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村幹事,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調該所建設課服務,負責承辦該鄉之建築管理及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知悉該鄉鄉民鄧周委請員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滿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號)在其○○○鄉○○○段港尾小段二四六地號上規劃合建房屋一批(三樓半透天厝,計十五間),員滿公司並委由楊權仁建築師事務所製圖員張春龍負責製圖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詎被付懲戒人竟利用其職務上即將受理上開工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機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透過無犯意聯絡之黃明琦轉告亦無犯意聯絡之張春龍,張春龍再轉知員滿公司需支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否則將對其建造執照之申請予以刁難,張春龍向員滿公司轉達後,員滿公司之負責人李德男經公司開會決議,為求順利取得建造執照,迫於無奈應允其索求,李德男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叫公司總務張結坤至農民銀行員林分行領取七十五萬元(其中四十五萬元為製圖費),委由至其公司請領製圖費四十五萬元之張春龍代為交付三十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張春龍得款後隨即將該三十萬元轉託由無犯意聯絡之黃明琦交付。被付懲戒人受通知後,即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黃明琦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收取該款項,但疑慮拿足全數,恐遭人檢舉,遂改變初衷僅取走二十萬元,隨即存入其設於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被付懲戒人勒索得逞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審查核發員滿公司所申請建造執照。被付懲戒人另於八十年七、八月間知悉連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新公司)將在彰化縣○村鄉○○○段港尾小段一八三之四、之五、之十四、之十五號土地上興建五十七戶透天厝(四樓半)之福祿佳源,乃透過李江山建築師之介紹,認識該公司工地主任李鎮榴(即連新公司負責人李陳榮之子,任該公司監察人兼業務經理),向李鎮榴表示要訂購一戶,希望能給予優惠價錢,否則即對其以後建造執照之申請,以該工地建築線認定有問題、房屋高度超過規定,停車位要檢討等為由予以刁難,李鎮榴為求將來順利取得建造執照,迫於無奈,始予應允所求,李鎮榴同意就總價六百十八萬元之房屋土地(土地價格為四百三十八萬元,房屋價格一百八十萬元),以免付自備款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之方式出售,被付懲戒人遂與其不知情之未婚妻陳玉梅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夜間七時許,至李鎮榴之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號住處,以陳玉梅名義與李鎮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購買該工地編號A十八之房地,被付懲戒人且要求李鎮榴於契約書上載明自備款已以分期付款方式全數付清,實則並未支付分文,其因此獲取免付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元自備款之不正利益,隨即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連新公司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同日審查發給連新公司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嗣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該工地即將完工申請使用執照之際,被付懲戒人又變更其上開取得不正利益之犯意,改為基於前開藉勢勒索之概括犯意,打電話邀李鎮榴至彰化縣員林鎮帝國西餐廳,表示恐調查單位調查其案件時無法交待購屋資金來源,遂要求李鎮榴將其免支付自備款之利益折合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嗣李鎮榴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打電話邀被付懲戒人○○○鎮○○路○○○巷○○○號松葉日本料理店表示金額太大,其父李陳榮不同意,但被付懲戒人堅持一文均不能少,並應儘速一次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等語。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李鎮榴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連絡結果,同意減為二百二十萬元,但要一次付清現款,但李鎮榴表示給三天時間考慮後,再回消息。李鎮榴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自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提領二百二十萬元現金後,李鎮榴乃於同(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是否能少拿一些,並分二期給付,再經雙方協商後李鎮榴同意交付二百萬元現金,但要一次付清,被付懲戒人並主動指定交款地點○○○鎮○○路○段○○○號裘諾咖啡店,交款時間為同
(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李鎮榴於其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檢舉,並攜帶二百萬元,於約定之時地,配合新竹調查站調查員一同前往,被付懲戒人將原訂之土地及興建房屋契約書在該地交付李鎮榴,而李鎮榴將該二百萬元現款交予被付懲戒人後,為埋伏之調查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案發後,被付懲戒人於調查站偵訊中自白上開向員滿公司藉勢勒索財物之不法犯行。其後黃明琦將被付懲戒人未取走之十萬元退還員滿公司,被付懲戒人嗣亦將藉勢勒索實得財物二十萬元透過不詳姓名之人退還員滿公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核與移送意旨相同。查被付懲戒人既因貪污行為,經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職,本會認為本件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