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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彈劾文如下:

壹、案由: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前局長莊育焜於局長任內,利用職權命令其所屬,違法將坐落該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及十二地號共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以圖利相關地主與建商。被付懲戒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四科科長甲○○,未審慎參酌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對該四筆土地擬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反對意見,據以駁回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擬辦理前開土地使用分區更正之請示,刻意曲解法令,指示所屬函復縣地政局「本於權責查明自行依法核處」,致莊育焜有機可乘,違法變更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涉有重大違失。

貳、事實與證據:緣馥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伯樂與該公司副總經理吳世材、海景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重禧及王磊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集資購買上述四筆土地及同小段其他土地總共十一筆,並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張伯樂、吳世材名下,其中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地號等五筆及一之二、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等三筆,分別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囿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限制,無法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為求將土地開發脫售牟利,於八十年五月間,協議委託海景公司總經理兼仲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李震東申辦變更為建築用地。

因前開土地不符「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以下簡稱

作業要點)第三點:「合法建地相連範圍內人口聚居須在二百人以上,始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附件一)之規定,致無從以通盤檢討方式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莊育焜指示李震東以張伯樂、吳世材二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辦理一之二、三、三之

五、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變更使用之通盤檢討申請書,莊育焜即於同月十八日批示,將李震東所提出之上開通盤檢討案,轉交淡水地政事務所併通盤檢討案參辦(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八五六九號函)。

案經縣府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審查後,認為土地改良證明書並非雜項工程使用執

照,亦非水土保持證明,依法不得據以辦理變更,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附表二規定,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亦不得變更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故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擬稿予以駁回,惟莊育焜卻於同月二十八日,在張澤台所擬函稿上批示「前已同意土地改良為建地,先會勘,再研商」(附件三)。並指示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邀集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派員到場會勘,經會勘發現申請變更編定之七筆土地係屬平地,且已有蓄水池(雜項工作物),部分土地又違規使用,依作業須知九(二)之說明3後段規定,不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遂就現況作成「1、現場地勢平坦,2、部分土地違規使用,3、與後面已建完成之建物差七米」之紀錄。經各會勘單位填製「台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附件四),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玲建請加會農業局查證本案土地基地是否屬山坡地,而農業局審查認為「非屬山坡地範圍,本案變更用地應依森林法第六條及同法第五條規定報請省(林務局)主管機關同意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因森林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有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莊育焜因前開使用地之違法變更無法順遂,即擬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

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土地,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意旨,先設法將前開土地一般農業區違法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前開土地改良證明混充水土保持證明,將該用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邀集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等單位,召開研商本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會議,該會議在莊育焜強勢主導下,通過:「(一)請工務局、農業局調閱七十一年間建設局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該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二)上揭『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如經工務局、農業局查明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則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予以更正:::」等結論(附件五)。惟該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原卷檔案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燬,雖經地政局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影印前開函送建造管理課,惟該課依該函內容仍無法判定真偽,即於同年七月三日再簽會地政局表示:「:::查本局(前建設局)七一.六.二十八、七一北建三字第五五九二號函無案可稽:::,建請洽農業局查明本案有無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或報省請示。」(附件六)莊育焜為達違法變更編定之目的,竟罔顧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之前開意見,以寫有

「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文句之便條(附件七),附於地政局會簽工務局之公文夾內,並由縣議員朱永惠持向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林文能及課長洪村山關說,表示會簽內容逕依該便條內容照抄即可,林、洪二人雖明知工務局並非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亦非核發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單位,惟於會簽意見時,竟屈從莊、朱二人之要求,故意曲解法令,由林文能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會簽單上登載「查張伯樂先生等二人申請於○○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地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不實意見(附件八),表示前開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確係該局所核發,且可作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使用,復未依規定將該會簽單逐層送請直屬之工務局局長審核,逕由課長洪村山審核代為決行,即簽還地政局。莊育焜復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以前開使用管理課會簽意見已表示「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為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附件九)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將該案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案處理,並將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併為附件。

