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決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鐵路局電務處花蓮電務段技術助理,以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外出處理公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該車並搭載劉姓同事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九六公里以北一百公尺處,因為閃避狗隻,而侵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林姓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對撞,致劉姓同事胸肋骨骨折當場死亡。
經核徐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五月十二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局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技術助理,並以駕駛IA-一三○六號廂型車外出處理公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該車搭載同事劉家剛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因閃避狗隻,舉措失當而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林宗傳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對撞,致劉家剛胸肋骨骨折當場死亡,甲○○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凡此事實,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事實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