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己○○
丙○○戊○○甲○○乙○○庚○○丁○○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己○○、丙○○各降二級改敘。
丁○○、戊○○各降一級改敘。
乙○○、甲○○各記過一次。
庚○○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移送彈劾要旨監察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院台壹丙字第九○九○號函略開: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前隊員丁○○、己○○、丙○○、戊○○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偵辦柯洪玉蘭命案、陸正學童綁架案,訊問犯罪嫌疑人余志祥時,共同施以強暴、脅迫、利誘及詐欺之方法,偵一隊前小隊長甲○○、前隊長乙○○、前大隊長庚○○為其主管,失職不予監督,任由前述隊員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訊問。乙○○於羅濟勳被拘提到案後所製作之專案小組報告書,隱匿有利於羅濟勳之事實。庚○○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有關羅濟勳到案之情形時,出具之公文書隱瞞事實。丁○○、己○○於台灣高等法院審判時,到庭為虛偽之陳述,分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誠實謹慎、第六條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相關之時、事參見附件二)丁○○、己○○、丙○○、戊○○、甲○○、乙○○及庚○○部分:
㈠柯洪玉蘭,原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處長,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竹南營業處開完會後,約十時外出,旋告失蹤。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經人發現部分屍體,檢察官相驗之結果,認係遭人掐絞窒息死後分屍棄屍(以下簡稱「柯案」)。陸正,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自新竹市○○路聯美補習班下課後,遭人擄走,其家人隨即接到向其父母陸晉德、邱素蓮夫婦勒贖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電話,後經討價還價降為一百萬元。惟歹徒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九
十九.九公里處之陸橋吊取一百萬元後,並未將陸正釋回,迄今下落不明(以下簡稱「陸案」)。案發後苗栗縣警察局、新竹縣(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苗縣警局」、「新竹警局」)分別成立「一二一二專案小組」、「一二二一專案小組」,調查近十個月均無結果。
㈡丁○○、己○○、丙○○、戊○○於事發時皆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北市刑大」)偵一隊之隊員,甲○○為小隊長,乙○○為隊長,庚○○為大隊長。案外人黃國達、黃瑞達兄弟與丁○○相熟,黃瑞達曾多次提供犯罪線索。七十七年九月間黃瑞達在一次夥同北市刑大追查犯罪之行動中突向丁○○、己○○、李瑞三表示發生在竹南的柯洪玉蘭命案是當地不良份子「和順」帶他的手下共十餘人作的,陸正案也可能是伊等所為,其外甥羅濟勳知情,隨後帶同丁○○等人到苗栗南庄將羅濟勳帶回北市刑大偵訊。羅供述案情,並就警方提供之口卡片指認柯案之涉案人。據此北市刑大偵一隊前隊員己○○、丁○○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日先後將黃瑞達、羅濟勳以秘密證人身分各製作兩份秘密證人筆錄。嗣後羅濟勳配合北市刑大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在新竹、台中等地緊急拘提余志祥、鄧運振、陳仁宏到案,隔日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下簡稱「新竹地檢處」)。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新竹警局、苗栗警局、刑事警察局、北市刑大在新竹地檢處檢察官指揮下組成聯合專案小組擴大偵辦。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全案偵破為由,簽請核發破案獎金及線民獎金,警政署於隔日批准。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責成北市刑大偵一隊連絡黃瑞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當時之大隊長庚○○頒發獎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全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惟丙○○、丁○○、己○○、戊○○及其他員警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共同訊問被告余志祥時,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行為;七十七年十月七日羅濟勳被拘提到案後,就本案乃羅濟勳檢舉供出案情一事,乙○○於其所製作專案小組報告書隻字不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羅濟勳到案之情形時,庚○○出具之公文書隱瞞事實,丁○○、己○○於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分別為虛偽之陳述,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頒發線民獎金,乙○○、庚○○又未查察該線民為通緝犯,涉有違失,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偵訊期間,檢察官一再諭知偵訊人員對於被告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新竹地檢處七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號,第一七一、一七二頁、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卷一,第二二八頁勘驗筆錄)且要求警方全程錄音、錄影。北市刑大當時共製作四十九捲錄音帶,含括警方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十八日間之訊問,連同聯合專案小組偵訊採證錄音紀錄表,移送新竹地檢處。錄音帶均按日期編號,其中第一捲A面未列入紀錄表。經查,該捲錄音帶初為北市刑大在現場搜索時訊問嫌犯鄧運振之兄鄧運青之錄音,之後有一段雜音,至碼數二一三出現員警訊問嫌犯余志祥之聲音。訊問內容為陸正的母親邱素蓮女士送贖款時開什麼車,要她如何送贖款,指示送錢的字條誰寫的,錢怎麼拿的等等,由於余志祥答覆陸母當時是「開紅色的跑車」、「叫她錢放在高速公路陸橋下而已」、「打電話」跟陸母連絡叫她錢放在那裡、陸正屍體「在山上」,「丟」在溪中,均與客觀之事實不合,導致員警不滿,隨著員警的訊問,錄音帶中一路出現:「他媽的,欠搞,幹你娘!」、「還是我們要再玩一次?」、「欠打!」、「再來,再一次!他媽的!」、「現在我們老大的意思就是說要給你們自首,以投案的筆錄去製作。那你要給我們說謊的話:::到時候。」、「我看我們不需要給他自首,幹你娘,我看這麼做,不要再自首,用灌的比較快(台語)。」、「用灌的(台語)!」、「嘸,用灌的(台語)!」、「把他舉起來(台語)!」、「怎麼打一下,怎麼就變一個顏色了呢?」、「那個什麼辣椒水給我拿進來,傳等伊(台語)!」、「辣椒水給我拿進來。」、「去給我拿進來!」、「先放,辣椒水先放,看他怎麼講!」、「先等一下,先放著,再等他一下,看他怎麼講!」、再辱罵「他媽的」、「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你放他的屁」、「你幹你娘」、「你他媽的屄」、「你他媽的,王八蛋」,隨著其威脅辱罵,一再出現重拍打聲,摔物品或類似以木頭敲地板聲音,余志祥則不斷的哀求「不要了啦!」、「麥喔(台語),意指「不要」,不同)」、「麥啊捏啊!」、「麥啊捏啊!麥啊!」「麥啊」(台語)、「不要啊!拜託啦!」(內容詳附件三)。參與此次訊問者,經北市刑大員警乙○○、戊○○、丙○○、丁○○、甲○○等人辨識之結果,有丙○○、丁○○、己○○、戊○○及其他無法確認之員警(本院談話筆錄,附件四)。
⒉本案黃瑞達、羅濟勳北市刑大安排以祕密證人之身分製作筆錄,黃瑞達(祕密證人代號Z000000000,按:即其身分證字號)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先由己○○製作祕密證人筆錄一份,又由丁○○製作「祕密證人第二次筆錄」乙份。另羅濟勳(祕密證人編號○○二),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由己○○製作祕密證人筆錄乙份,同年九月十九日復由丁○○製作「祕密證人第二次筆錄」乙份(內容詳附件五)。七十七年十月七日新竹警局奉新竹地檢處檢察官指派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緊急拘提羅濟勳到案。七十七年十月七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九○一九三一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記載拘提地點為台北市○○街○○街國達輪胎行,執行拘提時其他在場人有台北市刑警大隊偵一隊丙○○、丁○○、己○○、李瑞三及黃國達等人。北市刑大偵一隊前隊長乙○○製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邱和順殺人擄人集團專案小組報告書」,上載奉柯、林兩位主任檢察官將羅濟勳逕行拘提到案,另持拘票將吳淑貞拘提到案,到案嫌犯之供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發拘票等,對於羅濟勳為檢舉柯、陸案之祕密證人及配合警方緝捕其他嫌犯刑案之事實隻字不提(附件六),使法院於論罪科刑時無法斟酌,影響法院之審判。
七十八年二月四日檢方將全案移送新竹地方法院,羅濟勳向法官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如出庭時請與其他共犯隔離,因為案子是我揭發出來,他們將對我不利。」(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特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卷,第二十四頁),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法院問:「這陸、柯案何人先供出?」羅答:「我與舅舅到北市刑大供出。」問:「當時報紙是否知道你們?」答:「報紙不知道我們涉案。」(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特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二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就此部分法院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論刑義字第三一八○二號函該隊「請查明陸正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告羅濟勳如何到案及當時貴大隊是否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同上卷,第九十四頁)。惟該隊前大隊長庚○○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市警刑十一字第六一六六號函答覆:「涉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告羅濟勳乙名,係經貴院檢察處檢察官指揮聯合專案小組偵辦,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台北市○○街予以拘提到案,茲檢附羅濟勳原始筆錄影本乙份,附請參辦。」(同上卷,第一三七頁)(附件七)。所檢附之筆錄乃七十七年十月七日拘提後,同年月八日製作之筆錄,對於法院之調查,完全未據實答覆,使法院於論罪科刑時,無法加以斟酌,影響法院之審判。
羅濟勳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後,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我自首,原審判十五年,太重了。」、「我被拘到之前,都以祕密證人身分到市刑大做證:::在市刑大我於九月份被訊問五、六次,每次都做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四○頁)。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以菁刑仁字第○五八四○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說明:據羅濟勳、余志祥等供稱羅濟勳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及十月初曾接受貴局偵訊,製作筆錄
五、六次,而移送檢察官偵查之案卷內第一次筆錄為十月七日,請將上述未移送之五、六次筆錄送案。上述五、六次筆錄無論是否涉及本案,均請移送本院以憑參考。」(同上,第三卷,第二頁)。當時乙○○、庚○○雖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十八年十二月離職,但丁○○、己○○仍然在職,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刑大字第○七四○一九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仍罔顧事實,登載不實公文書稱:羅濟勳因涉嫌陸正被綁票殺害等案,七十七年十月七日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簽發拘票指揮專案小組予以拘提到案偵辦,檢附之偵訊筆錄(按:日期為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即為第一次所製作。」(同上,第三卷,第五十一頁)(八十年一月九日、五月六日、六月二十七日之答覆文,仍堅持如前)。台灣高等法院乃傳訊北市刑大員警乙○○等多人到庭。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丁○○具結作證。法院問:「羅濟勳不是早就被你們掌握安置在旅館?」答:「是的,是被我們掌握安置在旅社,且經我們大隊長庚○○與他懇談二小時他都不承認。」問:「羅濟勳被你們掌握相當長的時間何以沒有筆錄?」答:「與他談話多次,他都沒有承認,所以沒有做筆錄,不過有祕密證人筆錄,不能公開」(同上,第四卷,第一○一頁,附件八)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雖未具結,但仍為不實之陳述。法院問:「何以本院函調祕密證人筆錄,警察局說沒有?」答:「可能只有指證,沒有祕密證人筆錄。」問:「何以你上次說有祕密證人筆錄不能公開?:::」答:「我只是專案小組之一份子,筆錄非我製作的。」(同上,第五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附件八)。八十年六月三日己○○具結作證,法院問:「何以你們找到羅濟勳後,已過半個月才有羅的筆錄?」答:「羅當初並未承認涉案,我們一直在查證中,所以沒有做筆錄。」問:「何以羅濟勳說他在九月間做過五、六次筆錄?」答:「沒有,本案是我參與整理文卷送地檢。」問:「有一祕密證人編號○○二他指證邱和順參與柯洪玉蘭案:::那編號○○一是何人?」答:「有○○二不見得有○○一編號。」問:「○○二是何人?」答:「我不知道,有關祕密證人是丁○○承辦的,他知道○○二是何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第四卷,第二二八-二三○頁,附件九)。庚○○明知羅濟勳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已被其屬下帶來台北訊問,供出案情,指認嫌犯,並製作祕密證人筆錄,伊又親目頒發祕密證人獎金,但就法院之調查,所出具之公文書,仍隱匿事實,未據實答覆,己○○、丁○○親自帶羅濟勳北上訊問,親筆製作祕密證人筆錄,己○○卻在法院否認有祕密證人筆錄,伊不知○○二是何人,丁○○則否認有製作祕密證人筆錄,均與事實不合。雖羅濟勳嗣後撤回上訴,法院就其自首部分未再調查,但謝、張二人已偽證在先,妨害法院之審理。
⒊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本案深受各界及輿論重視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得以順利偵破,線民提供有利線索功不可沒,簽請從優核發線民獎金一百萬元,警政署於次日核准。北市刑大由偵一隊負責通知黃瑞達(附件十),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其大隊長庚○○親自頒發線民獎金一百萬元(扣除所得稅二十萬元,餘八十萬元)給黃瑞達,有照片可稽(附件十一)。惟黃瑞達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因贓物罪被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北義簡字第○三八五號通緝書通緝在案(附件十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該民為通緝犯之身分,惟當時偵一隊隊長乙○○及大隊長庚○○不察,讓通緝犯出入警局如入無人之地,頒發獎金後又未予緝捕,任其逍遙法外,及至七十八年元月一日始由松南分局查捕歸案,嚴重失職。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㈠丁○○、己○○、丙○○、戊○○刑求逼供,甲○○、乙○○、庚○○監督不周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一○○三、○一○○四、○一○○六、○六○二四、○六○二五分別規定:「民主、法治、科學、人權為警察偵查犯罪應遵守之原則」、「偵查人員應依據法令,以公正廉明之精神,重法務實之態度,執行法令賦予之任務。」、「刑案偵查應以現場為基礎,運用科學器材與方法::
:合法取證:::為偵查工作之基本要求。」、「詢問應態度誠懇:::絕對客觀:
