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已完納罰金,其違法事實如次: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里幹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有民眾李月美至該公所洽公,欲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林員因故與李女發生爭執,林員竟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以一手掐住李女之脖子,另一手捶打其背部,復以左手抓被害人右上臂,右手捶打其背部及胸部,並以雙膝頂李女之左、右大腿,致被害人受右上臂瘀青五×九公分、右膝瘀青二×三公分、左膝瘀青三×三點五公分、右手擦傷約一公分、背部瘀青五×九公分等傷害。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判決書、罰金完納收據等影本(均在卷)。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收受,指定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係台灣省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里幹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該鎮公所與民眾李月美因故發生爭執,竟毆打李女致李女右上臂部等處受傷,案經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