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移送要旨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院台業參字第八七○七○一二七三號函要旨:為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執行「交通部八十五年度補助離島地區公共汽車汰換新購計畫」採購三十四部新公車,處長甲○○於任職期間,疏於監督,致使採購作業違反招標法令,親自參與本採購案之稽核小組會議,未能翔實審查相關招標資料,變相指定廠牌,且未嚴促所屬切實監工,以確保施工品質,有虧職守,違法失職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以下簡稱公車處)申請「交通部八十五年度補助離島地區公共汽車汰換新購計畫」,獲該部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以交路八十四字第○○五八六六號函核定補助新台幣(下同)一○九、九六○、○○○元,辦理購置大型冷氣客車二十八輛(其中五輛備有無障礙設施)。該處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公告招標,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開標,計有「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參加投標,開標結果,由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八千九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三元低於核定底價九千六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得標。嗣該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五澎府車機字第○九四一二號函報交通部「於發包結餘金額內增購公車六輛」,經交通部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交路八十五字第○一五八二六號函核定同意在案,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合約,總共採購公車三十四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共計新台幣一億零七百三十八萬零八十九元整。
公車處辦理公告領標期間(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至一月十八日),為「個人紀錄」對於領標之廠商詳細登錄,全部八家領標廠商均記載於登記表,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二點有關招標文件應「以無記名方式洽購或郵購」之規定,以避免暴露參加廠商名稱,防範圍標情事發生,公車處無視此一規定,將領標廠商逐一列冊登記,無異是提供廠商進行圍標最重要資料。
本案規範說明書、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資料草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該處稽核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報經上級機關澎湖縣政府核定後,然招標時卻又更改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中有關交貨日期由一二○個日曆天為一三○個日曆天及投標廠商資格等二項外,另更改規範計有二十六項,茲摘要列表如下:
┌──────────────┬───────────────┬────┐│ 報 請 核 定 之 規 範 │ 核 定 後 再 更 改 之 規 範 │備 註│├──────────────┼───────────────┼────┤│底盤一項: │ │ ││ 最高速率為一○○Km/h以上。│最高速率為九○Km/h以上。 │ │├──────────────┼───────────────┼────┤│電系二項: │㈠電瓶:12×150×2 或 12× │ ││ ㈠電瓶:12×150×4(V/AH) │ 145×2(V/AH) │ ││ ㈡燈類及其他計十五項。 │㈡燈類及其他計十四項,刪除車門│刪除一項││ │ 外日光燈。 │ │├──────────────┼───────────────┼────┤│空調系統一項: │冷媒壓縮機:六缸450C.C以上。 │本項應係││冷媒壓縮機:六缸45℃.C以上。│ │誤植。 │├──────────────┼───────────────┼────┤│車身主要規格九項: │ │ ││ ㈠底枕橫樑應用槽鐵十四支 │㈠底枕橫樑應用槽鐵十四支 │ ││ 75MM×38MM×38MM×5MM。 │ 38MM×75MM×38MM×MM。 │ ││ ㈡底盤橫樑與大樑之連結處應│㈡底盤橫樑與大樑之連結處應用槽│ ││ 用槽鐵75MM×38MM×38MM │ 鐵38MM×75MM×38MM │ ││ ×5MM。 │ ×MM。 │ ││ ㈢電瓶架用角鐵50MM× │㈢電瓶架用角鐵50MM× │ ││ 50MM×4.5MM打造。 │ 50MM×4.5MM 打造,後照鏡、室│ ││ │ 內扶手、行李架等支架部分須以│ ││ │ 4.5MM 鐵板補強。 │ ││ ㈣後窗玻璃為單片式採 6MM │㈣後窗玻璃為單片式採6MM 厚安全│ ││ 厚彎曲安全玻璃以橡膠條固│ 玻璃以橡膠條固定。 │ ││ 定之。 │ │ ││ ㈤方向盤前之儀表座用 1.2MM│㈤方向盤前之儀表座用1.2MM 烤漆│ ││ 烤漆鐵皮壓製,並配合原裝│ 鐵皮壓製,其內外均須噴漆防銹│ ││ 儀錶尺寸裝。 │ ,並配合原裝儀錶尺寸裝。 │ ││ ㈥雨刷機一只,噴水頭二只。│㈥刪除。 │ ││ ㈦照地鏡一只。 │㈦大型照地鏡一只。 │ ││ ㈧其他物件 7 │㈧其他物件 7 增列(另引擎進氣 │ ││ │ 管口裝設位置由本處監工指定)│ ││ ㈨其他物件 8 │㈨其他物件 8 增列「及裝設20W日│ ││ │ 光燈一只」 │ │├──────────────┼───────────────┼────┤│其他備用品十項: │其他備用品 │ ││原列四項 │改列十項 │ │├──────────────┼───────────────┼────┤│投標廠商投標時應提供資料三項│投標廠商投標時應提供資料: │ ││更改原列1、2、2之⑵等三項。 │修正1、2、2之⑵等三項。 │ │└──────────────┴───────────────┴────┘其中重大變更者為;底盤規格最高速率為一○○Km/h以上,變更為九○Km/h以上),經查,三家廠商所提供之底盤型錄均為日製五十鈴(ISUZU) ECM570型,其最高速率依據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審核之「柴油汽車規格表」僅能達到九十五Km/h,若以原定最高速率一○○Km/h為規格時,則該型底盤勢必無法達到標準,職是之故,擅予變更規範及招標文件已不符行政程序,況若係為日製五十鈴(ISUZU) ECM570型之規格需要而變更時,更法所不許。
次查,本採購案無障礙設施規格之訂定,公車處未能廣泛蒐集現有市場資料,詳加評估切實擬定,而係完全抄錄自美國瑞康公司RICON舉昇設備公司RICON牌型號S5007ADA之昇降機規格,並明定「並需為全新進口品」,不無指定廠牌之嫌。
公車處計畫採購本批公車時,一九九六年新款車種早已上市,該處於擬定規範時亦採用一九九六年(含)以後出廠,然嗣後基於「其一推算時間來不及,其二新車價格較高」之因素考量,而更改為一九九五年之舊款車,但依「訪價彙整表」所附資料,「和泰汽車」所提供之估價單,其底盤型錄為日野一九九六年新款車,其所報底盤單價(一、八○○、○○○元)並無明顯較其他公司所報一九九五年為高,甚至更低,如「匯慶」、「承達」汽車公司所報估價單(分別為一、八五○、○○○元及一、八三○、○○○元)均較「和泰汽車」為高,由此可知該處胡處長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批示「每輛車相差二十萬元,二十八輛車將可節省五六○萬元符合經濟效益」,非但毫無根據,且更與事實相違。
公車處訪價係以領標之廠商為主要範圍(共訪價六家廠商,領標者有五家,其中二家為為實際參與投標廠商),就一般而言,有意參加投標之廠商,其底價應屬最高機密,豈能輕易將其估價資料宣洩於外,縱勉為其難而報價者,亦非切實,其訪價僅徒具形式而已,公車處逕將此訪價資料列為核定底價之依據,實屬不當。
該批公車施工期間(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監工人員未依規定每日填載監工日報表陳核,其中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扣除春節期間仍有二月十五、十六、十七日三天)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監工日報表均付諸闕如,公車處並未予追究,由此可知,其監工之散漫無紀。
公車處於大客車施工期間,僅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底盤進廠施工時抽驗一次,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車身骨架打造完成時稽核及估驗一次,其餘剎車系統、空調系統、無障礙設施之施工等,均未予派員查證,以確保其施工品質。
復查公車處三十四輛新購公車,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四月車輛送修及出廠通知單發現,該批剎車及冷氣機非正常自然耗損之故障頻率極高(依上開通知單統計,非自然耗損項目,冷氣計六十七次、剎車計二十一次),實非新購車輛之正常現象,恐為施工不當或品質不良所致。
公車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四澎車機字第二○○三號函報有關規範說明書、投標須知及相關招標文件乙案,經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審雲稽字第一七九號函復略以:「請本於權責自行依有關法令,妥適審慎訂定,以符公開招標之精神,並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另澎湖縣政府八十五年元月四日以八四澎府建觀字第六八四五二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請依權責在核定預算範圍審慎辦理,並請稽核小組切實派員訪價,以作為底價訂定之依據,及加強規格型錄審核以避免綁標情事發生。」上級監辦機關殷殷提示相關注意事項,旨在「教示」公車處辦理本案時,必須遵循相關法規,以符合公開招標之精神,承辦單位豈能疏於不察?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公車處辦理新公車採購案,其核定預算在一定金額以上,屬年度重大工作計畫之一,應特別審慎辦理,況澎湖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澎府建觀字第五六七四九號函已列入「工程督導會報」管制,機關首長更應切實督導所屬依規定縝密規劃執行,被付彈劾人甲○○,任職期間,疏於督導所屬專案列管,嚴加追蹤考核,致使採購作業違反招標相關法規,有虧職守。
被付彈劾人甲○○,親自參與本案規範說明書、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資料稽核小組會議之審查,但卻未能針對廠商資格、規格、型錄、圖樣詳加審核,防杜綁標情事發生,並明訂承包商應採行之品質管制配合措施,以確保施工品質,經查,無障礙設施之規格,係完全抄錄自美國瑞康公司RICON舉昇設備公司RICON牌型號S5007ADA之昇降機規格,無異變相指定廠牌,且施工期間未能切實「查證材料設備」,違反行政院所訂頒「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及「公共工程品質管制制度」之規定。
