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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幫工程司兼該局宜蘭鐵路擴建工程

處(以下簡稱宜擴處-已裁撤)施工所主任,因宜蘭線鐵路擴建工程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間,由原承包之誌興營造廠有限公司讓渡由賴翰霆繼續施工,嗣因山坡滑動,路塹無法施工,經宜擴處於七十三年七月間將L五一+二一○-三六○間之工程原設計,變更為「上半明挖」隧道工程施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議價後仍由賴翰霆以誌興公司名義承包。賴翰霆不依變更設計之「上半明挖」法施工,而逕自以工程費用較低之「全斷面明挖」(即全明挖)法施工、該處處長鍾定祥、助理工務員葉年中與被付懲戒人三人明知如改以「全明挖」法施工應辦理設計變更,且「全明挖」法施工,其工程費低於「上半明挖」法施工,竟任由賴翰霆以「全明挖」法施工,不但不予糾正或變更設計,並追減預算,而仍以工程費較高之「上半明挖」法標準給付工程款,施工期間葉年中連續以「上半明挖」法設計施工項目,每隔十五日填報計價單一次,該計價單經被付懲戒人核章後,由無犯意之工事組長李榮審核與「上半明挖」施工法相符,經鍾定祥核可後,賴翰霆即憑以領取工程款。賴翰霆以「全明挖」法施工至七十五年一月九日隧道完工通車,鍾、林、葉共使賴翰霆及誌興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新台幣下同),足生損害於台灣鐵路管理局,又賴翰霆於七十三年七月受讓工程時起,為圖得業務上方便,即按月交付被付懲戒人賄款二萬元,至七十五年五月間止,被付懲戒人因收受賄款,對賴翰霆以低價之全明挖法施工,及葉員依高價之「上半明挖法」計價,暨偽填實際施工項目所無之工程項目呈報領款時,仍予審核計價,未予阻止或停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

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而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查宜蘭線L五一+二一○-三六○路塹大明挖工程,由誌興工程公司承包,自七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開工至七十三年二月發生地山滑動,曾以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宜擴工基字第○六八號函(附件一)核備有案,而奉令停工,事經宜擴處、鐵路局派員會勘決定變更為「半明挖隧道工法」施工。(參閱附件⑵之P3)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誌興公司在宜擴處議價完成,該公司負責人賴翰霆隨

即著手備工,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照原設計製成四片銅模運至工地。查隧道起點L五一+二一○處、原設計就在山坡外(附件⑵之3),路塹大明挖施工時(當時該公司工地負責人是吳石桂)已開挖路基進入二十餘公尺,其山坡腳早就挖掉(參閱附件⑵之P2)、故在隧道起點位置無法組立半明挖式銅模、為要檢驗銅模尺寸與構造實體及配合銅門施設,即以全明挖式裝設第一節銅模、將完成組立時,即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黃昏(工地工作人員下班後),趙恭一副處長,獨自到工地視察,將情報告鍾定祥處長知情,嗣後(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七十四年一月初,記不清楚)鍾處長暨趙副處長前來視察,認為山崩地形惡劣,無法以半明挖工法施工,為趕工需要,當場研究擬將三十餘公尺災區範圍,若以現形全明挖工法施作,必能節省工費亦能縮短工期,即以「做做看」而飭令繼續趕工(參閱附件⑵-P5)並非起初就要全長一五○公尺均要以全明挖工法施工之意。施工中鐵路局長、副局長、工務處長、總工程司、設計課長暨交通處官員等等,陸續蒞臨指導,共議全明挖工法情況,且對其進度之成果,皆大歡喜,實非為圖利擅自施工。

又在施工中遭受數次風水災(附件⑶)無法改回「半明挖工法」施工,無奈為趕工

急需,繼續以「全明挖工法」施工,為遭受多災影響地形變化非常,難以逐次辦理變更(參閱附件⑵-P7及附件(2-2))。如照章辦理變更者,必須飭包商停工待核准後才能復工,惟第一次辦理變更時,至交審兩處核下即費六個月之久,何況對陸續多災之影響,若一一照章停工辦理變更者,必然延誤工期,在施工中承蒙上峯官員,屢次蒞臨鼓勵趕工外,尚有每星期稽查小組輒來指導。在工地基層工作人員,一奉上級當場口頭指示,必是唯命是從,焉能異議,此乃一般工地之常情。又遭受多災影響未能逐次辦理變更,亦奉鍾處長指示,待完工後一次辦理(附件⑵-P7)實非拖延不辦。

