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違法失職事實如次: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將其警員服務證借予其友盧俊源,作為向黃增成借款二萬元之擔保,所借得之款項用予清償盧某對曹員之借款。曹員明知服務證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謊稱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人依其陳述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新服務證予曹員。

本案曹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服務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交通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在友人盧俊源家中泡茶,因盧員久欠申辯人二萬元,懇求申辯人將服務證借給盧員向另一友人黃增成作為借款二萬元擔保之用,所得款項藉以償還盧員對申辯人借款之用,後經申辯人多次尋找盧員下落未果,所以,心生畏懼,立即報請作廢,並向人事部門申請補發。此事確實多次尋找盧俊源及黃增成兩人未果,始造成重大過錯。

申辯人因一時不察與無知,深思反省之餘,慚愧無顏,內疚不已。

懇求寬恕年青任性,交友不慎,從寬懲處,給予自新機會,自當重新做人,俾便效命打擊犯罪使命。

理 由被付懲戒人係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明知其警員服務證,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借與其朋友盧俊源,作為盧某向其友人黃增成借款新台幣二萬元之擔保,用以清償盧某對被付懲戒人之借款,並非遺失,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向桃園縣警察局人事室辦事員魏秀琴謊稱其服務證遺失,使不知情之魏秀琴依其陳述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新服務證予被付懲戒人。凡此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未否認其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