再者,台北市都委會於南隆案所採之「容積移轉」方式,並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有多起前例可循,與類似案例相較,尚對南隆案之業主較為嚴苛,絕無圖利國揚公司可言。本件彈劾理由,顯然對於被付懲戒人之職掌、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以及實務運作情形等,皆有重大誤解,爰具申辯書如上,懇請貴會鑒核,並因本案多有涉及都市計畫專業之處,請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惠予通知申辯人到會說明,以明事實真相,進而能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肆、證物(在卷)證件一:新聯陽公司開具之收據二紙影本乙份。
附件二:蕭慧瑩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前後與日方聯繫之傳真資料影本共五張。
附件三:赴日考察團於日本始行加入者之名單影本乙份。
附件四:被付懲戒人與新聯陽公司行程對照表影本乙份。
附件五: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二日信用卡簽帳消費明細表及購物發票影本二張。
附件六:新聯陽公司函覆被付懲戒人參加赴日考察團之分攤明細及憑證影本乙份。
附件七:八十六年十月前後赴日旅遊行情價目表影本乙份。
附件八:新聯陽公司之基本資料影本二張。
附件九:被付懲戒人與其駕駛「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加班時數統計表」影本乙份。
附件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影本共二張。
附件十一: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七年委員名冊影本共六張。
附件十二: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函、發展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函、發展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函、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函、發展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國揚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書、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申請書影本共二十張。
附件十三:國揚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書影本乙份。
附件十四:國揚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申請書影本乙份。
附件十五:國揚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申請書影本共三張。
附件十六:發展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送請都委會審查「南隆案」之函稿影本共二張。
附件十七: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四三五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共六頁。
附件十八:國揚公司提出之「南隆鋼鐵廠整體開發計畫」第八十頁影本乙份。
附件十九:「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三七次委員會議程所列各案研析意見彙整表」影本二張。
附件二十:都市計畫說明書「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計畫案」部份內容影本四張。
附件二十一:「南隆土地案補充資料」影本乙份。
附件二十二: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變更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六、四七七號土地第三種住宅區為機關用地案計畫圖」影本共四張。
附件二十三: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擬變更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地號等第二種住宅區為機關用地案」影本共三張。
附件二十四:變更都市計畫說明書「變更本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四、一六五、一六五之一等地號土地為機關用地案」影本共十三張。
附件二十五: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計畫案」影本共十七張。
附件二十六:「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資料乙份。
附件二十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立法院通過之「都市更新條例」部份條文影本共二張。
附件二十八: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北市議會通過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影本共三張。
附件二十九:內政部「都市計畫建築容積移轉辦法草案總說明」影本共十六張。
附件三十: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計畫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一○六巷所圍地區土地使用計畫案」影本共六張。
附件三十一: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變更信義計畫區住宅區部份住商混合用地為機關用地計畫案」影本共五張。
附件三十二:「南隆案」之「相關市場調查個案位置圖」影本乙份。
附件三十三: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吳庚著,第七五頁、第七八頁及第七九頁影本共三張。
附件三十四: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影本乙份。
附件三十五: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吳庚著,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影本共二張。
附件三十六: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吳庚著,第五頁影本乙份。
附件三十七:行政法之基礎理論,城仲模著,第十二頁影本乙份。
