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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前於協助苗栗縣警察局期間,明知陳冠妏係劉錦明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及造橋鄉等地之芝柏山、廷翔及悠雅汽車賓館內,與陳女發生性關係,其頻率為每個月二至三次。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為劉錦明發現而報警處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被付懲戒人撤回上訴確定,並繳納罰金完畢。查被付懲戒人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業依規定分別報奉本部警政署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六警署人字第一一○四五○號簡便行文表准予暫緩停職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三五八○九號簡便行文表准予繼續暫緩停職在案。

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確定函及繳納罰金收據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同院檢察署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與附件及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業於本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前於協助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期間,明知陳冠妏係劉錦明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及造橋鄉等地之芝柏山、廷翔及悠雅汽車賓館內,與陳女發生性關係,其頻率為每個月二至三次。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為劉錦明發覺報警處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被付懲戒人撤回上訴確定,並繳納罰金完畢。有該案起訴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