該土地變更編定案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接辦後,該所承辦人林靜慧於製作提案土地

清冊時,係以李震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所附十四筆土地清冊為參考藍本,經審查後僅將一之二、三、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三、五之

四、五之五、五之六、十二、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核列於土地清冊(另原經申請而未列入者為五之一、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地號土地),並依該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指示,作成「台北縣配合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附件十),以「本案標的土地前依縣府函示,曾進行水土保持改良作業,故與原編定一般農業區較不相符,建請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較屬合理,另該項土地改良係進行建地之改良,故建請將一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提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莊育焜再指示該課於審查表之「承辦單位初審意見」欄內,填註「本案土地前經本府建設局(現為工務局)核發有經工務局認定屬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本案既需申請水土保持,且又有核發上開證明文件,其土地當時應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顯係當時使用分區錯誤,建議更正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意見(附件十),於同年七月七日提交「台北縣配合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第一次專案檢討第二次審查會議」審查,復經該審查會專案小組決議:「請工務局和農業局查明本案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發,如係依規定核發,本案請地政事務所循更正分區及編定程序報縣府核定」,地政局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附件十一)分送各單位速依前開決議辦理。

又地政局依前開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簽會農業局,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於八十

六年八月五日會簽表示:本案一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本局權責,餘仍請依本局⒍⒍簽辦理云云(附件十三),莊育焜因恐該局承辦人知悉該簽內容而另有意見,即擅將農業局之會簽抽下隱藏,並電催淡水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更正編定案(含更正清冊)送地政局,該事務所承辦人林靜慧於匆忙間,僅將一之二、三、三之六及十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列入更正清冊,並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送土地更正編定清冊、異動更正清冊,送至莊育焜辦公室。

莊育焜將淡水地政事務所前開來函交付收發轉交承辦人辦理,案經地政局地用課

承辦人趙沛霖等審核,認為前開四筆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依法應不得逕行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且依作業須知之規定,縣市政府並未獲得授權辦理分區更正(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項,亦無前例可循,趙沛霖遂堅持應函報台灣省政府核准為宜,莊育焜難以左右,乃准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六六八九號函(附件十五),將該變更案陳報省地政處核處,擬請准予將前開土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嗣經地政處以山坡地保育區與山坡地範圍有關,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係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保局),乃函會水保局請表示意見,經水保局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復地政處略以:「經查本案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如擬調整劃入山坡地範圍:::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五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八十四年完成山坡地第二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按:意即目前不得辦理)」(附件十六)。惟地政處並未完全依水保局意見,駁回該申請案,僅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六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附件十七)復台北縣政府略以:「:::山坡地保育區之劃定與水保局函所稱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並不一致:::,是以本案土地原劃定如係錯誤,仍請貴府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嗣後地政局雖再行請示,地政處仍以同月二十四日八六地四字第六三○○九號函(附件十八),請台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自行依法核處」。莊育焜即指示地政局承辦人依地政處前開復函意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附件十九)復淡水地政事務所略以:「貴所函報:::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同用地案,既經本府工務局查明依法所核發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經貴所查報係原劃定錯誤,本府同意照案辦理:::。」淡水地政事務所遂依該函示意旨,於同月二十二日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附件二十),請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更正作業,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本案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附件二十一)。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本案台北縣地政局請示省地政處核准辦理前開土地使用分區之更正,既經省農林

