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標準組科長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十五日在職期間,擔任中華航空公司顧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依交通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交通部主管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宜」,航空公
司為交通事業之一,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部會為交通部,另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三條規定:「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因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係交通部基於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所設立,中華航空公司自應接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及輔導相關工作。民用航空局為管理及輔導航空公司,設有企劃組、空運組、飛航標準組、航管組
、助航組、場站組、供應組及秘書室、會計室、人事室等單位,各組於職掌之範圍內本於權責對航空公司均有監督及管理相關規定,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事細則第六條規定:「標準組辦理航空人員之考驗、檢定、給證、登記、飛航安全之研究規劃、航空器適航及飛航與機務之查核等相關工作」因之,飛航標準組對航空公司有直接監督及管理權責。
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交航八十七㈠字第○○九二五三號函略以:民航局標準組科長甲○○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受聘為中華航空公司顧問,顧問
費(車馬費)每月新台幣五萬元,有中華航空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1998DY/DL004085A號函附卷可稽,甲○○於本院詢問時亦自承在卷。
查中華航空公司聘任甲○○為顧問案,該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批
示核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聘,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從八十七年一月份起支領顧問費(車馬費)新台幣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即五萬元扣除所得稅後之實發金額)。復查「中華航空公司人事處丘處長表示:該公司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聘任殷某為該公司顧問,並溯自當月份即支領車馬費」,是以,甲○○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已擔任為中華航空公司顧問,相當明確,有中華航空公司辦理本聘任案原簽、薪資明細查詢資料及民用航空局政風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民航政字第一○五○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十四條之一且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又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臺中法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三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㈠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㈡職務直接相關:⒈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⒉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㈢營利事業:以公司法第一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範圍,亦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㈣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⒈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言。⒉監察人: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言。⒊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⒋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⒌顧問:係指擔任營利事業「顧問」職稱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一號解釋: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係依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限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須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標準組科長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十五日
仍在職期間,竟擔任中華航空公司顧問,職司監督及管理該航空公司權責人員,卻任該航空公司顧問,「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
關於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後,擔任中華航空公司顧問部分,依甲○
○其退休前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標準組器材檢定科科長,該科對航空器及航空器材標準之研訂、適航檢定給證、航空器修造廠標準之研訂給證、機務查核、航空器之試飛與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申請給證等事項具直接監督及管理權責,且中華航空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即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規定「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甲○○退休後,擔任中華航空公司顧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規定,其涉及刑責部分,另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
綜上所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標準組科長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十五日在職期間,擔任中華航空公司顧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八十八年劾字第一號彈劾案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被付懲戒人兼職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另以被付懲戒人離職後擔任職務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關於後者,被付懲戒人確實違反,但就前者,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並未兼職:
㈠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員工月考勤明細表八十七年一月份(證一號),被付懲戒人均依法令按時上下班,並無到中華航空公司上班之「客觀事實」。
㈡被付懲戒人亦未與中華航空公司簽立任何顧問聘僱契約書,言明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開始兼職。
㈢中華航空公司雖有內簽,建議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聘,但該等內簽當時,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更不可能同意。
㈣被付懲戒人雖勉強同意擔任義工,但期限應自退休後無公務職開始。
㈤中華航空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匯入被付懲戒人戶頭四萬七千七百九十
三元,但這不表示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在中華航空公司上班或兼職。
㈥彈劾案文內以中華航空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及內簽,認為中華航空公司之決定,即屬被付懲戒人同意之內容,被付懲戒人自不能甘服。
㈦民航局政風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函謂華航一月底由銀行匯款,被付懲戒人兼
職,罔顧前敘既無「主觀」同意自退休前起聘之意思及「客觀」無前往受聘之事實,以推測之詞,逕認為被付懲戒人兼職,自非妥適。
㈧因期貴會明察,被付懲戒人確無兼職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確於離職後擔任中華航空公司顧問之職:
㈠被付懲戒人於退休前,即有數家航空公司希望借重被付懲戒人之專業經驗,被付
懲戒人雖一一婉謝但盛情難卻,言明以義工方式擔任,故才有充任顧問之情事。㈡被付懲戒人一生奉公守法,確實不知離職後不得受聘擔任顧問,故於知悉後,立即將所取得之車馬費,全數奉還中華航空公司(見中華航公司前揭函主旨欄)。
㈢數家航空公司也不了解此一法令,否則當也不會故陷被付懲戒人於不義。
㈣被付懲戒人見中國時報就公務員利益迴避條款之報導(證二號),也曾去函人事
行政局,並經告知(證三號)該局將建議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以免離職公務員無法以其專長就業,影響人民生計及其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
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確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惟該法有可爭議性,仍請惠予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情狀,例如:
㈠被付懲戒人確因不知法律,誤蹈法網。
㈡被付懲戒人於知悉違法後,即刻全數返還車馬費。
㈢被付懲戒人只是想貢獻一生所學,改善飛安環境,非要危害社會。
提出證據:(均在卷)證一號:民航局八十七年一月員工月考勤明細表影本。
證二號:中國時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六版影本。
證三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不提核閱意見。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標準組前科長。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標準組科長在職期間,竟擔任中華航空公司顧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申辯人均依法令按時上下班,並無到中華航空公司上班之客觀事實,亦未與中華航空公司簽立任何顧問聘僱契約書,言明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開始兼職,中華航空公司雖有內簽,建議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聘,但該等內簽當時,申辯人並不知悉,更不可能同意。申辯人僅同意擔任義工,中華航空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匯入申辯人戶頭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但這不表示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在中華航空公司上班或兼職等語,並提出民航局八十七年一月員工月考勤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然查中華航空公司聘任被付懲戒人為顧問案,該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批示核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聘,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為一年,並從八十七年一月份起支領顧問費每月新台幣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即五萬元扣除所得稅後之實發金額),惟自該公司CI-676班次大園空難事件後全面檢討顧問職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停止續聘被付懲戒人之顧問職務,顧問費亦自四月份起停止發放,被付懲戒人遂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主動將顧問費全數退回該公司之事實,有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及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聘任被付懲戒人為顧問案原簽、中華航空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致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函、薪資明細查詢資料及民用航空局政風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民航政字第一○五○號致監察院調查處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詢問時亦自承上情,又有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十五日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標準組科長期間,如僅有擔任中華航空公司義工意願,而無擔任中華航空公司顧問意願,何以於該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發放顧問費後不立即退還該公司而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三十日又繼續領取顧問費,須至停止續聘被付懲戒人之顧問職務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始主動將顧問費全數退回該公司?顯見所辯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所提證據資料民航局八十七年一月員工月考勤明細表等核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十五日仍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標準組科長期間(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職司監督及管理中華航空公司權責,竟擔任該公司顧問,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