::」、「詢問時:::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查竹南柯洪玉蘭分屍案及陸正學童綁架案,均係案情重大,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罪無可逭之重大刑案,理應秉持勿枉勿縱之精神,以科學方法蒐集證據,使案情水落石出,真相大白,惟就聯合專案小組偵訊採證錄音帶第一捲A面內容觀之,北市刑大前隊員丙○○、丁○○、己○○、戊○○及其他員警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訊問犯罪嫌疑人余志祥時威脅「欠搞」、「還是我們要再玩一次?」、一聲「欠打」,接著「再來,再一次:::」,又威脅「嘸,用灌的!」(台語),令人「辣椒水先放進來!」以穢言穢語一再辱罵,一再出現重拍打聲,摔物品或類似以木頭敲地板的聲音,以致余志祥不斷唉叫或哀求「不要這樣啊!」、「麥啦!麥啦!」(台語),強暴、脅迫之外,又告訴余志祥「我們老大的意思就是說要給你們自首,以投案的筆錄去製作」企圖利誘,不成後又威脅「用灌的比較快」。事實上余志祥等人是被警方緊急拘提到案,並非自首投案,根本不可能以自首投案處理,實有詐欺之嫌。再者,所謂「還是我們要再玩一次」究竟上一次「玩」是何時?在那裏「玩」?「玩」什麼?如何「玩」?「嘸,用灌的!」(台語),灌什麼?「辣椒水先放進來!」「先等一下,先放著,再等他一下,看他怎麼講!」警方辦案是否隨身攜帶辣椒水?「還是我們要再玩一次?」顯而易見的,北市刑大員警在此訊問之前,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訊問。按本案聯合專案小組成立後,偵訊之地點分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樹林頭派出所、鳳岡派出所、新竹看守所。當時全案在檢察官指揮偵辦下,尚且如此,則北市刑大在其自己辦公處所訊問時如何?本案被告不論在新竹地檢處、少年法庭、記者面前、新竹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一再主張被逼或被打才承認或寫自白書,核諸上開錄音帶內容,並非無的放矢。按以強暴、脅迫、利誘及詐欺之方法取供,侵犯人身之自由,破壞供詞之客觀性,甚而發生故入人罪之弊端,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因此文明國家之法律無不明文禁止。北市刑大前隊員丁○○等四人罔顧人權,非法取供,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且涉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罪或強制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六條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北市刑大前小隊長甲○○、前隊長乙○○、前大隊長庚○○為其主管,對於屬下違法取供,監督不周,有違同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㈡乙○○製作之專案小組報告書、庚○○出具之公文書隱瞞有利於羅濟勳之事實,丁○○、己○○於台灣高等法院為虛偽之陳述,妨害法院之審理。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後之態度。」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一○○三法治、人權為警察偵查犯罪應遵守之原則,○六一○九、○六一一○復規定「移送報告書所附案卷:::內含告訴書狀、告發書狀、各種詢問:::」、「移送報告書各欄之填寫、應注意之點如左:「:::破案經過:敘明發覺犯罪經過(犯罪嫌疑人是否於犯罪發覺前自首)及偵查破案情形。:::對本案意見:就犯罪嫌疑人應否羈押、犯罪情節輕重,應否減輕或加重其刑,均敘入:::」。柯、陸案之現況乃黃瑞達、羅濟勳舅甥二人出面檢舉之結果,當時羅濟勳且依北市刑大提出之口卡片指認犯罪嫌疑人,並配合警方追緝嫌犯到案,由以下事實足以證明己○○、丁○○、乙○○、庚○○不能諉為不知:⑴羅濟勳乃丁○○、己○○、李瑞三親自到苗栗南庄帶回北市刑大訊問,己○○、丁○○親筆製作祕密證人筆錄,⑵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丁○○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表示其大隊長庚○○曾與羅濟勳懇談兩小時,⑶北市刑大偵一隊前隊長乙○○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就柯、陸案偵辦情形簽請庚○○核示之報告書上載「:::職等日前尋獲該線民之晚輩,據渠提供:::另邱某手下有:::羅濟生,六十二年,苗栗人等多人:::;職等獲悉右項檢舉後,即依鈞長指示展開佈署」(附件十五),所指該線民之晚輩及羅濟生,六十二年,苗栗人,均指羅濟勳,⑷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大隊長庚○○尚且親自頒發線民獎金。但七十七年十月七日新竹警局員警奉檢察官之命將羅濟勳拘提到案後(附件十六),由乙○○製作之專案小組報告書(附件六)對於本案乃因羅濟勳之檢舉而使案情有所突破,伊並配合警方之查緝,將陳仁宏、鄧運振、余志祥拘提到案之事實,則隻字不提。新竹地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函請北市刑大查明羅如何到案及該大隊是否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時,以庚○○名義出具之公文書仍答覆羅濟勳是由專案小組拘提到案,僅檢附羅濟勳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之偵訊筆錄,無祕密證人筆錄,對於有利於羅濟勳之事實,仍隱匿不提,使法院於論罪科刑時無法就此部分加以斟酌,其處置顯然違背前開法令之規定。雖第一審判決曾斟酌「羅濟勳犯罪後良知未泯,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但此部分因法院無所悉,自然未加斟酌。羅濟勳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後,不服,提起上訴,一再主張伊乃自首但以祕密證人製作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三番兩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但均不得要領。乙○○、庚○○已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旨在確保證言的正確性,維護法院審判之公正。祕密證人筆錄明明是己○○、丁○○兩人親筆製作的,但八十年六月三日己○○卻在法院具結否認伊知道祕密證人○○二是何人,否認製作祕密證人筆錄,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丁○○則偽稱筆錄非我製作的(未具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誠實、謹慎,第七條力求切實,不得互相推諉之規定,己○○且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㈢乙○○、庚○○頒發線民獎金,失察其為通緝犯,嚴重失職。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協助偵查犯罪,拘提及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警察責無旁貸(警察法第二、九條)。本案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警政署核發線民獎金,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責由偵一隊負責通知線民黃瑞達,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其前大隊長庚○○親自頒發。惟黃瑞達早在十月二十日已被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通緝在案,偵一隊前隊長乙○○、大隊長庚○○疏未查察,讓通緝犯出入警局如入無人之地,頒發獎金後又未予緝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之規定。
附送:
被付彈劾人事發時職務及現職表。
本案相關之時事。
聯合專案小組偵訊採證錄音帶第一捲及A面內容。
本院談話筆錄五件(影本)。
祕密證人筆錄四件影本及本院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丁○○、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己○○談話筆錄節略影本乙件。
乙○○製作之專案小組報告書影本乙件。
北市刑大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六一六六號函影本乙件。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四日丁○○筆錄及具結文影本各乙件。
同右八十年六月三日己○○筆錄及具結文影本各乙件。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影本乙件。
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庚○○頒發線民獎金照片一紙(影本)。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義簡字第○三八五號通緝書(影本)。
新竹地檢署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影本乙件。
新竹市警察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竹市警刑一字第二○一三八號公告影本一件。
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乙○○製作送請核示之報告書影本乙件。
新竹警局七十七年十月七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九○一九之一號報告書影本乙件。
方中民教授、石台平法醫師之覆文影本各乙件。
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警署刑偵字第四四六三號函影本乙件。
附件摘要:
┌───┬──────┬────────┬───────────────┐│丁○○│台北市政府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柯、陸案共同訊問余志祥時施││ │察局刑事警察│中山分局刑事小隊│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大隊偵一隊隊│長 │有關祕密證人及其筆錄於法院為虛││ │員(⒏調│ │偽陳述。 ││ │職) │ │ │├───┼──────┼────────┼───────────────┤│己○○│台北市政府警│雲林縣警察局保安│偵辦柯、陸案共同訊問余志祥時施││ │察局刑事警察│隊隊員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大隊偵一隊隊│ │有關祕密證人及其筆錄於法院為虛││ │員(⒐⒈調│ │偽陳述。 ││ │職) │ │ │├───┼──────┼────────┼───────────────┤│丙○○│台北市政府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柯、陸案共同訊問余志祥時施││ │察局刑事警察│士林分局刑事小隊│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大隊偵一隊隊│長 │ ││ │員(⒐⒈調│ │ ││ │職) │ │ │├───┼──────┼────────┼───────────────┤│戊○○│台北市政府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柯、陸案共同訊問余志祥時施││ │察局刑事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大隊偵一隊隊│員 │ ││ │員 │ │ │├───┼──────┼────────┼───────────────┤│甲○○│台北市政府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所屬偵辦柯、陸案監督不周,致││ │察局刑事警察│保安警察大隊分隊│發生前揭刑求逼供事件。 ││ │大隊偵一隊小│長 │ ││ │隊長(⒏⒑│ │ ││ │調職) │ │ │├───┼──────┼────────┼───────────────┤│乙○○│台北市政府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對所屬偵辦柯、陸案監督不周,致││ │察局刑事警察│警察局總務室主任│發生前揭刑求逼供事件。 ││ │大隊偵一隊隊│ │製作專案小組報告書隱瞞有利於羅││ │長(⒓調│ │濟勳之事實。 ││ │職) │ │頒發線民獎金時失未查察其為通緝││ │ │ │犯。 │├───┼──────┼────────┼───────────────┤│庚○○│台北市政府警│內政部警政署行政│對所屬偵辦柯、陸案監督不周,致││ │察局刑事警察│組組長 │發生前揭刑求逼供事件。 ││ │大隊大隊長(│ │對於法院有關羅濟勳到案情形之調││ │⒓⒗調職 │ │查出具之之公文書隱瞞事實。 ││ │ │ │頒發線民獎金時失未查察其為通緝││ │ │ │犯。 │└───┴──────┴────────┴───────────────┘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己○○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己○○係雲林縣警察局隊員,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隊員任內,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因偵辦柯洪玉蘭被殺命案及學童陸正綁架案,向法院借提人犯余志祥帶回偵訊時,施以恫嚇、強暴脅迫逼供,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另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該案時,係由謝員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對秘密證人黃瑞達及羅濟勳製作筆錄,惟渠竟於八十年六月三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時,具結證稱沒有對羅某作筆錄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影響台灣高等法院對羅濟勳是否為自首,應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認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台北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戊○○係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員,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服務期間,偵辦何洪玉蘭被殺命案及學童陸正被擄勒贖案時,偵訊涉案人余志祥時一再辱罵,間以似木棍之物敲地板摔擲物品或拍打其他東西及灌辣椒水等語脅迫,並施強暴刑求取供,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案經台北地檢署於八十四年間偵查起訴,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黃員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因檢察官及本案相關其他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黃員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檢察官又不服,提出再上訴,全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終告確定在案。茲將黃員違法事實及證據略述如下:黃員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服務期間,與同事及其他機關共同組成專案小組,負責偵辦柯洪玉蘭被殺命案及學童陸正被擄勒贖案,七十七年十月間與同事在新竹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偵訊嫌犯余志祥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對余某以「他媽的,欠搞,幹你娘!」、「幹你娘雞歪!」、「我看這麼做,不要再自首,用灌的比較快。」、「那個什麼辣椒水給我拿進來:::」等脅迫語氣刑求取供,黃員雖予否認,惟檢察官將黃員聲音與扣案之偵訊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聲紋儀鑑析結果,其中部分聲音與黃員音質相同,經法院認定黃員否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終審判處黃員有期徒刑二月,又為勵自新予以宣告緩刑四年。
綜上,被付懲戒人黃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違法,應受懲戒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三六七號及第二五○三○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㈡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㈣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㈤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台刑五字第一九八五六號確定函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要旨
壹、陸正案案情報告陸正案案情摘要:
陸正,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自新竹市○○路聯美補習班下課後遭人擄走,其家人隨即接到向其父母陸晉德、邱素蓮夫婦勒贖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電話,後經討價還價降為一百萬元。歹徒事先以書妥字條四張分別裝入信封,預置在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處、九十公里處、九十七公里處、一百公里處,再以電話告知陸母:至七十公里處撿拾信封,逐步按字條指示行動。待陸母行至一百公里處,歹徒在橋上大叫「好了」,隨即將繫有帶子之繩索自橋上垂下,令陸母將一百萬元放入袋中,歹徒得款後隨即駕車離去,惟並未將陸正釋回。
陸正案對社會人心之衝激:
由於陸正案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生後,延宕經年未能及時破案,乃有歹徒模仿作案,台灣地區連續發生類似案件多起,經過媒體報導後,為人父母者人心惶惶,幼童更是心生畏懼,導致家長須護送學童上下學(至校門口),家中有就讀夜間部者,家長且須至車站接回,更有甚多家長為考慮小孩之安全移居國外,至今雖逾六年有餘,此一現象仍存在,顯示陸正案發生以來,對社會民心之安定影響深遠。
陸正案偵破之過程:
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下簡稱北市刑大)偵一隊刑警隊員丁○○於七十七年九月間首獲秘密證人黃○○無意中透露知悉陸正案部分線索,經追問多時,始告知應找到其晚輩即秘密證人羅○○始能知道詳情,嗣經張員請黃○○帶同前往苗栗找到羅○○。羅○○初則表示不知情,後經相邀前往台北市後,再經多日追問後,始漸相告陸正案某些案情及涉案人,刑警隊員丁○○等依其所述內容加以查證,證實所述相當可信,乃要求羅某製作提供犯罪線索筆錄,羅某以該等嫌犯係殺人不眨眼之集團,不敢以真實姓名接受製作筆錄,承辦人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規定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十九日分別以代號Z000000000製作黃○○以代號○○二製作羅○○秘密證人筆錄。
㈡北市刑大偵一隊再經多日查證證實涉嫌人後,分別予以監視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同時將余志祥、鄧運振、陳仁宏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予以逕拘提並隨即於翌日解送余志祥等三人同行至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由檢察官簽發拘票及完成逕行拘提手續。該案因案情複雜且發生地非台北市轄區,北市刑大乃於九月三十日以⒐字第五九三三號函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指派檢察官指揮偵查,該檢察處隨即於同年十月一日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相關規定,指揮新竹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及北市刑大司法警察人員組成聯合專案小組,並以新竹縣警察局樹林頭派出所為臨時指揮所,歷經近一個月時間,在四位檢察官(包括主任檢察官柯晴男、林朝榮、檢察官高新武、蔡添源)指揮聯合專案小組偵辦下,終將陸正被撕票案予以偵破。並擴大偵破該殺人集團,另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處長柯洪玉蘭予以擄人勒索殺人棄屍案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以暴力為人討債綁架竹南鎮信用合作社主任林萬枝等人案。
陸案判決情形:涉案人共九人(其中林坤明在逃)。
㈠羅濟勳一審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十五年(上訴二審後撤回)。且已服刑出獄。
㈡邱和順、吳金衡、吳淑貞、黃運福等四人一審均判處死刑,鄧運振、余志祥、陳仁宏等三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現經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十七號)邱和順應執行死刑;吳淑貞、黃運福等二人應執行無期徒刑;鄧運振、余志祥等二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陳仁宏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吳金衡無罪。
㈢歷審判決主要理由與證據摘要如下:⒈被告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被告除自白並彼此指證。⒉邱和順等對於在邱家天花板上搜獲之麻繩三條及袋子一隻,承認係用於在陸橋上垂下取款之物。⒊勒取贖款之電話錄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余志祥聲音為同一人。⒋陸正之父母陸晉德、邱素蓮與邱和順、吳淑貞、鄧運振、余志祥、羅濟勳、陳仁宏等人談話時都承認綁票及殺害陸正後向陸正父母索取款項,其中吳淑貞、鄧運振、陳仁宏、羅濟勳等人且曾跪地向陸正父母陪罪。⒌其他。
