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丙○○
甲○○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乙○○各記過二次。
甲○○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為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前區長丙○○、甲○○,前主任秘書乙○○,於任職期間,廢弛管理該市○○街○○○巷○○號地下室市有建物,致遭人侵占牟利,與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勤勉、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有違,爰予提案彈劾乙案。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甲、丙○○區長任內(七十七年三月至七十八年五月)違失情形:代管案辦理經過:
查台北市大同區蘭州國宅位於該市○○街○○○巷○○號,建於民國五十八年,該國宅地下室則為公有蘭州市場,至七十六年大同區行政中心興建完成後,該市場始遷往行政中心一、二樓營業。
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台北市大同區昌吉里里長吳配天函台北市大同區公所稱略以:請准予租用大同區舊有蘭州市場地下室(位於該里第三期國宅地下室)區民活動中心及機車停車場,供作本里里民大會及民眾休閒正當娛樂場地、機踏車停放集中,可解決里內巷道狹窄髒亂,市容觀瞻等項問題。經前區長陳和記同意委託其代管,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至七十七年二月,如管理不善,該所得隨時收回。
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大同區昌吉區民活動中心再函大同區公所請准予續管一年,期間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經前區長陳和記批示:「於三月一日起收回由區公所自行管理,如貴里有需要使用,可依據區民活動中心管理辦法提出申請借用」。復經前區長丙○○於同年三月二日批示:「請先查明對市有財產有無代為管理之法令依據或其他案例,如有,則除依規定辦理外,並宜簽訂契約」。
同年三月七日該區公所簽:「依台北市政府加強各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㈡: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由區公所分別『責成里幹事、社會工作員或適當人員負責兼管,::。函本區昌吉區民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仍請其繼續管理一年,且不得有左列情事,否則立即收回自行管理。⒈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者。⒉違反公序良俗者。⒊有營業行為者。⒋有安全顧慮者。⒌辦理喪葬事宜者。⒍未經核准之集會者」。經前區長丙○○批示:「原則同意並請訂定代管契約」。
違法使用情事:
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前區長丙○○接獲署名昌吉里民者檢舉函稱:昌吉區民活動中心設有賭博電玩情事,經廖前區長批示:「請邵兄查視是否有電動玩具,並請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不可違法,否則立即收回」。里幹事邵榮慶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便簽陳報:「⒈信中所述乃事實。⒉函昌吉里辦公處於一週內將營業設備(電動玩具)遷離改善否則由本所收回自行管理」。翌日(十六)該所民政課簽略以: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實地勘查結果,內部有電動玩具設施,相當於有營業行為,依雙方研訂代管契約,本所得隨時收回自行管理:::。
經前主任秘書乙○○簽:「有必要召開會議研商代管範圍,租金收之標準、運用、再行研擬為當」。前區長丙○○批示:「請主秘列席會議」。
同年月二十五日該所與昌吉里里長吳配天等召開「研商昌吉區民活動中心的使用與管理協調會」,由前主任秘書乙○○主持,結論:「㈠目前活動中心的使用,如有違法營業行為,應請委員會確實檢討改進,否則依契約規定辦理::
:」。
同年八月十一日該所人事室簽,主旨:「為本所違規將昌吉區民活動中心交由他人管理,復且放任代管理人變更使用,擅隔空間移作他用及違規營業,影響區民權益,涉嫌圖利他人、損害本所榮譽案」。說明略以:接獲反映,指陳昌吉區民活動中心違規營業,且有賭博、色情行為;違規營業一節,已拍照存證,又稱:㈠里民集會所原設計除作為里民活動外,並兼設置會議桌椅,供區民(含學生)閱覽、自習,竟遭違規使用。⒈變更為汽車停車場。⒉該所編列預算、公帑購置之會議桌椅,堆置蒙塵。⒊尚供作神廟器具之堆置場所。⒋原設計為辦公室、茶水間,均變更為住家及其廚房、洗衣機房。㈡長春俱樂部部分,原設計供社區老人休閒活動之用,違規情形:⒈變更大部分場地,作為撞球及電動營業遊樂場。⒉小部空間設有四方桌、椅,供一般民眾飲茶、酒及棋、牌等活動。㈢機車停車場部分,原設計為社區居民機車停車場所,違規情形:
⒈一端出入斜坡道,被封閉變更為鞋業商之倉庫及私人車庫。⒉一半空間被擅自隔間,變更為鞋業商之辦公室、倉庫及住宅二間。查市政府七十五年九月所頒「台北市政府加強各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對「管理方式」及「經費處理」均有明確規定:㈠管理方式:⒈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以轄區區公所為管轄機關。⒉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由區公所分別責成里幹事、社會工作員或適當人員負責兼管,如其使用費收入足以僱用專人管理者,得僱用專人管理。⒊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管理人員名冊,由區公所分別報請該市府民政局、社會局備查。⒋各活動中心不得供人留宿。㈡經費處理:⒈各活動中心,所收使用費,分別由管理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⒉各活動中心所需水電費、設備費、維護費及兼管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等分別由管理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⒊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僱用專人管理者,所需用人費由區公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本所召開之「研商昌吉區民活動中心使用與管理協調會」,對該活動中心違規營業,僅略為提及,其餘違規使用、擅自隔間出租他人經營商業等嚴重違失,均未有提到。承辦課不無虛應故事,企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之嫌。㈦自該活動中心啟用(七十六年八月),迄本(七十七)年七月止,該中心均未曾依法將收入繳庫(本所),承辦課不無圖利他人之嫌。
