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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5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航政組課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以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確定。違法失職事實如次:

㈠被付懲戒人係負責辦理新竹以北地區二十噸以上船舶之所有權保存、移轉、變更、註銷船籍等登記業務之人員,應於申請人繳納規費或罰鍰時,審核相關證件無誤後,再開立基隆港務局統一收據(一式四聯)交由申請人持往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海港辦事處繳費。

㈡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業務多年,與代書業者熟識,各代書為免排隊繳款,即經常委託渠代辦繳款事宜。竟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至八十六年六月底,利用業者委託代繳航政規費或罰鍰之機會,先收取足額之款項,再開立與實繳金額末二字或末三字相同之收據,代申請人前往中信局繳費(收據第四聯由該海港辦事處留存),再將經中信局海港辦事處蓋妥印鑑之收據第一、三聯上增填數字,使之與向申請人收取之金額相符後,第一聯交予申請人留存,第三聯併卷陳核;另將第二聯(內容登載不實,但未塗改)交予該局之會計單位據以與海港辦事處核對無誤後,解繳公庫。以上連續多次計侵吞申請人委託其代繳納國庫之航政規費及罰鍰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餘元。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高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法院判決書、未確定函、高員報告書(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查申辯人原為職業軍人,自五十六年由空軍機械學校畢業後,歷任空軍補給官、分隊長等職,服軍職期間,於六十一年與前妻封秋娟結婚,育有三女,六十九年以少校軍階退役,即以聘雇人員身分進入基隆港務局服務,於七十年參加退除役乙等交通行政特考及格,繼續服務基隆港務局迄今。平日克勤克儉、奉公守法,誠實守信,素為同事、朋友間所週知,惟因家庭因素,需錢孔急致誤觸法網,實令申辯人怨歎不已,難以自持。

申辯人於六十八年退伍前,妻子以帶孩子至朋友家玩為由外出,次日始返家,並將申辯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所贈之手錶掉於旅社,申辯人大為訝異,隨其前往尋找未果,詢其所以,妻乃自承有婚外情,自此夫妻間感情破裂。嗣於七十四年四月應妻之請求,辦理離婚手續,三名女兒由申辯人扶養,並允予辦理軍公教人員優惠貸款五十六萬元給妻子使用。其間尚因未分配到額度,致未按時給付前開貸款,詎妻子竟持申辯人所開之本票,聲請法院查封房屋,雖嗣後由母親貸款先予清償而順利解決,然實屬家門不幸。

七十五年八月間申辯人與齊兆蕙再婚,因三名女兒受母親影響,與後母不合,經常發生爭吵,家中喧擾不休,雞犬不寧;嗣大女兒高友輝於國中以後,搬到申辯人之母高王琳琪處居住,三女兒高友珊於念高中以後開始住校,均少回家,家庭才開始平靜。然申辯人身為公務人員,薪資微薄,既要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要提供三名女兒之學費(均就讀於私立學校)、生活費,申辯人雖已盡力節約減少支出,然已捉襟見肘,東挪西移,不敷支應,幸賴母親經常資助,始能渡過經濟難關。申辯人甚且因無力支付生活費,致有被前妻向法院訴請給付生活費之情形,後亦賴母親之資助,始能順利化解,申辯人經濟難題如附骨之蛆,為永遠難以擺脫之噩夢。

八十四年八月間,大女兒高友輝突然由加拿大打電話回家,稱已到加拿大同學家中,欲留在加拿大讀書,需用金錢;女兒單身一人在國外,急需用錢,申辯人在身無多餘金錢,心急如焚,不知如何是好之際,適巧有代書委請幫忙代繳規費,心中自忖,若有錢即可解決女兒燃眉之急,乃於無奈之情況下,開始偽造文書侵占委託人部分之錢,以應女之所需。

申辯人所以觸法,實迫於無奈,走投無路求助無門下所為,女兒單身一人於國外無依無靠,又無金錢以供生活,申辯人每一想起,即潸然淚下,不知如何自處,只怨無能,致女兒遠渡重洋受苦受寒,實無語問蒼天。為使女兒安心讀書,申辯人始進而為違法、失職之行為,此情此境實礙於現實環境之無奈,然終得暫時協助女兒平安無恙返回國內,稍慰心懷,卻因而干犯法紀,實非申辯人之所願。

申辯人於右揭違法失職行為時,早預知終有被查獲之日,故於調查局調取卷宗時,立即向上級長官報告,並於調查局傳訊時,自白所有犯罪,知無不言,言無不盡,事事交待綦詳,不敢稍有隱瞞,且即刻向母親及親朋好友調借現金,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又補繳差額,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願原諒申辯人因家庭環境關係所逼,無奈所為之不法犯行。經歷此一事件後,心力俱疲,自尊掃地,無地以自容,然確有悛悔之實據,絕無再犯之虞。

申辯人未及時思一念之迴旋,觸犯國法,雖係環境困苦,需錢孔急情況下所為,理應受公務員懲戒法之制裁;然為維繫家庭之完整,避免製造社會問題,申辯人始敢厚顏懇求鈞會給予自新之機會。查申辯人之妻並無工作,三名女兒除大女兒已結婚外,其餘二個女兒均就讀於私立大學及專科學校,家母已年邁,且單獨居住(雖申辯人屢請一起居住以利照顧,然均未蒙同意),在在需由申辯人扶養、照顧,若申辯人遭受撤職處分,因家中本無積蓄,母親、妻子、女兒勢必無人照料,於頓失經濟來源之情況下,生活將陷於困境,家庭必分崩離析,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造成社會問題。為此厚顏懇請鈞會鑒察,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之事項,賜准從輕處分,以勵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航政組課員,負責辦理新竹以北地區二十噸以上船舶之所有權保存、移轉、變更、註銷船籍等登記業務,依作業程序應於申請人繳納規費或罰鍰時,審核相關證件無誤後,再開立基隆港務局統一收據(一式四聯)交由申請人持往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海港辦事處(下稱中信局海港辦事處)繳費。被付懲戒人因辦理上開業務多年,與代書業者熟識,各代書為免排隊繳款,即經常委託其代辦繳款事宜,竟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利用業者委託代繳航政規費,或罰鍰之機會,先收取足額之款項後,開立與實際繳納金額末二字或末三字相同之收據,代申請人持往中信局海港辦事處繳納(收據第四聯由該處留存),再將經該處蓋妥收款印章之收據第一、三聯增填數字,使之與向申請人收取之金額相符後,第一聯交予申請人收存,第三聯併卷陳核,另將第二聯(內容登載不實,但未塗改)交予該局之會計單位據以與中信局海港辦事處核對無誤後,解繳公庫。被付懲戒人先後以上述方法等侵吞申請人委託其代繳納之航政規費及罰鍰達七十九次,計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元。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書具之報告書、追繳差額統計表及基隆港務局退還罰鍰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坦承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事後已將所侵吞之款退還等情狀,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