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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與同課技士賴文彬、該鄉公所前主計主任張勝華、財政課長吳木指等,於八十年六月辦理該鄉公所六年國建項目「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因承包商許金鍰為圖得不法工程利益,於實際施工時,竟未依建築師之設計鋪設鋼筋,致該工程駁坎之抗壓強度嚴重不足,而許某明知上開工程之瑕疵,為圖得該鄉公所驗收通過及領得工程款,分別向甲○○、賴文彬及張勝華等行賄二至五萬元,渠等於收受賄款後,竟勾串負責工程驗收之被付懲戒人等予以驗收通過,並於上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蓋章,呈由鄉長核定同意支付工程款。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壹、移送書意旨略以-甲○○與另被移付懲戒之賴文彬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張勝華為該鄉公所前主計主任與該鄉公所財政課長吳木指於八十年六月間該鄉公所承辦六年國建項目-「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時,該工程承包商許金鍰為圖得不法之工程利益,於實際施工時竟未依建築師之設計鋪設鋼筋,致該工程駁坎之抗壓強度嚴重不足,而許某明知上開工程之瑕疵,為圖得該鄉公所驗收通過及領得工程款,分別向賴文彬、甲○○及張勝華等行賄二至五萬元,渠等於收受賄款後,竟勾串負責工程驗收之吳木指予以驗收通過,並於上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蓋章,呈由鄉長核定同意支付工程款。

貳、惟查:申辯人甲○○於「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僅負責第一期即第十四公墓公園化駁坎及道路工程(外環道路)及第四期大村鄉第十四公墓第二期墓基工程之發包,嗣相關業務如監工、驗收,請款等事宜,係由其他業務人員分工承辦,承包商許金鍰並未向申辯人甲○○行賄。

㈠按「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之流程,係由民政課負責籌備規劃,交由建築師設計,呈請鄉長核定,始交由建設課發包,發包簽定合約後便交由民政課處理,完工始辦驗收、請款。查申辯人僅負責第一期第十四公墓公園化駁坎及道路工程(外環道路)及第四期大村鄉第十四公墓第二期墓基工程之發包,訂約後便交由其他業務承辦人員負責後續事宜,是申辯人並未參與上開工程之其他業務。

㈡檢察官認申辯人有收賄之犯嫌,無非以⒈許金鍰所有之週曆上記載甲○○五萬元。⒉賴瑞雄曾退還許金鍰五萬元。⒊許金鍰辯稱上開記載係簽賭六合彩及至酒家喝酒之費用,因恐遭伊配偶查問,故加以記載藉以欺騙,係不可採等理由。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查申辯人與許金鍰間僅限於業務上接觸並無私人情誼及任何金錢之往來。檢察官未能詳查事實及無積極證據,僅以許金鍰之週曆上有甲○○五萬元之紀錄,即逕行認定申辯人曾自許金鍰處收受金錢,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證據法則。

再則移送書二所指大村鄉第十四公墓更新計畫道路及擋土牆工程部分,申辯人甲○○從未參與,係由賴文彬所發包、驗收,與申辯人無關,一併敘明。

參、綜上所述,移送書所引違法失職之事實,未能辨清真相且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檢察官遽行提起公訴,尚顯速斷。申辯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狀請鑒核,賜予不付懲戒之諭知。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與同課技士賴文彬、該鄉公所前主計主任張勝華、財政課長吳木指於八十年六月辦理該鄉公所六年國建項目「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因涉嫌圖利包商及行使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省政府以該工程之包商許金鍰未按圖施工,為圖驗收通過,分別向賴文彬、甲○○、張勝華行賄。渠等於收賄後,竟勾串吳木指驗收通過並於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蓋章,呈由鄉長核定支付工程款,認甲○○等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失,移送審議。被付懲戒人甲○○則否認與賴文彬、張勝華、吳木指等勾串受賄驗收通過不按設計施工之該項工程等事實,且辯稱:其僅負責該工程第一期即第十四公墓公園化駁坎及道路工程(外環道路)及第四期大村鄉第十四公墓第二期墓基工程之發包,發包後之相關業務如監工驗收請款等,係由其他業務人員承辦,移送書中(二)所指之十四公墓更新計劃道路及擋土牆工程係賴文彬所辦,自己從未參與,故與之無關。而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係民政課負責籌備規劃,交建設課設計,呈鄉長核定後始由建設課發包,簽定發包合約後即交民政課處理,完工始辦驗收請款,自己僅負責第一期第十四公墓公園化駁坎及外環道路工程及第四期大村鄉第十四公墓第二期墓基工程之發包,訂約後交由其他業務承辦人員負責後續事宜,故自己並未參與等語。

查台灣省政府係依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甲○○,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受賄罪嫌,而移送其有違失情事。惟查該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發回更審,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三號判決甲○○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正本及確定函在卷可按,足見該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書所指之受賄事實,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被付懲戒人知悉偷工減料勾串驗收人員圖利等事證,自難認其有移送事實所載之違失咎責,應依法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