案經前區長丙○○批示:「:::㈡本件本人未到任前,本所既已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北市同民字第○四四○號函復該中心管理委員會自本(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由本所自行管理在案,而本人到任時,吳配天再提出繼續代管報告時,承辦人員未將全案實情簽報,僅簽擬准其代管,本人批示有無代管之法令依據,亦無肯定說明,在不知全案實情下同意其代管,承辦人員顯有重大違失之處。嗣經人檢舉有違規使用情事,經承辦人員查明有違規使用,本所原得依約視情況終止代管,而承辦期能順利解決問題,因此本所於七月二十五日與其進行協調,由主秘主持,並作成三項結論,為表誠信,請先依結論辦理,並應即去函請其依限儘速辦理,逾期如未依結論辦理,再依約處理」。其後該所將承辦人員邵榮慶等移付懲戒。
同年八月十五日該所民政課簽,主旨:檢陳「昌吉區民活動中心」,簽請核示。說明亦稱經勘查昌吉區民活動中心,違規使用情形嚴重,中心內設有電動玩具、撞球檯、茶座,有違區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第六條第四款第
二、三、四項規定。同年八月二十日大同區公所函該區昌吉區民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主旨:「本所昌吉區民活動中心委由貴會代管乙節,因有違規情事,除請依協調會結論辦理外,並請依『台北市政府加強各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切實執行:::」。說明略以:本案經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研商昌吉區民活動中心使用與管理協調會議作成三項結論在案;惟日前承辦人三度前往該活動中心會勘結果,違規使用情況嚴重,:㈠活動中心內設有電動玩具、撞球檯、茶座,有變更用途及營業等違法行為。㈡活動中心設有住家、公司辦公室、汽車停車場,似已違反禁制「不得供留宿」之規定,以及變更用途出租他人作為營業場所之違法行為。㈢另本所購置供區民閱覽自修用之木桌椅,閒置堆放或移作他用,請即恢復原規劃用途使用。前項㈡㈢兩點均有違「台北市政府加強各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請依七月二十五日研商結論辦理完成改善;依限仍未完成改善,本所將依契約規定辦理。
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大同區公所人員再前往昌吉區民活動中心會勘,結果:「㈠閱覽室部分:現為汽車停車場停放汽車,堆置寺廟慶典器具,本所購置供社區民眾、學生閱覽進修使用之木桌椅棄置一旁,並有移至長春俱樂部使用。㈡長春俱樂部部分:內設撞球檯、茶座且有廚房設備,為一般民眾聚會、下棋等活動之場所。㈢機車停車場部分,該處空間之半部已移為某鞋業廠商辦公室及貨倉,並封閉一出入車道移作為該商停車(汽車)場所之用,且有住家」。顯示違規使用情形仍未改善;迄七十八年五月前區長丙○○離職前,亦未終止契約。
乙、甲○○區長管理期間(七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違失情形:前區長甲○○於七十八年五月到職後,發現該活動中心被占用,情節重大,有撞球檯及住家、存放貨品情事。乃分別通知占用人及原借用之里長統限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拆除騰空點交,否則依規定辦理。同年十二月八日該所除再函上開人員外,併召集警分局、拆除大隊、清潔隊,同年月十四日下午集會研討,倘對方不自行拆除時,將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應如何進行公權力拆除等事宜。是日相關單位人員會同前往執行時,發現占用人已自行拆除中,遂限於三日內全部拆除完畢。該活動中心收回後,又被附近居民占用,屢勸不遷,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集有關單位進行強制處理。
惟自八十年四、五月起該所復怠於管理該活動中心,以致再度被占用作為汽車停車場,有負責該停車場會計事務之紀文福提供自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帳冊為憑。依該帳冊上記載「⒈民國八十年四月以前由各鄰長收取公共用費,扣除收費工資後交來支付公共開支。⒉民國八十年五月起由地下室停車主交付公共費用」。總計該活動中心自八十年五月迄八十一年十一月移轉停管處管理,前區長甲○○管理不當,任人牟利達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依「台北市政府加強各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第五點㈠「區民及社
區活動中心,以轄區區公所為管理中心:::」;同要點亦規定:活動中心之使用,不得有左列情事:⒈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者。⒉違反公序良俗者。⒊有營業行為者。⒋有安全顧慮者。⒌辦理喪葬事宜者。⒍未經核准之集會者。前區長丙○○於七十七年三月就任後,與前里長吳配天簽訂該活動中心代管契約。同年七月起該所民政課、人事室即多次簽報活動中心遭變更使用為撞球、電動營業遊樂場,機車停車場變更為倉庫、辦公室、住宅等情,違反上開要點之規定,應予收回。同年七月,前區長丙○○以本案承辦人員明知前區長陳和記批示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收回,自行管理,卻未將實情簽報,將承辦人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復於接獲檢舉該活動中心設有賭博電玩情事,並經調查屬實後,前主任秘書乙○○於主持協調會時,卻未依前述要點收回,僅要求該管理委員會「檢討改進」。同年八月該所人事室及民政課,再簽報說明該活動中心多項違規情節,前區長丙○○、前主任秘書乙○○仍未督促所屬確實執行公權力,依契約及管理要點規定收回該活動中心,渠等執行職務未切實、謹慎,且畏難規避,顯有廢弛職務。
前區長甲○○於七十八年五月就職後,曾動用公權力於同年十二月,將該活動中
心收回。惟收回後仍疏於管理,自八十年四、五月又遭竊占作為汽車停車場,有負責該停車場會計事務之紀文福等提供自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帳冊為憑。該場所自八十年五月被侵占作為停車場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移交停管處止,任人牟利達新台幣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前區長甲○○未督飭所屬切實、謹慎管理該活動中心,自有失職。