廳水土保持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復地政處略以:「經查本案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如擬調整劃入山坡地範圍:::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五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八十四年完成山坡地第二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按:意即目前不得辦理)。」自不得辦理本案土地更正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惟莊育焜先向水土保持局承辦人黃健男、韓中嶽關說不成後,又再向甲○○關說,請其函復表示:「山坡地保育區之劃定與上開水保局函所稱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稱之山坡地範圍並不一致」、「請貴局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等語,用以排除主管機關水土保持局之會審意見,以利莊育焜違法更正分區等情,業據地政局趙沛霖、水土保持局黃健男及韓中嶽、地政處第四科黃金合等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在案(附件四十六)。再者,地政局係針對本案土地請示准予更正分區,並非就「山坡地保育區」與「山坡地」之範圍是否一致之法律問題請示地政處;且省水土保持局亦以前開函文函復地政處在案,惟甲○○竟為配合莊育焜違法變更使用分區之意圖,僅摘錄水土保持局前開會簽意見之前段,而刻意未於答覆地政局之函文中,將該會簽意見後段「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五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八十四年完成山坡地第二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之關鍵文句一併敘明,致莊育焜得以曲解法令,並遂其違法變更前開土地使用分區之目的。

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

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屬實,並彙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更正之,並復申請人。」為內政部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台內地字第六四二七六四號函發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十八點所明定。有關本案土地使用分區劃定迄今已逾三十日內更正期限,是否得再申請更正乙節,雖據甲○○說明略以:前開作業須知係內政部頒定行政命令,並非法律,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之規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法不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參照),是以實務上目前辦理更正編定係依省地政處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地四字第四四六九號函頒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及奉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七一九一五二號函釋意旨辦理。且為簡化作業流程及提高行政效率,早於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府地四字第五四六二二號函授權各縣(市)政府依法逕予核定,免報省府核備,並由各縣(市)政府造冊於每月十日前送地政處備供查核之用。目前各縣市政府遇有人民申請錯誤更正案件,仍依該規定處理云云,據以辯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理由(其起訴理由略以:甲○○既係地政局之上級主管機關之承辦科長,明知水土保持局已查復本案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依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十八之(一)規定,顯然不得劃定或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自應依法從實審核,駁回地政局之更正案,然竟接受莊育焜關說,不僅未盡上級機關審核之職責,又未實地抽查,即刻意曲解法令,排斥水土保持局所查復「本案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之意見,而登載不實於職掌之公文書,同意莊育焜違法將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云云)。惟查,前開省地政處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地四字第四四六九號函頒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及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七一九一五二號函示中,均未廢止或修改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之規定,是以,有關申請土地分區或使用地編定結果更正之期限,自仍應受前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十八點規定所拘束;且省地政處係內政部之下屬機關,對於內政部頒布之法令、解釋僅有執行之義務,並無解釋之權限,縱下屬執行機關認內政部頒布之法令、解釋,有窒礙難行、或牴觸法律、憲法之處,亦當循行政程序報請修訂或廢止,豈可率爾自行認定內政部所頒訂前開作業須知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而不予適用,如此一來,上、下級機關從屬關係紊亂,又如何能有效推行政務並為民眾守法之表率?再者,省地政處既可以內政部前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之規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法不生效力」為由,否定該行政命令之效力,則前開省地政處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地四字第四四六九號函頒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及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七一九一五二號函,亦僅係行政命令,其效力又如何能凌駕前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之上呢?是以,本案縱如甲○○並無檢察官所指訴於起訴書所列載之犯行,惟其對於前開作業須知第十八點規定之疑義,未循正當行政程序途徑謀求改進,卻自行認定違法而不予適用之作為,亦屬不當。

綜合前開事證,甲○○就本案之作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

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付彈劾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四科科長甲○○,刻意曲解法令,且不尊重水土保持局之會簽意見,指示所屬函復地政局「本於權責查明自行依法核處」,致莊育焜得藉以違法變更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一、五、六、七、十六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

肆、提出下列附件影本:(空號與同案其他被彈劾人相關,與甲○○無關)

一、「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第三點。

二、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

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張澤台所擬函稿。

四、台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

五、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莊育焜主導之本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會議結論。

