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丁○○己○○甲○○戊○○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乙○○、丁○○、己○○、甲○○、戊○○各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丙○○係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乙○○、丁○○、己○○、甲○○、戊○○均為該總隊隊員。協助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執勤期間,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江山萬里大樓前,由丙○○帶隊執行車檢勤務,並指揮攔車,隊員丁○○負責盤查,隊員己○○負責現場攔檢車輛登記,隊員乙○○攜帶M十六步槍擔任警戒勤務,隊員甲○○、戊○○則為便衣防逃勤務。渠等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適有民眾翁文賢騎乘YSI-○九八號機車附載少年鐘順盈行經該處未開大燈又蛇行,遂為被付懲戒人等攔下檢查,因翁民酒後駕車,且未帶駕照、行照及身分證,經渠等要求坐上巡邏車擬帶回分局查證身分,鐘民因有健保卡證明身分,經盤查後請其離開,惟鐘民在離去不遠處,口出穢言,經被付懲戒人丙○○囑甲○○、戊○○二員再將其帶回訊問,李員即騎乘警用機車附載盧員前去,惟李員竟以機車撞及鐘民左腳踝,盧員則以腳踹踢鐘民(均未成傷),再命其跑步回巡邏車處,廖員當場指責鐘民辱罵警察而作勢要毆打,翁民見狀與警方發生口角,除丙○○外,李等五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翁民,致其多處受傷,嗣被付懲戒人等六員明知翁民所受前揭傷害,係遭毆打,非因拉扯或酒醉跌倒撞傷所致,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於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之登載。案經翁民訴請台北縣警察局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等行政責任部分,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函報警政署准予暫緩停職,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影本。
證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影本。
證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士院仁刑義八七訴一四七字第○二三九四七號)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十三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等,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均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丙○○、乙○○、丁○○、己○○、甲○○、戊○○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一警察總隊隊員(丙○○為小隊長),支援台北縣警察局編派於汐止分局警備隊執勤,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江山萬里大樓前,由丙○○帶隊執行車檢勤務指揮攔車,丁○○負責盤查,己○○負責現場攔檢車輛登記紀錄,乙○○攜帶M十六步槍擔任警戒勤務(前開四人均著警察制服),甲○○、戊○○則為便衣防逃勤務。於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適有翁文賢騎乘YSI-○九八號機車附載其小舅子少年鐘順盈行經該處未開大燈又蛇行而為丙○○等攔下檢查,因翁文賢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四七毫克)、未帶駕照、行照及身分證,經警要求坐上巡邏車擬帶回分局查證身分,少年鐘順盈則因帶有健保卡經盤查後請其離開,鐘某離去不遠在該車檢點下坡處,口出穢言,經丙○○囑甲○○、戊○○再將鐘某帶回訊問,甲○○即騎乘警用機車附載戊○○前去,惟甲○○竟以機車碰撞鐘順盈左腳踝,戊○○則以腳踹踢鐘順盈(均未成傷),再命鐘順盈跑步回巡邏車處,丁○○當場指責鐘順盈辱罵警察而作勢要毆打,此時在巡邏車內之翁文賢見狀下車與警員發生口角不願上車,詎甲○○假藉臨檢盤查之職務上機會,上前脫下安全帽表示要與翁文賢「單挑」,隨即動手毆打翁某頭部,並與戊○○、丁○○、己○○、乙○○等拳打腳踢圍毆翁文賢,乙○○並以所持步槍槍托毆擊翁某身體腹部等處,致翁某受傷倒地,而受有右上眼瞼五×四×一公分瘀血、腫脹及右側肝臟裂傷合併十七×十×五公分血腫等傷害,經一旁原看守鐘順盈之丙○○上前勸阻拉開,甲○○等人始停手。嗣翁文賢、鐘順盈二人經帶回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查核身分時,丙○○、乙○○、丁○○、己○○、甲○○、戊○○六人均明知翁文賢所受前揭傷害係遭毆打,非因拉扯或酒醉跌倒撞傷所致,竟由丙○○負責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翁文賢:::與警方人員拉扯:::因酒醉致跌倒地上,眼角上方撞傷:::」等不實事項,並經其餘五人同意後,由丙○○代為在記錄人欄內簽寫「丙○○等六人」,足以生損害於翁文賢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之正確性,隨後丙○○將該工作紀錄簿交予翁文賢及鐘順盈簽名,雖鐘、翁二人曾表示異議,然仍被要求簽名才可離去,渠等始在簿上簽名按指印,嗣於當日凌晨四時許獲准離去時,翁文賢因腹部疼痛無法騎乘機車,改由鐘順盈騎乘搭載,途中翁文賢仍疼痛難耐,遂與鐘順盈共同改搭計程車至鐘順盈位於台北市○○街住處,凌晨五時許翁某因身體仍然不適而前往台北市仁康醫院急診,經醫師初步診治返回後,依舊疼痛遂又至該院急診,並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迄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始出院。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被付懲戒人等六人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被付懲戒人丁○○、己○○、戊○○各有期徒刑六月,並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乙○○、甲○○各有期徒刑七月,並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人均緩刑三年,皆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亦均未提出任何申辯。彼等除違反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事證明確,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丁○○、己○○、甲○○、戊○○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