申辯人對該彈劾案之質疑:
㈠彈劾動機可疑,其目的有干涉司法審判之虞:
⒈該彈劾案將偵辦陸正案(發生於000年00月)之員警與辦理新竹市廢井童屍案(發生於000年00月間)之檢察官及員警併案彈劾,並於彈劾文第八頁背面第九行敘明後案之童屍「迄今下落不明,究竟死者是否陸正?懸疑迄今」。按陸正案經檢警之深入偵查及各級法院近六年之審理,對陸正遭邱和順集團擄走並予殺害及將屍體丟棄海中之事實為各級法院所共認,並將各被告判以重刑,該彈劾文卻以「陸正迄今下落不明,死者是否為陸正」等內容張冠李戴,企圖動搖陸正各被告受判重刑之事實,況該童屍之照片經陸正父母指認其特徵與陸正不同(詳附件一剪報影本)。又陸正被擄走後家屬依歹徒指示付贖款一百萬元後,陸正果未遇害,歹徒當將其釋回,絕不可能將其養二年後再予殺害棄置於彈劾文所述之新竹市廢井內,此應為童叟均可瞭解之事理。監察院對公務員之彈劾,理應針對某一特定案件提出彈劾,而該彈劾案卻將發生時間相隔兩年,風馬牛不相及之刑案依假設狀況作推測,主觀認為兩案相牽連,並將相關辦案人員羅織罪名,提出彈劾。
⒉另該案重要證據之一即被告之錄音與陸正案發生時歹徒向陸正父母勒贖金錢之錄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聲紋比對鑑定結果(該案最後一通歹徒電話與被告余志祥之錄音認定二者係出於同一人所發出之聲音),王清峰委員則主觀憑空指該經科學鑑定之聲紋比對有失嚴謹,而另案提出糾正案糾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附件二糾正文影本)其動機及目的不無可疑。
㈡彈劾內容有失客觀:
⒈忽略歹徒(被告)兇狠、狡猾之惡性:
陸正於被擄後即被殺害,歹徒殺人後復向其家屬贖取款項,並精心計畫運用高速公路高架橋吊取贖款,其狡猾性之高、殘無人性之最均為台灣地區治安史上之僅見。該案辦案人員偵辦過程曲折,屢受被告擺佈,其艱辛應為識者所可想像,而依該彈劾文內容可發現調查委員對歹徒之惡性毫無認識。
⒉輕信陸正案被告片面說詞:
所列彈劾事實與理由甚多係被告及其辯護律師於各級法院所訴辯內容,雖經各級法院法官不予採信,彈劾文仍予斷章取義,羅織罪名。
⒊被彈劾人之權益未受重視:
按監察院調查該案委員果發現辦案過程有瑕疵須提出彈劾時,應針對被彈劾者有利、不利部分均予調查,而觀乎該彈劾內容甚多未曾向被彈劾人調查,未考慮有利於被彈劾者,致彈劾內容諸多錯誤,有故入人罪之嫌。該彈劾案調查委員王清峰女士調查該案之作為恰似被告之辯護律師,而非秉持監察委員應有之作風,令人難以苟同。
⒋誤指依法令之行為係非法:
該彈劾案之調查委員對檢警機關偵辦犯罪相關規定不察,對整個辦案過程不盡瞭解,致將辦案人員依法令執行之事項卻硬指係非法行為。
㈢以私害公不惜犧牲辦案人員:
據陸正之父陸晉德先生稱該案調查委員王清峰曾至新竹向渠拜訪,並表示伊反對「死刑」之理念(附件三陳訴書影本)。又證諸王委員曾替「竹聯幫」殺人魔王劉煥榮擔任辯護律師,並於兩年前劉某經法院三審定讞執行死刑槍決後,擔任其治喪委員會主任委員,此事於王某被提名監察委員經國民大會行使同意權期間曾引起軒然大波,終以五票之差險然過關,出任監察委員,因該期間媒體爭相報導,國人對之記憶猶新。如今陸正案被告邱和順於歷審法院均被判處兩個死刑,且即將三審定讞之敏感時刻,王清峰委員是否為實現其理念,乃不計一切,犧牲該案之辦案人員而予羅織罪名,以作為死刑犯被告邱和順翻案之起點?該彈劾案對社會所造成之另一衝擊:
㈠對陸正父母陸晉德、邱素蓮造成二度傷害,廣受社會各界同情。
陸正案偵辦期間對關鍵性之問題及證據查證期間陸晉德夫婦均在場,並親自與各主要被告談話查證,對陸正被害經過瞭解甚詳。故當該彈劾案公布後,陸晉德先生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表示該彈劾案對他們是二度傷害,並認為該案調查委員王清峰係在為死刑犯被告邱和順翻案,博得社會不少同情。
㈡監察院形象盡失,司法威信受波及:
據陸正之父陸晉德稱該案被告之一羅濟勳被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後,已因減刑服刑出獄,出獄後即偕其家長前往陸家表示懺悔,認為坐牢尚不足以消除內心之不安(附件四陸晉德備忘錄影本),而反觀其餘狡猾之被告邱和順等卻用各種手段企圖逃避法律之制裁。陸晉德先生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強烈表達「監察委員不應與綁匪站在一邊」,並表示必要時要發動人民罷免提案之監察委員。(附件一剪報影本)按一般監察院之彈劾案普遍會博得民眾叫好,而該彈劾案非但陸晉德夫婦之境遇普獲同情,負責執法之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及各界有識之士亦不禁質疑該彈劾案之動機與目的。而因事關司法審判與執行,司法威信兼受關切。
㈢公理正義不彰,是非不分,廣大民眾將是該彈劾案之被害人:
陸正案殘無人性之歹徒尚有多名未接受應有之制裁,卻有監察委員為其撐腰,並將辛勤偵辦該案之辦案員警予以彈劾或移送法辦。按各該辦案人員對當時之社會人心不安狀況不無貢獻,理應受大眾之欽敬、表揚,卻落得如此下場,公理正義何在?影響所及已使基層警察人員普遍產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理,而警察幹部亦將產生遇事畏縮、消極應付之心態。在是非黑白不分之環境中,今後尚有多少人願再當傻瓜辛勤地破案?流風所及,警察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功能必受嚴重影響,其被害人當係廣大民眾,其可能受害程度亦將難以估計。
貳、彈劾案由:監察院以申辯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偵辦新竹市學童「陸正」被綁架撕票案,訊問被告余志祥時,罔顧人權,非法取供,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且涉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等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
監察院復以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作偽虛之陳述,妨害法院之審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
叁、申辯理由:彈劾案由第一項部分:
㈠辦案人員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之手段取供之必要。
被告余志祥係邱和順殺人集團一份子,參與「陸正」案,過程從拐騙、殺害、運屍、棄屍、打勒索電話、寫字條、放字條、吊錢、分贓款:::等等,無一不參與,且生性狡猾,個性兇狠,手法殘酷(詳如附件一),且被吉余志祥之錄音與「陸正」案發生時歹徒向「陸正」父母勒索贖金之最後一通電話錄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聲紋比對鑑定結果,兩捲錄音均係出自於同一人之聲紋,因此被告余志祥之犯行,可說是罪證確鑿,申辯人實無非法取供之必要。
㈡辦案人員無非法取供之事實:
被告余志祥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新竹紅樹林餐廳與鄧運振、陳仁宏同時被逮,對員警自白參與「陸正」案,所述之經過與其他共同被告不同,翌日移送少年法庭則予否認,並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於新竹地方法院少年看守所第二次警訊筆錄中否認涉案(詳如附件二)。
㈢客觀環境下不容許辦案人員有非法取供之行為:
「陸正」案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則由新竹地方法院檢處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責令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組成聯合專案小組,並開設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二樓三間休閒室為專案小組辦公室及辦案偵訊場所,每日偵辦工作由輪派指揮之檢察官(包括主任檢察官柯晴男、林朝榮、檢察官高新武、蔡添源)坐鎮指派調配分工,共分有偵訊、戒護、履勘查證共犯之拘提追緝及證據、屍體搜尋等組,偵訊場所均係開放式空間,派出所員警及媒體記者均可自由出入、採訪(詳如附件三)。
㈣彈劾文中不當之訊問,錄音係偶發性:
新竹市學童「陸正」於被擄走後,即被殺害,被告余志祥等於殺害「陸正」後,復向其家屬勒取款項,並精心策劃取款之途徑及方式,由此可見,其生性狡猾,泯滅人性之程度,絕非一般常人所能及的,整個案情也是台灣地區治安史上罕見,而辦案人員偵辦過程中,屢遭被告余志祥擺佈,偵訊時偵訊人員中偶發之嚴詞詰問,乃受被告狡猾的個性所引發,事實上申辯人等奉派參加陸正案,自台北出發至新竹辦案,前大隊長庚○○曾召集各成員舉行勤前教育,一再要求辦案過程應切實聽命檢察官之指揮,且辦案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避免事後發生爭議,到新竹參加聯合專專小組會議時,檢察官亦有同樣指示,且前隊長乙○○亦時時叮嚀應切實遵守上述指示。該案因案情重大轟動社會,辦案人員精神集中,不敢大意,自行錄製之四十九捲錄音中,僅有幾分鐘發現有不當之言詞,雖有不當但應係情緒性之言詞,且應無非法之動機與目的。
㈤未經深入調查,無法證實彈劾文內所指,係申辯人所為:
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調查委員王清峰女士,約談申辯人聽乙卷,當時聯合專案小組偵訊被告余志祥之錄音(第一卷A面)內有「欠搞」、「還是我們要再打一次?」、「欠打」、「再來玩一次」、「嘸,用灌的」及「我們老大的意思就是說要給你們自首,以投案的筆錄去製作」等語,要申辯人答復是何人的聲音,申辯人答稱:「聯合專案小組成員很多,又加上事隔多年,記憶模糊,無法確實指證。」調查委員王清峰女士即說:「有人指證是你的聲音。」申辯人答稱:「陸正案偵破多年,我無法記憶是否受命參與余志祥這次偵訊工作,而且那訊問聲音,我聽不出是我的聲音。」並請求調查委員王清峰女士,將該卷錄音帶及申辯人原聲錄音,送交專業機構鑑識比對聲紋,(以上等情皆陳述約談筆錄中),然調查委員王清峰女士卻不予理會申辯人之請求,草率提出作為彈劾理由之一,實令人無法心服。
彈劾案由第二項部分:
㈠被告羅濟勳確非自首:
⒈七十七年九月線人黃瑞達提供「柯案」及「陸案」二案可能係竹南一帶以邱和順為首之暴力犯罪集團所為之情報予申辯人,並稱其外甥羅濟勳與邱和順集團之成員均是國中時期之同學,又曾參與該犯罪集團等語,而詳細情形應問羅濟勳本人才了解,經徵得黃瑞達同意,帶同申辯人及同小隊成員己○○、李瑞三等南下苗栗縣南庄找到羅濟勳,羅濟勳最初則表示不知情,後經相邀由其舅父黃瑞達陪同北上,再經多日追問,始漸透露「柯洪玉蘭案」、「陸正案」部分案情及涉案人,申辯人等依其所述之內容加以查證,證實所述相當可信,乃要求羅濟勳製作提供犯罪線索筆錄,羅濟勳以該等嫌犯係殺人不眨眼之集團,不敢以真實姓名接受製作筆錄,申辯人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四條規定(如附件四),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十九日分別以代號Z000000000製作黃瑞達,以代號○○二號製作羅濟勳秘密證人筆錄(如附件五)。
⒉七十七年十月七日聯合專案小組從被告邱和順等人偵訊供詞中得知羅濟勳涉案,仍報請指揮偵辦之檢察官簽發拘票,交由苗栗警方會同北市刑大,於台北市○○街拘提羅濟勳到案,新竹市專案人員偵訊羅濟勳時,羅某乃否認涉及「陸正案」,後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由北市刑大偵訊,羅濟勳始供認參與「陸正案」,北市刑大再問羅,為何前一日新竹市警方訊問時,否認作案,羅濟勳則答稱:「陸正案已造成社會上的轟動。我怕被判死刑,所以沒有承認。」(詳如附件六),綜觀以上情節,被告羅濟勳並無向警方自首。
㈡並無虛偽之陳述妨害台灣高等法院之審理:
⒈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傳訊申辯人(具結作證),法院問:「羅濟勳不是早就被你們掌握安置在旅館?」申辯人答:「是的,是被我們掌握安置在旅社,且經我們大隊長庚○○與其懇談二小時,他都不承認。」法院又問羅濟勳被你們掌握相當長的時間,何以沒有筆錄?」答:「與他談話多次,他都沒有承認。所以沒有作筆錄,不過有秘密證人筆錄,不能公開」,當時台灣高等法院係公開審堙,法官並未聲明傳申辯人作證之要旨目的,申辯人亦不知羅濟勳已以渠係「自首」之理由提出上訴(自行曝露秘密證人之身分)。為保護秘密證人安全及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六條規定(詳如附件四),實不宜公開秘密證人筆錄,事後法官也並未要求以不公開之方式予以說明。
⒉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傳訊到庭作證,申辯人於前往作證前,先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申辯人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調職至中山分局服務)調閱「陸正案」偵查卷,遍尋不著秘密證人筆錄,法院問:「何以本院上次說有秘密證人筆錄,警察局說沒有?」又問:「何以你上次說有秘密證人筆錄不能公開?」答:「可能只有指證,沒有秘密證人筆錄。」查陸正偵查卷內有○○二號秘密證人指證資料(詳如附件七),又答:「我是專案小組的一份子,部分筆錄非我製作的。」又查申辯人當時出庭作證時,距偵辦陸正案期間已近三年,秘密證人筆錄之製作究由何人製作。印象已模糊,而又因出庭作證前調閱偵查卷中也找不到秘密證人筆錄,以致不敢明確答復,且事後證實秘密證人筆錄部分係其他同事所製作,註:秘密證人筆錄後來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監察院調查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召集當年偵辦「陸正案」成員返隊召開協調會,並發動內勤單位協查「陸正案」之秘密證人筆錄檔案下落,(當時監察院協查秘書王非凡先生亦在場),始由會計室人員在會計室部門簽發線民獎金原簽檔案內找出秘密證人K00000000及編號○○二號筆錄各二份。(據會計人員表示依審計法規之規定,發獎金案件應將相關資料原卷存於獎金檔案)。
⒊被告羅濟勳曾協助警方順利偵破「陸案」「柯案」,申辯人於公於私應會極力幫助羅濟勳期能減輕其刑責,不可能在法院作證時,故意陳述不利於羅濟勳之證詞。綜上各實情,申辯人在高等法院之證詞雖不明確,但絕無故意隱匿事實之動機與目的。
結語:
㈠查陸正案被告余志祥等人作案手法殘暴,生性狡猾,且案情至為複雜,申辯人拜讀彈劾文數次,發現其中內容斷章取義不合實情之處甚多,且彈劾文第四頁所述,有人指證不雅偵訊言詞,係本人聲音,唯據了解被傳往監察院指證者,調查委員所提示供指證之內容並非該段不雅言詞,另監察院調查期間,申辯人發現調查委員所提示資料中竟有偽簽申辯人姓名之資料,經當場提出抗議該資料或已被毀棄,為明實情,懇請貴會准予傳本人前往當面說明。
㈡申辯人從事警職,無時無刻不兢兢業業,戮力從公,矢志除暴安良(期間曾緝獲槍擊要犯李維琪、徐國太歸案,偵破北市金富豪三溫暖陳文宗、萬紹文槍殺案,偵破北市張隨興被槍殺案,偵破犯罪集團竹聯幫捍衛隊不法幫派組織及其成員及偵破北市林安泰古厝女袋屍命案等等),服務民眾,維護社會基本正義,而偵辦本案期間均任勞任怨長期遠離家人,全力以赴,以圖達成任務給社會及被害人一個交代,不意事隔六年,被告一再上訴掙扎圖求減輕刑責而以陳情監察院之手段來打擊辦案人員,否定原供及部分蒐得之證據,監察院調查委員亦未瞭解全盤附和被告等之訴求,使親痛仇快,更使參與辦案之司法警察人員遭受莫大之羞辱傷害,此例一開往後我司法警察人員偵辦刑案必人人自危,而最終受害者必為全體善良之百姓,懇請大會委員諸公體察上情,還申辯人清白與公道是禱。
參、提出:剪報糾正案文、陸晉德陳訴書、羅濟勳出獄後由家人陪同向之致歉之備忘錄、余志祥、羅濟勳等警局筆錄、秘密證人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檢察官主持偵查之現場照片、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邱和順等人口卡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要旨
壹、依據依鈞會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八十三台會義議字第二八三九號通知申辯。
貳、彈劾案由依監察院⒐八十三年度劾字第十四號案文略以:申辯人於七十七年間偵辦柯洪玉蘭命案(以下稱柯案)陸正學童綁架案(以下稱陸正案)訊問被告余志祥時與丁○○、丙○○、戊○○等共四人罔顧人權、非法取供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罪或強制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六條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
申辯人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審判時,出庭應訊隱匿羅濟勳有利之事實在法庭具結否認,伊知道秘密證人○○二是何人,否認製作秘密證人筆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誠實、謹慎,第七條力求切實,不得互相推諉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參、申辯理由彈劾案由第一項:
㈠被告余志祥於⒑被逮捕後自白參與陸正案,所供經過與其他被告陳仁宏、鄧運振不同。翌()日護送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則予否認,嗣又多次偵訊均予否認,其係⒑⒐檢察官訊問始坦承犯罪,顯示辦案人員在警訊期間,並無非法取供之動機與目的。(附件一)㈡偵辦陸正案係在檢察官指揮下進行:「陸正案」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指揮偵辦時,由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組成聯合專案小組,並以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為臨時指揮偵訊場所。監察院糾正文所述非法取供係在樹林頭派出所訊問期間所發生(附件二)。當時係在檢察官指揮偵辦下,而該偵訊場所係一開放式之場地(附件三),且偵辦期間聯合專案小組人員及記者還有該派出所人員均得以進出,客觀環境不容許非法取供情事發生。又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從台北市出發前,台北市刑大前大隊長庚○○召隻辦案人員勤前教育,至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由檢察官主持聯合專案小組會議,均一再要求辦案過程不得有強暴、脅迫、詐欺及其他不當方法;並要求全程錄音、錄影,前隊長乙○○亦經常提示以上長官指示,並要求落實執行。且所有四十九捲錄音帶中僅有該一小段出現不當言語,有關該段不當訊問內容應係現場人員中偶發性、情緒性之言語。
㈢余志祥在陸正案犯案過程中,從擄人、殺害、電話勒索、寫放字條、吊取贖款、棄屍均全程參與,且余某所打勒索電話經被害人陸正父母所錄電話錄音帶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證實最後一通勒贖電話係余志祥所為(附件四),是各被告當中證據最為確鑿之一位。偵訊人員不必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手段取供。
㈣彈劾文內雖指申辯人有強暴、脅迫余志祥之情形,並指述參與此次訊問者經北市刑大員警乙○○、戊○○、丙○○、丁○○、甲○○等人辨識之結果,有申辯人參與訊問。查該情節,申辯人於偵辦陸案期間,有奉派偵訊鄧運振(附件五),未奉派偵訊余志祥。有關監察院調查委員於調查中並未向申辯人調查有關該情節,亦未提示該錄音帶內容供申辯人辨識,且未送鑑定比對證實是否申辯人聲音,究竟申辯人有那些不當言語或動作並不明確,率爾以該理由彈劾申辯人似有不當。
彈劾案由第二項:
㈠羅濟勳確非自首:
⒈羅濟勳經刑警隊員丁○○等於九月中旬在苗栗找到後,初則表示不知情,經相邀往台北市後,再經多日追問,始漸透露陸正案某些案情及涉案人,惟否認其本身涉案參與,丁○○乃要求羅某製作提供犯罪線索筆錄,羅某以該等嫌犯係殺人不眨眼集團,不敢以真實姓名接受製作筆錄,承辦人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與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規定,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十九日分別以代號Z000000000製作黃○○以代號○○二製作羅濟勳秘密證人筆錄。(附件六)⒉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余志祥、鄧運振、陳仁宏等三人到案後,根據渠等供述懷疑羅濟勳可能亦涉案,旋經徹夜尋找羅某行蹤未獲,嗣將情向檢察官報告,並繼續向被告查證,終證實羅濟勳確實涉案,乃經檢察官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簽發拘票,由苗栗縣警察局專案人員及申辯人等北市刑大人員會同將羅某拘提到案。㈦日由新竹縣警察局專案人員先行訊問羅某,否認涉及陸正案(附件七)及翌㈧日由北市刑大人員訊問羅某始承認涉及陸正案,並表示前㈦日新竹縣警察局專案人員訊問時所以不敢承認涉及陸正案,係因陸正案引起社會轟動,如果坦承供述怕被處死刑,所以沒有坦白供述(附件八)。由以上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羅濟勳確非自首。