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會簽意見。

七、「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文句便條。

八、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林文能之會簽意見。

九、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

十、台北縣配合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

十一、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

十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會簽意見。

十五、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六六八九號函。

十六、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

十七、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

十八、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地四字第六三○○九號函。

十九、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

二十、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

二十一、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

四十六、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趙沛霖、水土保持局黃健男及韓中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四科黃金合等之偵訊筆錄。

四十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如下:

壹、有關「山坡地」與「山坡地保育區」範圍之劃定、指摘未斟酌水土保持局函意見,刻意未於答覆台北縣政府(按非答覆該府地政局)之函文中,將該會簽意見後段「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五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八十四年完成山坡地第二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之關鍵文句一併敘明等部分:

「山坡地」與「山坡地保育區」範圍之劃定,其法令依據不同:

㈠「山坡地」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者,即「係指國有林

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㈡「山坡地保育區」之劃定係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劃

定者,即「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而依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以下簡稱『作業須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原則㈥「山坡地保育區-下列之土地,得會同山坡地保育利用機關等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⒈山坡地範圍內未能劃定為其他使用區之土地。⒉依有關法令認為必需辦理水土保育,以維護自然資源者。」又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五六五三號函示「:::山坡地保育區:::非屬山坡地範圍內,其使用分區之劃定請依『:::作業須知』規定辦理,惟仍應考量水土保育及自然資源之維護。」就上開「作業須知」及內政部函釋,可知「山坡地保育區」,亦得於「非山坡地」範圍內劃定。

有關二者範圍不一致之法令,實務作業及案例詳如台灣省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地四字第七四三九九號函說明二(證物A,上開內政部函於附件九)。

本處雖曾就本案土地可否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函請水土保持局表示意見(證

物B附件㈠),惟該局並未就可否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表示意見,卻函復本處略以:「經查本案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如擬調整劃入山坡地範圍:::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五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八十四年完成山坡地第一次通盤檢討有案。」並以副本函送台北縣政府。(詳見水保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證物B附件㈡)。從本處函內容及水保局表示意見內容比對觀之,該局顯答非所問。更無反對本案土地不得更正之意見,此有省府吳副省長邀請該局等相關單位研商結論可稽(如證物A所附會議結論)。是以彈劾案文所敘「(按:::意即目前不得辦理)」之推論顯與事實不符。本處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說明二所敘「:::山坡地保育區之劃定與上開水保局函所稱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並不一致:::」係依據前一項所敘規定辦理,並無不合(證物B之附件㈢)。因此,原劃定如係錯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依「作業須知」㈡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由縣(市)政府主辦,原劃定有無錯誤,自宜由台北縣政府查明本於權責核處。此觀之省府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府地四字第五四六二二號函即明(證物B附件㈦),因此本處乃將內政部頒「作業須知」規定劃定「山坡地保育區」之原則函復台北縣政府,俱依上開規定辦理。況水土保持局是劃定「山坡地」之主管機關而非劃定「山坡地保育區」之主管機關(屬於縣府地政單位)。彈劾文所敘「用以排除水土保持局之會審意見」顯係誤解。至於地政局趙沛霖、水保局黃健男及韓中嶽、地政處第四科黃金合等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證述「非山坡地」不得劃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法令見解,證之前項所敘有關山坡地保育區劃定原則、實務作業及案例顯非正確。其中黃健男及黃金合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省府吳副省長就本案本處辦理情形研商會議時已知相關規定,(詳如證物A及所附會議紀錄)鈞會可傳其說明。

彈劾文所敘「地政局係請示准予更正分區,並非就『山坡地保育區』與『山坡地

』之範圍是否一致之法律問題請示」乙節,查本案土地如係在「山坡地」範圍,台北縣政府於劃編當時劃為一般農業區即有明顯錯誤,如不在山坡地範圍,是否得以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應視劃編當時有無必需辦理水土保育,以維護自然資源之必要而定(作業須知第㈥及內政部⒎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五六五三號函參照)因此台北縣政府雖非請示「山坡地保育區」及「山坡地」範圍是否一致之法律問題,然本案可否更正卻涉及「山坡地保育區」可否劃定於「非山坡地」範圍之法令適用問題,因此於文中敘明「山坡地保育區之劃定與上開水保局函所稱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稱之山坡地範圍並不一致」,讓各級承辦人員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亦為推動行政業務所必需,並予陳明。