本案規範說明書、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資料,經稽核小組會議通過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卻擅予同意更改,其中重大變更者為:底盤規格最高速率為一○○Km/h以上,變更為九○Km/h以上。經查,三家廠商所提供之底盤型錄均為日製五十鈴(ISUZU)ECM570型,其最高速率僅能達到九十五Km/h,變更規範之目的,昭然若揭,況其作業更不符行政程序,且與「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不符。
公車處執行汰換新購公車計畫,本應秉持「新穎安全、經濟實用」之原則辦理,簽辦本案時,一九九六年新款車早已上市,且價格並未較一九九五年舊款車為高,然嗣後卻改採一九九五年之舊款車,其決策過程不無偏頗,被付彈劾人甲○○,以不切實際之訪價資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批示「每輛車相差二十萬元,二十八輛車將可節省五六○萬元,符合經濟效益」,非但毫無事實根據,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
本案施工期間(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付彈劾人甲○○,未能切實督導所屬加強監工,並督促監工人員依規定每日填載監工日報表陳核,其中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監工日報表均付諸闕如,竟未予追究,顯有疏失。
綜上所述,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執行「交通部八十五年度補助離島地區公共汽車汰換新購計畫」採購三十四部新公車乙案,被付彈劾人處長甲○○,任職期間,疏於監督,致使採購作業違反招標法令,親自參與本採購案之稽核小組會議,未能翔實審查相關招標資料,變相指定廠牌,且未嚴促所屬切實監工,以確保施工品質,違反「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公共工程品質管制制度」、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違法失職事證明確,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有關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執行「交通部八十五年度補助離島地區公共汽車汰換新購計畫」監察院彈劾案申辯文
壹、有關案文所敘違法失職之事實說明如后: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辦理「交通部八十五年度補助離島地區公共汽車汰換新購計畫」情形?說明:本處辦理公共汽車汰換新購計畫,係依據審計法、審計法施行細則,稽察條例購置定製招標須知及各有關規定辦理,已順利執行完成並經審計室事後稽核在案。
有關辦理公告領標何以將領標廠商逐一列冊登記?說明:經查證承辦課王課長說明如下:本案係購置定製財物,依台灣省各機關學校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有關條文,並無不具名領標之規定(營繕工程招標須知經查有此規定),因此當時廠商領標具名登記,純為收取圖表費列冊依據,以送會各有關課室後繳款憑辦,並非故意公開具名領標。倘係故意,又何要具名登記送會存檔,落人口實,若為過失,則較生疑義的是承辦課當初購車招標程序,是依照審計法暨施行細則、稽察條例,購置定製招標須知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附件一),然該等條文並無不具名領標之規定(營繕工程招標須知有此規定),以分屬不同一般注意事項而言,究屬應比照或得比照辦理,尚有待釐清,唯為防堵圍標情事之發生,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不論營繕與購置須知二者之間有無明文規定,在不損及雙方權益情形下,若為合理措施,爾後當比照辦理為宜。
有關規範說明書、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資料草案經該處稽核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報經上級機關澎湖縣政府核定後,卻又更改?說明:
㈠有關稽核小組審議部分恐屬誤解:
⒈因依本處稽核小組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本小組對於各經辦單位所會之採購及營繕工程重大案件,如認為必要時,「得」由幕僚(會計、政風)單位簽請召集人,召集各成員開會討論後決定之(如附件二)。唯當時草案提出時稽核小組並未簽請召集人召集會議討論。而本人基於做好工作,以負責任之心態批示因購車案經費龐大,為恐承辦單位初步研擬之規範合約草案遺漏疏失,為求週延邀集各有關人員(含稽核小組成員與非成員)以座談會方式集思廣益,徵詢意見討論後持續研辦,會中各參加人員所提意見,經討論後交承辦單位錄案研參,據以修訂。
⒉依稽核小組作業要點規定會議依規「得」由幕僚(會計、政風)單位簽請召集人(當時本處無秘書,召集人為業務課長)召集各成員開會討論後決定之,唯當時會議係由本人親自主持,並宣佈以座談會方式廣徵意見討論後研辦,與會人員對於主要規範經討論研修後未有異議,對於細節專業技術規範則交由承辦課廣蒐資料研參修訂,政風室則要求承辦課填具稽核紀錄而填具稽核紀錄送會各有關人員,據瞭解承辦課原初擬草案係參考基隆、嘉義、金門等公車處規範資料及本處駕駛、技工之駕駛與維修經驗意見辦理,再經調查市場及參採各方意見,始修正定案辦理發包,而承辦課定案發包前之規範合約文件資料,均依規會請稽核小組,會計、政風等單位審核,審核時稽核小組無再提稽核會議,行政作業程序,尚屬完備。有關交貨日期由一二○個日曆天延長為一三○個日曆天係承辦課推算時間尚可符合交通部之規定,以免廠商趕工影響品質而修正,投標廠商資格係為明確區分,車身製造廠資格規定在第三項內另修正規範之項目係依本處需求及參採各方意見後以對本處最有利之方式於發包前辦理修正。
(如附件三修正意見表)。
㈡有關報上級機關核定後更改部分恐屬誤解:
⒈有關報上級機關核定後更改部分,承前項敘述,本處購車案為求慎重係採廣徵意見之方式進行,為此,除先函報雲林縣審計室,澎湖縣政府惠予先行審查提供卓見供參外,另副本收受單位(人員)交通部路政司,交通處第一科,陳立委癸淼、許省議員素葉也請一併惠示卓見據以研辦(如附件四本文並非報核而係請相關單位人員先行提供卓見俾供參辦)。後經雲林縣審計室函復請本權責依規辦理,檢還原件,澎湖縣政府函復請本權責在核定預算範圍審慎辦理,並請稽核小組切實派員訪價,以作為底價訂定之依據,及加強規格型錄審核,以避免綁標情事發生,另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部分建議三點宜修正,其他單位(人員)無提供意見。本處依縣府函示研討,除補充說明第六點之「與匯票」宜保留外(縣府法制專員簽見宜刪除,唯「與匯票」係依據台灣省各機關學校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故與法制專員溝通後保留),第十四、十八點之意見著即修正,同時派員訪價並本權責參考各方意見依規審慎審核各項規範後定案辦理。
⒉依台灣省各機關學校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第二條規定「主辦機關購置定製財物時,應訂定規格:::」,本處為一人事、會計獨立之附屬機關本權責依規定應訂定規格合約等草案並廣徵意見後辦理。另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略以,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並應將投標或比價須知、圖樣、說明、統一標單、預估底價(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契約草稿,或其他有關文件及廣告或公告等,於辦理開標前三日,送達該管審計機關查核。本處依上述規定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五澎車機字第○○八八號函報澎湖縣政府、審計部雲林縣審計室會核底價暨派員監辦,併隨函檢附合約書草稿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在案(如附件五)。
⒊回顧本處購車案辦理之初,因經費龐大,又涉屬專業,原擬委託中信局規劃設計,雖據悉其服務費近決標價之一成,若委託辦理勢必因經費削減而影響本處購車額數,(本處原報需求四十五輛,交通部核定二十八輛,補助款一○九九六萬元,經決標後餘額二千餘萬,再向交通部爭取增購大客車六輛,工程救濟車乙輛)故承辦課即依實際需求廣徵各方意見,積極調查市場與蒐集參考資料,以為憑辦完全為本處最大利益與實需考量。
有關無障礙設施規格之訂定,不無指定廠牌之嫌?說明:
㈠交通部補助本處購置定製二十八輛冷氣大客車,其中規定須含五輛加裝無障礙設施,以落實殘障福利。回顧民國八十四年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施加裝,尚未立法通過,其安全規格之訂定,尚無一標準範本可資依循,而無障礙設施中之昇降機項目,最具安全性考量,為此,即參考社會福利先進國家(美國)之標準,訂定規格。
㈡本處經調查市場與蒐集資料後所訂之昇降機規格,其功能需完全超越美國殘障法(ADA)之規定,確實提供輪椅殘障者安全舒適之搭乘環境。分析當初購車招標之廠商主要資格為底盤商與製車廠,因此其資格規範之訂定,均需詳查謹慎,儘予視本處需求開放多家競標,以達公平化原則,公開招標之精神,而無障礙設施加裝五輛,僅為購車案之附屬配備,並非參與投標主要廠商資格,在國內無一標準範本可供依循暨品質與安全考量下,依據美國殘障法(ADA)訂定較高規格標準是有其必要性,否則若因功能不佳而發生故障傷人情事,結果更將惹人非議與責難。又本案凡符合資格之國內外廠商均可投標,並分為車輛整車進口及車身國內打造兩種方式擇一辦理,經查美國有RICON,布朗,瑞典有UBL等以上公司有製造生產能力,國內也有其部分代理商,投標廠商撰擇合作對象,具合理之空間性。而此次參加投標之三家廠商所提供之無障礙設施有瑞康、與步朗等兩種品牌,決標係採用步朗公司製造之無障礙舉昇設備,實無變相指定廠牌之意。
何以採購一九九五年份七月以後而不用一九九六年份車輛?說明:
㈠本處購車案係從一九九五年開始規劃設計,因作業流程至一九九六年元月始發包施工,因介於二年之間,且經調查市場瞭解各廠商訂貨或製造程序不同,如僅規範一九九六年份,則國外進口車種恐無法參與投標,為此,考量不影響本處實際需求原則下,採一九九五年七月以後,應更具公開招標公平開放與合理競爭。
㈡另經訪價組調查市場(計有台松、國際、柳柏報價一九九五年份和泰、匯慶、承達報價一九九六年份)及廠商口頭告知分析了解,一九九五年份之底盤,每車約較一九九六年份便宜二十萬元,以二十八輛計,共五六○萬元,若因此而能降低成本,節省經費,符合經濟效益,當可利用結餘款再向上爭取車數,以滿足本處實際需求(決標後結餘二千餘萬,再報核同意增購六輛大客車及另案購置工程救濟車乙輛,唯尚不能滿足原報需求四十五輛)。依各廠商報價參考比較,底盤商國際汽車公司(一九九五年一七二萬)與和泰汽車公司(一九九六年一八○萬)相差八萬,其他車體廠報價在一七四萬五千元至一八六萬元之間(如各廠商報價單影本附件六),以數據顯示暨瞭解查證結果得知,一九九五年份底盤確比一九九六年份便宜,此處可從得標廠商國際汽車公司所提列之單價表(底盤一五○萬)加以證明。因訪價組分析明確,本人並無理由反對。
㈢綜上,無論是一九九五年或一九九六年,價格高低僅是本處為增購車數之參考容納因素之一,無涉及傾向特定廠商之規劃設計,故訂定一九九五年七月以後,應更兼具公開招標精神。亦較符合本處利益,倘一九九六年份價格較便宜,廠商領標應會參與投標。
有關訪價何以以領標之廠商為主要範圍僅徒具形式而已?說明:據訪價組林國文組長說明:當初訪價組訪價(二人代表)係依規範說明書及相關規定尋訪,並請廠商報價踴躍投標,其後五家領標應屬正常,又本處依規僅訂定預估底價並函報縣府及審計室審核底價,開標時係使用縣府核定之底價,一切均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