綜上,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前區長丙○○、甲○○,前主任任秘書乙○○,對主管之業務怠忽管理,任人牟利。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失職。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提出左列附件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調查報告。
㈡台北市政府函送該市大同區前區長陳和記等違失函。
㈢台北市政府對大同區公所廢弛職務調查專報。
㈣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對違失人員函。
㈤台北市政府加強各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㈥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對本案相關簽呈。
㈦紀文福對該活動中心作為停車場收費資料。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以:
查蘭州早期整建國宅,由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於五十八年興建完成,其地下室為蘭州
市場,於區行政中心興建完成時,攤商遷至該中心一、二樓營業後,主管機關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即封閉該舊市場,嗣後僅因當地昌吉里長等陳情將該市場作為里民活動中心,主管機關就簽報市長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批准移大同區公所接管,此為決策最大錯誤開始,因該舊市場為由中央以水泥牆區隔成東西兩邊,互不相通,分別獨立出入,其空間相距甚近就有一個圓形大水泥柱子,區隔攤位,每一柱子間為一格位,剛好只能停放一部車子,原設計為供市場攤位使用,完全不適宜作為活動中心,此可從民政局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研商該活動中心規劃為停車場會議紀錄內工作報告區公所及單位意見中研考會均表示,中間柱子很多,除作停車場外,不宜作其他用途(詳如附件一),就足以證明一切屬實,加以附近有大同國小活動中心,及區行政中心大禮堂,亦不符台北市政府加強各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設置原則規定,主管機關亦不察實情,任意簽准,致生禍端之始,其次為在七十六年八月七日昌吉里辦公處請求租用,供作里民大會及民眾休閒娛樂場地為由,此等使用,本就免費提供,不需租用,其請求租用動機可議,陳前區長竟又於八月二十日批准改以委請其代管(詳如附件二),首開代管惡例,並使其有機可乘,造成違規事實,渠應該了解很清楚,否則不會於二月一日函告自三月一日起自行管理,其後又於二月八日再請求准予繼續代管一年時,於二月十一日再批示依據前函函復於三月一日起收回由區公所自行管理(詳如附件三),然承辦人員不但未函復,屆時亦未執行收回命令,反而於申辯人三月一日到任之際,又提出請求繼續代管時,將全案隱瞞,仍簽請准予繼續代管,渠等是始作俑者。
又該市場什麼時候成立活動中心,在什麼情況下成立,其合理性及合法性又如何?
不無讓申辯人質疑,如果任何一個場地,沒有事先詳加評估考量其各種條件是否符合或具備?就隨便在表面上把它冠上一個名字,貼上一個標幟,便一口咬定是某某活動中心的話,那豈不是要天下大亂?當初該市場如果確實適合作為活動中心的好場所,又為何從七十五年成立到今天十餘年來始終無法成為真正可以使用的活動中心,到頭來只能由目前交給警察單位預定作為停車之用一途,申辯人至今仍認為該場地並非真正所謂合法的活動中心,自不適用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規定,應無違反該要點可言,更何況要點並非法規,僅屬機關內部作業規定,各位委員諸公如亦認為有違法失職,必須追究失職人員責任時,則應從開始到今天所有有關歷年來承辦人員及首長均應追究,方始公允。
七十七年三月一日申辯人接任區長時,所謂昌吉區民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以貼切照
顧區民及區民反映甚佳等為理由請求繼續代管(詳如附件四),承辦人員簽擬准其代管,第二天見到此案時,為求慎重及合法性而批示:「請先查明對市有財產有無代為管理之法令依據或其他案例:::。」事隔五天,承辦人員除引用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第五點之二及仍簽請准其繼續代管一年,其餘有關既成違規事實及區公所已於二月一日函告自三月一日起自行管理與陳前區長於二月十一日再對陳情案批示依前函函復於三月一日收回等,卻不依命執行,且將全案實情隱瞞,明顯欺蒙長官,致在前有先例及信賴其報告書下,同意其所請,時隔數月事發後,里民已提出主張該地下室為渠等所有,且區公所亦迄無取得所有權,開始阻撓收回情事,如果於陳情繼續代管當時,承辦人員據實簽報,而申辯人仍然批准代管,則應負全責自不待言,至於當時承辦人員為何隱瞞全案,不據實簽報,於貴會七十七年度鑑字第六○八六號議決書內已作陳述(詳如附件五)。
申辯人到任後四個月時,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接獲一封未具姓名及地址與日期,
僅寫昌吉里民筆之書信,指稱活動中心有賭博及電玩已半年多了,又同年八月十一日人事㈡副主任謝京龍先生簽陳說明指稱上(七)月二十八日接獲反映,昌吉區民活動中心有違規營業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一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受理:㈠無具體內容或未具姓名及地址者。」(如附件六)對此類未具姓名及地址案件,原可不受理,但申辯人頗為重視,而批示:「請民政課辦理。」(詳彈劾案附件第四十四頁),並交代主任秘書進行了解,而彈劾文參甲之二違法使用情形部分記載:經廖前區長批示:「請邵兄查視是否有電動玩具:::否則立即收回。」等,係申辯人於批交民政課辦理後代課長熊文先生所批,顯為錯誤,應予更正。民政課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簽陳時,為期了解案情及先尊重承辦人員意見召集五位里長開協調會與主任秘書意見而批示:「如擬並請主秘列席會議。」會議訂於七月二十五日由申辯人親自主持,當日因市政府另有重要會議,而請主秘主持,會議過程未有紀錄,不知其詳,但作成三項結論,應予尊重,亦已要求依規定使用,對電玩部分,事後有拆除,有關賭博部分,非區公所權限,而人事㈡副主任八月十一日簽陳部分,照所擬將違失人員依法辦理,並更換承辦人改為李弘先生,接管後於八月十五日簽報案情並擬終止代管,因考量有三點結論在先,乃批示:「去函要求照七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結論如期辦理,屆期未辦理時依簽辦理。」