至於計價問題,因未核下新合同,無「全明挖」項目可憑辦,監工葉年中曾請示申

辯人如何辦理,即答:「我亦無法作主,請示上級看看」,「然葉員以電話請示李榮工事組長而轉請處長,經許准暫以舊合同單價辦理,待變更合同核下時再扣回處理有案(參閱附件⑵P8、9),每次計價均照實地完成數量折合有關項目計算,如銅模、水電設施、安全設施、鋼筋、模板科等,均包括在隧道混凝土襯砌項目內,故其各項工料費,當然將完成價值,折合為混凝土襯砌項目數量計算,此乃過去一般工程亦同樣辦理計價,並無不可,非所謂偽填實際施工項目所無之工程項目呈報請款情事。

又因未有全明挖挖方新單價,亦是以其全面挖挖方實做數量而折合半明挖挖方單價計算給予計價。故已知嗣後必需變更,對各項目請款,特別細心酌情扣除以防超領,焉敢粗心妄為,尤其每次計價,須經有關單位層轉嚴格審核通過後處長核准,包商始得領款,申辯人與監工二人,何有權源可使包商獲領工款,如前情處長為趕工之需,以權宜措施准予暫支付,待新合同核下一併調整辦理(參閱附件⑵-P

8、9)申辯人乃區區一小施工所主任,何有執其大權擅自核章。又可查包商所已領一切工款總價、與該工程變更最後工費總額對核,尚有三百餘萬元餘款。可證並無圖利包商超領工款明甚。

關於申辯人受賄之事,更是冤枉,茲列述於后:

⒈調查站搜獲所謂誌興公司薪工資表,有記載「林主任自七十三年七月起至七十五

年五月止每月收受賴翰霆二萬元賄款共二十三次計為四十六萬元」即迫申辯人承認,曾要求與賴某對質,被叱罵不許「要對質嗣後到法庭去對質」等云云,而加厲威脅,使得精神崩潰,心想只有到法庭上討回公道,任其自編口供強迫蓋拇指章,當為申辯人之自白。然後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經調查站借提後受檢察官複訊時,當場即堅決否認曾收賄賂有卷可證。

⒉該薪工資表記載自七十三年七月起至七十五年五月,查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賴翰

霆與黎忠成,始到台北與誌興公司商洽接讓該工程,尚未向鐵路局接辦手續(附件⑷⑸)何能同月就向申辯人行賄。且賴某本是賣預拌混凝土生意人,過去未曾在鐵路局承包一件工程,與申辯人素無相識,何能有行賄受賂之理,事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與宜擴處完成議價,由此觀之何可未開工五個月前即向從來不相識的申辯人先行打點。

⒊又該工程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即完工後繼續行賄五個月,天下何有如

此包商,且七十五年五月調查站正在調查本案,此時申辯人焉敢膽大包天受賄之理。

⒋查該薪工資表上,有填寫「林主任」字樣、經查係賴翰霆以「林主任」為代號,

私自虛報藉以儲存私房錢,供為其女友胡瑪琍之生活費(附件⑺⑻)此觀僅七十三年七月之薪工資表載明「林主任由賴總先支付」等字樣,且胡瑪琍則結證稱賴某每月給她三萬元左右之生活費,而薪工資表每月記載「賴總經理一萬五千元,林主任二萬元」二者合計,顯然與胡瑪琍所謂「三萬元左右」之事實相符。亦與賴翰霆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於宜蘭調查站訊問時,自承自七十四年六月起每月平均交給胡女三萬五千元正相符合,足證申辯人並未受賴某任何賄賂。

⒌查「林主任」係賴翰霆私自使用之「代號」;其藉此以「移花接木」方法,儲存

「私房錢」用供其女友胡瑪琍之生活使用,以矇騙其配偶,又查賴某於七十五年九月四日調查訊問時供述:「我從來沒有送過任何一筆賄款給甲○○:::」,證人胡瑪琍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到庭供述:「(他指賴翰霆)給我生活費每月三萬元左右外,尚有給我學美容費約十萬元、近二十萬元、總共在我身上花了二百萬元左右(附件⑻)。

⒍查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訊問葉年中時,葉某供稱:「不知道(甲○○每月向賴某拿二萬元事)」。