有關缺部分監工日報表?說明:
㈠有關監工日報表未填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部分,查前者係春節前後工廠停工,監工人員(本處資深技工)長期駐廠辛勞,故予除返鄉團圓過年,亦屬人之常情,因與廠商訂約是以日曆天計算,只要其在期間內完成即可,至中途正常情形停止,已事先告知本處,故監工人員配合施工空檔返鄉過年,未再填寫停工期日之監工表。另交通部核定行政作業費七萬元正(含公告刊登報紙,行政作業暨監工人員差旅費),尚無法支應全部費用,為此,監工人員利用停工返鄉,不僅解決思親之苦,更可節省不必要之支出。
㈡有關監工日報表未填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七日部份,查確有駐廠監工,並依規填報陳核(如附件七),施工期間,監工人員長期駐廠,任勞任怨,確能切實督導,嚴守本分,無散漫違紀之情事。
有關施工期間,僅抽驗二次未派員查證,以確保其施工品質?說明: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處採購及營繕稽核小組得隨時派員抽驗,以確保工程品質」,因此本處除派員長期駐廠監工確保施工品質外,各項施工材料需經本處監工審核簽證後方可放料施工。另稽核小組抽驗組於三、四月份各抽驗一次。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略以,驗收時,如發現與中華民國政府交通監理法規不符合者,乙方需折除重做,:::因此,由於打造時剎車系統無法測驗,需完成後通過監理檢驗,取得合格證明,本處始一併辦理驗收。
有關剎車及冷氣機非正常自然耗損之故障頻率極高?說明:
㈠交車後車輛行駛發現剎車輔助氣泵進排氣口吸入水氣情況及部分冷氣機使用不順暢,即通知原廠派員修復雖曾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也已逾保固期限,唯原廠基於義務與責任,仍悉數免費重新更換調整,現已完成修復,正常使用。至故障之原因,據廠商表示,同種車輛底盤及冷氣機在台灣本島使用均無此情形發生,是否因離島天候塩份腐蝕所致。尚待以查明。當時剎車系統故障原因係輔助氣泵漏氣,功能稍差,為安全計,即請廠商更換並改變進出口位置於前保險桿後內側骨架,已恢復正常。冷氣機經原廠派員來處維修並再次講解保修要領後亦恢復正常。
㈡有關三十四輛公車非自然損耗項目送修統計表有誤(並非全為新車如附件八)。
有關雲林縣審計室及澎湖縣政府函示辦理情形?說明:如說明參三。
貳、有關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申辯說明如下:有關公車採購案疏於督導所屬有虧職守?說明:本案執行依據前已敘明:對於辦理過程確依相關規定督促所屬相關人員依法確實管制審慎辦理,實已盡心盡力,從未敢有怠忽職守之心。
有關參與稽核小組會議未能詳加審核,防杜綁標情事發生?說明:如前項說明以上四。
有關各項招標資料,經稽核小組會議通過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卻擅予同意更改?說明:如說明以上三及規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一。
有關執行汰換新購公車計畫,何以採用一九九五年份而不採用一九九六年份車輛不符經濟效益?說明:如說明以上五。
有關未能切實督導所屬加強監工,並督促監工人員依規定每日填載監工日報表陳核?說明:如說明以上七。
綜上說明:本處執行「交通部八十五年度補助離島地區公共汽車汰換新購計畫」案,本人及相關員工確實戰戰兢兢依相關法令審慎擬訂招標規範並以資深技工長期監工管制品質,期以最低廉之價格採購對本處最有利最符經濟效益之車輛,各相關員工以有限之才能勠力以赴順利完成工作,實已竭盡心力,祈盼各位委員明察秋毫,查明真相使腳踏實地、認真負責之全體工作同仁能清白處事以提振士氣,當不勝感激。
參、聲請傳訊:車船處參與執行計畫相關人員。
肆、提出證據:如申辯文附件影本。被付懲戒人申辯補充說明有關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執行「交通部八十五年度補助離島地區公共汽車汰換新購計畫」監察院彈劾案申辯文補充說明
參、有關案文所敘違法失職之事實恐屬誤解: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辦理「交通部八十五年度補助離島地區公共汽車汰換新購計畫」情形?說明:本處辦理公共汽車汰換新購計畫,係依據審計法、審計法施行細則、稽察條例、購置定製招標須知及各有關規定辦理,已順利執行完成並經審計室事後稽核在案。有關辦理公告領標何以將領標廠商逐一列冊登記?說明:當初承辦課王課長繳款時本人曾提出此問題,經邀集政風、會計、王員等討論研析王員表示:辦理本案係依台灣省各機關學校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辦理(而購置須知並無不具名領標之規定,營繕工程招標須知始有規定,如附件一-一之一比較表),廠商領標具名登記,純為收取圖表費依據,以便繳款憑辦,又因人手不足於承辦人不在時代理人於出售標單時亦具名登記,並非故意具名領標,事後也未發生圍標情事。倘係故意,又何要具名登記送會存檔,落人口實,若以分屬不同一般注意事項而言,究屬應比照或得比照辦理,尚有待釐清。當時曾面告王員唯為防堵圍標情事之發生,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不論營繕與購置須知二者之間有無明文規定,在不損及雙方權益情形下,若為合理措施,爾後應比照辦理為宜。
有關規範說明書、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資料草案經該處稽核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報經上級機關澎湖縣政府核定後,卻又更改?說明:本部分純係誤解,因本處依規訂有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如附件二),本案辦理之初,為恐承辦單位初步研擬之規範合約草案遺漏疏失,為求週延邀集各有關人員(含稽核小組成員與非成員)以座談會方式集思廣益,徵詢意見討論後持續研辦,一方面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四澎車機字第二○○三號函(如附件三此函監察院誤解為報核函事實是請提供意見函)請縣府、審計室及交通部、交通處、立委、省議員等提供卓見參辦,一方面責由承辦課繼續廣蒐資料意見參辦修訂。經承辦課彙整各方意見修訂後公告招標,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五澎車機字第○○八八號函(如附件四),正式報縣府及審計室審核,公告後並未再更改任何項目,亦即所修訂之項目均依實需,且對本處有利(如附件五比較表),於報核前修正定案(其中包含監察院所列出之日曆天一二○天修訂為一三○天,最高速率一○○修訂為九十及各項修正),並非為迎合五十鈴而修訂,本部分應屬誤解請參閱附件三、四及五對照表一,說明。
有關無障礙設施規格之訂定,不無指定廠牌之嫌?說明:民國八十四年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施加裝,尚未立法通過,其安全規格之訂定,尚無一標準範本可資依循,為安全性考量。而無障礙設施加裝五輛,雖為購車案附屬配備,但經調查市場與蒐集資料後得知美國殘障法(ADA)有規定標準,乃依據美國殘障法(ADA)訂定規格標準,經查當時市場有美國RICON,布朗,瑞典有UBL等三家以上公司有製造生產能力,國內也有其部分代理商,瑞康係依美國(ADA)標準所生產之產品(如附件六-六之二比較表),並非本處抄錄瑞康公司,且決標係採用步朗公司製造之無障礙舉昇設備,而非瑞康並無變相指定廠牌之事實,應屬誤解。
何以採購一九九五年份七月以後而不採用一九九六年份車輛?說明:前已說明本部分於正式報核前即已討論修訂完成,又本案於一九九六(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開標,因作業期間介於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倘僅訂一九九六則會有綁標之嫌,因一九九六年初,國外進口車種恐無法參與投標。另經訪價組調查市場分析一九九五年份確比一九九六年份每車便宜二十萬元,以二十八輛計,共五六○萬元(如附件七分析比較表及附件八訪價組長簽擬意見),經發包後結餘二千餘萬元,再報核同意增購六輛大客車及另案購置工程救濟車乙輛。確實符合經濟效益,所述一九九六較便宜及每車相差二十萬元無根據部分,純係誤解。
有關訪價何以領標之廠商為主要範圍僅徒具形式而已?說明:訪價組依職權出差訪價,本人並不能指示其訪價對象,據林國文組長說明:訪價組訪價(二人代表)係依規範說明書及相關規定尋訪(請參考附件八訪價組簽擬意見),並請廠商報價及踴躍投標,其後受訪廠商領標應屬正常,又本處依規僅訂定預估底價並函報縣府及審計室會核底價,開標時係使用縣府核定之底價(決標金額低於核定底價六百八十三萬餘元),並無圍標綁標情事,所述訪價僅徒具形式而已,確係誤解。
有關缺部分監工日報表?說明:除春節(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日)停工外,所述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七日監工日報表部分,可能係送件時遺漏,補附(如附件九)。
有關施工期間,僅抽驗二次未派員查證,以確保其施工品質?說明:本處除派員長期駐廠監工確保施工品質外,各項施工材料需經本處監工審核簽證後方可放料施工。且稽核小組抽驗組於三、四月份各抽驗一次。另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略以,驗收時,如發現與中華民國政府交通監理法規不符合者,乙方需拆除重做,由於打造時煞車冷氣等系統無法測試,需完工後通過監理檢驗,取得合格證明、領取牌照,本處始認可而辦理驗收時亦未發現有違規情事。
有關煞車及冷氣機非正常自然耗損之故障頻率極高?說明:
㈠交車後車輛行駛一年九個月後,發現煞車輔助氣泵進排氣口吸入水氣情況及行駛三個月後發現部分冷氣機使用不順暢,即通知原廠派員修復雖曾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也已逾保固期限,唯原廠基於義務與責任,仍悉數免費重新更新調整,已完全修復,正常使用。至故障之原因,據廠商表示,同種車輛底盤及冷氣機在台灣本島使用均無此情形發生,後經本處技工會同廠商測試,可能因離島天候鹽份較高及新車使用不熟練,所產生之故障所致。當時煞車系統故障原因係輔助氣泵漏氣,功能稍差,為安全計,即請廠商更換並改變進出口位置,已全部恢復正常。冷氣機經原廠派員來處維修並再次講解使用及保修要領後亦全部恢復正常,並未再出現同樣問題,確非施工不當或品質不良所致。
㈡另有關三十四輛公車並自然損耗項目送修統計表有誤(並非全為新車更正如附件十)。
有關雲林縣審計室及澎湖縣政府函示辦理情形?說明:有關審計室及縣府提示事項本處依規修訂後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五澎車機字第○○八八號正式函報審核在案(如附件四)。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申辯補充說明:有關公車採購案疏於督導所屬有虧職守?說明:交通部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發文核定補助本處一○、九九六萬元,採購二十八輛公車,並規定應於同年十二月月底前完成發包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採購驗收結案。逾期又怕得之不易之經費被撤銷。就因為視購車案為一年度重大工作,時間又緊迫,深恐承辦課只有王課長一人承辦,思考不易週密,而有所遺漏疏失,倘委由中信局辦理將近一成之作業費,將是本處損失,因此本人乃以負責任之態度,召集全處幹部親自主持,共同研商討論,希望以廣徵意見之方式,討論出一符合本處營運經濟效益之方案,以為承辦課參辦。經討論後除年份改為一九九五年七月以後(含一九九六)外其餘規格並無重大修正意見,會中並決議一方面先報請縣府審計室及省與中央相關單位及人員提供卓見參辦(如附件三),一方面承辦課繼續對市場及本處員工廣徵、蒐集意見資料後彙辦修正。並依規送會稽核小組、政風室、會計室審核後,才正式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五澎車機字第○○八八號函(如附件四)報縣府、審計室會核底價與派員監辦並於一月十九日開標,開標時縣府除派員監標外,並提供底價(決標價低於底價六百八十三萬餘元)。決標後(結餘二千餘萬,再報核同意增購六輛大客車及另案購置工程救濟車乙輛)符合經濟效益,本處並依規派遣資深技工長期駐場監工至完工結案,一切過程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確實盡忠職守,所述採購作業違反招標相關法規,純係誤解。