並未否定終止代管之事實,同時行文列舉違規情形,要求依限改善(詳彈劾案附件第五十、五十一頁),事實上渠等已明白表示於興建當時有繳交土地代金,該場地為渠等所有,何況區公所亦沒有取得所有權,並揚言如果硬要收回,一定抗爭到底(按該地區為前豬屠口幫地盤),而該市場從五十八年六月興建完成確實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要收回談何容易,但收回立場始終未曾改變,只希望能盡速辦妥所有權登記,俾資適法,並使抗爭減到最低度,同時為利本案推展,亦於二月初將代課長更換,改派他人擔任,其間亦曾一再指示收回,如七十八年二月八日民政課簽請期滿收回案,申辯人二月十六日批示如有違約即應依約處理(詳如附件七),後諒必有人通風報信,否則吳里長不會隨即於二月二十日寄發存證函給申辦人請提前派員接管,申辯人即批交民政課辦理(詳如附件八),旋簽復原則同意,同時要求違規物品遷移並回復原狀即無下文,可知其僅虛晃一招。接著於三月二十八日通知訂於四月一日上午十時收回(詳如附件九),並在活動中心四周張貼公告周知自四月一日起收回直接管理(詳如附件十)在案,而在要收回前二天即三月三十日有昌吉里國宅自治代表會里民前來向申辯人抗爭,要求暫緩收回及召開協調會,並表示已向各有關單位陳情,經與渠等協調,申辯人仍不接受要求(詳如附件十一)。四月一日上午按時前往現場要求收回遭到拒絕,並到處陳情,如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陳情書自稱在市議會協調四次仍未獲解決(詳如附件十二),到八十六年市長與里長有約座談會時,仍還提出本案有關問題(詳如附件十三),本案申辯人自始至終確實努力在處理,並再三批示收回,因承辦人員未執行命令,實因遭受抗爭,阻撓收回事宜,以及所有權未取得,導致五月一日卸任時仍無法收回,後任區長於十二月十一日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後之十二月十五日始予收回,由此足以說明收回之不易,而彈劾文第五頁指申辯人離職前未終止契約及未督促所屬確實執行公權力等,顯非事實,有事前行文及當日前往現場要求收回,又契約到期自然失效,無需終止,同時由以上事實,可知申辯人處理本案過程,而大同區公所以申辯人仍執意批示應執行協調會結論,不無包庇之嫌加之,顯有誤解及故入人罪之舉。
申辯人於得知二十年來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即要求秘書室積極辦理,期能在
代管期限屆滿前完成,以便屆時有正當權源及免落人口實與再有藉口,如收回不成可合法訴追。對產權登記,曾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特召開會議,要求儘速解決產權登記(如附件五)在案,又如在七十八年二月八日民政課簽報收回案擬辦一即提出產權登記,主秘簽請秘書室盡速辦理,申辯人批示如主秘簽見(詳如附件十四);二月十四日簽請實地了解改善案,主秘簽擬產權再催請曾課員赴建成地政事務所了解本案辦理情形,申辯人批照主秘簽見,並請將結果簽核(詳如附件十五),二月二十日簽報會勘案,對請秘書室辦理產權部分,承辦人曾課員簽正趕辦房屋產權登記(詳如附件十六)及在民政局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召集有關單位研商昌吉區民活動中心規劃收費停車場會議紀錄中,申辯人發言部分記載:「本案地下室以前未辦產權登記,難以主張所有權,故在管理上發生困難,本人在擔任大同區長時,乃積極要求承辦人辦理產權登記,依權狀所載,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詳如附件一)。本案在一直有爭議且遭抗爭中,仍排除困難,盡心盡力,努力以赴,沒有功勞亦有苦勞,卻反遭監察院彈劾,不免讓人感嘆萬分。
各級政府管理不善而被占用公產,不知凡幾,如自由時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報導監察院主動調查被非法占用價值超過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地,就其嚴重性可見一斑(詳如附件十七)。而在行政院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指示各級政府清理被占用公產後,就以台北市政府來說,到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清理被占用公產處理情形㈠宿舍之處理有四○一戶,㈡一般公用房地處理情形有四一一件,㈢軍方榮眷獲致結果有一○八筆(詳如附件十八),其他被占用尚未處理之公產,不知還有多少呢?渠等卻安然無事,而本案原一舊市場,既不適合作為活動中心,卻硬以活動中心之名冠之,更無產權登記,在既有糾紛又遭抗爭中,申辯人善盡責任努力謀求解決,卻還遭彈劾,公理何在?其次為在任當(七十八)年度增加編列該活動中心年度租金等預算(詳如附件十九),前年度無編列,調查報告第十頁指申辯人任內未依規定辦理,顯非事實,亦未善盡調查之責,又在租金方面,四個活動中心市議會依法通過全年度總共為三○、二○○元,昌吉部分全年為四、五○○元,前年度決算總共才一二、八○○元(詳如附件十九),調查報告第十四頁指稱自七十六年九月起以每月一○、○○○元計,共短收多少萬部分,顯不切實際,亦無依據及不合邏輯,加以區政工作千頭萬緒,活動中心的管理,固為區政工作一小項目,而大同區原有三個活動中心,其管理均頗為完善,只因本案一開始就決策錯誤,又自始未有產權,導致善後難以收拾,其中承辦人員又隱瞞全案,包庇違規,欺蒙長官,將之懲處,並無違誤,加以本案在申辯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接任前,違規情節早已存在,非在任內所為,且已超過十年,其時效亦已消滅。
總之,本案申辯人確實盡心盡力處理,應無違失之處,敬請委員諸公明鑒。提出左列附件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民二字第八三七一號函。
㈡台北市大同區昌吉里里長吳配天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呈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報告書。
㈢台北市大同區公所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北市同民字第四四○號函。
㈣台北市大同區昌吉區民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吳配天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呈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報告書。
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鑑字第六○八六號議決書。