⒎又證人黎忠成曾證稱:「薪工資表記載『林主任』每月二萬元是經賴翰霆指示,其未曾將款項交給甲○○:::」。

⒏參以會計王碧霞小姐供稱:「林主任是指何人,我不能確定:::但薪工資表上記有「林主任」之薪餉、確實不是我支付:::」(附件⑼)。

⒐況調查站於誌興公司搜獲之物件中,另外亦有二百多萬元支票,載明支付予「林

主任」者,當時調查站人員亦認為係申辯人收受,而逼承認事後查得該二百萬元係交付保險公司「黃主任」而作罷。可見賴某平常報帳以「林主任」為代號之習慣。

⒑調查站人員將該薪工資表第一張(七十三年七月)與最後一張(七十五年五月)

計為二十三個月、每月二萬元合計為四十六萬元,當做申辯人之受賄金額,其實在該薪工資表內,亦有無支給月份完全不符事實,欲致人於死地手段,且再強迫在七十四年一月份及七十五年四月份薪工資表空欄內填寫「此林主任是我甲○○以下所稱林主任均是我」等字樣,以虛成真之用意甚明(附件⑽、⑪)。

以上所述,以人證、物證顯然申辯人確無受賄,亦是知申辯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非事實,按申辯人之自白不得據為有罪判決唯一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尤其該等所謂之自白,係被告受迫以對家人不利及依所謂之薪工資表而為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自難據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原審不查遽行認定申辯人涉有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責,對申辯人有何「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均未具體說明,顯有未洽,是知申辯人並無向賴翰霆收取任何款項,要無任何收受賄賂罪責可言。

總合而言:

申辯人僅係施工所主任,人微言輕,對編造預算或變更設計、施工、均是奉令辦理及如何計價付款之核發,非權能所及,申辯人對之亦無任何決定之權源,且自貢寮至頭城三十多公里管轄內,當時大小工程有三百多件,均分配屬下分層負責監督施工。又在辦公室內業務,如幫助屬下之設計、審核、結算外,對地方有關陳情事項與上級來函之處理,參加開會、陪同上峯蒞臨各工地巡視或勘查,並每週會同稽查小組考察轄內各工地,已是燕鹿之辛勞,根本無法整日滯留工地,一切信任屬下職守。所知該工程亦非一朝一夕可完成,而易掩瞞之事,該工程乃奉中央指令限期通車之宜擴處最後一件多災多難緊要工程。故僅以當時卜局長一行長官蒞臨視察就有三十六次之多(附件⑵-P4及附件⑹),亦曾聘請中華、亞新工程顧問公司高級專家蒞地研辦對策等之關心,如此眾目共識之施工過程狀況,申辯人何能擅自獨裁變更施工。至於請款事,如前述非監工與主任二人簽章,包商就可獲領,必經有關單位嚴格審核通過始能發給工款。事實上有關計價付款事宜,申辯人曾因葉年中之訊問而請示組長李榮及吳明理,而葉年中在偵查中坦承向上面請示獲得「暫時不要變更計價」之結論。蓋包商尚有工程尾款三百餘萬元可供日後變更計價時扣回,為要達成任務按期完工通車為第一優先之大前題下,奉令只有依原合同之項目,在不超過實作金額之原則下,先行暫付,以利工程推進,此實係「非常時期之權宜措施」。為新合同未核下,自無法完全符合計價項目內容,此項「變通」實為各工程單位處理此類情形之常態(參閱附件⑵P8、9)應難苛責。本件暫按上半明挖施工法計價付款,實有具體之原因及理由,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圖利包商使其獲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原審不查徒依形式上之計價方式,即認申辯人涉有共同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之犯行,自屬無據。

再者,關于薪工資表,乃賴翰霆囑其職員私自記載之內容,事前申辯人完全不知情,且又無簽名蓋章立據收受任何款項,焉可以賴某藉機私自以代號「林主任」存取私房錢之他項用意,詳情如前述各節可證。

