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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二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市鼓山區公所資遣里幹事,在職期間因侵占公有財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褫奪公權二年。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查洪員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三月期間負責發放該所鄰長交通費、里、鄰長、里服務小組成員補助報費及代理里內貧民申領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編列急難救助金等經費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未依規定發放並混私款挪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第三五七○號判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洪員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褫奪公權二年,繼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該院以八十五年度更(一)字第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因檢察官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第二次更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褫奪公權二年,本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褫奪公權二年,顯屬違法,經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之情事者,應受懲戒」;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又查行政院六十年三月一日人政三字第四二七三號釋:「:::已無公務員身分,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應仍依法移付懲戒,其懲戒處分於再任公務人員時尚可執行,仍能發生懲戒實效:::」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高雄市政府核定資遣案。

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書。

證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書。

證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書。

證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更(一)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書。

證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判決書。

證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里幹事(已資遣),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移送書記載至八十三年三月,容有誤會,蓋三月份之交通費、報費,被付懲戒人已於當月中旬發放,應合乎規定),負責發放該區公所「基層義務幹部補助費」預算中有關寶樹里鄰長交通費、鄰長、里服務小組成員補助報費,及以里長洪義信名義代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該里低收入戶張金釵亡故急難救助金,於領得上述款項後,竟未依規定發放,將公款約計四萬餘元與私款混合挪用,嗣經該里里長、鄰長向區公所查詢、反應,被付懲戒人始於八十三年三月中旬補發。上開被付懲戒人將所領得之款,混合私款挪用之事實,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原筆錄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卷,影本附卷),並有其書具之自白書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委於前揭期間,未將該里鄰長交通費、鄰長、里服務小組成員補助報費發給,亦未將領得之張金釵亡故急難救助金轉發,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中旬始行補發等情,已經該里鄰長陳忠燦、高永壽、王瑞良、洪瑞富、梅祖瑄、張陳明玉、李許秋月、馬京林及里服務小組成員蘇耀信於高雄市調查處訪談時陳述甚詳(見附卷之訪談筆錄影本),並經里長洪義信於該處調查時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不移(見附卷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影本、同年六月七日詢問筆錄影本),被付懲戒人有挪用上開款項之行為,洵堪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