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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佐隊員,前於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期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擔任監廚勤務時,本應注意監護看管依法拘禁在該中心之被收容人,竟疏於注意,致被收容人陳榮國攀越該中心後方之鐵絲網而脫逃,被付懲戒人因涉有公務員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經該總隊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付懲戒人疏縱人犯事證明確,惟念其尚無前科,且平時執勤認真,事後亦深知警惕,戮力緝捕脫逃對象等情,爰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證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連偵字第九三號)影本。

證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金檢玲連字第○八九七號)影本。

理 由本件移送書與附件繕本及於收受後十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合法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奉派支援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擔任監廚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本應注意監護看管依法拘禁在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之收容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收容人陳榮國攀越收容中心後方之鐵絲網而脫逃。此項事實,業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被付懲戒人及陳榮國之供述等證據,查明屬實。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參以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且其平時執勤認真,事後亦深知警惕,戮力緝捕脫逃對象,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七年度連偵字第九十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有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謹慎及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