附件三十八:「關於監察院彈劾甲○○案,專業界法律意見書」以及連署人名單影本共二十二張。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被付懲戒人甲○○於審核國揚公司申請之「南隆鐵工廠整體開發案」期間,率同該局二位秘書與國揚董事長侯西峰(已因案經法院羈押)等人同赴日旅遊,足見其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利害事件,竟不予迴避,已有違失。況其三人共繳新台幣十二萬元,尚不足以支付該次旅遊之全程費用(共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訪談新聯陽公司創意總監溫秀文之筆錄可稽(請見原送附件第六頁反面)。由此可證,張員所辯:「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既已支付新聯陽公司新台幣十二萬元,顯已超過三人所應分攤之數額」。並非事實。又該不足之款項,張員迄今仍未予以結清,事後又藉口自費出國考察,以為掩飾,可見其假藉權力以謀本身之利益接受招待,至為明顯。另國揚公司所有之建築案長期均委託新聯陽公司代銷,該兩家公司並曾共同投資中華建築經理公司,關係極為密切,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訪談溫秀文及國揚董事長侯西峰之筆錄可證(請見原送附件第五及第九頁正面)。
按公務人員於上班時間出國旅遊,依照規定應事先報奉核准,並辦妥請假手續後,方可成行。然查被付懲戒人身為高級主管,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上班時間未經報准,擅自帶領該局二位女秘書出國旅遊,不僅違反規定,並做出錯誤之示範。張員前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因考察期間係逢國定假日,故無需請假。」現又以:「平日業務繁忙,加班或請假之登載,偶有疏漏」申辯。此乃純屬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依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規定,該局掌理台北市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之擬(修)訂及開發許可之研擬、審議、管制等有關事項。而南隆鐵工廠之基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買賣移轉至國揚公司,故國揚公司有關該基地之都市計畫及開發案,均需先經由該局審核通過後,方可函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故被付懲戒人辯稱:「發展局絕無核准都市計畫案之權限。」與事實不符。
查南隆鐵工廠基地使用之變更,係為「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之一處,因屬大面積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影響層面較大,故留俟第二階段辦理,其餘第一階段之土地變更案,業經報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三八五次會議決議:「:::其土地使用強度應維持各該原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容積率規定。:::」。而國揚公司所提: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一節,非但有違上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且經遍查現行有關法令規章及以往案件,均無此項在捐出土地後,其容積可以價購移轉至建築基地之規定及案例,況國揚公司所提之價金計算方式,又與市價相差甚遠,將使國揚公司獲得暴利,張員竟予擅自核准,並函送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顯有違失。現被付懲戒人又以「行政權的靈活性」及「京華開發案」、「中油案」等案例,為之辯解。查行政權之靈活性自不得牴觸法律,否則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由行政權所獨裁,破壞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至於「京華開發案」「中油案」其法律性質及適用之法條,均與南隆案不同,被付懲戒人以此為辯解,魚目混珠,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違法失職之事證明確,鐵證如山,仍請按原彈劾案理由依法予以審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局長(已離職)。監察院以其於任內審核國揚公司申請之南隆鐵工廠整體開發計畫案期間,接受招待,率同該局秘書夥同國揚公司董事長暨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人,赴日參觀旅遊。復於審查前開計畫案時,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擅自核准國揚公司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至建築基地,並函送台北市都委會審議。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事,經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茲將審議結果分敘如左:
接受招待、率同二位秘書與國揚公司董事長侯西峰等人赴日參觀旅遊: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未事先報准及未辦妥請假手續,擅自帶領發展局機要秘書蕭慧瑩及該局聘用規劃師王淑芬,與國揚公司董事長侯西峰等十六人赴日參觀旅遊,旅遊費用全程(機票與食宿)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以全團十六人均攤,每人平均花費約為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被付懲戒人及其二位秘書等三人曾於行前由蕭慧瑩以現金支付赴日機票款八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再以現金支付赴日費用四萬元,合計十二萬元。其餘不足之數由新聯陽公司支付。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對於右揭時日未事先報准及未辦妥請假手續、擅自赴日等情,為其申辯所不否認,雖以:此次赴日係利用國慶連續假期,自費前往考察日本都市更新、人工滑雪場與科技遊憩等設施,由蕭慧瑩擔任聯繫工作,在聯繫之過程中,得悉新聯陽公司恰巧亦將於國慶連續假期赴日考察,遂徵得該公司主辦人之同意,以「搭團」之方式委請新聯陽公司代辦機票暨食宿,出發前不知有國揚公司之人員同行,與執行審核國揚公司申請之南隆鐵工廠整體開發案之職務無關,亦非旅遊,抵達日本時,尚有新聯陽公司之日籍顧問與日本東亞策略顧問公司等人員加入,人數超過二十人以上,非僅由全團十六人均攤費用計算,被付懲戒人等已自費繳納一切費用,絕未接受任何招待等詞置辯。第查:被付懲戒人此次既非奉派赴日考察,而自費前往,委係赴日參觀旅遊,並非考察。旅遊費用則由新聯陽公司溫秀文以其大來卡或現金支付,被付懲戒人及其二位秘書等三人支付之十二萬元,尚不足以支付所有之費用支出,已據溫秀文於調查局調查時陳明在卷,而據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證物分攤明細計算表(附件六)除住宿費及機票款外,共同用餐費用僅分擔十月十日中午之三千七百二十元,且據侯西峰在調查局調查時指稱「用膳是團體一起行動,並無單獨出外應酬」云云,顯見被付懲戒人除分擔十月十日之午餐費用外,其餘餐費均由新聯陽公司招待無疑。