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台中監獄管理員,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
委託陳明哲多次以電話簽賭六合彩賭博,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該員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賭
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因違法一案,經法務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提出申辯:
申辯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因涉貪污賭博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所涉之賭博罪處罰金伍仟元,另貪污部分無罪確定。申辯人蒙此不白之冤難以雪昭,係因對法律知識瞭解不深及不知利害關係的嚴重性。自認沒做應該沒事,所以賭博罪被處罰金伍仟元就未注意也沒提上訴,由檢察官自動提起上訴遭上訴駁回判決。今法務部爰引公務員懲戒法移送貴會審議。申辯人所受不白之情事,猶望鈞上明鏡高懸,慎察疑處,給予自清的機會,以昭公示,申辯人不求司法平反但求公理長存,為往後公務員生涯留下清譽。申辯事實舉例如后: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賭博罪之理由乃依據台中市調查站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紀
錄為主要判決證物。詳見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第一頁第三十九行「...有被告甲○○、陳明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行已堪認定。」查同案被告陳明哲與申辯人之前妻有義姐弟之關係,與被告本就熟識(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第二頁第十三行),平日往來頻繁。得知陳明哲對於簽賭六合彩甚有興趣,故而時常基於義弟情誼共同計算猜測簽賭之號碼,提供陳明哲作為參考,並非本人簽賭所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故而經市調處之通訊監察譯文,也僅以提供參考號碼與數量為內容,並無實際金錢交付與彩金往來之憑證。若如兩審法官所斷有賭博情事必定應有兩方何時交付賭資、收受彩金之聯絡情事與地點,但實際上並無此等人、時、地、事之事實,也查無此情;兩審法官在審理本案件,依照慣例通常只依各種間接證據作出合於經驗法則的推理審判,判處申辯人有罪,實難信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本案件之
告發人兼證人邱麗華為申辯人之前妻,因個性不合離異,挾怨誣陷以做報復,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五行「...依證人邱麗華自承在調查站調查當時,心情不好天天喝酒,且依被告甲○○當時已與其離婚等情以觀,證人邱麗華於調查站之證言、亦難保無加油添醋或臆惻之詞,尚難以此做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既然兩審法官對於本案件貪污部分有此認定,為何獨對賭博部分無此共識。同一案件使用兩種判斷角度之自由心證是否略嫌唐突。今假設當時兩審承審法官之判決用意,乃為警惕申辯人身為公務員應潔身自愛,注意平日言行,略以小懲引以為戒,出發點是善意,辜不知公務員並非一般公民,首重廉節名譽,如今莫虛有之罪加身,無論輕重,皆令申辯人難以承受,日後留下不可磨滅之烙印,今刑事判決案已論定,但望能給予行政上之平反機會。申辯人自民國七十六年後為監獄管理員以來,無時不以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章嚴律己身,歷年來年終考績皆為甲等,雖不敢言高風亮節,但也克盡公務員之本份與操守,就因處世不循私苟且,平日較為嚴謹,導致前妻離異,並挾怨報復濫加誣衊,方有今日刑名之累;又因當時遭前妻誣陷檢舉之際,一時猶如烏雲罩頂,難以承受貪污重罪加身,一生清廉既將毀於一旦,故而當時於刑事審理階段一心為貪污部分申辯舉證,而忽略了賭博罪嫌之辯解,導致今日一喜一憂之局面。請給予昭雪之機會。
綜前申辯所陳,絕非推諉卸責之詞,句句屬實發自肺腑。如今內心也甚為悔恨,平日交友不能謹慎言行,方有今日之果,但非申辯人所為,也望撥雲見日給予公正之論斷,還予清白並適當懲處申辯人之無心之過。日後審議結果不論為何仍如往常恪遵公務員誓言,審慎言行,為現今社會繼續貢獻一己微薄之力。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台中監獄管理員,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連續多次以電話委託陳明哲簽賭六合彩賭博,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論以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據申辯否認其事,惟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仍難辭其咎。核其行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