有關參與稽核小組會議未能詳加審核,防杜綁標情事發生?說明:無障礙設施雖是附屬設備,但為安全與負責起見,當初國內雖無標準,又怕不訂標準得標廠商提供不當產品,致驗收無標準影響安全。經承辦課查訪,美國有標準,因此以美國殘障法案(A.D.A)參考訂定瑞康公司只是依美國標準打造,並非本處抄錄瑞康公司(如附件六─六之一),況且得標公司所提供之廠牌為步朗,而非瑞康確無變相指定廠牌,所述綁標違反規定純係誤解。
有關各項招標資料,經稽核小組會議通過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卻擅予同意更改?說明:前已敘明本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四澎車機字第二○○三號函並非報核定,而係請縣府提供卓見參辦,依政風室原簽及時間可以證明其並未審核,只是提示重點供參而已(如附件三之一)。又經承辦課查證,當時市面上之大客車規格速率有九十或一○○,屬選擇性配備,為符公開招標原則並鼓勵廠商多參與投標,降低價格並符合本處行車安全管制實際需求而修訂為九十以上,使各廠商均能參與投標(請參考附件五對照表一說明),而得標廠商五十鈴所附之規格表標係一○○而非九十(請參考附件十一─十一之二),所述作業程序不符及違反規定純係誤解。
有關執行汰換新購公車計畫,何以採用一九九五年份而不採用一九九六年份車輛不符經濟效益?說明:如說明參五。
有關缺監工日報表,何以不追究?說明:監工日報表除春節停工外並未短缺,所述缺四月二十三至五月七日部分,可能送件遺漏補附(如附件九)。
結論:辦理本案過程可謂盡心盡力,一切均依法督促所屬員工,按時完成,該批車輛使用情況,駕駛同仁及保養維護之技工均表稱讚,何以仍有黑函中傷,著實不解,經檢討可能係本人接任處長後有鑑公車處之虧損累累而大力朝人事精簡,促使其發揮人力生產力訂定開源節流具體實施方案(如附件十二),而使少部分員工因既得利益之減少,而有所不滿所致。然辦理本案確實兢兢業業以負責任之態度依法處理,並無怠忽職守,祈盼各位委員明察秋毫,查明真相,以釋誤解而求清白,使腳踏實地,認真負責之全體工作同仁能清白處事提振士氣,當不勝感激。
人證:車船處參與執行計畫相關人員。
物證:如申辯文附件(附件均為影本)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申辯要旨:
交通部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發文核定補助本處一○、九九六萬元,採購二十八輛公車,同時規定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月底前完成發包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採購驗收結案。逾期又怕得之不易之經費被撤銷。就因為視購車案為一年度重大工作,時間又緊迫,深恐承辦課只有王課長一人承辦,思考不易週密,而有所遺漏疏失,倘委由中信局辦理將近一成之作業費,將是本處損失,因此本人乃以負責任之態度,召集全處幹部親自主持,共同研商討論,希望以廣徵意見之方式,討論出一符合本處營運經濟效益之方案,以為承辦課參辦。經討論後除年份改為一九九五年外其餘規格並無重大修正意見,會中並決議一方面先報請縣府審計室及省與中央相關單位及人員提供卓見參辦,一方面承辦課繼續對市場及本處員工廣徵、蒐集意見資料後彙辦修正。並依規送會稽核小組、政風室、會計室審核後,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五澎車機字第○○八八號函報縣府、審計室會核底價與派員監辦,唯縣府及審計室並無異議,始於一月十九日開標,開標時縣府除派員監標外,並提供底價、決標後本處依規派遣資深技工長期駐場監工至完工結案過程順利。
無障礙設施雖是附屬設備但為安全與負責起見,當初國內雖無標準,又怕不訂標準得標廠商屆時用國內鐵工廠自行打造,驗收無標準又影響安全,經承辦課查訪,美國有標準,因此以美國殘障法案(A.D.A)參考訂定。瑞康公司只是依美國標準打造,並非本處抄錄瑞康公司(如附件一),況且得標公司所提供之廠牌為步朗,而非瑞康確無變相指定廠牌。
前已敘明本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四澎車機字第二○○三號函並非報核,而係請縣府提供卓見參辦,依政風室原簽及時間可以證明其並未審核,只是提示重點供參而已(如附件二)又經承辦課查證,當時市面上之大客車規格速率有九十或一○○,屬選擇性配備,為符公開招標原則並鼓勵廠商多參與投標,降低價格並符合本處實際需求而調降為九十以上,使各廠商均能參與投標。
本案發包為八十五年元月十九日而市面上一九九六年份有資格者寥寥可數,為符公開招標,降低價格於本處內部會議討論時已達成共識應採購一九九五年份較符經濟效益,因為只差幾個月又同是新車,後經訪價組查證,確實每車約省二十萬,二十八輛可省五八○萬,決標後也差底價六百八十幾萬,倘一九九六較便宜,其應會積極參與投標才是,因為本處所訂為一九九五年七月以後。
監工日報表除春節外均有,可能縣府政風室送件遺漏補附如附件。
結論:辦理本案過程可謂盡心盡力,一切均依法督促所屬員工,按時完成,該批車輛使用情況好壞,建請查證使用駕駛同仁及保養維護之技工,應更能證明事實,對於一紙不具名之黑函傷害已造成,而辛勤辦理本案之員工不賒敘獎,因其屬份內工作,但求給予清白,俾便日後能清白勇於任事。
提出下列附件影本:
㈠商用型輪椅升降機規格表。
㈡美國瑞康RICON舉升設備公司的S系列-S5007ADA。
㈢澎湖縣公車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函。
㈣澎湖縣政府公文會辦單。
㈤澎湖縣政府八十五年元月四日函。
㈥澎湖縣公車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函。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要旨:
為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執行「交通部八十五年度補助離島地區公共汽車汰換新購計畫」案再提補充申辯書狀。
據監察院彈劾文中示:「本人未謹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及本人「疏於監督致使採購作業違反招標法令,另批示每輛車相差二十萬元,二十八輛車將可節省五六○萬元,符合經濟效益,無事實根據。」餘均如前呈送申辯及補充申辯書及附件。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六、七條(參照)規定,公務員應盡忠職守,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不得假公濟私,故本人為謹守此規定才親自參與會議座談,以求集思廣益,並函請上級單位及民意代表(如前補充附件)提供意見以求週延。然監察院對此有所誤解而認「請求提供意見函」乃上報之核定函而誤認本人於契約確定上報備核又同意修改型錄、契約內容,以便圖利特定廠商等,實屬誤解。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文(參照)中明示:「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人謹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克盡職責,認真負責,督導屬員從公均如前述,不再贅言,惟時承辦屬員依「台灣省各機關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投標須知」之規定將領標廠商造冊收費,若稱其未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二點有關招標文件應「以無記名方式洽購或郵購」之規定不符,實有違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文中所明示之「法律應有其明確性原則」,因「台灣省各機關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投標須知」(此規定並未廢止或停止適用)之規定中並未規定不得列名,承辦人為求行政誠實清廉、謹慎、效率加以人手不足,而採登記列表依規收費,其戮力從公,實難苛責,畢竟「購置定製」與「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係分屬不同一般注意事項故。唯是,其行政結果並未損及國家政府機關之利益(實際上更為機關樽節相當經費),亦未令他人因而受有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而本人時任機關首長本應信任屬員,以提高士氣,並就其承辦事務嚴以監督,對於其所依台灣省各機關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政風、會計、稽核小組審核時,並未發現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精神,再經查證,本案係屬「購置定製」財物,依規定廠商一次可購置二份投標書表,並規定應以掛號郵件交寄,而「營繕工程」則規定:最高一次可購三份,並應於廠商登記地址之縣市投標寄出(本部分省府已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六二一○一號函修正如附件)分屬不同,一般注意事項,因此辦理本案時承辦人及廠商均有依購置定置規定辦理,而非依營繕工程規定辦理,並無違失,當無理由再予苛責(並於其事後繳費發現時面告:法令雖無明文規定,但若為合理措施,爾後應比照辦理為宜)。況本案亦未因造冊收費,致廠商有綁標之情,而致令國家、政府利益受損,也並未致使廠商及第三人受有不法之利益。
依前所述本人乃為謹守公務員服務法等之相關規定嚴予督導屬員依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公車案」並親自主持開會座談,旨在尋求一合法、合理,並可樽節經費(倘委由中信局辦理,將近一成之作業費,將是本處損失)提高政府效能,並符經濟效益之結論,實無懲戒法第二條所訂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且本人於監督辦理「公車採購案」時所為之相關行為、意見、其動機、目的、均期為國家、政府、機關最大利益著想,批示可節省五六○萬元,係根據訪價組訪價後組長分析比較及簽擬意見參辦,發包後節餘二千餘萬,再報核同意增購六輛大客車及工程救濟車乙輛,確實符合經濟效益。一切均依法行政。除要求承辦員先函請上級及相關單位人員(含民意代表)先行提供意見彙整後再報核在案,且本案亦未有圍標、綁標等情致令機關或他人受損害。
本案於監察院受詢時因事隔兩年餘,手上又無任何資料,因資料全由縣府政風室借閱未還,僅憑回想,實無法具體答辯(倘當時有資料能當面說明,應不致有今日之誤解),後經委員指示,返處後儘速補附資料,奈因無資料可查辯,在申辯書未寄達監察院前,監察院已將本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大會調查時,始能依監察院函送資料彙整,提供相關完整資料,並全力配合,實無違法失職之處。
