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巡佐,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TA○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駛,經下茄苳本協段十字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以致撞上由西向東行駛騎乘NWU一七三號機車之江朝郡,造成江某左腿受傷及右腓骨骨折,核蕭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檢附相關判決書等資料影本,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稱:
㈠此案為交通事故意外過失傷害,非一般公務員風紀或以強暴脅迫;利用職務加之人民傷害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傷害案。
㈡案經台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對造為肇事主因,申辯人為肇事次因。
㈢本件案發後申辯人於法、情、理極盡能力、善意、方法報警、救護送醫、慰問、
調解,經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在台南縣後壁鄉烏樹村李四評村長宅與後壁鄉調委會梁國珍委員見證下,達成賠償金錢和解共識,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雙方至後壁鄉調委會和解,奈對造於十月二日又反悔不履行和解,不是我不為,而是無解,真是無奈。
㈣今天肇事主因如果是我,那無話可說?主因是我是警察,而我沒有受傷,假如我
受傷,那到底誰賠誰呢?㈤以因果論:肇事主因是對造,果是我沒受傷,對方受傷,對方只因我是公務員,
尤其是警察,明明是我被撞,對方卻無理要求賠償新台幣貳佰貳拾参萬伍仟元,沒有殘廢卻說殘廢,而今除受刑事處分及民事賠償外,還要受懲戒,豈不一罪數罰,合理嗎?申辯人會心服嗎?畢竟我非聖人。
㈥爾今交通快速發展的今天,上班族大多以自小客車代步,家家戶戶均有自小客車
,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幾乎每天都有,只因是公務員是警察,無心之過,對造無理要求,不管主、次因,只要到法院告,就有錢,那以後上班族的公務員尤其是警察,誰敢再以自小客車代步?㈦基於上述理由及事實,懇請免予懲戒。
理 由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巡佐,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駕駛TA○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鄉○○村○○村道下茄苳本協段十字路口,違反速率限制,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撞及騎乘NWU一七三號機車之江朝郡(鑑定資料載為江朝君),致使江某左腿大片撕裂傷及右腓骨骨折。上述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由檢察官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在案,有該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繳罰金收據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承認其係肇事次因,所附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鑑定意見,亦謂:「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付懲戒人駕車不慎肇事,違反刑法,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