㈡彈劾文取申辯人隱匿有利於羅濟勳之事實,查羅濟勳並非自首已如前述,況羅濟勳確實協助申辯人等偵破陸正案,於情、理、法僅有希望能協助羅濟勳減輕刑責,不可能故意隱匿事實不利羅濟勳之道理。
㈢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傳訊申辯人,申辯人具結作證並無偽證情事,其實情臚述如下:
⒈法院問:「何以你們找到羅濟勳後,已過半個月才有羅的筆錄?」申辯人答:「羅當初並未承認涉案,我們一直在查證中,所以沒有做筆錄。」茲查羅濟勳非自首已如前述,本段問話申辯人係認問有否自首筆錄,是以有此答證,並無虛偽陳述。
⒉法院問:「有一秘密證人編號○○二他指證邱和順參與柯洪玉蘭案:::那編號○○一是何人?」申辯人答:「有○○二不見得有○○一編號。」經查確無○○一編號之秘密證人,○○二編號秘密證人係羅濟勳,另秘密證人黃瑞達編號係以Z000000000製作筆錄。(附件六)⒊法院問:「○○二係何人?」申辯人答:「我不知道,有關秘密證人是丁○○承辦的,他知道○○二是何人。」查陸正案秘密證人確係由丁○○單線運用(附件九),申辯人雖曾應張某請求協助製作秘密證人筆錄,但該秘密證人申辯人並不認識,有關秘密證人之真實姓名,申辯人並不知情。申辯人在法庭所稱「是丁○○承辦,他知道○○二是何人」絕對是實情,絕無偽證之情。(附件十)㈣縱上所述,事實上偽證秘密證人○○二是何人並無任何意義,申辯人不可能有任何動機、目的去做偽證,申辯人所以在作證時無法供出○○二是何人除如前述外,且因時日長久已難為正確清晰之記憶,於出庭前曾至北市刑大調閱陸正案偵查卷,因遍尋查無秘密證人筆錄(是項筆錄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北市刑大召集當年偵辦本案全體成員返隊並發動內勤單位協查,才由主計室檔案中查出。附件十),因此在法庭上不能憑空供述肯定編號○○二秘密證人是何人。無意欺瞞法院或有不利羅濟勳之意圖。
肆、結語又陸正案因被告等作案手法殘忍、狡猾,牽涉被告人數眾多,其案情複雜。申辯人拜讀彈劾文多次,發現內容中不合實情,不合邏輯之處甚多,且彈劾文所指有人指證申辯人有強暴、脅迫等實情,查監察院調查委員除未向申辯人調查外,另據了解調查委員向各指證人調查時所提示供指證者並非彈劾文第三、四頁所述之不雅內容。申辯人所述上開內容,顯然未經明確調查,懇請貴委員會准予本人到會說明,俾有利對案情之了解。
申辯人從事警職,無時無刻不兢兢業業、戮力從公,矢志除暴安良服務民眾,偵辦本案期間均不辭辛勞,長期遠離家人,全力以赴,以圖達成任務給社會及被害人一個交代,不意事隔六年,被告一再上訴掙扎圖求減輕刑責而以陳情監察院之手段來打擊辦案人員,否定原供及部分蒐得之證據,監察院調查委員亦未全盤瞭解附和被告等之訴,求使親痛仇快,更使各參與辦案之司法警察人員遭受莫大之羞辱傷害,此例一開往後我司法警察人員偵辦刑案必人人自危,而終受害者必為全體善良之百姓。懇請委員諸公體察下情,還申辯人清白公道。
伍、提出附件一至十、高院刑事判決、檢察官主持偵查照片、簽呈、領據、陸正案案情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要旨
壹、彈劾案由監察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受理新竹市學童陸正被綁票殺害案,被告邱和順父親邱天送陳情,經王委員清峰調查後,認申辯人有對被告之一余志祥在偵訊時有施以強暴、脅迫、和誘、詐欺等方法非法取得供詞,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六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等之規定。
貳、申辯理由:本案被告邱和順等人,係新竹、苗栗地區之一殺人集團份子個個犯案手段殘忍,殺人不眨眼,係一暴戾之犯罪集團,申辯人於奉派參與偵辦本案時,即深深感受到被告等對所犯刑案,皆毫無悔意,其中尤以被告余志祥在所犯陸正被綁殺害一案中擔任多項重要角色,如案發前參與現場勘查、計謀作案手段,案發後負責棄屍,多次打電話向被害人父母勒索贖款,書寫擺放字條於高速公路旁,導引被害人家屬行動,在高速公路陸橋垂放繩索吊起贖款等等,而渠在聯合專案小組偵訊時表現極盡狡猾強辯之能事,筆錄反反覆覆多次外出履勘、臨檢及搜尋證物均聲東擊西,完全採不合作之頑強態度,令辦案人員疲於奔命而徒勞無功,申辯人偵辦陸正案期間並未負責製作余志祥筆錄,實基於感受被害人父母覓子心切之精神壓力,加之個人涵養程度稍差因素,對被告之一余志祥之表現產生情緒之言語,以不雅之『三字經』予相加,其目的無非要余志祥良心出現據實供述棄屍地點,早日尋回陸正屍體,以慰家長心靈之創傷,而該不雅之『三字經』實乃申辯人之口頭譂,事實上絕無對余志祥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動機與目的,而以余志祥兇狠、狡猾之本性該不雅之言詞,對其並未產生絲毫畏懼或良心出現作用,致聯合專案小組偵訊筆錄中余志祥未曾承認犯罪,且偵訊之場所每日均有輪派檢察官在場坐鎮指揮調度,又偵訊過程皆有錄影、錄音存證。(如附件)本案在司法機關纏訟時間將屆六年,歷經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更審,台北高等法院在兩次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之兩次更審時,皆以邱和順殺人集團,犯罪手段殘酷無憫恕之餘地危害社會情節重大,除維持邱和順原判二個死刑外,餘被告亦分別加重刑期,至被告等所辯遭受刑求一節,台灣高等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第二次更審之判決書內敘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等所指遭警方刑求部份,經新竹地檢署檢驗結果,未發現有刑求之傷痕,未發現任何人涉有犯罪之具體事證』,『未見辦案人員有被告等刑求逼供之情事,被告等所辯無非自由意志為藉口,解免刑責並無可採(請參閱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第十三、十四頁)又余志祥多次警訊予否認,惟在七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又坦承供述犯案經過(判決書第十九頁)又余志祥之電話錄音即可資為本案之證據(判決書第二十一頁)又『被告等主張遭刑求逼供,但本案共犯林信純、朱福坤、吳金德三人同受羈押,始終未曾自白,刑求之說已難採信』『余志祥、陳仁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認陸正等自難指為刑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判決書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可見申辯人對余志祥偵訊時,僅以情緒上所發出之不雅口頭譂予相加,實際絕無所謂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動機與目的。監察院王委員清峰,在受理調查本案時僅憑被告邱和順父親邱天送之片面之辭,未全盤瞭解整個案情之始末曲折即預設立場,在調查申辯人等之過程,猶如法官訊問人犯,且對申辯人艱辛辦案等過程及有利部分隻字未提反而對被告等之犯行處處意圖粉飾,令申辯人感覺王委員就像被告委任之辯護律師,在案件盈尺證物眾多中單憑一面錄音帶中出現有不雅之『三字經』及不明之聲響等,即斷然以主觀之認知及主觀之法條見解羅織罪名,強入人罪令申辯人含冤莫白,生不如死,社會之正義公理何在?申辯人任職警界已拾數載,始終以此職志為榮,無時不兢兢業業之戮力從公,其間偵破無數重大刑案,歷經多次與匪徒生死存亡之搏鬥,申辯人迄今屹立不搖,不料此次却因個人無心之瑕疵即遭致王委員清峰莫虛有之嚴厲彈劾,抹殺申辯人多年來為國家、社會消盡心力、奉獻心血之赤誠之心,吾人公認貴會諸委員均係飽學廉能之士,乞求委員諸公體察下情,賜予申辯人公道之裁判。又監察院調查員調查時間不客觀之情節已如前述,該陸正案因偵辦過程曲折,貴會如能賜准申辯人當面說明之機會,當有助於實情之瞭解。
參、提出偵查現場照片、高院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要旨:
壹、彈劾案由:監察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受理被告邱和順父親邱天送陳情,經王委員清峰調查後,認申辯人有對被告之一余志祥在偵訊時,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方法非法取得供詞,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六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等之規定。
貳、申辯理由:申辯人奉派參與上述柯、陸兩案,主要任務為押解被告臨檢、勘驗、搜尋證物暨偵訊被告時之全程錄影、拍照(如附件三、四)從未參與被告余志祥之偵訊,應無對被告余志祥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方法取得供詞之事實。彈劾文所指在錄音帶第一卷A面內容中出現諸類不雅之「三字經」及嚴詞訊問言語,於監院調查委員調查時,經申辯人聆聽辨識結果,無一有申辯人之口音,申辯人在接受調查時即堅決否認,並請求調查清楚。詎調查委員未經深入調查及科學之聲紋辨識,即草率認定該錄音帶中有申辯人之口音,而予以彈劾,又彈劾內容中亦未敘明申辯人究竟以何方式、內容、語氣,對被告余志祥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彈劾理由不備,至為顯然。
敬請委員諸公明察。
申辯人自民國七十二年間任職警界開始,即以除暴安良,不眠不休,任勞任怨為職志,無時無刻不兢兢業業、戮力從公,其間歷經無數之冒險患難之心路歷程,服務公職十年連續十次考績甲等。未料因參與偵辦上述兩件重大刑案,即遭監察院莫虛有之彈劾,對申辯人而言無疑係一重大打擊,百口莫辯之冤,乞求委員諸公明鏡高懸,賜還申辯人一清白公道。
參、提出附件一至四陸正案案情報告剪報資料、糾正案資料、檢察官指揮現場照片、余志祥等訊問筆錄等影印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丁○○、己○○、戊○○、丙○○補充申辯要旨:
相關文號依貴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台會義調字第三四六一號通知。
據陸正父母陸晉德、邱素蓮於台灣高等法院陳稱:渠與余志祥等面談時,辦案員警為了證明沒有刑求而暫時退出,由記者訪問:「到底是不是你們幹的?如果不是,我們會為你們申冤」,但無人否認:::(詳如附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字第二十七號)。顯示,申辯人等並未對余志祥有強暴、脅迫等非法取供情事。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重更字第二七號部分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己○○補充申辯要旨:
奉鈞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台會議字第○八○號通知申辯。
申辯人於七十七年間偵辦苗栗柯洪玉蘭命案及新竹學童陸正被綁架撕票案涉嫌強制、偽證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三六七、二五○三○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申辯人對於前項因偵辦刑案致涉嫌強制、偽證案判決之結果,已坦然接受,並知警惕,深知悔悟。該案偵辦時,申辯人擔任刑警隊員,於參與偵辦柯洪玉蘭命案及陸正被綁架撕票案中,矢志除暴安良,早日破案給社會及被害人有所交待,惟工作繁瑣、經驗不足、考量欠週而觸犯刑章。
在偵審期間,申辯人因家庭因素調返家鄉(雲林縣)服務,五年多來,在工作崗位上兢兢業業,勤奮努力(計獲嘉獎九十餘次及獲頒雲林縣八十七年績優司法人員)。既蒙法院審判長官體恤申辯人戮力於治安維護工作之心,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申辯人感念之餘,必當在警界秉持戒慎懇摯之心,戮力從公,以答報長官之寬容。亦懇請鈞會諸位長官,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從輕處分,則恩同再造,無任感禱。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案由:北市刑大偵辦新竹學童「陸正」被綁架案,前小隊長甲○○對於屬下違法取供、監督不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被移付懲戒案。
申辯理由:
㈠彈劾文所述不當訊問內容究由何人所為並不明確且其所指不當訊問人員有兩位,並非申辯人原編制小隊之成員:彈劾文第九頁內所指人員:丁○○、己○○、丙○○、戊○○等違反刑事訴訟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其中丁○○、己○○兩員為申辯人原編制所屬小隊人員其餘二位則否,經查彈劾文內第三頁所述「他媽的」「欠搞」「幹你娘」:::等不當訊問言詞未敘明那些內容係由丁○○、己○○所為,據丁○○告知申辯人,監察院調查委員請其聽該錄音帶時渠認為並非其口音,曾請求該調查員調查清楚並送鑑定單位聲紋比對,另己○○則表示:調查委員並未就該段內容提示給他辨識。基於以上事實,行為者並不明確是否申辯人原編制內之人員所為尚不得而知。
㈡有關丁○○、己○○等四人偵訊被告余志祥時應無非法取供之動機與目的。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文第十九頁(附件三)詳載「余志祥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新竹紅樹林餐廳被逮捕時,對員警自白參與陸正案,所述經過與其他共同被告不同,翌日移送少年法庭則予否認,嗣又多次偵訊均予否認。惟七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余志祥始供稱有關犯案情節。」顯示余志祥在警訊期間並無被強暴、脅迫之事實,否則當不可能任其供述與其他被告不同及否認犯罪情節。而在新竹縣警察局樹林頭派出所偵訊期間係由檢察官指揮下進行,全程予以錄音錄影,該場所屬開放性之地點,進出人員複雜,期間新聞記者亦常守候派出所,客觀環境亦不容許偵訊人員有強暴、脅迫:::等不當偵訊行為,余志祥係陸正案被告中證據最為確鑿之一位,向陸正父母勒贖之電話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紋比對結果,其中有一通係余志祥所為,辦案人員並不必以強暴、脅迫等不當方法取供,尤以余志祥參與陸正案從擄人,打電話勒索陸家寫字條、放字條、吊錢、分贓款:::等等無一不參與,生性狡猾,個性兇狠,手段殘酷,其無畏無懼本性非辦案人員幾句嚴詞即能屈服。綜合以上實情,彈劾文所指不當內容,應係參與偵訊之成員中偶發性之情緒性言語。
㈢偵辦陸正案係受檢察官指揮偵辦,由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及台北市刑警大隊組成聯合專案小組,所有組成單位人員係由檢察官統合指揮調度分工執行任務(如分工配置表)。丁○○、己○○等二員專案期間任務並未與申辯人一致。張、謝二員雖係申辯人原編制之人員。惟接受檢察官指揮時。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申辯人與張、謝二員同為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者,申辯人與該二員在該專案接受檢察官命令期間,任務既未一致,非有具體理由似不應草率課以監督不周之責。
㈣偵辦陸正案期間申辯人被分派任務與丁○○、己○○不同:偵辦陸正案專案期間申辯人擔任秘書組工作,負責行政事務及後勤各項聯絡事宜,時而被派協助赴各做案現場勘查蒐證與負責偵訊人員任務不同。
㈤偵辦陸正案期間,申辯人與丁○○、己○○辦公處不同:申辯人所負秘書組臨時辦公處設於新竹市○○○街一處租用民宅內,偵訊組則設於新竹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內二樓,申辯人無法得知偵訊過程。
綜上各節實情,監察委員未深入調查遽予交付懲戒,實難使申辯人信服,懇請委員諸公明察是禱。
提出附件一至三陸正案偵查報告,高院刑事判決節本及辦案分工配置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要旨:
案由:監察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受理被告邱和順父親邱天送陳情,調查後認為申辯人有下列失職提出彈劾(詳彈劾案文)。
⒈對屬員違法取供、監督不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
⒉製作「報告書」隱匿有利於被告之事實,違反同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
⒊頒發線民獎金,失察其為通緝犯,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
彈劾各項申辯如下:
⒈屬員違法取供,身為主管監督不週乙節:
陸正、柯洪玉蘭二案(以下簡稱陸、柯案)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陳仁宏等三少年到案後,同年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相關規定報由新竹地檢處,指派主任檢察官柯晴男、林朝榮、檢察官高新武、蔡添源指揮偵辦(附件一台北市警局函影本),由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派員組成聯合專案小組,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開設新竹市樹林頭派出所為指揮所兼辦公室,專案小組分工為「人犯借提查證履勘、搜索蒐證、共犯追緝、人犯偵訊、跡證鑑驗、秘書作業等」分工(附件二分工配置表),申辯人當時受檢察官指派擔任查證履勘及搜尋屍體工作(附件三當時工作留存相片),與屬員丙○○等四人受命擔任偵訊組工作,係平行受檢察官指揮調度,丙○○等偵訊時申辯人忙於履勘勒贖線,搜尋各項證據及屍體並不在場,又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下簡稱北市刑大)參加專案人員自台北市出發前往新竹參與辦案前,前大隊長庚○○於勤前教育曾一再要求辦案人員,辦案過程應悉聽檢察官之指揮、命令,並依法令規定作為,辦案過程應全程錄音、錄音以避免事後爭議等,到新竹編組分工後檢察官亦有同樣之指示。至於監察院所指丙○○等四人涉有強暴、脅迫取供之錄音帶,乃聯合專案小組偵辦二個多月期間所錄四十九卷錄音帶中一卷其中一小段,屬突發偶然狀況,偵訊時檢察官在派出所指揮,偵訊場所非常開放,專案檢警人員及派出所警員均得出入其間,媒體記者經常守候樓下等待消息,應無施強暴脅迫之餘地,又苟有刑求脅迫之意,丙○○等應不致錄音存證,並送地檢處。另本案纏訟迄今已逾六年,少數被告一再主張刑求,以推翻原供卸去刑責,各級法院檢察署均有詳細調查,台灣高等法院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更二審判決時指「:::是被告等所辯遭刑求而自白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件四台灣高等法院⒏⒈判決書第十六頁)。衡諸上情申辯人於分工上已打破建制,不能隨時掌握屬員工作狀況,又張員等應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科申辯人以監督不力之責,實無道理。
⒉製作「報告書」隱匿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乙節:
被告羅濟勳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七日到案,次日由申辦人撰寫專案小組報告書送新竹地檢處,羅濟勳於到案前七十七年九月間曾提供「陸柯案」線索予北市刑大隊員丁○○,係為本案秘密證人之一,並曾協助北市刑大尋獲部分共犯到案,羅濟勳到案後依「警察機關奬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詳附件五)第六條「民眾提供犯罪線索無論書面或口頭紀錄資料,均不得附錄於案卷,如須辦理移送者,應另行蒐集證據為之,並不得將其列為刑案移送(報告)書之關係人,以資保密:::」之規定撰寫報告書,當時未將羅濟勳「檢舉」「協助」之事實敘述於報告書內,係依法令保護秘密證人應有之行為。以當時無人知悉「陸柯案」情報線索來源,羅濟勳本人亦非常害怕渠日前「檢舉」「協助」之事為人知悉,羅濟勳到案後與其他同案被告余志祥等羈押在一起,苟羅濟勳提供情報之情形洩漏,則立有生命身體遭危害之威脅,另當時申辯人若依監察院調查委員所主觀認為之方式,將羅濟勳「檢舉」「協助」之事實記載於報告書上,若因委任律師調卷或其他原因洩密,使羅濟勳發生意外或困擾恐立將引起軒然大波,將受輿論之指責及所屬單位長官追究失職。本案及至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全案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羅濟勳為請求從輕量刑,向承審法官主動供出「因為案子是我揭發出來,並要求與其他共犯隔離以求安全(詳彈劾案文第五、六頁)渠秘密證人身分才逐漸曝光。監察院調查委員調查本案時並未就上節各情詢問申辯人,謹審卷主觀認定提出彈劾,實令申辯人對監察院之威望極感失望,並難以心服。
