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灣省台東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東縣知本路往台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與西康路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及對向方國輝所駕駛LA-八六八七號廂型車,致其因此受下唇內部及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起訴書、判決書、繳納罰金收據、確定函等影本。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東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東縣知本路往台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與西康路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及對向方國輝所駕駛LA-八六八七號廂型車,致其因此受下唇內部及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自堪認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