至國揚公司既未投資於新聯陽公司,二者更非關係企業等情,業據國揚公司董事長侯西峰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明,並有新聯陽公司溫秀文之函附卷可稽(附件六)。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此次赴日旅遊,與其執行上開職務無關,尚屬可信。惟新聯陽公司始終代銷國揚集團之不動產,二者係長期之合作夥伴,新聯陽公司特別助理陳克寧常至發展局查資料各情,已據溫秀文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明確。被付懲戒人於審核國揚公司申請之修正開發計畫案期間,未予避嫌,竟與國揚公司及新聯陽公司人員同往日本參觀旅遊,並接受與國揚公司關係密切之新聯陽公司招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又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星期四)搭乘華航CI一○六班機赴日,依其卷附入出境資料顯示,出境通關時間為該日十六時十九分,而台北至桃園中正機場之車程約五十分鐘,且須辦理劃位等通關手續,依此推算,其必須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自辦公室出發,正值上班時間。查被付懲戒人當時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依行政院訂頒之「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四點規定各機關首長出國觀光,除依有關規定辦理外,應專案報權責單位核定(見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局力字第七九五七號書函)。被付懲戒人未事先報准及未辦妥請假手續出國參觀旅遊,除違反上開規定外,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及第十一條「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之規定。
未依法令規定審核國揚公司申請之修正開發計畫案,擅自核准國揚公司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至建築基地:
查南隆鐵工廠原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其建蔽率為六○,容積率為三○○,該工廠土地使用變更案,嗣經台北市都委會專案小組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二次會議討論,結論以回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將來作第一種商業區使用。嗣南隆鐵工廠基地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買賣移轉至國揚公司後,新業主為創造更大利益,遂針對容積率認定與計算及回饋方式,再與發展局協商,嗣經國揚公司提出五次修正方案,前四次均因申請人提出變更使用分區為商三及提高容積率為五六○,因與上開都委會之決議不符,由該局退回。國揚公司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提出第五次申請,擬以提供公共建設經費六億八千萬元之方式,將回饋百分之二十五土地所減少之容積共計一萬一千三百十二平方公尺,移轉至建築基地上(即所謂容積買回)。被付懲戒人基於專業之判斷,認未違反法令,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發展局北市都二字第八七二○二四二六○○號函送台北市都委會審議,經該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第四三七次委員會決議「對每一申請變更個案,除法規規定外,在回饋方式、數量上,發展局、都委會幕僚作業應估算其開發後之營利、盈餘、作為回饋的基準,請發展局、都委會幕僚配合提出針對個案這方面的報告」等由,將該案退回。此等事實,有台北市都委會第四二三次及第四三七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略謂:台北市之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由市政府擬定,再依同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送請台北市都委會審議後,提請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審議通過後,再送內政部核定,足見都市計畫之審議權在台北市及內政部之兩級都委會,發展局絕無核准都市計畫案之權限。又國揚公司提出以容積移轉之觀念,調整捐地後之容積,即為都市計劃變更型態之一種,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章之規定自可加以調整,且基於專業之判斷,認為此種方式縱缺乏法律依據,然既未違反任何法令,已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應無不當,乃函請台北市都委會審議,且依被付懲戒人之職掌,絕無可能左右台北市都委會對南隆案之審議,並無假借權力圖利國揚公司等語。然查:依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都市計畫之審議,固應經地方及內政部都委會,惟依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該局掌理台北市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之擬(修)訂,都市設計及開發許可之研擬、審議、管制等有關事項,顯見發展局對於台北市之都市計畫案有初審權。其對於國揚公司申請容積移轉,基於專業之判斷,主觀上認未違反法令,予以核轉台北市都委會審議,則被付懲戒人所辯並未假借權力圖利國揚公司云云,尚堪採信。雖經台北市都委會第四三七次委員會決議退案,惟該決議亦指明對每一申請變更案,除法規規定外,在回饋方式、數量上,發展局、都委會幕僚作業應估算其開發之營利、盈餘,作為回饋的基準,請發展局、都委會幕僚配合提出針對個案這方面的報告云云。僅指示發展局及都委會幕僚配合就回饋方式,基準等提出報告,並未提及其違反法令執行職務。足徵被付懲戒人所辯容積移轉為都市變更計畫之一種,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章之規定意旨,自可依都市計畫相關程序合法加以調整,尚非無據。矧凡不屬於干涉或侵害性質之事項,行政部門之措施並不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於尊重法律優越之限度內享有相當程度之自由。不能遽而認定其有違失之責任,從而此部分自應不受懲戒。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有上述第一部分之違法責任。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法之責,或與本案無關,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爰審酌一切情狀,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