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明知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下班後,駕駛RI九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縣公館鄉往大湖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該鄉館南村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前時,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撞及正在農業改良場前之游芳吟,使游女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嗣據自首,案經法院論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宣告緩刑三年確定,核謝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檢附相關判決及函件影本,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收受,指定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係台灣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下班後,無照駕駛RI九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苗栗縣農業改良場前,因違反速率限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疾駛,致撞及游芳吟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案據被付懲戒人自首,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上述事實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及該院致苗栗縣警察局稱已判決確定之復函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未向本會提出任何申辯,是其違反刑法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