⒊頒發線民獎金,失察其為通緝犯乙節:
「陸柯案」原提供線索之秘密證人黃瑞達(羅濟勳之舅舅)係台北市刑警大隊偵一隊隊員丁○○運用之線民,向由丁○○單線聯絡運用,黃瑞達檢舉「陸柯案」,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日製作完成秘密證人筆錄,同時約定以「Z000000000」為代號,另以密封袋將其代號與年籍對照表密封(該年籍對照表直迄八十三年七月監察院調查本案時,在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調出乃密封著)。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黃瑞達經由原運用人通知到台北市刑警大隊領取獎金。北市刑大係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詳附附五)第十三條規定「各項獎勵之具領手續應力求簡化,凡不使用真實姓名者,依其約定之化名、符號或暗語核對具領,可免驗其身分證但應由承辦人簽章證明」之規定作業,上項規定之意旨乃在嚴防秘密證人於各項作業中洩漏身分造成困擾及後遺症,故規定由承辦人證明即可,其他同仁或長官應避免探查或瞭解其身分。本案獎金頒發時係由丁○○簽辦,其領據並未具名,僅捺印指印及書寫代號(詳附件六「簽」及「領據」、「獎金迴覆表」等),由卷內各項文書可證,當時申辯人及大隊長庚○○無由任意探查秘密證人身分,自然不知秘密證人年籍及是否通緝,監察院調查委員調查本案時亦未向申辯人詢及上節,予申辯人一說明機會,驟然以頒發獎金予線民(事後查知為通緝犯)為由彈劾申辯人,實冤枉難服。
申辯人自民國六十五年中央警官學校大學部畢業後,從事警職,無時無刻不兢兢業業、戮力從公、矢志除暴安良服務民眾,期間屢屢於偵破重大案件解決受害民眾之危厄困擾時感到欣慰萬分,亦因而頗受歡迎好評。民國七十七年偵辦陸、柯案應係一樁為民申冤厚積陰德之美事,未料到頭來反遭到監察院彈劾,對申辯人而言不意是一項重大打擊及莫白之冤。懇請大會委員諸公能體察上情,深入瞭解,還申辯人一清白公道。
附註:「陸柯」案案情複雜,偵辦過程艱辛,為使鈞會委員能更深入瞭解全案,懇請傳詢申辯人到會當面說明,以祈更客觀公正裁斷。
提出附件一至六台北市警局函,配置表、帶領陸正父母等履勘現場照片、高院刑事判決、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簽呈領據及陸正案案情報告、彈劾案文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庚○○申辯要旨:
壹、案由:為監察院以申辯人庚○○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偵辦陸正學童被綁架及柯洪玉蘭命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經依監察法提案彈劾移送懲戒乙案,申辯人認彈劾無理由,爰提申辯,懇請貴會賜准申辯人到場申辯並為「不受懲戒」之處分。
貳、申辯理由:彈劾案由第一項「對屬員丙○○等四名違法取供,失職不予監督,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部分:
㈠陸正、柯洪玉蘭二案於被告余志祥等三涉案少年到案後,翌日,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並於屬員出發前往接受檢察官指揮前,要求務必聽從檢察官指揮命令,一切依法行事:
⒈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余志祥等三名少年到案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於翌日(九月三十日),函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指派檢察官指揮偵查(詳附件一),新竹地檢處檢察官乃於隔日(同年十月一日),指揮新竹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台北市刑大)等單位所派員警組成聯合專案小組,並以新竹市警察局樹林頭派出所為指揮所兼辦公室,聯合專案小組經分工為「人犯借提查證、人犯偵訊、:::等」多組(詳附件二分工配置表),所有偵查任務均在檢察官統合調度指揮下於新竹、苗栗縣境內進行,且因案情重大複雜,新竹地檢處共指派主任檢察官柯晴男、林朝榮及檢察官高新武、蔡添源等四位負責指揮偵辦。
⒉七十七年十月一日,申辯人於屬員丙○○等自台北出發前往新竹,參與聯合專案小組偵辦陸、柯二案前,曾予召集舉行勤前教育,要求務必聽從檢察官之指揮命令並一切依法行事,及辦案過程應力求客觀公正全程錄音、錄影。
㈡監察院所指丙○○等四人涉有違法取供之錄音帶內容,應屬偶發之情緒性言語:
⒈監察院所指丙○○等四人涉有以強暴、脅迫、詐欺之方法對被告余志祥違法取供之錄音帶,係偵辦期間全程錄音之四十九捲錄音帶中之一小段,據查偵辦期間檢察官均親自在派山所指揮,偵訊場所各該派出所員警及聯合專案小組檢警人員均得予出入,其間媒體記者經常守候派出所,應無非法取供之客觀環境。
⒉被告余志祥在陸正案中係犯案證據最為確鑿之一位,被告余志祥之電話錄音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其與陸正被綁架後陸家所接之勒贖各通電話錄音比對結果,證實其中一通與余志祥聲音係出於同一人(詳如附件三),是以余志祥於陸正案中涉案可謂證據充分,無另行非法取供之必要;且余志祥於整個犯案過程,由擄人、殺人、電話勒贖、寫字條指令被害人家屬付款、運用高速公路高架橋吊取贖款、棄屍等圴全程參與,而依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余志祥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被逮,對員警自白參與陸正案,所述經過與其他被告不同,翌日移送少年法庭則予否認,嗣後又多次偵訊均予否認。惟七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余志祥供稱:(即承認犯罪事實)」(詳如附件四),顯示警訊筆錄中並無對余志祥非法取供之事實。
⒊綜上實情,屬員丙○○等對被告余志祥並無非法取供之必要,警訊筆錄中亦無非法取供之事實。又苟有強暴、脅迫、詐欺之動機與目的,應不至自行錄音存證,送地檢處檢察官。顯見錄音帶中所發現屬員丙○○等短暫之不雅言詞應係偶發之情緒性言詞。
㈢屬員丙○○等四員參加聯合專案小組期間,係依法直接聽從檢察官命令執行職務,其執行過程非申辯人所能掌握,申辯人並無失職不予監督情事;而監察院既然尚不認為檢察官有監督不週之責,卻彈劾申辯人,彈劾理由顯有不備:
⒈監察院所指屬員丙○○等違法取供發生時間、地點,依彈劾文及糾正文所載係在新竹市警察局樹林頭派出所,屬檢察官指揮偵辦階段(詳附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四條規定,監察院所指非法取供之屬員丙○○等四位刑警隊員,均係依法應聽從檢察官「命令」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渠等四員參加聯合專案小組期間,均集中住宿於新竹市,便於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另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二條規定,申辯人時任大隊長職務,係協助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官,且檢察官指揮聯合專案小組偵辦陸、柯二案期間,申辯人當時在台北市執行十月慶典期間台北衛戍區治安維護之重責,並未在新竹地區指揮屬員丙○○等四員執行職務。
⒉是以,監察院所指屬員丙○○等非法取供情事,其發生時、地,既係於接受檢察官直接指揮命令執行職務階段,非申辯人所能掌握,當無監察院所指失職不予監督,任由前述隊員施以強暴、脅迫訊問之情事,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且監察院對檢察官既然尚不認為有監督不週之責,卻以申辯人監督不週予以彈劾,衡諸法、理、情均有未符,難昭公信。
彈劾案由第二項「出具答覆新竹地方法院之公文書隱瞞事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部分;㈠申辯人所出具答覆新竹地方法院之公文係依來文之文義內容,就實情答覆並未隱瞞事實:
⒈新竹地方法院來文問「請查明:::,被告羅濟勳如何到案及當時貴大隊是否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申辯人乃就來函,覆以「:::,被告羅濟勳乙名,係經貴院檢察處檢察官指揮聯合專案小組偵辦,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台北市○○街予以拘提到案,茲檢附被告羅濟勳原始筆錄影本乙份,附請參辦」,係依來文文義,據實答覆。
⒉事實上,被告羅濟勳之到案,確係由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與台北市刑大聯合專案小組人員拘提到案,到案後即由陸正案發生地轄區─新竹縣警察局人員先予訊製筆錄,但被告羅濟勳否認涉及陸正案(詳附件六),再由台北市刑大人員偵訊時,始承認涉及陸正案,並表示接受新竹縣警察局人員訊問時,所以不敢承認涉及陸正案,係「因我害怕,陸正案引起社會轟動,如果坦承供述,怕被處死刑。」(詳附件七)。⒊基於上述事實,申辯人係依來文字義答覆羅某「到案」經過,及就所問「當時貴大隊是否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乙節,答以「茲檢附被告羅濟勳原始筆錄影本乙份,附請參辦」,應係最確實之答覆,並無隱瞞有利於被告羅濟勳事實之情事。
㈡依規定秘密證人資料及身分不得附卷或洩密,違者須負法律責任,新竹地方法院來文既未明確要求檢附秘密證人筆錄,而秘密證人筆錄中,載明羅濟勳表示:「我希望能保護我的身分不要洩露,以免危害我的生命。」(詳附件八),是以,申辯人無由主動於覆文中檢附秘密證人筆錄:
⒈羅濟勳被拘提到案前提供犯罪線索、指認辨識嫌犯身分,均屬秘密證人作為:經查七十七年九月間屬員丁○○首獲秘密證人黃瑞達無意間透露陸、柯二案部分線索,經追問多時,始告知詳情要問其外甥(羅濟勳)始能瞭解,經黃瑞達帶同刑警隊員丁○○等於九月中旬在苗栗找到羅某後,初則表示不知情,再經多次追問,始漸透露陸正案某些案情及涉案人,惟否認本身涉案參與,案經屬員丁○○等依其所述內容加以查證,證實所述可信,乃要求羅濟勳提供犯罪線索筆錄,羅濟勳以彼等嫌犯係殺人不眨眼集團,不敢以真實姓名製作筆錄,張員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規定,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十九日以代號○○二製作羅濟勳秘密證人筆錄,並以該代號指認犯罪嫌疑人口卡片及配合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
⒉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協助提供犯罪線索實施要點第六條規定「民眾提供犯罪線索,無論係以書面或口頭紀錄資料均不得附錄於案卷。如須辦理移送者,應另行蒐集證據為之,並不得將其列為刑案移送(報告)書之關係人,以資保密。:::。」,同要點第七條規定「各警察機關不得將提供犯罪線索民眾之身分資料對外洩密,違反者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從嚴依法究辦:::。」,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秘密證人之安全,申辯人若主動逕附秘密證人筆錄,則該筆錄於公文處理過程或置於法院審理卷中,均可能因律師調卷或其他因素洩密,易對秘密證人造成危及安全之不利影響。
⒊證諸新竹地院審理陸、柯二案時,被告羅濟勳向法官表示「如出庭時,請與其他共犯隔離,:::因為案子是我揭發出來的,他們將對我不利」等情(詳彈劾文第五頁),顯示該秘密證人身分如予洩密,則其生命、身體確具嚴重危險性。
⒋因此,秘密證人所提供之線索資料,依法令規定不得附送,且在來文並未明確要求檢附秘密證人筆錄及秘密證人筆錄中載明羅濟勳表示:「希望能保護我的身分,不要洩露,以免危害我的生命」之情形,衡情論法,無由主動檢附秘密證人筆錄。
㈢新竹地方法院對申辯人所出具之答覆公文並未認為有所欠缺,監察院逕為認定申辯人隱瞞事實,彈劾理由顯與事理有違:
按新竹地方法院來文之目的非申辯人所可全知,該法院若認為申辯人所具公文答覆內容有所欠缺未能滿足其需求,則仍可再次行文詢問,或傳訊申辯人及相關人員出庭作證。惟新竹地方法院對申辯人之覆文既未曾認為有所欠缺,則該法院是否確須申辯人檢附秘密證人筆錄,尚非第三者所能推定,而監察院卻主觀逕認申辯人所具答覆文未檢附秘密證人筆錄係隱瞞事實,顯與事理有違。
㈣按違法事實應依事實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申辯人所具答覆新竹地方法院之公文確已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同法第五條「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規定執行職務,監察院彈劾顯無理由。
彈劾案由第三項「頒發線民獎金,失察其為通緝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為保護秘密證人安全,訂有「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乙種,規定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如其不願出示真實姓名者,可同意其使用化名、代號或暗語(詳附件九)。其他先進國家偵辦刑案亦有類似規定,例如「污點證人」、「聯邦證人保護法」:::等等。
㈡陸正案之秘密證人(黃瑞達)係由前台北市刑大偵一隊隊員丁○○單線運用,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八、十九日以「Z000000000」為代號予以製作秘密證人筆錄,其代號與其年籍對照表則裝入密封袋予以密封(該年籍資料對照表迄八十三年七月監察院調查該案時,在台北市刑大會計室調出時仍密封著,詳附件十),監察院彈劾文所指該秘密證人因贓物罪被通緝日期係同年十月二十日,亦即該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經承辦人於製作秘密證人筆錄予以密封之後。
㈢申辯人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不必查驗秘密證人身分,且就實際作業過程亦無由察知,自無失察情事:
⒈依右記實施要點第十三條規定「各項獎勵之具領手續應力求簡化,凡不使用真實姓名者,依其約定之化名、符號或暗語核對具領,可免驗其身分證,但應由承辦人簽章證明。」,其意旨乃在保護秘密證人之安全,嚴防其真實姓名於各項作業中洩密;該案獎金之頒發係承辦人,簽奉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廖兆祥先生核示,由申辯人轉頒給秘密證人,其具領手續由承辦人作業,領據並未具名,僅捺印指印及書寫代號(詳附件十一),申辯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照上述實施要點規定,負責將獎金轉手發給該秘密證人,自然不知其真實姓名。
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而「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係政府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命令,申辯人身為公務員,應遵守該項命令執行職務;而陸、柯二案秘密證人所檢舉之對象,係擄人殺人集團,秘密證人身分若予洩密,可能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此申辯人奉令轉頒秘密證人(黃瑞達)獎金之過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力求切實」執行上開實施要點,且基於保護秘密證人之安全,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之規定,為防止該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外洩而危及安全,依法既不必、實情亦不宜探查秘密證人之身分。
⒊綜合上情,申辯人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之規定,頒發秘密證人獎金,為力求確實保護秘密證人之安全,依其約定代號核對具領,免驗秘密證人身分,係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
參、請求事項:懇請貴會賜准申辯人率同各被彈劾屬員前往當面說明:
㈠該案被告之一羅濟勳已於一審判決確定並服刑出獄,出獄後且偕其家長至陸家向陸正父母表示懺悔,認為犯下殺害陸正案坐牢尚感良心不安(詳附件十二),而主嫌犯邱和順在各審均被判兩個死刑,即將三審定讞,卻透過管道向監察院陳情企圖翻案;監察院調查委員無視陸正案發生後未破案前連續發生六○件學童遭綁架、撕票案(詳附表)所引發人人自危之險惡治安環境,更不察當時檢警人員為安定全國人心,偵辦期間日夜不眠不休、犧牲奉獻之辛勞努力(詳陸正案案情報告書),卻以偵辦該案專案小組,所送法院錄音帶中一小段內容有不當之「訊問言詞」為基礎,擴大羅織罪名,將屬員多人及申辯人予以彈劾。
㈡該彈劾案公布後,立即引起陸正父母之強烈反彈,而法界、檢察界、警界及社會各界莫不大感驚訝!屬員們受此意外打擊,頓陷無奈與無助,而申辯人長期以來,辛勤努力、犧牲奉獻所建立之聲譽亦一時受損。據同案被彈劾屬員反應,監察院調查委員調查期間對部分彈劾內容,未予說明機會,以該案偵辦過程曲折,非書面資料所可涵蓋;按彼等首獲陸、柯二案破案線索,即不辭艱辛,積極任事,在檢察官指揮下,偵破影響社會治安深遠之特殊重大刑案,應為忠於職守、勤勉任事之公務員,各被彈劾人咸認被彈劾有所冤屈,懇請貴會賜准申辯人率同各被彈劾屬員前往當面說明,當可更為瞭解真相,如蒙採納實感德便。
懇請貴會賜予申辯人「免付懲戒」之處分:
㈠申辯人從事警職二十餘年來,兢兢業業忠於職守,破獲重大刑案無數,除暴安良,執行任務經常處於槍林彈雨中,雖經頭破血流,仍不以為憾(例七十六年率員偵破台中大雅鄉管永昌一家四口被殺滅門血案、七十八年偵破士林之狼禹建忠連續於公共場所殺害多名婦女案、七十七年台北市「五二○」暴動案頭部被石塊擊傷仍奮力指揮偵辦,移送暴徒一百餘名:::等等。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二年止十年間共獲頒警察獎章四枚、記大功一九次、記功六二次、嘉獎二一六次)。未料因偵辦轟動台灣地區治安史上最震憾民心之陸正被撕票案而受彈劾,至感痛心疾首。
㈡監察院對申辯人所為之彈劾理由不備,已如前述,貴會諸委員均係司法界之長者,閱歷豐富,執事公正,必能明鏡高懸,伸張公理正義,倘經俯視申辯人尚非明顯失職,懇請賜予「免付懲戒」之處分,以資鼓勵。
肆、提出附件一至十二警局辦理邱和順等殺人案工作配置表、台北市警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指揮偵查函影本。