綜上所述,本人實無違法之心,亦無廢弛職務之意,更無失職行為,且均依法督促屬員戮力從公,也未敢有悖於任何法令,尤其本人接任處長後,有鑑於公車處虧損累累,乃大力改革,精簡人事,訂定開源節流具體實施方案(如前補充附件),雖遭黑函攻擊造成傷害,仍未退縮,如此認真負責從公之態度,不敢求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詳予審究,再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釋誤解,而求清白。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要旨:
為澎湖縣公車船管理處執行「交通部八十五年度補助離島地區公共汽車汰換新購計畫」案監察院核閱意見再提補充申辯書狀。
據監察院核閱意見一、所示:「本處辦理公車採購案依照『購置定製』相關規定辦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應依『營繕工程』相關規定辦理」,實屬誤解。查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二八四四六號函發布實施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如附件一按以下附件均影本)純屬規範營繕工程事項,而非購置定製事項,採購公車案倘援引「營繕工程」規定辦理,廠商無從遵循,承位單位也無所依循可資審核廠商資格與證件,況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與「台灣省各機關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並未廢止或停止適用。本案本處依據審計法暨施行細則、稽察條例(其法令位階均比行政院之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要高)與省府所訂購置定製投標須知辦理,並無違失。畢竟「購置定製」與「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係分屬不同一般注意事項,否則省府又何需將「購置定製」(如附件二)與「營繕工程」(如附件三)分別訂定兩種不同之投標須知轉發省屬各機關依循辦理呢?例如「購置定製」依規廠商一次可購兩份投標書表並規定應以掛號郵件交寄,而「營繕工程」則規定最高一次可購三份書表,並應於廠商登記地址之縣市投標寄出(本部分省府已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六三○一號函修正取消(如附件四),又「購置與營繕」對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項目及應附資料亦不相同,若依監察院所示:「應依(營繕工程)招標相關規定辦理」而營繕與購置要求依性質分屬不同注意事項,如招標書表一次究應售予幾份?兩者各有不同明訂,在法令未臻明確,而僅以主客觀解釋認定情形下委實欠缺標準無所適從,在本縣無範本下,本案依據省府所訂「購置定製」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依法行政原則。又本案係於開標後承辦員為繳交書表費,而簽會會計、政風、總務後,本人核閱時才發現,當時曾詢問承辦員何以造冊領標,其表示為表清白將售標單之款項,悉數繳庫而造冊登記,又因人手不足於承辦人不在時,代理人亦怕誤解而登記出售標單,並無其它意圖,倘係故意,又何要具名登記送會、存檔落人口實。事後也確未發生圍標情事,且依「購置定製」也未規定不具名領標。因此,當時曾面告承辦員:「為防圍標,以維公平正義,不論營繕與購置,二者之間有無明文規定,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若為合理措施,爾後應比照辦理為宜。」有關監察院核閱意見二、稽核小組審議部分與報上級機關核定又更改部分,純屬誤解。查當時機料課無課員,只有一個課長自己承辦,草案簽會稽核小組時該小組秘書單位簽請本人指派召集人召集會議討論。而本人基於做好工作,也了解稽核小組成員均是行政人員對於車輛機械工程並不內行,乃以負責任之心態批示「因購車案經費龐大,請歐課長召集相關人員與會,屆時由本人親自主持」(如附件五),另為恐承辦單位研擬之招標草案不週全,乃口頭請承辦課增加邀集課員以上幹部(含稽核小組成員與非成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如附件六)以座談會(併稽核會議)方式集思廣益(此部分可查證當時與會人員),徵詢意見討論後持續研辦。因交通部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始核定補助款(如附件七),並規定應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完成發包手續。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前辦理完畢報結,逾期得予撤銷。因時間緊迫,倘委由中信局辦理又將損失一成(約一千萬元)手續費,而承辦課只有王課長一人承辦,要撰擬完善之招標書表實屬不易,為求週延與時效於座談會(併稽核會議)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批示發文(如附件八)同時將承辦課初擬,尚未經本處會議討論之草案先送請縣府、審計室、交通部、交通處、立委、省議員等相關單位人員審核,提供卓見,俾供參考修訂(事實上本處係會計、人事獨立之機關,依規應自訂規格,而不必事先呈報縣府),但為求週延,防止弊端與爭取時效,才採廣徵意見,而一方面開會討論一方面函報,然卻使監察院產生誤解。事實並非報核,公文內容可證明,又縣府政風室所簽(如附件九)時間可以證明其根本未審核,因為只有十分鐘的時間,不可能看完所有相關資料,只是提示注意事項後由承辦局轉知本處本權責於預算額度內審慎辦理,並無所謂核定。若為營私舞弊,何需擴大與會,廣徵意見辦理。如當時本處對錯誤或不週全的草案,未做修訂豈不真的違法,又當時會議由本人親自主持,並宣布以座談會(併稽核會議)方式廣徵意見討論後研擬(而承辦課因開會簽到單打印「審核會議」),致使監察院誤解為無座談會。如簽到單(與會人員中有五人非稽核小組成員,足證係座談會併稽核會議廣徵辦理附件六)與會人員對於主要規範經討論研修後未有異議,對於細節專業技術規範則交由承辦課廣蒐資料研參修訂,會計室(稽核小組秘書組)乃於同月二十二日簽陳稽核會議紀錄送會各有關小組卓簽(如附件十),惟各小組均無意見,當時本人曾批示:「稽核小組稽核結果雖符規定,仍請承辦課審慎研究評估,各項招標書表規範,以符公開發包原則,並請訪價組切實訪價,及各主辦單位密切配合辦理」。足證當初辦理本案之審慎防弊態度,與公開廣徵精神期使作業更臻完善。據此,承辦課乃參考基隆、嘉義、金門等公車處規範資料及本處駕駛、技工之駕駛與維修經驗,市場調查與各單位人員意見始修正定案辦理發包,發包前之各項招標文件(如附件十一),均依規再會請稽核小組、會計、政風等單位審查,無異議後公告發包,並依稽察條例五、八條規定(如附件十二)函報審計室及縣政府會核底價與派員監標,行政作業程序完備,並無疏失。
有關監察院核閱意見三、所示:「無障礙設施抄錄瑞康公司規格」純係誤解,因為當初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施加裝,尚未立法通過,無標準可依循,為安全計乃參考美國殘障法(ADA)之標準,訂定規格需求,且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如附件十三)第九條㈠項亦明訂:「投標廠商所報之規格符合或優於規範表者可予接受」。而當時市場有美國瑞康.布朗,瑞典有UVL等三家以上公司有生產製造能力,國內也有其部分代理商,抄錄瑞康並無實質意義,況且決標後得標廠商所交之貨品為步朗公司生產製造,而非瑞康產品,此應可證明,本處無抄錄瑞康之必要與意義,純係依安全計訂定基本需求規格而已。
有關監察院核閱意見四、所示:「何以採購一九九五年份車輛,而不採購一九九六年份車輛,不符經濟效益」純係誤解。因為本案從一九九五年(八十四年七月)開始蒐集資料規劃準備。而交通部於一九九五(八十四年十月)核定輔助,並規定應於同年十二月底前發包,因作業不及,而於一九九六年初(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發包)亦即作業完成公告前市面上尚無一九九六年份車輛,如公告僅訂一九九五或一九九六年份,將形成明顯綁標或流標影響交通部規定時效,不符公開招標原則。又經訪價組調查市場後訪價組長分析報告(非監察院所示之廠商口頭報告,因當時本人並未與任何廠商接觸過,如附件十四)。一九九五年底盤,每車約較一九九六年份便宜二十萬元,以二十八輛共計五六○萬元(決標後實際每車相差三十五萬,以二十八輛共計九八○○萬元),結餘兩千餘萬,再報核同意增購六輛大客車及工程救濟車乙輛,並再向環保署爭取到八五○萬補助款,事實證明訂定一九九五年七月以後(含一九九六)生產之車輛均可參加投標,符合公開招標原則。訪價組分析正確,符合經濟效益。
有關監察院核閱意見五,所示:「監工日報表短缺及影本未核章」純係誤會。據承辦員表示:當初縣府政風室借閱時,他由檔案室調出全卷交予時確有監工日報表,事後為恐文件遺失無據,曾要求至政風室影印存檔,然政風室主任卻百般刁難與推拖,最後竟說已送至監察院。何以縣府送監察院時卻短少,其本人亦很納悶」,更令人懷疑,是否有人故意構陷。所幸當時監工日報表係複寫一式兩份。一份歸檔,一份承辦員收執,前曾影印補附,唯監察院認為未核章,實際上影印時,各級所核之章為單光紙,且紅色印泥不易印出,而非未核章,補附原件監工日報表(如附件十五)請審核。
綜上所述,本案行政結果並未損及國家政府機關之利益「實際上決標價低於底價(縣府核定本處並不知)六百八十三萬餘元,決標後共結餘二千餘萬,再報核同意增購六輛大客車及一輛工程救濟車,並獲環保署補助八五○萬元改善費」,亦未令他人因而受有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時任機關首長實無違法之心,亦無廢弛職務之意,更無失職行為,且均依法督促屬員戮力從公,也未敢有悖於任何法令,尤其本人接任處長後,有鑑於公車處虧損累累,乃大力改革,精簡人事,訂定開源節流具體實施方案(如附件十六),難免得罪既得利益者,而設法除之而後快,果不然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調職,而該處於九月中旬增聘兩位臨時女服務員,在業務未增加下何以又增用人員,似與精簡方案不符,倘本人尚在職,依精簡方案當不可能亂增人員,浪費公帑。又本案縣府政風室未查證事實,以主觀判斷,感覺認定方式迎合黑函,頗有預設立場爭功意味,送件又部分遺失原件送返縣府,亦不提供該處人員參考答辯,致因事隔兩年餘,又無資料參考簽辯,僅憑回想,不易週詳,也因此而使監察院產生誤解,令人有種「清者受懲,污者橫行」之感。也讓人有被迫害打壓之感,雖遭黑函攻擊造成傷害,仍未退縮,只因相信大會會正義把關。如此認真負責從公之態度,不敢求獎,惟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詳予審究,再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釋誤解,維護正義,而求清白。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要旨:
為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執行「交通部八十五年度補助離島地區公共汽車汰換採購計畫」案監察院核閱意見再提補充申辯書狀。
據監察院核閱意見一所示:本處辦理公車採購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事實上本處辦理本案時即依上述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具名領標部分監察院曾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院台交字第八七二五○○二六四號函囑澎湖縣政府查明議處失職人員,經縣府考績委員會審議同意申覆(如附件一按以下附件均影本)函中敘明,「經查:::法令並未明訂不得登記,適法性應無庸置疑」。又政府採購法(附件二)一○○問中,對現行審計稽察法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較十八中亦敘明「現行法無保密措施規定」,是以本採購案,本處確依法行政無誤。