㈥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㈦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民政課七十八年二月八日簽呈。
㈧吳配天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呈被付懲戒人丙○○報告書。
㈨台北市大同區公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同民字第一一四七號函。
㈩台北市大同區公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同民字第一一四六號公告。
台北市大同區公所辦事員張麗華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簽條。
台北市大同區昌吉里國宅自治代表會會長謝志圭呈大同區公所陳情書。
台北市大同區八十六年市長與里長有約座談會建議案處理情形一覽表。
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民政課辦事員張麗華七十八年二月八日簽呈。
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民政課辦事員張麗華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簽呈。
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民政課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簽呈。
自由時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六頁剪報。
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財四字第八四○五三一四八號開會通知單。
台北市大同區公所七十八年度歲入預算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法令規定:
查區民活動中心之管理係依「台北市政府加強各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㈡由區公所責成里幹事負責兼管,暨㈥⒋發生不當使用者得由管理人員即時終止并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及㈠區公所對管理區民活動中心里幹事負責考核。㈡本府民政局對區民活動中心使用管理情形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督導考核(如附件一)合先予陳明。
積極督促加強管理之相關事證:
申辯人對區民活動中心之管理向極重視,故不論在區務會議或里幹事工作會報及其他會議均迭作提示,督促里幹事及主辦單位民政課要加強注意管理,并分別列入紀錄在案,彈劾文參、乙「:::惟自八十年四、五月:::占用作為汽車停車場:
::」指摘申辯人怠於管理,顯與事實不符,略述如左:
㈠八十年元月份大同區公所區務會議紀錄,陸、主席(即申辯人)指示暨結論「:::昌吉活動中心之管理,亦希民政課加強管理維護」(如附件二)。
㈡八十年二月份大同區公所區務會議紀錄,陸、主席(即申辯人)指示暨結論㈠
昌吉活動中心之處理。及附件元月份指示事項執行報告表執行情形「昌吉區民活動中心已加強管理維護」執行單位「民政課」(如附件三)。
㈢八十年七月份里幹事工作會報中之主席(即申辯人)結論㈤本區里長里幹事之相
處日趨和諧,里幹事均能獲致里長之好評,請繼續保持,里內有狀況時要充分了解,必要時應先行電話報告(如附件四)。
㈣八十一年二月份里幹事工作會報紀錄之主席(即申辯人)結論㈨里幹事下里時,
請對轄內之區民活動中心順道予以檢視,若有遭破壞、侵入請儘速報告,以便秘書室處理(如附件五)。
申辯人對強制收回後之活動中心除擬設計規劃適當用途,以期充分利用外,對防止活動中心再度被占用,更隨時指示主管單位加強管理,絕無怠忽管理情事。
分層負責規定:
依首揭管理要點㈡規定,區民活動中心由區公所責成里幹事負責兼管。參酌要點㈥規定未依規定使用活動中心得由管理人員(里幹事)即時終止使用,并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㈠㈡之規定區公所對管理區民活動中心之里幹事有考核權,民政局對區民活動中心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督導考核。區公所則係由民政課負責,各有所司。
申辯人在區政工作千頭萬緒之中仍能於區務會議、里幹事工作會報中多次加以督促所屬,應對各所轄之區民活動中心加以注意管理維護,申辯人實屬已盡督促所屬切實謹慎管理活動中心之能事,依上揭分層負責之規定,何能再以疏忽管理不當而加以苛責。顯然市府政風處及監察院在調查中未能詳查所有對申辯人有利之證據,致採證不足,嚴重影響申辯人權益與聲譽。
結語
申辯人任大同區長期間係七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在前兩任區長未能收回之活動中心申辯人於就職半年內(七十八年十二月)即予以收回,且收回後被附近居民占用,仍能予以強制排除,以此魄力與任事之用心積極。倘一旦知悉該活動中心被他人侵占,自當立予排除,無奈申辯人身為區長,區務繁雜,該活動中心復遭人占用,確屬不知情,且未經任何相關人員告知,負責兼管之里幹事亦未曾陳報,且申辯人在其間亦一再督促里幹事及民政課加強注意管理(詳閱附件)並無疏於督促之處,依分層負責之規定及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原則,實難對申辯人加以苛責。
申辯人從事公職達三十七年之久,一直兢兢業業奉公守法,所受獎勵不計其數,從無任何隕越污點之處。申辯人對活動中心排除萬難予以收回,收回後隨時督導業務單位加強管理,確已善盡督導之責,且確未曾知悉事後有被侵占之情事,以申辯人上任後即予收回及排除再被侵占之行事風格,相信一旦知悉被侵占情事,必會依規定予以排除,故申辯人實無「未督促所屬切實謹慎管理該活動中心」之情事,狀請明查,以還申辯人之清白。提出左列附件為證據:(均在卷)㈠台北市政府加強各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影本。
㈡八十年元月份大同區公所區務會議紀錄原稿影本。
㈢八十年二月份大同區公所區務會議紀錄原稿影本。
㈣八十年七月份大同區公所里幹事工作會報原稿影本。
㈤八十一年二月份大同區公所里幹事工作會報原稿影本。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以:
按本案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乃為蘭州國宅地下室,興建於民