(附表)┌───────────────────────────────────┐│陸正案發生後未破案前發生孩童綁架、撕票案一覽表 │├─┬────┬─────┬────┬───────┬─────────┤│序│日 期│ 案 件 │發 生 地│ 受 害 人 │ 備 考 │├─┼────┼─────┼────┼───────┼─────────┤│1│ ⒓ │ 綁 架 案 │新 竹 市│ 陸 正 │被撕票 │├─┼────┼─────┼────┼───────┼─────────┤│2│ ⒓ │ 綁 架 案 │新 竹 市│ 彭 世 璋 │ │├─┼────┼─────┼────┼───────┼─────────┤│3│ ⒓ │ 綁 架 案 │高 雄 市│ 吳 坤 霖 │ │├─┼────┼─────┼────┼───────┼─────────┤│4│ ⒈⒐ │ 綁 架 案 │台 北 縣│ 陳 玉 如 │ │├─┼────┼─────┼────┼───────┼─────────┤│5│ ⒈⒖ │ 綁 架 案 │高 雄 市│ 黃 俊 銘 │ │├─┼────┼─────┼────┼───────┼─────────┤│6│ ⒈⒚ │ 綁 架 案 │高 雄 市│ 林 姓 學 童 │ │├─┼────┼─────┼────┼───────┼─────────┤│7│ ⒈ │ 綁 架 案 │高 雄 市│ 劉 又 銘 │ │├─┼────┼─────┼────┼───────┼─────────┤│8│ ⒈ │ 綁 架 案 │宜 蘭 縣│ 王 美 鳳 │ │├─┼────┼─────┼────┼───────┼─────────┤│9│ ⒈ │ 誘 拐 案 │台 北 縣│ 金 曉 萍 等 │被尋回 │├─┼────┼─────┼────┼───────┼─────────┤││ ⒉⒔ │ 綁 架 案 │台 北 市│ 洪 姓 學 童 │ │├─┼────┼─────┼────┼───────┼─────────┤││ ⒉⒚ │ 綁 架 案 │台 南 市│ 王 姓 學 童 │ │├─┼────┼─────┼────┼───────┼─────────┤││ ⒉ │ 姦 殺 案 │台 北 市│ 陳 嬿 伃 │ │├─┼────┼─────┼────┼───────┼─────────┤││ ⒉ │ 綁 架 案 │高 雄 縣│ 林 成 家 │ │├─┼────┼─────┼────┼───────┼─────────┤││ ⒊⒌ │ 綁 架 案 │台 北 市│ 連 日 展 │被撕票 │├─┼────┼─────┼────┼───────┼─────────┤││ ⒊⒓ │ 綁 架 案 │基 隆 市│ 李 季 良 │ │├─┼────┼─────┼────┼───────┼─────────┤││ ⒊⒔ │ 綁 架 案 │屏 東 縣│ 高 三 女 生 │未遂 │├─┼────┼─────┼────┼───────┼─────────┤││ ⒊⒖ │ 綁 架 案 │高 雄 市│ 李 姓 學 童 │被撕票 │├─┼────┼─────┼────┼───────┼─────────┤││ ⒊⒚ │ 綁 架 案 │高 雄 市│ 楊 淑 婷 │被撕票 │├─┼────┼─────┼────┼───────┼─────────┤││ ⒊ │ 綁 架 案 │苗 栗 縣│ 徐 運 豐 │ │├─┼────┼─────┼────┼───────┼─────────┤││ ⒊ │ 綁 架 案 │台 北 縣│ 洪 宜 君 │ │├─┼────┼─────┼────┼───────┼─────────┤││ ⒊ │ 綁 架 案 │台 北 市│ 黃 崇 哲 │ │├─┼────┼─────┼────┼───────┼─────────┤││ ⒋⒈ │ 綁 架 案 │苗 栗 縣│ 何 信 昌 │ │├─┼────┼─────┼────┼───────┼─────────┤││ ⒋⒌ │ 強 姦 案 │台 北 縣│ 林 英 君 │逃避時摔死 │├─┼────┼─────┼────┼───────┼─────────┤││ ⒋⒙ │ 綁 架 案 │台 北 市│ 張 珮 情 │ │├─┼────┼─────┼────┼───────┼─────────┤││ ⒋⒙ │ 綁 架 案 │台 北 市│ 蔡 秉 昇 │被撕票 │├─┼────┼─────┼────┼───────┼─────────┤││ ⒋ │ 綁 架 案 │南 投 縣│ 李 春 美 │ │├─┼────┼─────┼────┼───────┼─────────┤││ ⒋ │ 綁 架 案 │台 南 市│ 黃 姓 學 童 │ │├─┼────┼─────┼────┼───────┼─────────┤││ ⒋ │ 綁 架 案 │花 蓮 縣│ 林 希 哲 │ │├─┼────┼─────┼────┼───────┼─────────┤││ ⒌⒌ │ 綁 架 案 │台 北 市│ 李 德 鑫 │ │├─┼────┼─────┼────┼───────┼─────────┤││ ⒌⒚ │ 綁 架 案 │桃 園 縣│ 許 姓 學 童 │ │└─┴────┴─────┴────┴───────┴─────────┘┌─┬────┬─────┬────┬───────┬─────────┐│序│日 期│ 案 件 │發 生 地│ 受 害 人 │ 備 考 │├─┼────┼─────┼────┼───────┼─────────┤││ ⒌⒛ │ 姦 殺 案 │桃 園 縣│ 藍 玉 芳 │ │├─┼────┼─────┼────┼───────┼─────────┤││ ⒌ │ 綁 架 案 │台 中 縣│ 陳 建 宇 │ │├─┼────┼─────┼────┼───────┼─────────┤││ ⒌ │ 綁 架 案 │台 中 縣│ 蕭 家 強 │ │├─┼────┼─────┼────┼───────┼─────────┤││ ⒌ │ 綁 架 案 │台 北 縣│ 大 田 哲 瑞 │本案受害人大田哲瑞││ │ │ │ │ │係日本國籍,案發時││ │ │ │ │ │日本共有數十個新聞││ │ │ │ │ │媒體,派近百位記者││ │ │ │ │ │前來我國採訪,轟動││ │ │ │ │ │國際。 │├─┼────┼─────┼────┼───────┼─────────┤││ ⒌ │ 綁 架 案 │台 北 縣│ 林 姓 學 童 │ │├─┼────┼─────┼────┼───────┼─────────┤││ ⒌ │ 綁 架 案 │宜 蘭 縣│ 郭 家 鳴 │ │├─┼────┼─────┼────┼───────┼─────────┤││ ⒌ │ 綁 架 案 │雲 林 縣│ 林 嘉 慧 │ │├─┼────┼─────┼────┼───────┼─────────┤││ ⒍⒍ │ 綁 架 案 │台 北 縣│ 莊 昭 福 │ │├─┼────┼─────┼────┼───────┼─────────┤││ ⒍ │ 姦 殺 案 │台 北 市│ 丁 世 鳳 │ │├─┼────┼─────┼────┼───────┼─────────┤││ ⒍⒛ │ 姦 殺 案 │台 中 縣│ 林 美 玲 等 │ │├─┼────┼─────┼────┼───────┼─────────┤││ ⒍⒛ │ 姦 殺 案 │台 中 市│ 薛 加 莉 │ │├─┼────┼─────┼────┼───────┼─────────┤││ ⒍⒛ │ 綁 架 案 │台 中 市│ 賴 信 佑 │ │├─┼────┼─────┼────┼───────┼─────────┤││ ⒍ │ 綁 架 案 │台 中 縣│ 柯 淑 閔 │ │├─┼────┼─────┼────┼───────┼─────────┤││ ⒍ │ 姦 殺 案 │花 蓮 縣│ 林 夢 芃 │ │├─┼────┼─────┼────┼───────┼─────────┤││ ⒎⒍ │ 綁 架 案 │新 竹 市│ 蕭 信 甫 │ │├─┼────┼─────┼────┼───────┼─────────┤││ ⒎⒖ │ 綁 架 案 │新 竹 市│ 徐 姓 學 童 │ │├─┼────┼─────┼────┼───────┼─────────┤││ ⒎ │ 綁 架 案 │台 中 市│ 陳 仕 泓 │ │├─┼────┼─────┼────┼───────┼─────────┤││ ⒎ │ 綁 架 案 │彰 化 縣│ 張 姓 姊 弟 │ │├─┼────┼─────┼────┼───────┼─────────┤││ ⒎ │ 綁 架 案 │台 北 市│ 陳 怡 利 │被撕票 │├─┼────┼─────┼────┼───────┼─────────┤││ ⒎ │ 綁 架 案 │南 投 縣│ 徐 姓 少 女 │ │├─┼────┼─────┼────┼───────┼─────────┤││ ⒎ │ 綁 架 案 │台 北 縣│ 周 美 芳 │ │├─┼────┼─────┼────┼───────┼─────────┤││ ⒏⒘ │ 綁 架 案 │台 北 縣│ 陳 唯 農 │ │├─┼────┼─────┼────┼───────┼─────────┤││ ⒏ │ 拐 騙 案 │台 北 縣│ 張 依 婷 │ │├─┼────┼─────┼────┼───────┼─────────┤││ ⒏ │ 綁 架 案 │桃 園 縣│ 黃 竣 偉 │ │├─┼────┼─────┼────┼───────┼─────────┤││ ⒐⒉ │ 綁 架 案 │台 北 縣│ 高 裕 峰 │ │├─┼────┼─────┼────┼───────┼─────────┤││ ⒐ │ 綁 架 案 │台 北 市│ 蔡 炎 志 │ │├─┼────┼─────┼────┼───────┼─────────┤││ ⒐ │ 綁 架 案 │台 南 縣│ 許 家 誠 │被撕票 │├─┼────┼─────┼────┼───────┼─────────┤││ ⒐ │ 綁 架 案 │桃 園 縣│ 吳 致 緯 │ │├─┼────┼─────┼────┼───────┼─────────┤││ ⒐ │ 綁 架 案 │台 北 市│ 蔡 文 譯 │ │├─┼────┼─────┼────┼───────┼─────────┤││ ⒑⒌ │ 綁 架 案 │新 竹 市│ 伍 貽 倫 │ │└─┴────┴─────┴────┴───────┴─────────┘※本附表資料係聯合報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陸正被綁架後,迄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檢警宣佈偵破該案止,期間所報導之國內孩童綁架、撕票之案件。
┌───────────────────────────────────┐│被付懲戒人庚○○列表補充申辯要旨 │├────┬──────────────────────────────┤│案 由│被付懲戒人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申辯書敬陳貴會,茲再補充││ │說明如表,懇請貴會俯查實情,而予「不受懲戒」之處分。 │├────┼───────────────────┬──────────┤│彈劾內容│原申辯理由摘要(摘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補 充 說 明 ││ │日申辯書) │ │├────┼───────────────────┼──────────┤│對屬員│陸正、柯洪玉蘭二刑案被告余志祥等三涉│陸正之父母陸晉德、││ 丙○○│ 案少年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屬員拘│ 邱素蓮於台灣高等法││ 等四名│ 提到案後,翌日(九月三十日)即函請新│ 院陳稱:::與我談││ 訊問犯│ 竹地檢處檢察官指揮偵查,該地檢處旋於│ 話錄音者有:::余││ 罪嫌疑│ 隔日(即同年十月一日),指揮新竹縣警│ 志祥:::(共六人││ 人余志│ 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及台北│ ),都承認綁票陸正││ 祥時非│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所派之│ ,:::鄧運振、羅││ 法取供│ 員警組成聯合專案小組,並以新竹市警察│ 濟勳、陳仁宏向我下││ 、失職│ 局樹林頭派出所為指揮所兼辦公室。申辯│ 跪:::,且員警為││ 不予監│ 人所派參加聯合專案小組人員於前往接受│ 了證明沒有刑求而暫││ 督,任│ 檢察官指揮前,曾予舉行勤前教育,要求│ 時退出,由記者訪問││ 由前述│ 務必聽從檢察官指揮命令,一切依法行事│ ,有我們夫婦在場,││ 隊員施│ ;而該案因案情複雜,新竹地檢署共指派│ 記者問「到底是不是││ 以強暴│ 四位檢察官(包括兩位主任檢察官)指揮│ 您們幹的;如果不是││ 、脅迫│ 偵查。 │ ,我們會為您們伸冤││ 及詐欺│警訊被告余志祥筆錄中並無非法取供之事│ 」,被告無人否認,││ 之方法│ 實,監察院所指丙○○等四人涉有違法取│ :::,被告無人否││ 訊問之│ 供之錄音帶內容,應係偶發之情緒性言語│ 認,:::,當時首││ 情事,│ : │ 席檢察官及兩位主任││ 違反公│ 依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書所載「被告余志祥│ 檢察官也在場(如附││ 務員服│ 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被逮,│ 件一,台灣高等法院││ 務法第│ 對員警自白參與陸正案,所述經過與其他│ 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 七條執│ 被告不同,翌日移送少年法庭則予否認,│ 第二七號判決書第十││ 行職務│ 嗣後又多次偵訊均予否認。惟七十七年十│ 五頁影本)。由此可││ 應力求│ 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余志祥供稱:│ 證,員警訊問余志祥││ 切實之│ (即承認犯罪事實)」(詳如原告申辯書│ 時,錄音帶中所出現││ 規定。│ 附件四),顯示警訊筆錄中並無對余志祥│ 之不雅言語,應僅係││ │ 非法取供之事實;而事實上被告余志祥在│ 情緒性言語。 ││ │ 陸正案中全程參與,係犯罪證據最為確鑿│申辯人當時擔任台北││ │ 之一位,尤以余志祥之電話錄音經送內政│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其與陸正被綁票│ 隊長職務,下轄十餘││ │ 後陸家所接獲之勒贖電話比對結果「證實│ 內外勤單位,屬員數││ │ 其中一通與余志祥聲音係出於同一人」,│ 百名,不可能遇屬員││ │ 余某涉案證據充分,辦案人員無另行非法│ 偵辦刑案時,均在場││ │ 取供之必要。又據查偵辦期間檢察官均親│ 監督;而偵辦陸正、││ │ 自在派出所指揮,偵訊場所除該派出所員│ 柯洪玉蘭二刑案係指││ │ 警及聯合專案小組檢警人員均得予出入外│ 派偵一隊員警參與聯││ │ 各媒體記者經常守候該派出所,應無非法│ 合專案小組接受檢察││ │ 取供之客觀環境。尤以偵訊過程全程錄音│ 官之指揮在新竹地區││ │ 、錄影,苟有強暴、脅迫、詐欺之動機與│ 執行任務,監察院所││ │ 目的,應不至於自行錄音存證送地檢處檢│ 指屬員丙○○等四人││ │ 察官,顯見錄音帶中所發現丙○○等短暫│ 在新竹市樹林頭派出││ │ 之不雅言語應係偶發之情緒性言語。 │ 所偵訊嫌疑人余志祥││ │屬員丙○○等四員參加聯合專案小組期間│ 非法取供情事,申辯││ │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調度司│ 人並未在場,亦非在││ │ 法警察條例第四條規定,係依法直接聽從│ 掌握範圍,確無失職││ │ 檢察官「命令」執行職務之人,監察院所│ 不予監督任由其施以││ │ 指屬員丙○○等違法取供之時間、地點,│ 強暴、脅迫、詐欺之││ │ 申辯人並未在場指揮張員等執行職務(該│ 方法訊問情事。 ││ │ 期間適值十月慶典期間,申辯人在台北市│ ││ │ 另有任務),其執行過程非申辯人所能掌│ ││ │ 握,並無監察院所指失職不予監督,任由│ ││ │ 前述隊員對被告余志祥施予強暴、脅迫、│ ││ │ 詐欺訊問之情事,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 │ 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 │ ;況監察院對實際指揮辦案之檢察官既尚│ ││ │ 不認為有監督不週之責,卻以申辯人監督│ ││ │ 不週予以彈劾,衡諸法、理、情均有未符│ ││ │ ,彈劾理由顯然不備。 │ │├────┼───────────────────┼──────────┤│出具答│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來函問│檢附新竹地方法院來││ 覆新竹│ 「請查明:::,被告羅濟勳如何到案及│ 函及覆文影本各乙份││ 地方法│ 當時貴大隊是否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 (附件二)。 ││ 院之公│ 」,申辯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具名│新竹地方法院來函既││ 文書僅│ 覆以「:::,被告羅濟勳乙名,係經貴│ 未要求附送秘密證人││ 檢附羅│ 院檢察處檢察官指揮聯合專案小組偵辦,│ 筆錄,申辯人若主動││ 濟勳七│ 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台北市○○街予│ 逕附秘密證人筆錄,││ 十七年│ 以拘提到案,茲檢附被告羅濟勳原始筆錄│ 萬一洩露秘密證人真││ 十月八│ 影本乙份,附請參辦。」,絕對係依來函│ 實姓名發生不良後果││ 日之偵│ 文義據實答覆,並未隱瞞有利於被告羅濟│ ,依上述實施要點規││ 訊筆錄│ 勳之事實。 │ 定則申辯人可能觸犯││ ,無秘│羅濟勳被拘提到案前提供犯罪線索、指認│ 洩密罪及違反公務員││ 密證人│ 辨識嫌犯身份,均屬秘密證人作為。而依│ 服務法之虞。檢附上││ 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獎勵民眾協│ 記實施要點乙份(附││ 隱瞞事│ 助提供犯罪線索實施要點」第六、七條規│ 件三)。 ││ 實,違│ 定,秘密證人資料及身分不得附卷或洩密│申辯人於七十八年十││ 反公務│ ,違者須負法律責任,新竹地院來文既未│ 一月十四日覆文後於││ 員服務│ 明確要求檢附秘密證人筆錄,而秘密證人│ 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 法第一│ 筆錄中載明羅濟勳表示:「我希望能保護│ 日奉調宜蘭縣警察局││ 條、第│ 我的身分,不要洩露,以免危害我的生命│ 局長職務(附件四)││ 五條、│ 安全。」,申辯人若主動逕附秘密證人筆│ ,離職前並未再接獲││ 第七條│ 錄,則該筆錄於公文處理過程或置於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就該內││ 之規定│ 審理卷中,均可能因律師調卷或其他因素│ 容來文詢問,且經查││ 。 │ ,易對秘密證人及家人或相關人員造成危│ 申辯人離職後該法院││ │ 害及安全之不利影響。 │ 亦未曾來文詢問相關││ │新竹地方法院來文之目地非申辯人所可全│ 事項或就該事項傳詢││ │ 知,該法院若認為申辯人所具公文答覆內│ 相關人員。 ││ │ 容有所欠缺未能滿足其需求,則仍可再次│ ││ │ 行文詢問或傳訊申辯人及相關人員出庭作│ ││ │ 證,惟該法院接獲覆文後並未再來文詢問│ ││ │ 或傳相關人員前往說明,則該院來文之目│ ││ │ 地是否確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隊檢附秘密證人筆錄,尚非第三者所能推│ ││ │ 定,而監察院調委員卻主觀逕為認定申辯│ ││ │ 人出具之公文隱瞞事實,顯與事理有違,│ ││ │ 彈劾理由無據。 │ │├────┼───────────────────┼──────────┤│頒發線│內政部警政署為保護提供犯罪線索民眾安│該案代號「K121││ 民獎金│ 全,訂有「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 164965」線民││ ,失察│ 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乙種,其中第二條│ 之身分,於被告羅濟││ 其為通│ 規定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如其不願出示真│ 勳(該代號線民之外││ 緝犯,│ 實姓名者,可同意其使用化名、代號或暗│ 甥)上訴高等法院審││ 違反公│ 語為連絡記號。」,第十三條規定「各項│ 理期間始曝光,監察││ 務員服│ 獎勵之具領手續應力求簡化,凡不使用真│ 院係於本(八十三)││ 務法第│ 實姓名者,依其約定之化名、符號或暗語│ 年調查該案時,自台││ 五條、│ 核對具領,可免驗其身分證明,但應由承│ 灣高等法院調閱卷宗││ 第七條│ 辦人簽章證明。」其意旨乃在保護秘密證│ ,得知該代號之秘密││ 之規定│ 人及其相關人之安全,嚴防其真實姓名於│ 證人之真實姓名,當││ 。 │ 各項作業中洩密;其他先進國家偵辦刑案│ 可就其身分資料查明││ │ 亦有類似規定。 │ 其有無通緝資料;而││ │陸、柯二案,提供線索之民眾(黃瑞達)│ 申辯人係於七十七年││ │ 係由前台北市刑大偵一隊隊員丁○○單線│ 十一月二十九日奉命││ │ 運用,以代號「Z000000000」│ 將獎金發給該代號之││ │ 為代號作為連絡記號,於民國七十七年九│ 人(詳原申辯書附件││ │ 月十八日、十九日由承辦人以該代號予製│ 十一),依規定僅需││ │ 作秘密證人筆錄,其「代號與年籍對照表│ 核對其代號,並由承││ │ 」則由承辦人予以密封,其他人均無從知│ 辦人簽章證明該代號││ │ 悉;該案破案後獎金之頒發係承辦人簽會│ 之人確為秘密證人無││ │ 各相關業務單位查符後由前局長廖兆祥核│ 訛即可(承辯人為求││ │ 示由申辯人轉頒給秘密證人,其具領手續│ 慎重,乃於頒發獎金││ │ 由承辦人作業,領據僅捺印指印及書寫代│ 時予以照相密存),││ │ 號並未具名,申辯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 因依法既不必、實情││ │ 十九日依照上述實施要點規定,負責將獎│ 亦不宜探查秘密證人││ │ 金轉手發給該秘密證人,因依規定僅核對│ 之身分,自然無法得││ │ 其代號,免驗身分證明,並不知其真實姓│ 知其是否通緝。 ││ │ 名。 │按違法事實應依事實││ │該案秘密證人因贓物罪被通緝日期係七十│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 七年十月二十日,而該秘密證人係於七十│ 推定其違法事實,申││ │ 七年九月十八日被通緝之前以「K121│ 辯人頒發獎金既係依││ │ 164965」為代號接受製作筆錄,其│ 法令執行職務,並無││ │ 「代號與年籍對照表」亦由承辦人隨即予│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 │ 以密封,頒發獎金時並無年籍資料可資查│ 情事。反之,若於頒││ │ 對該代號之人有無通緝資料。 │ 發獎金時洩露秘密證││ │ │ 人之真實姓名致生不││ │ │ 良後果,則可能觸犯││ │ │ 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公││ │ │ 務員服務法之虞。監││ │ │ 察院調查委員未依事││ │ │ 實認定而主觀推定申││ │ │ 辯人失察該代號之人││ │ │ 係通緝犯,彈劾理由││ │ │ 顯然不備。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上開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提意見要旨:
壹、柯洪玉蘭及陸正案部分:㈠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彈劾案通過後,對本案調查委員調查之動機,多有質疑,甚至於不惜歪曲事實,任意污衊,其申辯書所附「陸正案案情報告書」亦然,謹分別澄清如下:
⒈本案調查委員非劉煥榮之辯護律師,擔任其治喪委員,乃鑒於伊在獄中徹底懺悔贖罪,教導人犯作畫,引導誤入岐途之青少年以其為鑑,改過向善(法務部曾攝製錄影帶宣導),勸諭黑社會勿從事人口買賣,逼良為娼,勿經營色情行業,容留婦女賣淫,並作畫義賣,捐助各慈善機構,因而應其家屬誠摯之要求,成全其最後之遺願,與釋淨耀法師共同擔任其治喪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謹檢附中國時報「獄中人畫」一文供參考(附件一)。此事引起物議在於一般人注意的是劉煥榮的前半段,原調查委員重視的是後半段,非認同犯罪,認同黑社會,至於其出殯之方式,則完全違背死者、其家屬及主任委員之意願。
⒉本案調查委員不曾說過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新竹埔頂發現之男童屍是陸正,調查報告亦未做此論斷。但本案被告及外界既有此質疑,監察院所能做的是盡力查證,最好藉由科學檢驗,以釋群疑(參見附件二),經請教專家表示雖已埋葬四年餘仍有可能進行DNA比對,因此於查知當初埋葬男童屍之周玉洪先生及埋葬地點後,拜訪陸晉德夫婦,希望陸氏能予配合,無奈陸氏非常不友善,加上開挖後發現原埋葬地點於一年半至二年前另埋他人而作罷。謹檢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媒體之報導供參考(附件三,原調查委員拜訪陸氏時,不知有記者在場,事後亦不曾接受記者之訪問)。至於刑事警察局之聲紋比對有欠嚴謹部分,查該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九四四六號函新竹地檢署,關於本案之聲紋部分表示「依據聲音視聽比對法,本案歹徒於七十七年元月一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之電話聲音(本案最後一通電話)與余志祥之電話錄音聲音,認定二者係出於同一人所發出之聲音」。但依該局之鑑驗紀錄所載,該通電話依聆聽法為相似、類似或極相似,依聲紋圖比對法,為相似。依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中央警官學校修訂印行之「鑑識實務彙編」,評定鑑定絕對係同一人所說的,即「相同」,可能是由同一人所說的,即「相似」,需要更多資料才能證明。因此「相似」顯非「相同」。刑事警察局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認定係同一人的聲音,加上未將余志祥之錄音軌道、數目、速度、位置、環境及內容全譯本詳列,因此認為本件鑑定有欠嚴謹,此絕非調查委員主觀憑空之判斷,詳請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院台壹丙字第九一三二號函所附調查報告第二冊第八十七頁反面至八十九頁,不再贅述。
⒊按法院審判被告犯罪之有無及應受如何之處罰,本院調查警檢辦案過程有無違失,二者標的不同,本案警方偵辦過程涉有多起違失,例如:無具體事證,又無急迫之狀況,逕行拘提少年犯、拘提後未及時通知家屬、拘提時間登載不實、刑求逼供、移送書隱匿嫌犯羅濟勳、選擇性製作筆錄(對於嫌犯之供詞記載一部分或不予記載)、在法院審判時為不確實之答覆或偽證、頒發線民獎金給通緝犯,復囑其轉交共犯羅濟勳之母,蒐證不確實等(請見調查報告第三冊第一三七-一六五頁)。本案所彈劾者為已構成犯罪之部分(刑求逼供、偽證)、已確定部分(對檢方、法院為不確實之報告或答覆)及頒發線民獎金給通緝犯未予逮捕部分,無干涉司法之虞,本案之調查結果若於法院有參考之價值,亦本於法院之判斷,非本院干涉之結果,本院不能亦不須干涉審判。
⒋本案警檢偵辦過程因被告供詞反反覆覆,加以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宣布破案後,進行勘驗(參見調查報告第四冊附件六),未能找到客觀之證據,例如:陸正或柯洪玉蘭之殘餘屍體,其辛苦可以想像,為此,警政單位已先後核發獎金、予以記功或破格升職獎勵在案(附件四)。但監察院乃保障人民權益,維護國家典章制度的最後一道防線,老百姓要的監察院,不是官官相護,一起和稀泥之官僚機構。本件調查,事實依據證據認定,是非依法令判斷,無個人之好惡。本案調查委員不曾向任何人說過因對死刑之理念,而要為本案之被告翻案。事實上,本案與死刑之存廢無關,再者,監察院只有監察權,無審判權,如何翻案?又被付懲戒人,乃至於陸晉德先生為何因本件彈劾案而擔心翻案?莫非伊等認為偵辦之過程有違失,會影響審判?苟如此,則能為被告翻案者是被付懲戒人,非監察院。本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有其製作錄音帶、文書、法院筆錄、通緝書及本院之筆錄為證,本案提案委員與被付懲戒人無冤無仇,無須羅織罪名,故入人罪。被付懲戒人及陸晉德先生夾雜死刑存廢之問題,利用社會對被害人之同情,以調查委員企圖要為罪犯翻案,轉移社會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注意,企圖干預司法、干預監察,毫不足取。
查七十七年十月柯洪玉蘭、陸正案警方宣佈破案後,擄人勒贖之案件仍持續不斷發生,(依刑事警察局統計,七十八年度僅綁架學童的有三十三件,已破二十二件,未破十一件)其中最受人囑目者即長榮集團張榮發之子綁架案及新光集團吳東亮案,兩案肉票釋回,贖款大多取回,但綁匪均處極刑,且早已伏法,但本案之被告涉及兩條人命,取走贖款,又未釋回肉票,則該當如何論處?為何稽延六年,尚未定讞,難道法官包庇犯罪?被付懲戒人職司犯罪之偵辦,不思反躬自省,一味栽贓污衊,混淆視聽,誠令人遺憾。
㈡刑求逼供及偽證部分:
⒈本件刑求逼供非偶發之情緒性言語:
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刑大將三名少年犯鄧運振、余志祥、陳仁宏移送新竹地檢處,復移送少年法庭,伊等均稱警訊時被逼或被刑求(新竹地檢處七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號,第一三四-一三六頁、新竹地院七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七二九號,第三十九、四十頁),十月十五日被告之家屬按鈴申告警方刑求(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第四卷,第一八三-二一二頁),又本案檢方之勘驗筆錄特別記載訊問被告不得強暴、脅迫、利誘、詐歉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其筆錄(請見調查報告第四冊附件六),相關之警訊筆錄記載「檢察官陪同偵訊」等字樣(請見調查報告第二冊第六○-六三頁),當時之承辦檢察官蔡添源、林朝榮在本院表示因當時有刑求的傳聞,可見本案有刑求逼供並非空穴來風。依錄音帶所呈現(前半段因用過後在另一次搜索現場訊問錄音而被洗掉),本件刑求逼供,乃集體、共同的施暴行為(四名以上員警)、持續性的(打、駡、威脅不斷),甚至於是習慣性的問案方式(欠搞、欠打、還是我們要再玩一次、用灌的、辣椒水拿進來,先放著),非偶發的情緒性反應。甲○○在本院詢問播放錄音帶時明白表示:「欠搞、還是我們再玩一次、辣椒水拿進來、用灌的,是要逼人犯講實在,這種方式我沒用過,這種手法有一點稍微過份:::」(請見本院彈劾案文附件四,甲○○筆錄)。本案北市刑大問案時有無刑求逼供乃「事實」及「證據」之問題,非有無客觀環境或必要性之問題(刑事警察局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聲紋鑑定之結果函復新竹地檢處時,警方之偵訊已結束),至於法院判決認本案無刑求逼供之情事,乃未發現證據所致。
⒉被付懲戒人己○○否認有刑求逼供或偽證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有參與錄音帶第一捲A面所示之訊問,所謂「辣椒水給我拿進來,傳第伊(台語)」、「辣椒水先放:::」是己○○的聲音,業據丁○○、戊○○、乙○○確認在案,有伊等之筆錄可稽,因此被付懲戒人否認有參與訊問或刑求逼供,與事實不符。至於就此部分本院未約其到院詢問,乃因此部分事證明確且被付懲戒人遠在雲林任職,故未再約其到院。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認識羅濟勳,不知其真實姓名。經查,最初將羅濟勳從苗栗南庄帶到台北的是丁○○、己○○、李瑞三三人,羅到北市刑大後由己○○製作秘密證人筆錄,祕密證人編號○○二第五行「綽號小季」,原載為「羅季勳」(附件五),筆錄上載「真實姓名詳如名冊」,並有乙○○、丁○○、己○○、李瑞三之印戳(請見彈劾案文附件),之後羅陪同己○○、丁○○、李瑞三到苗栗等地查訪,同住旅館,甚至於還曾到己○○家洗澡並逮捕余志祥、鄧運振、陳仁宏(請見本院調查報告第一冊第二十九頁)八十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訊問被付懲戒人:「你認識黃瑞達嗎?」答:「認識」。問:「如何認識?」答:「同事認識而認識。」問:「黃瑞達帶羅濟勳到警察局?」答:「非他帶羅濟勳至警局,我們是從黃之言談間知道,羅參與柯洪玉蘭命案,因此由黃帶我們去苗栗的一個山裡找到羅,羅住在人家裡,我們找到羅問他有關柯洪玉蘭命案,他說他只知道這件命案如何如何,他自己並未承認,約過個半個月,我們承辦陸正案,他並未承認他參與,是我找到鄧運振、黃運福,從這些人口中提到羅,才知道羅參與陸正案。」問:「何以要發一百萬獎金予黃瑞達?」答:「因他報案有功。」問:「黃瑞答是線民嗎?」答:「應該是的,因黃提供線索。」(詳見彈劾案文附件及參見後述黃瑞達、乙○○之筆錄),因此被付懲戒人否認認識羅濟勳,不知其真實姓名,完全不實在。
⒊被付懲戒人丁○○否認有刑求逼供或偽證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有參與錄音帶第一捲A面所示之訊問,所謂「現在我們老大的意思,要給你以自首投案:::」、「我看我們不須要給他自首:::,用灌的比較快」、「用灌的」是丁○○的聲音,業據丙○○、戊○○、乙○○確認在案,乙○○在本院亦承認「『老大』是指我」,有伊等之筆錄可稽,因此被付懲戒人否認刑求逼供,與事實不符。
⑵被付懲戒人辯稱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法院傳訊作證時,法官未聲明傳其作證之要旨目的,亦不知羅濟勳以渠係自首之理由提出上訴云云。查當日法官訊問被付懲戒人:「黃瑞達帶羅濟勳向你們自首?」被付懲戒人當庭說明與黃瑞達、羅濟勳接觸之情形,當時羅亦在庭上,且對張之答覆表示「柯洪玉蘭命案我有承認,陸正案我後來才說的。」依其情形,被付懲戒人當可理解法院傳訊作證之緣由,其所辯並不實在。
⑶被付懲戒人辯稱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法院傳訊作證時表示:「我是專案小組的一份子,部分(註:法院筆錄無此二字)筆錄非我製作的。」以及距偵辦陸正案期間已近三年,且因出庭作證前調閱偵查卷中也找不到祕密證人筆錄,以致不敢明確答覆云云。經查,依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警政署制頒之「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提供犯罪情報線索,本來就設專簿處理,不得附卷處理(第五、六項),因此本案之祕密證人筆錄當然不在偵查卷內。事實上,不論是否在偵查卷內,本案之祕密證人乃被付懲戒人運用之線民(請見後述黃瑞達及乙○○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之筆錄以及乙○○之申辯書),親筆製作祕密證人筆錄,且與羅濟勳相處相當長的一段時間,柯、陸案又是轟動社會之案件,被付懲戒人且因此案破格升職為小隊長,有無祕密證人豈有不敢確定之理,何況伊首次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即稱有秘密證人筆錄(但不能公開),已等於證實有祕密證人及筆錄。被付懲戒人所辯根本不實在。
⒋被付懲戒人戊○○否認參與訊問。查北市刑大參與調查柯、陸案之員警中,持外省口音者為文秀雄及戊○○,但二人之音調不同,錄音帶第一捲A面:「你老實說喔,有就說,他媽的亂編」、「我打一下,你變一個顏色」經當時之小隊長甲○○確認是戊○○(請見彈劾案文附件甲○○筆錄),因此戊○○否認參與訊問,亦與事不合。(另請參見調查報告第四冊附件警檢訊問時間、地點一覽表第1、7、9、頁,此一覽表乃偵訊有筆錄之部分,無筆錄之部分請見第五冊附件)。
⒌被付懲戒人乙○○辯稱伊未擔任偵訊工作,與事不合,謹舉新竹地檢署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第二次筆錄,該次訊問卷內無第一次筆錄)(附件六),另請參見本院調查報告第四冊附件、警檢訊問時間、地點等一覽表第
1、5、7、頁。至於錄音帶第一捲A面當次之訊問,錄音帶最後「剛才那個他說的錄音帶拿去給誰聽」,依本院之判斷是乙○○講的,但乙○○在本院調查時表示聽不清楚,但不論伊是否在場,既為偵一隊隊長,即不免監督不周之責任(參見後述)。
⒍被付懲戒人甲○○辯稱伊未擔任偵訊工作,與事實不合,請參見附件六,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偵訊筆錄(第二次筆錄)。
⒎被付懲戒人甲○○、乙○○、庚○○同時辯稱參加聯合專案小組期間,其屬員係依法直接聽從檢察官命令執行職務,其執行過程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掌握云云。經查,警察人員獎勵標準表㈥規定:「員警有違法犯紀之行為,顯因平日疏於預防、管教或查察所致者,其主官(管)及查察人員應受考核、監督責任處分:::」(附件九)。姑不論依現存資料顯示庚○○曾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到當時之偵訊現場並訊問余志祥要其供出屍體之下落(請見調查報告第二冊第七十七頁),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辦理刑事案件本受檢察官之指揮,斷無因本案組成聯合專案小組,而打破行政分工之建制,而得卸脫監督之責。況行政監督本不以是否同時擔任相同之任務或在同一場所工作為要件,何況伊等同因偵辦本案有功而分別受記二大功、一大功及受領獎金之獎勵,今遇事推諉責任,並不足取。′
貳、被付懲戒人乙○○製作之專案小組報告隱匿對羅濟勳有利之事實:乙○○辯稱秘密證人於檢察官起訴後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將全案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因羅濟勳供出才逐漸曝光,與事實不合,經查,柯、陸案因黃瑞達、羅濟勳舅甥舉發而開始調查,早在警方偵辦期間即已曝光,非全案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因羅濟勳供出才逐漸曝光,至少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七十七年十月一日「祕密證人」一詞已出現在媒體上,據同年月十日之報導,外界已知道羅濟勳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附件十八)。
⒉本案嫌犯吳金衡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拘提到案並羈押(新竹地檢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卷第十一、十二頁)。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警方訊問吳金衡:「你說你沒有參加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陸正綁架案,那麼為什麼那麼多人指證你?」吳稱:「羅濟勳他出來檢舉,他就指證說不是我」。警方問:「你怎麼知道羅濟勳出來檢舉的嗎?」吳答:「有,有。」(錄音帶第二十五捲)。
⒊新竹地檢處證物封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吳平光(吳淑貞之父)所呈繳之錄音帶:「:::我聽到收音機廣告說喔,陸正這件案子啊,就是羅濟勳他舅舅報的案啊,他舅舅就是祕密證人,:::羅濟勳有一次喝酒醉:::不小心說出來的:::他舅舅才去報案的:::」(錄音帶之談話人不詳)。
(請見本院調查報告第一冊,第二二、二三頁。北市刑大隊於羅濟勳初到案時雖以祕密證人之身分製作筆錄,但七十七年十月七日新竹警方銜命緊急拘提羅濟勳到案後,當時羅之身分已是「共犯」,非祕密證人。又「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七項固然規定「辦理刑案移送時,不得將提供線索民眾列入刑案移送(報告)書之關係人,以茲保密。:::」(被付懲戒人所引用者本案發生後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修正版)。但此之民眾乃對一般提供線索之民眾而言,對於犯罪之「共犯」無適用之餘地(事實上,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鄧運振、陳仁宏、余志祥到案後供稱羅濟勳涉案並載明筆錄,但北市刑大之移送書,已隱匿羅濟勳為共犯,請見調查報告第一四八頁)。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至於羅與余志祥等同受羈押之安全問題,應是讓檢察官知悉實情後,由檢察官或看守所處理,非可違背法律,隱匿對其有利之事實,妨害法院之審判。事後證明羅濟勳一直在為其權益努力,甚至於主張伊當初到案時是自首,乙○○隱匿此部分案情,既違法,對於羅濟勳亦無助益。
㈣頒發線民獎金未逮捕通緝犯:
乙○○、庚○○辯稱不知黃瑞達為秘密證人,且黃向由丁○○單線連絡運用,當時無由任意探知祕密證人身分,自然不知祕密證人年籍及是否通緝云云。事實上,黃瑞達擔任北市刑大之線民,與丁○○、己○○及乙○○均熟識,且曾共同訊問黃瑞達,製作筆錄。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法院問黃瑞達:「有關綁票陸正一案,羅濟勳如何到警局?」答:「當時我在台北和謙實業有限公司上班,該公司賣機油我是業務員,住新生北路門牌號已忘了,好像一三三巷十九號二樓,羅濟勳常到我那裡,晚上不睡覺,在看電視看書,白天才睡覺,我心裡很奇怪,就問他做了什麼事,他說新竹柯洪玉蘭、陸正命案他知道,我對他說如你有參與案件,若爆發不得了,我有認識刑警乙○○(當時市刑大偵一隊隊長現在大安分局副局長)、文秀雄(偵一隊小隊長)、李瑞三(偵一隊現為大安分局刑警)、丁○○(偵一隊隊員現為萬華分局刑警)、庚○○(市刑大大隊長現為宜蘭警局局長)。這些人都是文秀雄關係認識的,庚○○是辦本案才認識的。當持我勸他去自首,他先回苗栗外公家答應自首。我就通知乙○○隊長、丁○○、李瑞三刑警陪我去苗栗把羅濟勳帶到台北市刑大,日期我已記不得,市刑大開會決定期羅濟勳配合調查,我大哥住萬華內江街與西昌街口,有時市刑大刑警帶他去查案去苗栗就與刑警一起住,我知道他在台北刑大附近旅館住過一次,至於他住了幾次我不清楚。」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問黃瑞達:「本案你與警方何人第一個接觸?」答:「與市刑大乙○○、丁○○最先接觸,當時他們服務於市刑大偵一隊,我與他們本來就認識,為我外甥的權益向他們自首。」同日法院訊問乙○○:「黃瑞達去找你時你們尚未知道羅濟勳涉案?」答:「黃瑞達那天來是來一個竊盜集團,在台北市他以前也提供類似線索給我們破案,但這一次我們等到天亮沒結果,就質問他,他就說他的外甥在苗栗有一個殺人滅屍案,想說又不想說,我問他牽涉到那些人,他說有一個苗栗地區綽號『和尚』牽涉在內,我們就派人去了解,並由黃瑞達帶其外甥到台北來,我們派丁○○、己○○、李瑞三去了解前後約一星期,羅濟勳有時回到黃瑞達住處,有時我們招待他住旅館。」(附件十九)可見黃瑞達與乙○○相當熟稔,而且祕密證人筆錄關於訊問人、筆錄人都分別有乙○○、丁○○、己○○、李瑞三之印戳而黃瑞達祕密證人之代號Z000000000,稍具常識即知為身分證字號(本院調查時即據此確認秘密證人之一為黃瑞達)。因此乙○○今稱不知黃瑞達為祕密證人,且黃由丁○○單線連絡運用云云,完全不實在。
黃瑞達早有前科,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又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屢傳不到(黃被警方逮捕後承認有收到法院通知),於十月二十日發佈通緝。通緝書上明載黃瑞達之姓名、籍貫(苗栗)、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苗栗南庄),黃瑞達與乙○○相當熟稔,與庚○○亦因本案相識,追捕通緝犯為警方之責任,檢方十月二十日通緝,距十一月二十九日庚○○頒給一百萬元獎金已達四十日,未予逮捕,乙○○、庚○○縱未包庇,亦有過失。至於通知線民領獎金及其具領之方式應祕密行之,與認定伊等有無過失無關,亦不能據此而認定伊等無過失。
㈤被付懲戒人庚○○於法院審判有關羅濟勳到案之情形時,出具之公文書隱匿事實:⒈查檢察官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指派新竹警局員警於當日在台北市○○街、西昌街國達輪胎行(即羅濟勳之舅舅黃國達家)將羅濟勳拘提到案,新竹警局之報告書及乙○○製作之專案小組報告書及羅濟勳到案後之警訊筆錄,此在警檢之卷宗內都有:新竹地檢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一,第六-四四頁,台北市刑大移新竹地檢處筆錄第七八-一○二頁(柯洪玉蘭被分屍案偵查卷)乃至於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七五一號全卷都是關於羅濟勳個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到案後之資料。此乃法院於審理時本已知悉之事實,毋庸再向北市刑大調查。因此新竹地院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論刑義字第三一八○二號函該隊「請查明陸正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告羅濟勳如何到案及當時貴大隊是否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附件十)所要調查者當然不是羅濟勳七十七年十月七日檢察官指揮拘提到案後之情形,尤其是公文上特別指出「當時貴大隊是否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其意義已極明顯,但被付懲戒人之公文對此部分完全沒有答覆。