有關監察院核閱意見二、稽核小組審議部分與報上級機關核備又更改部分說明如下:據核閱意見所示:各項採購:::規範書表等相關招標文件之擬定本係承辦機關之職權,本處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附件三)第五、八條規定本就不必事先報上級機關核備,只需於開標時報請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並無核備之規定,本處依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稽核小組會議(附件四)審核草案,同日發文將未經稽核小組審議之草案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四澎車機字第二○○三號函(附件五)報請縣府及審計室(副本送立委、省議員、交通部路政司交通處)惠予先行審查提供卓見,俾供參辦,純係為週延而廣徵意見,並無法令規定此草案應報奉上級核定,經審計室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雲稽字第一七九號函示:「有關投標須知及相關招標文件之訂定係屬主辦機關行政權責應行決定事項,請本於權責自行依有關法令妥適審慎訂定,以符公開招標之精神,並請依稽察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附件六)」,而縣府卻一直未函示,本以為不願提供卓見,經承辦員多次電話連繫後方告知內容,為求時效而先行作業(本處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公告(附件七),而縣府才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四澎府建觀字第六八四五二號函示:「本案請依本權責在核定預算範圍審慎辦理,並請稽核小組切實派員訪價,以作為底價訂定之依據,及加強規格型錄審核以避免綁標情事發生(附件八),上述兩函均非核備,純係提示注意事項,本權責辦理,是以本處於公告後依「稽察條例」第五、八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密件(附件九)報請縣府(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收文)審計室(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收文)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開標請派員監視,純係依法行政,並無違反規定。
有關監察院所述圍標、綁標情事說明如下:查開標時係由歐課長主持而非本人,當時除承辦人員外,尚有政風、會計室主任、上級縣府監視人員,又縣府申覆監察院(附件十)文中亦敘明:「採購案件廠商同一時地投寄文件,是否巧合不得而知,審標之時認定確有困難,若連有幾個因素如押標金等湊合為一,就已明顯廠商涉有圍標,可當場處理」,據查證現場主持人及參與人員、監視人員均表示當時並未發現圍標、綁標情事,經審核後主持人歐課長表示當時廠商資格曾請教會計、政風人員無問題才開底價並宣布開標結果一切過程合法無違失。
有關無障礙設施抄錄瑞康及降低規格採用一九九五年份七月以後部分,說明如下:有關抄錄瑞康部分,縣府考績委員會審核後申覆監察院函中已敘明(附件九)確無抄錄,請明察。另一九九五年份與一九九六年份底盤並非如客車有謂新款車、舊款車之分,只有年份之分,本處需求規格並未降低,只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稽核小組討論時市場上尚無一九九六年份之車輛,且橫跨兩個年份為求公平公開乃決議應採購一九九五年七月以後,含一九九六較符公開原則,且訪價組訪價結果(附件十二)也簽明每車相差二十萬元,確符本處實際需求。與成本效益並無違反規定。
經查證承辦人監工日報表缺少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十七日係因春節過年工廠停工,致未填寫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五月七日部分(監工日報表為兩份,另一份已另陳核大會在案),係整卷交予政風室,當時並無短缺,本部分經縣府考績委員會審議後申覆監察院函中亦敘明:「以不懲處為原則」。
綜上所述,本案行政結果並未損及國家政府機關之利益「實際上決標低於底價(縣府核定本處並不知)六百八十三萬餘元,決標後共結餘二千餘萬元,再報核同意增購六輛大客車及一輛工程救濟車,並獲環保署補助八五○萬元改善費」,亦未令他人因而受有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時任機關首長實無違法之心,亦無廢弛職務之意,更無失職行為,且均依法督促屬員戮力從公,也未敢有悖於任何法令,尤其本人接任處長後,有鑑於公車處虧損累累,乃大力改革,精簡人事,訂定開源節流具體實施方案,難免得罪既得利益者,而設法除之而後快,果不然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調職,而該處於九月中旬增聘兩位臨時女服務員,在業務未增加下何以又增用人員,似與精簡方案不符,倘本人尚在職,依精簡方案當不可能再增人員,浪費公帑。又本案縣府政風室未查證事實,以主觀判斷,感覺認定方式迎合黑函,頗有預設立場爭功意味,送件又部分遺失原件送返縣府,亦不提供該處人員參考答辯,致因事隔兩年餘,又無資料參考簽辯,僅憑回想,不易週詳,也因此而使監察院產生誤解,令人有種「清者受懲,污者橫行」之感。也讓人有被迫害打壓之感,雖遭黑函攻擊造成傷害,仍未退縮,只因相信大會會正義把關。如此認真負責從公之態度,不敢求獎,惟尚祈予審究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釋誤解,而求清白。
監察院原承辦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提意見:
採購及營繕工程之招標案件,切實有效防杜舞弊貪瀆於未然,為政府整飭吏政之肇始。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二八四四六號函修正發布實施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對於「以無記名方式洽購或郵購」招標文件,著有明文規定,其主要目的係為防止圍標情事之發生。被付彈劾人甲○○(以下簡稱胡員)辯稱「是依照審計法暨施行細則、稽察條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等有關規定辦理,然該等條文並無不具名領標之規定」,經查,其所附台灣省各機關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係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發布實施之資料,而行政院針對「以無記名方式洽購或郵購」招標文件,已特別規定於「招標注意事項」,自應「從新」優先適用,胡員援引次位階之舊法規而排除適用上位階之新法規,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各機關稽核小組之組成,應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第四點之規定辦理。胡員辯稱「當時幕僚提出時稽核小組並未簽請召集人召集會議討論」,惟查澎湖縣公車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機料科曾「簽請本處稽核小組於本(十二)月十八日前召開審查會議」,胡員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又胡員辯稱「以座談會方式集思廣益」、「對於細節專業技術規範則交由承辦課廣蒐資料研參修訂」,經查「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款規定各機關稽核小組稽核「承辦單位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時,是否於事前詳確訂明其名稱、品質、規格、圖樣、型式、貨樣暨其他特別規定並依照規定程序與時限辦理驗收」,胡員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主持「八十五年度購置整體空調大客車規範審議會議」,並有稽核小組稽核作業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所謂「座談會」,況招標文件經承辦單位研參修訂後,未依規定提請稽核小組審查,核與上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不符,疏失至為明顯。其次,本採購案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規範書之擬定,該處本應本於職權依相關規定審慎辦理,在未經核定前,為使各項招標文件更趨周延,再三討論修正,實屬必要過程,惟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備後,自不得擅予變更,以符行政體制,該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四澎車機字第二○○三號函報先行審查招標文件,澎湖縣政府並於八十五年元月四日八四澎府建觀字第六八四五三號函核定在案,該處卻又擅予更改招標文件,未再陳報上級機關核備,即逕行辦理招標事宜,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函請會核底價暨派員監辦時檢附相關招標文件,其行政作業顯有疏失。
經查本採購案無障礙設施之規格,係完全抄錄自美國瑞康公司RICON舉昇設備公司RICON牌型號S5007ADA之昇降機規格,事據明確,胡員所辯,委無足取。
本採購案係依「交通部八十五年度補助離島地區公共汽車汰換新購計畫」申請補助辦理,其目的為「汰舊新購」,以提昇服務品質,因之,在價格合理範圍內,採購最新年份車種,乃承辦單位應優先考量者,況新型車種價格並未較舊車種為高之情形下,降低規格需求,何來符合經濟效益之說。另,依訪價彙整表所示,其底盤高低價最多僅差十三萬元(最高一百八十五萬元,最低一百七十二萬元),胡員僅憑「廠商口頭報告分析了解,一九九五年份之底盤,每車約較一九九六年份便宜二十萬元」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批示「每輛車相差二十萬元,二十八輛車將可節省五六○萬元符合經濟效益」,非但毫無根據,且更與事實相違。
至於未切實督導所屬依規定填報監工日報表一節,經調閱該案全卷並未發現申辯書中所附之資料,苟如胡員辯稱「確有駐廠監工,並依規定填報陳核」,何以未將該等資料附卷歸檔?又申辯書中所附之監工日報表何以均未見各層級人員核章?胡員所陳,顯非屬實。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亦無新事證,不足採信,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昭儆戒。
監察院原承辦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提補充意見:
各項採購及營繕工程合約書、投標須知及規格規範等相關招標文件之擬定,本係承辦機關之權職,惟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備後,自不得擅予變更,始符行政體制,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澎車機字第二○○三號函報先行審查招標文件,澎湖縣政府並於八十五年元月四日八四澎府建觀字第六八四五三號函核定在案,該處卻任由承辦單位擅予更改招標文件,非但未依「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提交該處稽核小組審議,且未再陳報上級機關核備,即逕行辦理招標事宜,其行政作業確有違誤。