國(下同)五十八年,用途原為公有蘭州市場,迄七十六年大同區行政中心興建完成後,原位於蘭州國宅地下室之公有市場始遷往大同區行政中心一、二樓營業,原蘭州國宅地下室則移交由台北市大同區公所負責管理,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台北市大同區昌吉里里長吳配天函台北市大同區公所略謂:「請准予租用大同舊有蘭州市場地下室(位於該里第三期國宅地下室)區民活動中心及機車停車場,供作本里里民大會及民眾休閒正當娛樂場地,機踏車停放集中,可解決里內巷道狹窄髒亂、市容觀瞻等項問題。」云云,並奉時任台北市大同區區長陳和記先生同意委託其代管在案,(期間自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迄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言明如管理不善,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得隨時終止代管契約收回系爭地下室。至七十七年三月一日丙○○先生,出任台北市大同區區長乙職,昌吉里里長吳配天再次函請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同意准予續管一年,丙○○區長於同年三月二日批示:「請先查明對市有財產有無代為管理之法令依據或其他案例,如有,則除依規定處理外,並宜簽訂契約。」等語,迺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民政課承辦員邵榮慶竟故意隱匿該場所先前遭檢舉違規使用之事,並於同年三月七日簽呈:「依台北市政府加強各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㈡:::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由區公所分別責成里幹事,社會工作員或適當人員負責兼管:::。函本區昌吉區民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仍請其繼續管理一年,且不得有左列情事,否則立即收回自行管理。:::」云云,致丙○○區長陷於錯誤批示:「原則同意並請訂定代管契約。」,事後並將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民政課承辦員邵榮慶,代理課長熊文等人移付懲戒在案,唯申辯人係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始至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擔任主任秘書乙職,對於本案先前相關情節,一無所悉,合先敘明。
查丙○○區長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接獲檢舉指稱:「昌吉里區民活動中心設有賭
博電玩情事」,復經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民政課邵榮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現場勘查結果:「確有電動玩具設備但無賭博行為」乙節,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簽呈:「有關里民檢舉區民活動中心違規使用乙案。擬辦:協調吳里長配天、陳里長金木、陳里長財福、周里長金錐、李里長上賢擇期召開協調會研商如何使區民活動中心的使用、管理步上正軌。」云云,承前所述,本案系爭坐落台北市○○街○○○巷○○號蘭州國宅地下室原為公有蘭州市場,而該地下室設有化糞池、供電設備、排水管等民生設施,公有蘭州市場雖遷移至台北市大同區公所一、二樓營業,該地下室雖移交台北市大同區公所管理,但該地下室之產權仍有諸多爭議,況當時台北市大同區公所並無「所有權」及「管理權」,如終止代管契約後,代管人拒不交還代管物時,能否以台北市大同區公所為「所有權」或「管理人」之名義,訴訟主張代管人交還代管物之義務,誠有疑義。申辯人乃同意承辦員邵榮慶之議簽:「有必要召開會議研商代管範圍,租金收之標準、運用,再行研擬為當。」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協調會主持時報告:「㈠:::㈡該區民活動中心在產權之歸屬未定案前仍由本所負責管理。」是日亦有三點結論:「㈠目前活動中心的使用,如有違法營業行為,應請委員會確實檢討改進,否則依契約規定辦理:::。」同時並督促台北市大同區公所秘書室積極辦理蘭州國宅地下室之產權登記(產權登記應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完成),其目的無非為善盡公務員之職責,兼顧法理情用心良苦,並無違誤。何來監察院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未謹慎勤勉,切實及畏難規避之事實,灼然至明。
末查活動中心之管理,牽涉層面廣泛且關係複雜,而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動輒得咎,
吃力不討好,申辯人服務公職多年,已近耳順之年,平日任事,依法執行公務,不敢偏私,稍有懈怠。本案之緣起於台北市政府移交大同區公所管理之財產權能歸屬紛爭,監察院未能細察其原委,致誤認事實。懇請鈞會體察詳為審酌,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處分,俾維權益,並彰法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丙○○、甲○○、乙○○申辯書核閱意見:
依「台北市政府加強各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第五點㈠「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以轄區區公所為管理中心:::」;於七十六年九月起,大同區公所即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放任代管人變更使用,擅隔空間出租他人,供人留宿,且違規擺設「撞球台」、「賭博性電玩」等營業行為,有違上述管理要點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條第四項各活動中心不得供人留宿;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有營業行為者不得使用之規定;前區長丙○○、前主任秘書乙○○,均未確實處理,予以收回,自有怠責。而前區長丙○○於七十七年七月間,以本案承辦人員明知前區長陳和記批示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收回,自行管理,卻未將實情簽報,將承辦人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於接獲檢舉該活動中心設有賭博電玩情事,並經調查屬實,前主任秘書乙○○於主持協調會時,亦未依前述要點收回,僅要求該管理委員會「檢討改進」。同年八月該所人事室及民政課,亦說明該活動中心多項違規情節,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大同區公所再前往昌吉區民活動中心會勘,違規情形依舊,前區長丙○○、前主任秘書乙○○未督促所屬確實執行公權力,依契約及協調會結論收回該活動中心,顯有廢弛職務。