惟申辯人服務鐵路四十年,盡忠職守,業務考績列入甲等二十六次、嘉獎二十六次、記功十一次,且民國六十五年當選全國好人好事。在宜蘭工務段服務外,曾奉派借調於公路局東西橫貫公路太魯閣合流段建設、中南部八七水災鐵路復舊建設、北迴鐵路第二測量隊工作轉入北迴鐵路第五工務段蘇澳-南澳間建設,繼於宜蘭線擴建工程處第二施工所貢寮-頭城間建設等為路獻身東奔西跑之辛勞,留下各地段汗血之足蹟,乃是一生難忘光榮,又素無不良嗜好,於公於私任勞任怨,安分守己,承蒙各級主管愛護,同事間和睦相處如一家,且於七十六年六月即可奉令退休之榮譽,四十年來之辛勞於不顧,何能一時貪圖不法之行為,將榮譽廢於一朝,謹請詳查惠予明察還我清白,至為感禱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幫工程司兼該局宜蘭鐵路擴建工程處施工所主任,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宜蘭線鐵路擴建工程於七十三年七月間由原承包之誌興營造廠有限公司讓渡由賴翰霆承作,因山坡滑動,路塹無法施工,經宜擴處於同年七月間將L五一十二一○-三六○間之工程原設計之「高明挖」隧道工程施工法,變更為「上半明挖」施工法施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議價後仍由賴翰霆以誌興公司名義承作,詎賴翰霆竟不依變更設計之「上半明挖」法實施,而逕以工程費用較低之「全斷明挖法」(即全明挖)施工,該處處長鍾定祥、助理工務員葉年中(鍾、葉二人已經懲戒處分確定)與被付懲戒人等明知「全明挖」法施工,其施工費用較廉且應辦理設計變更,竟任由賴翰霆以「全明挖」法施工,不僅未予糾正或辦理變更設計,且仍以工程費較高之「上半明挖」法施工費用之標準給付工程款,施工期間由葉年中每隔十五日填報計價單一次,經被付懲戒人核轉鍾定祥核定後付款,至七十五年一月九日隧道完工通車為止,共計使賴翰霆及誌興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鐵路管理局。又賴翰霆受讓該工程後,為圖施工上之方便,自七十三年七月起按月交付被付懲戒人二萬元,至七十五年五月止,被付懲戒人收受賄款後,對賴翰霆之違約施工即未予阻止,並以「上半明挖」法之施工費用標準計價給付工程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尚未確定,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提出起訴書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書為證。然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就被付懲戒人收賄部分,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工程施工部分,依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L五一工程,位於山坡全面滑動之極不穩地帶,由於先以「高明挖」路塹方式施工,地層強度減弱,減低抗滑動力,加上颱風豪雨,覆蓋土層含水量增加,造成山坡滑動,土石崩坍,邊坡不穩,隧道結構,受側向土之壓力,遭致破壞,即改採「上半明挖」之方式,亦不適合該工程之地質狀況,必須改以「全明挖」之方式,將不穩定之土方清除,方可完成,而「全明挖」之費用並不低於「上半明挖」,尚多出工程費用七十萬元,包商亦無利可圖,L五一工程為行政院列管之重大建設,須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限期內完成,如先停工,變更設計,則曠費時日,必難如期完工,被付懲戒人報經宜擴處處長鍾定祥同意後,為克服地形、天候之困難因素,趕期完工,乃改以「全明挖」法施工,在無具體計價標準之情形下,又不能不付工程款,乃暫以原契約所定之「上半明挖法」之施工計算標準付款,使工程不致中輟,俟將來變更設計後完工結算,認被付懲戒人之辯解,可予採信,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㈧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然查L五一工程,由原來設計之「高明挖」法施工,改變為「上半明挖」法施工,均由宜擴處報台灣鐵路局派員會同勘查後轉報台灣省交通處核准,再與包商議價後方可實施,若包商為配合趕工,在工程變更設計前未停工,其完成之工程數量,應俟變更預算核准與包商議價簽訂後,方可計價付款,有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十九年七月六日鐵工程字第一九六一四號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鐵工程字第三四一○二號函各一件附刑事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書第五頁反面所載),被付懲戒人對該工程變更為「上半明挖」法之設計後,包商未遵照實施而改以「全明挖」法施工,竟予同意,亦不依行政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或報請上級核准權宜辦理,並依「上半明挖」法之施工計價標準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既為其所是認,是其縱不負刑事責任,其行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辯因施工地區地質不良,加以天氣惡劣不得已而變更施工方法,以求如期通車,施工中上級官員,曾屢次蒞臨鼓勵趕工云云,亦不足以解免行政責任,所提書證十一件除收受賄賂部分之誌興公司工資表、賴翰霆之同居人胡瑪琍、會計王碧霞之偵訊筆錄,已為刑事判決所採信外,其餘各件無非為陳述施工之經過及所遭遇之困難情形,均不足為其作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