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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事實如下:

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巡官兼主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與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支援該派出所隊員林偉凱,共同自花蓮看守所借提依法拘禁之竊盜案少年嫌犯吳玉龍,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六十之一號吳嫌住處追查贓物,郭員當日十一時與被害人陳信聖於吳嫌宅前清點贓物時,吳嫌佯稱屋內尚有多件贓物,郭員遂命林員戒護帶吳嫌入屋繼續起贓工作,竟一時疏誤致吳嫌由住處後門脫逃,雖經郭、林二員迅即呼叫警網戮力追捕,仍為吳嫌脫逃得逞,迨同年月四日始為郭、林二員暨警員仲永平、劉慶龍、偵查員蘇志青等,於秀林鄉水源村一一二號後方廢棄工寮內緝獲。

郭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罪案件;惟念郭員任警職經年,素行均佳,勇於任事、積極追贓致罹本件刑章;雖其疏縱人犯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均非微淺,惟事後已戮力追捕逃犯並於二日後緝獲歸案,並事後坦承犯行且深自愧咎,故經檢察官審酌情節,予以不起訴處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郭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任吉安派出所主管一職,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本○○○鄉○○路○段處發現可疑少年吳玉龍,經盤查後發現吳嫌揹一旅行袋,內裝行竊工具乙批,乃將吳嫌帶回派出所內詢問,經詢吳嫌坦承查獲之工具為竊得之贓物,準備於夜間行竊之用,經再深入追查發現吳嫌涉有重嫌,將吳嫌帶返家中逕行搜索,當場於其住宅內查獲大批電腦及週邊配件,電器用品乙大批,估計價值逾百萬元之多。經查扣贓物乙批後隨即擴大偵辦,計查獲共犯連海翔等四名,被害人鄧金麟等十二名,經偵訊吳嫌等四人皆坦承不諱,全案移地檢署偵辦,次日經媒體大幅報導,前來本所指認贓物之被害人絡繹不絕。申辯人為使案情得以明朗,遂向法院第一次聲請借提吳嫌繼續偵辦,又供出其犯行數件,惟吳嫌態度仍有所保留,採不合作之態度,期間至本所認領贓物之被害人,仍不計其數,仍再度聲請法院借提吳嫌繼續查贓,借提期間吳嫌稱仍有許多贓物未取出,便偕同被害人陳信聖押解吳嫌返家,於吳嫌宅內又清查出被害人陳信聖所有之贓物乙批,申辯人與被害人正於宅前清點贓物之際,吳嫌已萌脫逃之意,並佯稱仍有贓物於內尚未取出,申辯人遂命警員戒護入內取贓,頓時吳嫌由後門奪門而出竄入草欉之中,致造成脫逃之事實。

申辯人偵辦吳玉龍竊盜案,由於吳嫌所竊贓物龐大,且被害人數眾多,故聲請借提二次訊問及查贓,期間均依法上有戒具手銬,以盡戒護之責,惟吳嫌住於他轄水源村六十之一號,地屬原住民部落且鄰近山邊雜草灌木欉生,正當吳嫌脫逃之際,申辯人等亦尾隨且目視範圍內追捕,奈於地處原住民部落且又雜草欉生,於追捕近百公尺後,吳嫌遁入雜草之中隱匿致使吳嫌逃脫,於案發之後,申辯人等深感愧疚,乃召集本所同仁徹夜埋伏守捕,並輪番搜山經二日搜捕,始將藏匿於山區草工寮中之吳嫌緝捕歸案,申辯人偵辦吳玉龍竊盜案,幾經偵查、借訊,取贓、計破獲二十五件侵入住宅竊盜案,至今吳嫌仍在押,仍有多數贓物待續認領偵辦中。

申辯人任派出所主管期間,渥蒙各級長官厚愛督促,工作順利,得無殞越,惟使人犯脫逃深感愧疚、遺憾,爾後更當以積極、嚴謹之態度,戮力執行職務,以盡除暴安良之責,以維社會治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主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與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支援該派出所之隊員林偉凱,共同自花蓮看守所借提依法拘禁之竊盜嫌犯吳玉龍,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六十之一號吳某住處追查贓物時,竟因一時疏忽致吳玉龍由住處後門脫,雖經被付懲戒人與林偉凱迅即呼叫警網戮力追捕,仍為吳某脫逃得逞,迨同年月四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亦坦承其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