前區長甲○○於七十八年五月就職後,曾動用公權力於同年十二月,將該活動中心收回。惟收回後仍疏於管理,自八十年四、五月又遭竊占作為汽車停車場,有負責該停車場會計事務之紀文福等提供自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帳冊為憑。該場所自八十年五月被竊占作為停車場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移交停管處止,任人牟利達新台幣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前區長甲○○未督飭所屬確實管理該活動中心,自有失職。
綜上渠等失職情事明確,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前區長(七十七年三月至七十八年五月)、甲○○係同區公所前區長(七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乙○○係同區公所前主任秘書(七十七年六月至七十九年三月)。監察院以丙○○身為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區長,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後,與該區昌吉里里長吳配天簽訂該區舊有蘭州市場地下室(位於該里第三期國宅地下室)區民活動中心代管契約。同年七月起該區公所民政課、人事室即多次簽報該活動中心遭變更使用為撞球、電動營業遊樂場,機車停車場變更為倉庫、辦公室、住宅等情,違反台北市政府加強各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應予收回。同年七月,丙○○以本案承辦人員明知前區長陳和記批示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收回,自行管理,卻未將實情簽報,將承辦人員移送本會審議。復於接獲檢舉該活動中心設有賭博電玩情事,並經調查屬實後,乙○○於主持協調會時,卻未依前述要點收回,僅要求該代管管理委員會「檢討改進」。同年八月該區公所人事室及民政課,再簽報說明該活動中心多項違規情節,惟丙○○、乙○○仍未督促所屬確實執行公權力,依契約及管理要點規定收回該活動中心,被付懲戒人丙○○、乙○○執行職務未切實、謹慎,且畏難規避,顯有廢弛職務,而甲○○亦為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區長,於七十八年五月就職後,雖曾動用公權力於同年十二月,將該活動中心收回。惟收回後仍疏於管理,致自八十年四、五月又遭竊占作為汽車停車場,計自八十年五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移交停管處止,任人牟利達新台幣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甲○○未督促所屬切實、謹慎管理該活動中心,自有失職,認被付懲戒人丙○○、甲○○、乙○○等均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稱:因該舊市場原設計為供市場攤位使用,中間柱子很多,除作停車場外,完全不適宜作為活動中心,自不適用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規定,何況要點並非法規,僅屬機關內部作業規定,各位委員諸公如亦認為有違法失職,必須追究失職人員責任時,則應從開始到今天所有有關歷年來承辦人員及首長均應追究,方始公允,其次為在七十六年八月七日昌吉里辦公處請求租用,此等使用,本就免費提供,不需租用,其請求租用動機可議,陳前區長竟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批准改以委請其代管,首開代管惡例,並使其有機可乘,造成違規事實,渠應該了解很清楚,否則不會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函告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自行管理,其後又於同年二月八日再請求准予繼續代管一年時,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再批示依據前函函復於三月一日起收回由區公所自行管理,然承辦人員不但未函復,屆時亦未執行收回命令,反而於申辯人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到任之際,又提出請求繼續代管時,將全案隱瞞,仍簽請准予繼續代管,如果於陳情繼續代管當時,承辦人員據實簽報,而申辯人仍然批准代管,則應負全責自不待言,至於當時承辦人員為何隱瞞全案,不據實簽報,於貴會七十七年度鑑字第六○八六號議決書內已作陳述。申辯人到任後四個月時,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接獲一封未具姓名及地址與日期,僅寫昌吉里民筆之書信,指稱活動中心有賭博及電玩已半年多了,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此類未具姓名及地址案件,原可不受理,但申辯人頗為重視,而批示:「請民政課辦理」,並交代主任秘書進行了解,民政課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簽陳時,為期了解案情及先尊重承辦人員意見召集五位里長開協調會與主任秘書意見而批示:「如擬並請主秘列席會議。」會議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由申辯人親自主持,當日因市政府另有重要會議而請主秘主持作成三項結論,而人事㈡副主任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陳部分,照所擬將違失人員依法辦理,並更換承辦人接管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簽報案情並擬終止代管,因考量有三點結論在先,乃批示:「去函要求照七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結論如期辦理,屆期未辦理時,依簽辦理。」申辯人並未否定終止代管之事實,同時行文列舉違規情形,要求依限改善。申辯人自始至終確實努力在處理並再三批示收回,因承辦人員未執行命令,實因遭受抗爭,阻撓收回事宜,以及所有權未取得,導致申辯人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卸任時仍無法收回,其實各級政府管理不善而被占用公產,不知凡幾?渠等卻安然無事,申辯人善盡責任努力謀求解決,卻還遭彈劾,公理何在?況本案在申辯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接任前,違規情節早已存在,非在任內所為,且已超過十年,其時效亦已消滅等語。