復查,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二八四四六號函修正發布實施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台灣省政府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四府建四字第八二五五○函請省屬各機關、各省營事業機構及各縣市政府查照並轉知所屬照辦在案(刊登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四年秋字第六十五期如附件一);復查,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府主一字第七一八二二函規定:關於本府所定各機關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編列標準及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標準,主要在使各機關編列預算數額有所準據,至各機關實際採購時,仍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各機關重大採購或個案採購,在預算上均不宜指定廠牌規格(刊登台灣省政府公報六十九年秋字第三十二期如附件二),是以,台灣省政府早在六十九年即已「明確」規定採購案件應依照營繕工程相關法規辦理,被付彈劾人甲○○辯稱「台灣省各機關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之規定中並未規定不得列名,承辦人員為求誠實清廉,謹慎、效率,加以人手不足,而採登記列表依規收費,其戮力從公,實難苛責」,「畢竟,『購置定製』與『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係分屬不同一般注意事項故」等語,俱見,該處承辦人員不諳法規,顢頇任事,被付彈劾人甲○○疏於督導所屬切實依法規辦理本重大招標案,且未依行政院頒防止圍標情事發生之相關規定嚴加防範,顯有疏失。
被付懲戒人甲○○復辯稱「本案亦未有圍標、綁標等情」,惟經查該案卷宗,參加投標廠商中,「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快捷郵件寄送,另二家「台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掛號郵件寄送,該二家公司分別設籍於台北縣汐止鎮及台北市南港區不同二地,就一般而論「應在設籍所在地郵寄」,而該二家公司竟能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在同一郵局(台北甲33)寄出,且查其所貼之郵票亦為同一款式,黏貼方式亦相同,顯示該二家投標廠商係同時於同一郵局寄出,其關係之密切,可見一斑。次查「國際」、「台松」、「豐榮」三家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如底盤均為五十鈴ECM570型,冷氣均為開利CARRIER TRANSICOLD PARIS-L310型,引擎均為五十鈴6HH1型,無障礙昇降機均為「華貿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之H200 UARS IV系列型,及美國瑞康公司RICON S系列S5007 ADA型,車身打造設計圖、環保署審驗合格證明、冷氣測試報告、打印之冷氣規格表、切結保證書等所有投標文件如出一轍,且前述環保署審驗合格證明另二家均為「國際」汽車公司所提供,上面標註「僅供參加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投標使用」,均詳原送附卷資料,其三家廠商事先不無串連圍標之意思聯絡。因此,本案承辦機關於開標過程,未能詳細審查相關資料、規格文件,有違「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九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被付彈劾人甲○○未切實監督所屬切實遵照招標相關規定,依法辦理,違失情節重大,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付彈劾人甲○○所補充申辯各節並無新事證可採,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茲儆戒。
監察院原承辦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提補充意見:
有關「以無記名方式洽購或郵購」招標文件,係為防止圍標情事發生之重要措施,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二八四四六號函修正發布實施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規定甚為明確,復查,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府主一字第七一八二二函規定:關於本府所定各機關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編列標準及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標準,主要在使各機關編列預算數額有所準據,至各機關實際採購時,仍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各機關重大採購或個案採購,在預算上均不宜指定廠牌規格(刊登台灣省政府公報六十九年秋字第三十二期)是以,台灣省政府早在六十九年即已「明確」規定採購案件應依照營繕工程相關法規辦理,亦已於前核閱意見敘明。各機關為防範圍標情事之發生,除遵照行政院函規定辦理外,更採取「發售之標函避免連號」及「發售標單三聯式收據,不以單一標案編號,必要時以跳號方式辦理」,以免被廠商掌握「領標家數」,被付彈劾人甲○○辯稱「悉數繳庫而造冊登記」,澎湖縣公車處未採取防範圍標措施,昭然若揭。
本採購案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規範書之擬定,該處本應本於職權依相關規定審慎辦理,在未經核定前,為使各項招標文件更趨周延,再三討論修正,實屬必要過程,惟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備後,自不得擅予變更,以符行政體制,該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澎車機字第二○○三號函報「先行審查」招標文件,澎湖縣政府並於八十五年元月四日八四澎府建觀字第六八四五三號函核定在案,被付彈劾人甲○○辯稱「送請縣政府廣徵意見」、「宣布以座談會方式廣徵意見」及「對於細節專業技術規範則交由承辦單位廣蒐資料研參修訂」等,則縣府督導權責之不受尊重,且此項重大採購案之相關招標文件未依規定提經「稽核小組會議」之審查及本案於承辦單位更改招標文件後,未再陳報上級機關核備之事實,益臻明確,因之,本採購案之行政作業,顯有重大疏失。
本採購案無障礙設施之規格,係完全抄錄自美國瑞康公司RICON舉昇設備公司RICON牌型號S5007ADA之昇降機規格,從該處規範說明書與美國瑞康公司RICON舉昇設備公司所提供之型錄相互核對,足資證明。
該處辦理本採購案時,一九九六年新款車種早已上市,在新型車種價格並未較舊車種為高之情形下,降低規格需求,有欠妥當。又依訪價彙整表所示,其底盤高低價最多僅差十三萬元(最高一百八十五萬元,最低一百七十二萬元),被付彈劾人甲○○辯稱「一九九五年底盤,每車約較一九九六年份便宜二十萬元,以二十八輛共計五六○萬元」,顯無事實依據,又訪價之參考價與決標價應分別以觀,併此敘明。
至於未切實督導所屬依規定填報監工日報表一節,經查閱該案全卷發現確有缺漏部分資料,且前申辯書中所附之監工日報表亦無各層級人員核章,核對附卷資料自明,被付彈劾人甲○○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被付彈劾人甲○○所辯,並無新事證,不足採信,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所提補充意見有關被付彈劾人甲○○辯稱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查明議處失職人員,該府考績委員會審議同意申覆,惟查該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澎府人二字第一四四八六號函復本院略以「業經核予前機料課課長王隆郁申誡一次」(如附件)在案。
本採購案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規範書之擬定,該處本應本於權責依相關規定審慎辦理,在未經核定前,為使各項招標文件更趨周延,再三討論修正,實屬必要過程,惟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備後,自不得擅予變更,以符行政體制,該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澎車機字第二○○三號函報「先行審查」招標文件,澎湖縣政府並於八十五年元月四日以八四澎府建觀字第六八四五三號函核定在案,該函說明三並就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予以修正,被付彈劾人甲○○一再重複辯稱「為周延而廣徵意見」、「均非核備」等,然查公車處函報之公文確已載明「審查」二字,倘經上級機關審查後之招標文件,下級機關得任意變更,則行政監督之權責豈非蕩然無存?上級機關所為之「審查」又有何意義?且此項重大採購案之相關招標文件經承辦單位更改後亦未依規定提經「稽核小組會議」審查即公告招標。是以,本採購案之行政作業,顯有重大疏失。
經查該案卷宗,參加投標廠商中,「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快捷郵件寄送,另二家「台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掛號郵件寄送,該二家公司分別設籍於台北縣汐止鎮及台北市南港區不同二地,就一般而論「應在設籍所在地郵寄」,而該二家公司竟能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在同一郵局(台北甲33)寄出,且查其所貼之郵票亦為同一款式,黏貼方式亦相同,顯示該二家投標廠商係同時於同一郵局寄出,因之,是否串通圍標即應合理質疑並予詳查依法處理。被付彈劾人甲○○辯稱「一切過程合法無違失」,益見本採購案招標過程之敷衍草率。次查「國際」、「台松」、「豐榮」三家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型錄,車身打造設計圖、環保署審驗合格證明、冷氣測試報告、打印之冷氣規格表、切結保證書等所有投標文件如出一轍,經辦人員均視若無睹,率予決標,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九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確。
又本採購案無障礙設施之規格,係抄錄自美國瑞康公司RICON舉昇設備公司RICON牌型號S5007ADA之昇降機規格,從公車處所公告之規範說明書與美國瑞康公司RICON舉昇設備公司所提供之型錄相互核對,其中第一至十五項之項次及文字幾乎雷同(招標文件之規格共計十六項),足資證明。又公車處辦理本採購案時,一九九六年新款車種早已上市,在新型車種價格並未較舊車種為高之情形下,降低規格需求,有欠妥當。又依訪價彙整表所示,其底盤高低價最多僅差十三萬元(最高一百八十五萬元,最低一百七十二萬元),被付彈劾人甲○○辯稱「每車相差二十萬元,符合本處需求」,顯無事實根據。