又上開本處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復台北縣政府文中,

於說明明確敘述「依據省水土保持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辦理」及敘明「該副本諒達」等字樣提示該府在案。台北縣政府既已接獲水保局函文內容,且該函文並未就可否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表示意見,顯答非所問已如前敘,因此本處自應就本機關權責,及執行業務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敘明。並副知水土保持局,該局亦未表示不同意見。彈劾案文所敘「僅摘錄水土保持局前開會簽意見之前段,而刻意未於答覆地政局之函文中,將該簽意見後段『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五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八十四年完成山坡地第二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之關鍵文句一併敘明」乙節,又與事實不符。其中所謂「刻意:::」一語之推論更令人難以折服。

貳、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錯誤逾越公告更正期限可否辦理更正相關法令部分:內政部頒「作業須知」第十八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

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茲查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六三一二四號函示「本案土地如查明編定當時有錯誤,得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之規定辦理更正編定」且「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亦著有判例(證物B附件㈣、附件㈤)。準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錯誤,雖逾越上述三十日期限,仍得辦理更正。嗣後迭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六五○九一號函、同年十二月六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六五一一六號函及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七九一五二號函示編定錯誤得辦理更正,更臻確定(如證物B附件㈣、附件㈥)。又實務上辦理錯誤更正,為簡化作業流程及提高行政效率,前經省府報奉內政部同意(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九八號函)由縣市政府依法逕予核定,並經省府七十六年七月九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五四六二二號函轉各縣市政府查照辦理(如證物B附件㈦)。

彈劾案文引敘被付懲戒人曾說明:前開作業須知係內政部頒定行政命令,並非法

律,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之規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法不生效力:::。係誤解被付懲戒人原意。查不論省地政處或申辯人並無否定上開內政部頒「作業須知」第十八點之規定。惟如編定錯誤而逾越作業須知申請更正三十日之期限,依前項行政法院判例及內政部迭經函示,仍可辦理更正。是以實務上逾越三十日更正期限,均依內政部迭經函示辦理。申辯人上開說明僅在強調,案關人民權益事項宜予以審慎,列舉中央法規標準法等予以證明與內政部函示編定錯誤雖逾越三十日仍可辦理更正之見解吻合。且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於偵查期間函請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內密鳳地字第八六○○○八九號函復該局台北市調查處時說明㈠項並載稱:「有關使用分區劃定後,其辦理更正,應以當時使用分區劃定原則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劃定有錯誤或遺漏,且經查明屬實者,始得辦理更正。」亦證逾越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期限,如經查明錯誤屬實者,仍得辦理更正。(證物B附件㈧)綜上所敘,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後縱逾越「作業須知」第十八點規定

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之期限,如原劃編錯誤經查明屬實,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規定均得繼續辦理更正,甚為明確並無疑義,目前實務上即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辦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彈劾案文指摘申辯人「:::惟其對於前開作業須知第十八點規定之疑義,未循正當行政程序途徑謀求改進,卻自行認定違法而不予適用之作為,亦屬不當。」顯有誤解。

叁、其他有關申辯人申述及請求部分:申辯人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方奉派擔任地政處第四科科長,在此之前承辦此項相

關業務之各級長官、先進、同事亦均依上開所述原則及規定辦理相當年歲(區域計畫自六十四年公布實施至今已二十餘年)及不計其數之案件,目前各縣市政府遇有非都市土地原劃編錯誤之案件亦均依省府七十六年七月九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五四六二二號函示辦理更正並於每月十日前彙送省地政處備供查核之用。地政處亦視情況不定期派員抽查。申辯人秉此規定及行政先例繼續辦理此項業務,認為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不諳行政作業程序而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申辯人,監察院亦不詳查,移送鈞會審議。如此打擊公務員士氣豈為事理之平。

