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清字第七六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邱彬盛陳明川周天竹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邱彬盛、陳明川、周天竹部分停止審議程序。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事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另被付懲戒人邱彬盛、陳明川、周天竹等三員涉嫌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事件,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及一年一月未確定。渠等判決情形如次:
被付懲戒人甲○○等四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由邱彬盛帶領其餘三員前往搜索新竹市○○路○○○號,查獲許敏珠經營六合彩賭博用簽單四張、開獎資料一張及傳真機一台,惟渠等四員竟受胡文增之關說,不予依法取締並歸還當場查扣之物證,並囑其自行毀棄湮滅,更基於概括之犯意,當場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中,登載未發現賭博不法情事。
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僅係協助支援勤務,與同案被付懲戒人邱彬盛等三人並非同一小隊,而係組
長蘇明山臨時指派支援搜索,不可能有任何謀議在先,且在搜索過程中,並未發見任何應行查扣之證物。被告許敏珠亦證稱有一員警(即申辯人)逕自往三樓搜索,該處並無藏放六合彩簽單,並稱:當時警方搜索時其動作很快,將六合彩簽單藏放在其內衣中,並未被警方查獲。且原審法官於現場勘察時與申辯人所證述搜索三樓情形相符,另證人許文河、吳麗雲亦證稱彼等到達現場時有見一員警自三樓下來。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甫自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調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服務,對案發當時之當事人並不認識,何來交情受託關說,且此次搜索勤務僅係臨時被奉派支援搜索亦未發見搜索應查扣之不法事證,其他同仁亦未告知發見不法事證,申辯人豈有事必躬親掌控現場接受關說之理,且事後更未受邀參與出席所謂:答謝警方放水酬宴,有證人許文河供證在卷。
本案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製作人為陳明川,勤務工作紀錄製作為邱彬盛,其上申辯人
之簽名分別由陳明川、邱彬盛自行填寫,另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製作亦為陳明川。共同被告陳明川亦於一審時當庭供承:「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之簽名四個人均是我簽的。」等語供證在卷,以上所證申辯人搜索時並未發見任何不法事證及接受關說,更無參與製作偽造文書之作為,惟法院亦未調查說明即遽斷申辯人共犯偽造文書速斷論刑。
申辯人在職期間雖因案移送審理,但仍受各級長官信任其操守,而繼續擔任刑事工作,亦於當年年終工作考績評定甲等,予以肯定。
懇請鈞會調閱相關佐證,不予被付懲戒人懲戒,實感法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查被付懲戒人係台灣省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由巡佐邱彬盛帶領連同另二警員陳明川、周天竹等四人共同前往新竹市○○路○○○號許敏珠住處,當場查獲許敏珠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單四張,開獎資料一張及傳真機一台,因受胡文增之關說,即不予取締,並將查獲之證物發還,囑其自行湮滅,即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記載未發現有賭博不法情事,使該局第三分局據以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事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正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申辯意旨略以渠係臨時受組長蘇明山指派支援搜索,與同案之被付懲戒人邱彬盛等三人非同一小隊,渠在搜索過程中,並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其餘三人亦未告知有查獲不法證物,與許敏珠並不相識,何來交情受託關說,況扣押證明筆錄及勤務工作紀錄簿上渠並無簽名,係由負責製作之陳明川、邱彬盛擅自簽署其姓名,並無偽造文書云云,此項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難資為免責之理由、事證明確,其行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邱彬盛、陳明川、周天竹部分:
按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邱彬盛為台灣省新竹市警察局巡佐,陳明川、周天竹為同局警員,於前開時地取締許敏珠經營六合彩賭博違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邱彬盛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周天竹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陳明川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因據以送請審議,然被付懲戒人等均矢口否認其事,即上開判決,因被付懲戒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付懲戒人等應否懲戒處分,厥以其刑事被訴之事實是否成立犯罪為斷,為免刑事裁判與議決結果兩歧,應認在刑事判決確定前有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邱彬盛、陳明川、周天竹部分審議程序應予停止,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