查台北市大同區公所里幹事邵榮慶、該區公所課員熊文二員未善盡督管區民活動中心之責,未遵核示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收回區民活動中心管理權,復於新任區長即被付懲戒人丙○○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到職後隱瞞全案,造成區長丙○○錯誤決定,顯有欺蒙長官,包庇違規情事,為本會審議議決,各予記過二次及一次之處分,有本會七十七年度鑑字第六○八六號議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難認被付懲戒人丙○○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批示:「請先查明對市有財產有無代為管理之法令依據或其他案例,如有,則除依規定辦理外,並宜簽訂契約」及對同年三月七日該區公所簽批示:「原則同意並請訂定代管契約」部分有何違失責任,然查被付懲戒人丙○○於接獲檢舉該活動中心設有賭博電玩情事,並經調查屬實,仍支持主任秘書即被付懲戒人乙○○於主持協調會時未予收回該活動中心之結論而對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該區公所民政課簽略以: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實地勘查結果,內部有電動玩具設施,相當於有營業行為,依雙方研訂代管契約,本所得隨時收回自行管理:::。及同年八月十一日該區公所人事室簽說明略以:接獲反映,指陳昌吉區民活動中心違規營業,且有賭博、色情行為;違規營業一節,已拍照存證,又稱:㈠里民集會所原設計除作為里民活動外,並兼設置會議桌椅,供區民(含學生)閱覽、自習,竟遭違規使用。⒈變更為汽車停車場。⒉該所編列預算、公帑購置之會議桌椅,堆置蒙塵。⒊尚供作神廟器具之堆置場所。⒋原設計為辦公室、茶水間,均變更為住家及其廚房、洗衣機房。㈡長春俱樂部部分,原設計供社區老人休閒活動之用,違規情形:⒈變更大部分場地,作為撞球及電動營業遊樂場。⒉小部空間設有四方桌椅,供一般民眾飲茶、酒及棋、牌等活動。㈢機車停車場部分,原設計為社區居民機車停車場所,違規情形:⒈一端出入斜坡道,被封閉變更為鞋業商之倉庫及私人車庫。⒉一半空間被擅自隔間,變更為鞋業商之辦公室、倉庫及住宅二間:
::。等說明該活動中心多項違規情節,復批示:「:::本所於七月二十五日與其進行協調,由主秘主持,並作成三項結論,為表誠信,請先依結論辦理,並應即去函請其依限儘速辦理,逾期如未依結論辦理,再依約處理」。惟延至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該區公所再前往昌吉區民活動中心會勘,違規情形依舊,迄七十八年五月被付懲戒人離職前,亦未終止契約,足見被付懲戒人丙○○未督促所屬確實執行公權力,依契約及協調會結論收回該活動中心,顯有廢弛職務,所辯各節均難辭其違失責任,所提證據資料核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末查被付懲戒人丙○○於七十八年五月離職前尚未終止契約收回該活動中心,則應以七十八年五月為違失行為終了時,算至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彈劾移送本會時尚未逾十年,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適用,併此指明。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申辯人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始至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擔任主任秘書乙職,對於本案先前相關情節,一無所悉。因此申辯人乃同意承辦人邵榮慶之議簽:「有必要召開會議研商代管範圍,租金收之標準、運用,再行研擬為當。」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協調會主持時報告:「㈠:::㈡該區民活動中心在產權之歸屬未定案前仍由本所負責管理。」是日亦有三點結論:「㈠目前活動中心的使用,如有違法營業行為,應請委員會確實檢討改進,否則依契約規定辦理:::。」其目的無非為善盡公務員之職責,兼顧法、理、情,用心良苦,並無違誤等語。然被付懲戒人丙○○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接獲檢舉該活動中心設有賭博電玩情事,並經調查屬實後,被付懲戒人乙○○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主持協調會時,對於違規使用,擅自隔間出租他人經營商業等嚴重違失,無一字提及,亦未要求收回該活動中心而僅作成三項結論:「㈠目前活動中心的使用,如有違法營業行為,應請委員會確實檢討改進,否則依契約規定辦理。㈡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請管理委員會於八月底前再提出具體服務管理計畫,轉陳市府核定後試辦,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再重新檢討本服務管理計畫,以符合里民需求為目的。㈢未來努力目標為將活動中心擴大為社區守望相助巡守組織之作法,使確實做好社區守望相助工作,管理工作人員亦可獲得合法保障。」則其存有「虛應故事,企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之心態至為顯然。嗣至七十七年八月該區公所人事室及民政課,亦如上所述說明該活動中心多項違規情節,再至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該區公所又前往昌吉區民活動中心會勘,違規情形依舊,被付懲戒人乙○○仍未督促所屬確實執行公權力,依契約及協調會結論收回該活動中心,顯有廢弛職務,所辯無非諉卸之詞,自無可採。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任大同區長期間係七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在前兩任區長未能收回之活動中心,申辯人於就職半年內(七十八年十二月)即予以收回,且收回後被附近居民占用,仍能予以強制拆除。無奈申辯人身為區長,區務繁雜,該活動中心復遭人占用,確屬不知情,且未經任何相關人員告知,負責兼管之里幹事亦未曾陳報,且申辯人在其間亦一再督促里幹事及民政課加強注意管理,並無疏於督促之處,依分層負責之規定及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原則,實難對申辯人加以苛責等語。然被付懲戒人甲○○雖於七十八年五月就職後,曾動用公權力於同年十二月,將該活動中心收回。惟收回後仍疏於管理,自八十年四、五月又遭竊占作為汽車停車場,有負責該停車場會計事務之紀文福提供自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帳冊為憑,足見其督導所屬不周,行事怠忽,所辯各節顯均難辭其違失責任,所提證據資料核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明確,核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