本案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檢察官疑有違誤,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偵訊時口諭略為,如經上級長官認定無誤,即表示無意見(偵訊時律師在場)。經省府吳副省長容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邀集省府法規會、建設廳、農林廳、省水土保持局及地政處(法規小組、政風室、第四科)等相關機關審慎研討,獲致結論亦認定該函「所敘與相關法令規定與實務作業並無不符」。省地政處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地四字第七四三九九號函檢附該會議紀錄及相關法令規定送檢察官參考(如證物A)。副本及附件亦分送內政部及與會等相關機關,惟並不為檢察官採納。監察院約談時,申辯人亦提出上開主管長官審慎研商及相關規定供約談委員查核,不但不被採納,移送鈞會審議時,亦未將如此有利證據一併送鈞會審議。且亦未於彈劾文敘明不採納理由,如此對待奉公守法、戳力從公之公務員豈能令人信服。

申辯人依法令規定及行政先例執行公務及為提高行政效率,依機關分層負責規定

決行公文,當外界對執行過程質疑時,自當由該主管長官予以審查,如發現確有違失情事,自需予以適當的懲處;惟主管長官審查結果認為所屬並無違失情況,而檢附相關文件向質疑者說明時竟不被採信,如此將令公務員何所適從?怎能令公務員認真負責?勇於任事?如此對國家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的提昇實為嚴重戕害。

肆、提出下列證物影本:證物A:

㈠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地四字第七四三九九號函。

㈡省府吳副省長邀集省法規會、農林廳、建設廳、水土保持局等相關單位研商會議紀錄及其相關附件。

證物B:

㈠省地政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地四字第五六四六一號函。

㈡省農林廳水保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

㈢省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

㈣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三一二四號函。

㈤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

㈥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五○九一號函。

㈦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五一一六號函。

㈧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七九一五二號函。

㈨省府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府地四字第五四六二二號函。

㈩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九八號函。

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內密鳳地字第八六○○○八九號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上述申辯,表示已於彈劾文辯述綦詳,不再贅述,仍請懲處。

理 由彈劾文以被付懲戒人甲○○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四科科長,因台北縣政府函請該

處核准辦理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及十二地號共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鄭員為是項業務之主管科長,接受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莊育焜之關說,未審慎參酌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之反對意見,逕以省地政處同年十月九日八六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復台北縣政府,刻意未將水保局函文所敘「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五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八十四年完成山坡地第二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之關鍵文句一併敘明,僅稱:「山坡地保育區之劃定,與上開水保局函所稱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稱之山坡地範圍並不一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由縣(市)政府主辦,是以本案土地原劃定如係錯誤,仍請貴府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嗣後縣地政局雖再請示,省地政處仍函復「本於權責查明自行依法核處」,致莊育焜得以曲解法令,遂其違法變更上述四筆土地使用分區之目的。又被付懲戒人對於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發布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十八點所定逾三十日期限不得更正之規定,拒不適用,亦有違失。

惟查本案刑事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鄭員無罪,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

號判決正本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鄭員並無接受關說及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並認內政部及省政府早已授權縣市政府得辦理使用分區之更正,省地政處函復台北縣政府:「:::本案土地原劃定如係錯誤,仍請貴府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於法並無不合。本會查閱省地政處上述五九○七一號復台北縣政府函,開宗明義即敘明:依據省水保局上述二二三○六號函辦理,該副本諒達字樣,既已提示該水保局函,尚難指其刻意不敘明上述「關鍵文句」而認有若何行政違失。關於不適用上述三十日期限之規定,確定判決亦詳為論述,認定並無不當,尤難執此指被付懲戒人違失。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