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㈠本市監理處工務員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執行職務時,對於某未到場驗車車
輛之牌照登記書上,仍予加蓋檢驗章戳,任令該車取得計程車新牌C6-260,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二四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卷。
㈡綜上所述,張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
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惠復。
㈢張員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另涉違法失職案,業經貴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二
號議決書議決「申誡」在案,同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判決,經本府核布停職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併此敘明。
㈣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⒈北檢英字八十五年偵二一二四九字第四二五○號函。
⒉車輛牌照登記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申辯人與廖宗准不認識,自無與其有任何不法掛鈎情事,合先陳明。起訴書中提
及「申辯人明知車輛根本未到該處驗車」一節,乃是廖君在調查局調查時為圖卸其圖利自己之責,佯稱車輛未到監理處檢驗,僅將車籍證件資料交給一名不詳姓名之女性代辦人代為辦理,廖君並無「擧證」證明僅憑空言,泛稱車未駛到監理處檢驗(本案是廖宗准一人所為,其所言全非事實),而廖君所言竟為檢察官所採信,申辯人有口難辯(事實申辯人完全不知情)。
㈡本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審理時,
法官依法傳訊廖宗准,廖君復供稱當日確實有開車到監理處檢驗且顏色是黃色,其供詞前後矛盾,足見廖君之言殊不可採。
㈢起訴書所提「莊政德身分證戶藉欄地址有明顯變造痕跡,申辯人基於圖利他人之
故意未予詳細審核」一節,申辯人認是無稽之說,試問身分證變偽造之識別屬專業文書行政事項,權責歸警察局或戶政事務所人員察查事項,「為專業性工作。」申辯人僅負責車輛檢驗項目之審核,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三條止之各條款項目等之審核(證1)。復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審核權責,是以「聯絡電話欄」以上各項目之審核,「屬文書行政事項」,由審核員負責審核,「限制使用欄」以下各項目始屬車輛檢驗員之權責(證2)。故檢驗員僅針對車輛應檢驗有關項目進行檢驗負責,莊政德身分證經塗改未詳細審核一節,既非申辯人權責,自不應由申辯人承擔。
㈣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當天以莊政德名義辦理檢驗之車輛,廖宗准已坦承確實有駛
至台北市監理處檢驗,且其車身顏色為「黃色」無誤。因檢驗當時車籍資料顏色欄為淺綠色未改,與實體車身顏色不符,經申辯人要求廖君更正,該車車籍資料登記書上始有經其更正後車身顏色之記載,亦可證明車到現場檢驗之事實。本節廖宗准在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已承認車有到場檢驗,車籍欄顏色部分係其自己親手竄改的。至何以往後竟發生資料不符情事,雖廖君不肯吐實,然法官正依法傳訊證人查證中,當可作成公正之裁判。
㈤申辯人前偽造文書一案經移付鈞會懲戒,案經鈞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二號
議決主文「甲○○申誡」(證3)。茲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八號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甲○○無罪。」(證4)除依法申請再議外,併此陳明,用作本案審議之參考。又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申辯人無罪(證5)。
㈥為免重蹈前例,敬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審議或作不予懲戒諭知,實所感禱。
㈦證據(均在卷):
⒈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一冊。
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影本各一份。
⒊鈞會議決書正本影印一份。
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監理處工務員。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執行職務時,對於未到場驗車車輛之牌照登記書上,仍予加蓋檢驗章戳,任令該車取得計程車新牌C6-260,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有違法失職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渠與上開送車輛檢驗之廖宗准不認識,彼此無何掛鈎情事,且當日確有驗車,車身顏色為黃色,但車籍資料欄記載為淺綠色,經被付懲戒人要求當場更正,渠並無偽造文書、圖利他人之違法行為。
查廖宗准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係以同型款式之黃色計程小客車蒙混代驗通過領牌,被付懲戒人檢驗時疏未審驗引擎號碼,致遭蒙騙,而在廖宗准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加蓋檢驗章戳,並予檢驗通過領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偽造文書及圖利犯行,固經法院先後判決其無罪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五號刑事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證。惟被付懲戒人既自承當時檢驗已發覺送驗車輛為黃色與車籍資料欄記載為淺綠色不符,而汽車檢驗項目之一為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被付懲戒人竟疏未審驗引擎號碼而逕要求更正車身顏色之記載,致遭蒙混檢驗通過領照,其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