⒉七十七年九月被付懲戒人丁○○、己○○、李瑞三將羅濟勳自苗栗南庄帶來台北後,丁○○、己○○以「祕密證人」之身分為其製作筆錄,此種筆錄形式,當時不僅法院不知道,羅濟勳本身都不清楚,伊在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也未表明當時北市刑大是以「祕密證人」之形式製作筆錄(請見彈劾案文第五頁),法院當然不知道要要求北市刑大提出「祕密證人」筆錄。
⒊被付懲戒人以依規定祕密證人資料及身分不得附卷或洩密以保護祕密證人之安全置辯。經查。如前所述,黃瑞達、羅濟勳檢舉柯、陸案早在民國七十七年十月警檢偵辦期間,就已曝光,新竹地院調查則已是一年以後的事(七十八年十月),羅濟勳祕密證人之身分早無祕密可言,何來保護祕密證人之安全。
⒋關於新竹地院對於被付懲戒人之覆文欠缺,未能滿足其需求,仍可再次行文詢問或傳訊相關人員出庭作證云云,經查,政府機關,尤其偵辦案件之警方所出具之公文書具有相當之公信力,除非當事人能提出之反證,否則法院無不相信。本案新竹地院承審法官既然相信其公文所載之事實真正,自然不會再次行文詢問。
⒌事實上,徵之本案上訴第二審後,台灣高等法院再次行文明確指出據羅濟勳、余志祥等供稱羅濟勳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及十月初曾接受貴局偵訊,製作筆錄五、六次,而移送檢察官偵查之案卷內第一次筆錄為十月七日,請將上述未移送之五、六次筆錄送案,上述五、六次筆錄無論是否涉及本案,均請移送本院以憑參考,北市刑大之答覆依然故我(附件十一),即使法院傳訊丁○○、己○○到庭,伊等照樣說謊,有如前述,而在於當初黃瑞達、羅濟勳檢舉之內容是否實在以及北市刑大頒發一百萬元獎金予黃瑞達後,因羅濟勳已入獄,又囑其交給羅濟勳之母親,恐引起爭議所致(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調查訊問文秀雄:「既是自首那來的破案獎金?」答:「我們簽上去是柯洪玉蘭、陸正二案的破案獎金一百萬元,扣稅二十萬元,剩八十萬元,因是黃瑞達帶羅上來,當時羅已入獄,我們囑咐黃要把獎金給羅母。」八十年四月十八日法院問羅母黃國珠:「本案你領到多少獎金?」答:「八十萬元:::」問:「何以兒子犯法,母親受幫助?」答:「是黃瑞達帶我兒子去投案,錢是黃瑞達領的,我不知道。」檢附筆錄供參考,附件八、十二)。
⒍任何機關或個人對於法院之調查,除非有法定理由,否則均有據實答覆之義務,本案北市刑大對於法院之調查一再迴避,已妨害法院之審判。
叁、提出以下附件: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國時報「獄中人畫」一文影本乙件。
媒體有關男童屍是否陸正,是否胡關寶等人所為之報導。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聯合報報導影本乙則。
北市刑大偵一隊獎金分配表及警政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七八警署人字第一四六七四號函影本各乙件。
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陸㈡00000000號通知書影本乙件。
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影本各乙件。
七十七年十月一、十日媒體之報導二則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第四卷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八日筆錄影本各乙件。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
新竹地院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論刑義字第三一八○二號函。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菁刑仁字第○五八四○號函影本乙件及台北市警察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刑大字第○七四○一九號覆函影本乙件。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第四卷,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之筆錄影本各乙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所提補充意見貴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三台會義議字第三六八一號函收悉。
關於被付懲戒人庚○○補充申辯書副本所載之申辯理由,除請參閱前已提出之核閱意見外,茲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余志祥原在台北市○○街○○○號偉新乾洗店工作,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刑大刑警李瑞三委由羅濟勳約余志祥出來,當晚共宿漢口街一段之泛美飯店,二十九日陪同李瑞三、羅濟勳南下新竹找鄧運振,中午在新豐鄉紅樹林餐廳為北市刑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緊急拘提到案,隔日先後移送新竹地檢處及少年法庭,鄧運振、陳仁宏、余志祥三人均稱被警方刑求(新竹地檢處七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三四-一三六頁,新竹地院七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三九-四○頁)。查柯、陸案警方之訊問地點,分別在北市刑大、新竹看守所、樹林頭派出所、鳳岡派出所進行(請參閱本院調查報告第四冊,附件三)。由於本件錄音帶之訊問無筆錄,因此究竟於何時、在何處刑求逼供,迄目前為止,無法確認。又警方有無刑求逼供是「事實」問題、「證據」問題,非有無必要或有無客觀環境之問題。苟在檢察官再三告誡不得以強暴、脅迫取供下,甚至於在檢察官陪同偵訊下猶發生刑求逼供之情事,則亦可見被付懲戒人等辦案為所欲為,毫無法治觀念,而有此現象之發生,恐是身為主管者平素縱容之結果。
⒉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之規定,對於祕密證人之身分固應予保密,惟與本案祕密證人黃瑞達連絡之承辦警員丁○○、李瑞三、己○○及乙○○等,與黃瑞達熟識,被付懲戒人身為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之主管,緝捕通緝犯及其法定職章,今承辦之警員任由通緝犯在警察單位遊走,領取巨額破案獎金而不查其為通緝犯,承辦警員實難以前開規定推說「不知其身分」以為搪塞,而身為主管之被付懲戒人亦難辭過失之責。
⒊依前開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之規定,祕密證人之身分固應予以保密,但此之保密是對外界而言,對於審理本案之法院非但無祕密可言,且法院依職權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若事理不明,如何公平審判,況本案原祕密證人羅濟勳當時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成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供詞攸關全體被告之利害,伊之證詞就該案而言已無祕密可言。法官平亭曲直聽訟折獄,審理力求事實明確,是非清楚,俾衡情度理,妥適用法,公平判決,今司法警察人員偵查犯罪不圖摘奸發伏,誅惡除奸,反而多方隱瞞,出具不實之公文,使本案之審理是非難分,善惡難辨,引人疵議,實有不當。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之主管,事後仍不知反省改進,一味文過飾非,實難以苟同。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補充申辯意見監察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院台乙丙字第一一八九號函稱,關於對丁○○等補充申辯之意見,經原提案委員核閱後認請參閱前提出之核閱意見依法處理。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丁○○、己○○、戊○○、丙○○部分:
被付懲戒人己○○係台灣省雲林縣警察局隊員,戊○○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員,與丙○○三人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服務之七十七年十月間,參與台北市刑大與其他機關為偵辦柯洪玉蘭被殺命案及學童陸正被擄勒贖案組成專案小組,七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己○○、戊○○、丙○○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負責訊問嫌犯余志祥時,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一再辱駡余志祥,對余志祥以強暴脅迫取供。又己○○明知其曾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秘密證人黃瑞達及羅濟勳製作秘密證人筆錄,竟於八十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第八法庭審理七十八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一五號羅濟勳等盗匪案調查時,就羅濟勳是否自首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案經監察院將被付懲戒人等涉嫌犯罪部分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丁○○、己○○、戊○○、丙○○起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己○○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戊○○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丙○○通緝另結。並以檢察官因乙○○、丙○○、戊○○等雖於監察委員王清峰調查播放被扣案錄音帶時,辨認其中部分聲音係丁○○對余志祥逼供言詞,嗣後則供明無法確定等語,檢察官及法院提訊余志祥指證,亦無法指認有丁○○,故無從僅依彼等前開在監察院之陳述作為對丁○○論罪科刑之證據;而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聲紋,亦無從判明有丁○○之聲音,判決丁○○無罪。上訴最高法院後,復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有各該法院復函及檢附之前開判決可考。被付懲戒人己○○於最後申辯中亦稱,其偵辦刑案涉嫌強制、偽證罪,對判決結果已坦然接受,辦案時因矢志除暴安良,為早日破案給社會及被害人有所交待,惟工作繁瑣考量欠週觸犯刑章,現調返雲林家鄉服務,五年獲嘉獎九十餘項及獲頒雲林縣八十七年績優司法人員,請從輕處分等語;丙○○申辯意旨謂其並未負責偵訊余志祥,僅因個人涵養較差,以不雅之「三字經」口頭禪要余良心發現供出棄屍地點,與戊○○申辯均否認事實上有對余志祥有施強暴脅迫情事;但既經余志祥等指證其事,復經調查局鑑定該錄音帶比對聲紋,該強脅言詞確與丙○○、戊○○、己○○之音質相同,足證被付懲戒人己○○、丙○○、戊○○確有對余志祥偵訊時施強暴脅迫及己○○前開偽證等違反刑法事實。丁○○與己○○均曾參與製作秘密證人黃瑞達、羅濟勳筆錄,丁○○在高院作證則偽稱該筆錄非其製作,但未具結,雖難論以偽證罪責,但妨碍法院查明事實,與己○○等執行職務亦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誠實,己○○、丙○○、戊○○並均違反同條執行職務應謹慎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甲○○、乙○○、庚○○部分:
被付懲戒人庚○○於七十七年十月間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職),乙○○時任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隊長(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職),甲○○時任該刑警大隊偵一隊小隊長(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調職),彈劾書指三人對所屬偵辦柯洪玉蘭被殺害及陸正被擄勒贖案有刑求逼供情事亦有監督不週之責,且乙○○負責製作之專案小組報告書中隱匿有利於羅濟勳之事實,庚○○具名之該大隊對法院查詢羅濟勳到案情形之公文亦隱瞞事實,乙○○、庚○○且於頒發線民獎金時失察其為通緝犯,認有違失。
被付懲戒人甲○○則以僅丁○○、己○○係其所屬小隊人員,丙○○、戊○○則否,且余志祥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始供出案情,顯示未在警察人員訊問時被逼供,且在新竹縣警局樹林頭派出所之訊問,係在檢察官指揮下進行,地點開放全程錄音錄影,有記者守候,余志祥又係陸正案中證據最確鑿者,向陸正父母勒贖之電話中聲紋比對結果有一通即係余志祥所為,不需刑求逼供,辦案人員均受到場檢察官指揮,申辯人僅擔任秘書工作且與丁○○、己○○不在一辦公處所,無法得知其偵訊內容等語申辯。被付懲戒人乙○○則以該案係由新竹地檢處指派主任檢察官柯晴男、林朝榮、檢察官高新武、蔡添源指揮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於七十七年十月在新竹樹林頭派出所組成聯合專案小組偵辦,自己被檢察官指派擔任查證履勘及搜尋屍體工作,與負責偵訊之部屬丙○○等係平行受檢察官指揮調度,彼等偵訊時自己並不在場,且於受命出發前大隊長庚○○一再交待辦案人員辦案過程必須合法,聽從檢察官命令,全程錄音錄影,以杜爭議。該四十九捲錄音帶中一小段係突發狀況,且檢察官亦在場,應無施強暴脅迫餘地;如真有刑求逼供,辦案人員不敢將之錄音存證送案,且在分工上已打破建制,無從掌握屬員狀況;而羅濟勳係提供線索與丁○○之祕密證人,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六條規定,無論書面或口頭資料,均不得附錄於案卷以資保密,自己撰寫報告無法敘述,當時羅濟勳與其他同案被告羈押一處,如被洩密,將立即有生命危害,移送審理後,羅濟勳為求減刑始向承審法官供出案子是其揭發,秘密證人身分始行曝光;羅濟勳之舅即秘密證人黃瑞達亦係丁○○運用之線民,由丁○○單線聯絡運用,黃瑞達之秘密證人筆錄製作完成後,以Z000000000為代號,另以密封袋將其代號與年籍對照表密封,迄八十三年七月監察院調查時,始原封調出,至該黃瑞達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原運用人員通知至警局領獎金時,依規定並不用真實姓名亦免驗身分證,僅由承辦人簽章證明,其他同仁或長官即本人或大隊長等均無從探悉等語申辯。被付懲戒人庚○○則以該案係由新竹地檢處檢察官指揮新竹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新竹樹林頭派出所為指揮所,組成聯合專案小組偵辦,由主任檢察官柯晴男、林朝榮及檢察官高新武、蔡添源指揮分工偵辦,申辯人於部屬自台北出發時曾一再交待必須聽從檢察官指揮依法行事,將辦案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丙○○等在錄音中一小段不雅言詞係偶發情緒性言語,支援參加專案小組人員住宿新竹市,乃直接聽從檢察官命令執行職務,執行過程非身在台北之申辯人所能掌控,監察院尚不認為檢察官有監督不週,申辯人實無失職不予監督情事。況申辯人當時正在台北市執行十月慶典期間之治安維護重責,非在新竹指揮辦案人員;至於刑警大隊函復新竹地院謂「:::羅濟勳係經檢察官指揮聯合專案小組偵辦,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台北市○○街拘提到案,並檢附羅濟勳之原始筆錄影本。」係依地院來文文義,請查明羅濟勳如何到案及當時貴大隊是否已知悉犯嫌而據實答覆,事實上羅濟勳於拘提到案後先由新竹縣警局訊問製作筆錄時否認涉及陸正案,再由台北市刑大人員偵訊時始承認涉案,檢送筆錄應無隱瞞事實,至於丁○○掌握之秘密證人資料,依規定不得外洩,故刑警大隊不可能主動檢送,新竹地院對該覆文並未認有欠缺,故無隱瞞事實;又秘密證人黃瑞達亦係丁○○單線運用,其代號與年籍對照表均裝入密封袋密封,迄八十三年七月監察院調查該案在刑大會計室調出時仍為密封,彈劾文指其被通緝係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該秘密證人姓名年籍資料承辦人製作筆錄密封之後,申辯人實無從察知,自無失察情事,該案獎金係承辦人簽請局長核示,由申辯人代頒,具領手續由承辦人作業,領據並未具名僅按指印及書寫代號,為保護秘密證人安全,申辯人亦不宜探查其身分等語為辯解。
查台灣省新竹苗栗地區於七十六年十一、二月間發生學童陸正被擄勒索贖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歹徒取得贖款一百萬元後逃逸,迄未釋回被擄人及國泰人壽竹南營業處處長柯洪玉蘭會後外出失蹤,旋被發覺殺害分屍丟棄案,因對社會民心安定影響甚大,乃由新竹、苗栗等地警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於七十七年間派員組成聯合專案小組,以新竹市警察局樹林頭派出所為指揮兼辦公處所,由新竹地檢署指派主任檢察官柯晴男、林朝榮、檢察官高新武、蔡添源負責指揮偵辦,據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廖兆祥到會結證稱:陸正案因係初由本局刑大同仁偶然發覺線索,本人乃同意協助新竹警局偵辦,並指示須請檢察官主持、案件應全程錄音錄影,當時本局刑警大隊設大隊長,下設七個偵查隊,並有偵防、鑑識、記錄、行政、會計等組室,全隊編制二三百人,乙○○為其中之一之偵查隊長,被派帶領隊內同仁與另一二線四星之技正陳清輝負責在場支援,陳清輝並負責聯絡,因為地點在新竹,未派在台北的大隊長庚○○去,台北尚有大隊內業務及十四個分局刑事組要管,且那時是十月慶典期間,需要作各項治安部署,當時群眾運動多非常忙,他不一定知道案情偵辦過程:::秘密證人全是單線的,頒發獎金的人不可能拆開看或先查真實身分:::獎金編在刑事局、安全局等情治單位:::偵訊過程有錄音錄影送案,如有情緒性言詞是一時衝動等情甚詳。而該案專案小組設於開放式之新竹市警局樹林頭派出所內,確已將偵辦過程錄音、錄影送案,丙○○、戊○○、己○○之恐嚇性言詞即係在送案之錄音帶中過濾所得,又該專案小組係由新竹地檢署指派檢察官四人直接指揮,庚○○係指派偵一隊長乙○○、小隊長甲○○等率同偵一隊同仁前往參與。足證庚○○所辯當時擔任大隊長職務,市刑大下轄十餘內外勤單位,屬員數百,不可能遇偵辦刑案時均在場監督,而偵辦陸正、柯洪玉蘭刑案係指派偵一隊員警參加,受檢察官指揮在新竹地區執行任務,彈劾書所指之丙○○等在樹林頭派出所偵訊余志祥有非法取供情事,自己並不在場,亦非在掌握範圍,確無監督不週情事,尚屬實情。而警局辦案對秘密證人既規定係單線,筆錄亦僅供辦案人員追查事證線索,新竹地院函台北市刑警大隊函未指明附送,被付懲戒人庚○○係該機構首長,於所屬擬辦由刑大出具之公文中具名,未主動檢送該秘密證人資料與乙○○製作之專案小組報告書,未敘及因羅濟勳之檢舉使案情突破,均難指係蓄意隱瞞事實。至於頒發線民獎金,為應部屬簽報代表局長頒發,有該原簽在卷可稽,頒發前既無查明是否已被通緝之規定,況受獎者不使用真實姓名,規定可免驗身分證,僅由承辦人簽章證明,照相密存以求慎重,該秘密證人黃瑞達於羅濟勳等上訴高院審理時始行曝光,監察院於數年後調查得知其真實姓名後,始查得當時有甫被法院通緝情形,自難據以認該代頒獎金之庚○○及該大隊偵一隊長乙○○當時有失察情形。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甲○○既奉派在新竹負責辦案,仍難以檢察官負責指揮,即解免自己對部屬丙○○、戊○○、己○○等涉及刑求逼供部分之監督不週責任,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有欠謹慎、切實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庚○○尚無確據證明其有違失情事,應依法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己○○、丙○○、、戊○○、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庚○○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