綜上所述,被付彈劾人甲○○所辯,並無新事證,徒執陳詞卸責狡飾,委無足採,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台灣省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處長,八十四年十月任職期間該處獲交通部八十五年度補助離島地區公共汽車汰換新購計畫補助款一億零九百九十六萬元,採購二十八部公車,監察院以其係該年度(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重大工作,竟疏於監督,且親自參與該處稽核小組會議之審查,對會議通過並報請上級核定之投標資料,擅予更改,對其中五輛公車裝設之無障碍設施昇降機規格,變相指定廠牌,新購者為一九九五年舊款車,偏頗排除上市之一九九六年新款車,對缺少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五月七日監工日報表未予追究,以督促所屬切實監工確保品質等,有諸多違反招標法令之違失。被付懲戒人則以其與相關員工係以最低價為澎湖公車處採購最符效益之公車,竭盡心力,依相關法令慎擬招標規範,並以資深技工長期監工管制品質,結果並無綁標、圍標,非但未損及國家及政府利益,反而以低於原為本處不知之縣府核定底價決標購得二十八輛新型冷氣大客車後,再以結餘款報核同意增購六輛大客車及一輛工程救濟車,自己及所屬無人有違失行為;監察院認「該公車採購案依『購置定製』相關規定辦理為違法,而應依『營繕工程』相關規定辦理,實屬誤解;本件係開標後承辦人為繳交書表費,簽會會計、政風、總務等單位呈閱時,始發現有將領標書辦理登記情形,經查問後始得知係因人手不夠,代理者於承辦人不在時,外人領表為便於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庫乃做此手續表明清白,並未因此而生任何情弊;至於公車處原規定稽核小組對重大購案於必要時得由幕僚簽請召集人(即公車處秘書)召集討論,提供首長審核,惟申辯人當時責任心重,批示親自主持擴大會議,以座談會(併稽核會議)方式集思廣益。而澎湖縣公車處本為人事、會計獨立之機關,對招標公車可自訂規格,不必事先呈報,而交通部係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核定該項補助,需八十五年六月底前辦畢發包、打造、驗收、報結,手續逾期得予撤銷,倘委託中信局辦,將損失約一成即約一千萬元之手續費,而公車處只有王課長一人承辦,不易準備完善,乃以該方式於開會同時將草案送縣府、審計室、交通部、交通處、立委、省議員等廣徵意見,絕非呈報核定,有各公文可證,如心存舞弊營私,曷需擴大與會者廣徵意見?此後之公告招標、函報審計室及縣府會核底價與派員監標,行政作業完備。又無障碍設施,當初國內並無標準,為安全計乃參考美國殘障法(ADA)規格,且於投標須知補充明訂:「投標廠商所報之規格符合或優於規範表者可予接受」字樣,而得標者亦非瑞康產品,非如彈劾書所指係抄自美國瑞康公司,更無自瑞康公司抄襲必要。再本案交通部八十四年十月核定補助後,原規定同年十二月底前發包,因作業不及延至八十五年一月發包,公告前市面上尚無一九九六年份車輛,乃訂定一九九五年七月以後生產之車輛,當然包含一九九六年新車均可參加投標。又縣府送監察院之監工日報表雖有短少,所幸當時監工者已複寫一式兩份,一份留存,曾影印補送,監察院認未核章,實係影印時各級核章所用紅色印泥在單光紙上不易印出所致,茲再補送原件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任職澎湖縣公車處處長期間,辦理交通部八十五年度補助一億零九百九十六萬元採購離島地區公車,究竟有無不依稽察條例等審計法規行事?經函詢負責審計該案之審計部台灣省雲林審計室據復:「:::該室前即函復該處有關投標須知及相關招標文件之訂定,係屬主辦機關行政權責應行決定事項,請本於權責自行依有關法令,妥適審慎訂定,以符公開招標精神,並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該處旋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辦理開標,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澎車機字第○○八八號函,檢送合約書草稿、投標須知等文件,通知本室派員監視。該處八十四年十二月檢送之規範,係屬主辦機關行政權責應行決定事項。至於訂期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辦理開標,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澎車機字第○○八八號函,通知本室派員監視,核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有關該案是否適用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招標文件應以無記名方式洽購或郵購乙節?復稱:「查該處檢送招標文件內投標須知,係依據台灣省各機關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訂定,其中第四點:合於招標公告所規定資格之廠商或個人,得於公告規定時間內,以通訊方式,或逕向公告指定處所免費或繳費購領投標書表,一次最多以購領二份為限。:::」又對該處是否有權自行決定招標文件而不需送審核,更改後是否仍需先報准後始得招標乙節?復稱:「有關投標須知及相關招標文件之訂定,係屬主辦機關行政權責應行決定事項,經本室函請本於權責自行依有關法令,妥適審慎訂定在案。:::該處係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五澎車機字第○○八八號函,檢送合約書草稿、投標須知等文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經收受。至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送購車規範等資料,係屬尚未定稿之草案,非屬稽察條例第八條規定已公告招標應行檢送之文件,:::。」又「查該處所定規範說明書之七,無障碍設施節內並無列明廠牌型號:::,依據合約書,得標商提供之昇降機,為華貿企業有限公司之H200 UARS IV系列產品,尚無瑞康(RICON)公司S500
7 ADA型號之標示。」有該室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審雲稽字第四九二號函在卷可考。是該處及被付懲戒人辦理交通部補助購置二十八輛公車,非僅以節餘款二千餘萬另增購六輛及另一輛工程救濟車,且將招標文件於開標前三日送達該管審計機關查核,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等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此次辦理購置公車有不依稽察條例等審計法規情事。況辦理公車採購係購置定製與營繕工程不同;省府又訂有不同之投標須知,自難令被付懲戒人等循兩種規定辦理。而監察院就該具名領標部分函澎湖縣政府查處失職人員後,經縣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七)澎府人二字第七七九八九號函復,營繕工程固規定不得登記廠商,惟該案係採購案,法令並未明訂不得登記,適法性應無庸置疑,甚為明確。被付懲戒人辯稱因受人手限制,承辦及代理人員恐生錯誤,乃登記出售標單份數款項,以便悉數造冊繳庫,開標後承辦人員於簽會會計、政風等單位呈閱,自己始行發覺,乃交代仍不應具名登記以免落人未防止圍標口實,並無違失云云,尚非不可採信,則爾後縱王隆郁因此又受懲處,亦難責令負監督不週之責。復查澎湖縣公車處係會計、人事獨立之機關,本得以自己需求由機關首長訂定採購合理之公車規格,不必事先呈報徵求意見及核定(見雲林審計室前函),而該處主辦之機料課,因無課員故僅由課長王隆郁一人承辦,該處乃將主辦單位準備之招標資料由王隆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簽會業務課長歐仲貴、會計主任黃淑惠、政風主任蔡光輝後,通知稽核小組報被付懲戒人,請於同月十八日召開稽核小組會議公開審核,被付懲戒人批示:由歐課長召集,擴大會議成員,且因金額較大,自行到場主持,又將前開資料送請雲林審計室、澎湖縣政府、澎湖選出之立委陳癸淼、省議員許素葉、交通部路政司、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第一科,函中敘明因經費龐大,為恐研擬之規範書表遺漏疏失,為力求慎重起見,請提供卓見,俾便該處參考修訂後,依規定辦理發包事宜,乃明示為廣徵意見,以便未來確定修訂招標文件之函件。不能因函中有送請審查之語辭,即認為送請核示定案,不得變動。審計部雲林審計室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審雲稽字第一七九號函知該處:有關投標須知及相關招標文件之訂定係屬主辦機關行政權責應行決定事項,請本於權責自行依稽察條例等有關法令辦理。該處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依權責將公告及商人領標即修訂之招標資料報請縣府(同月十三日收文)及審計單位(同月十五日收文),將於同月十九日開標請派員監視,如縣府認該公車處係下級機關,任意變更其審定結果,當本於監督權責糾正,但該購案則在縣府派員監視下開標,由歐仲貴主持進行,由該處政風、會計主任監視,且未發現有圍標、綁標情事。凡此事實,均有前開有關文件影本足稽,並經王隆郁、黃淑惠、蔡光輝、歐仲貴等供證屬實,難謂有何不合規定情弊。彈劾意旨指係擅予更改核准後之招標規範合約等內容,自屬誤會。亦不能因標單在同一郵局寄出、黏貼同一款式郵票,文件如出一轍,即推定為串通圍標先調查有無情弊而擱置開標決標。而得標之五台無障碍舉昇設備,既非美國瑞康公司產品,該處招標資料又未列明廠牌型號,申辯意旨謂係為安全計,乃參考美國殘障法(ADA)標準,訂定規格,且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投標廠商所報規格符合或優於規範表者可予接受」字樣,而得標交貨者則為步朗公司產品;與新車規格亦訂明係一九九五年以後出廠;均有該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九條、第一條等規定及附送之美國交通運輸部門摘自一九九○年美國殘障法(ADA)49CFR第三十八章商用型輪椅升降機規格表、美國瑞康RICON舉昇設備公司S系列-S5007ADA規格與原投標須知及得標資料等件可資復按,而縣府復監察院之前開函中,亦敘明確無抄錄瑞康規格等情,足見其所辯招標規格並未降低,只因八十四年十二月稽核小組討論蒐集資料時,新款車尚未上市,且既已報明可跨越年份乃採一九九五年七月以後出廠新車,可包括一九九六年較高規格者等語,尚屬可信。又澎湖氣候潮溼多塩,無高速公路可資奔馳,被付懲戒人等非不可將新車引擎速率最高一百公里改為九十公里,亦足供離島公車載客需求;又車用冷氣曾有故障,既在保固期限以外,且經得標廠商免費修復,其餘故障亦均修理完好,使用正常,不能推測為施工或品質不良。至於監工日報表,亦據補送以紅色印泥蓋有各人職章及工廠鈐記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五月七日部分原件存案,且據有關核章人員供明,當時監工人員係複寫一式兩份,一份由承辦人員收存,即前曾影印補送被誤會未經核章者,實因影印時各級核章係以紅色印泥蓋在單光紙上,而紅印泥不易印出所致;但部分核章人員早已於調離澎湖公車處時將章戳截角繳回,不可能事後偽造,並據原公車處會計主任黃淑惠及前往抽查之政風主任蔡光輝等供明在卷。再澎湖縣政府對監察院之前開覆函中亦載明,監工人員盧宗成監工期間除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工廠春節放假,三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總統選舉未填監工日報表外,餘皆按日填寫,不予懲處之事實。監工者及負責督導之各單位主管,既無明顯失職,自難責被付懲戒人對之有何監督不週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既未損及民眾及政府利益,亦無任何違失,而實際決標低於由縣府核定之底價,除為澎湖公車處購得原計劃購置之二十八輛冷氣公車外,並以結餘之二仟餘萬元增購車輛,使用正常,難論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