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參加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移撥職前訓練期間,於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誤繕為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自昌隆往潮州(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與由竹林往新埤方向行駛之民眾郭東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付懲戒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擦撞後失控翻轉撞及站於中正路三十五號前路旁之民眾曾吳秀英,造成曾民頭部外傷及骨折,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附送左列證據(均在卷):
證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屏院正刑儉八七交訴一二二字第五二四二一號)影本。
證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影本。
證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現為保一總隊第九大隊第三中隊隊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係二十六日之誤)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中正路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名路人不幸死亡,當時正農曆過年期間,在家中與家人團聚吃飯時,女友來電請申辯人前往接其返家,於出門前飲用一、兩杯啤酒,在沿屏東縣○○鄉○○村○○路往潮州方向行駛至中正路時,原綠燈之燈號開始閃爍,經判斷可順利通行該路口,正當申辯人所駕之車輛通過該路口時,即遭郭東明所駕之車輛前方撞擊到申辯人之車輛左後車輪,由於衝撞力強致申辯人之車輛尾部甩向逆時鐘方向旋轉,由車尾部甩向站立於路旁之婦人曾吳秀英致其頭部重創及骨折死亡,該意外雖非申辯人之完全過錯,但深感痛心難過,雖申辯人不應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為○.一四毫克),但申辯人確認本身並無闖紅燈而肇事,而經法院判決,由被害人轉為主要肇事者,並遭判刑,在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告知申辯人須坦承闖紅燈,但申辯人確無闖紅燈之事實,無須承認有闖紅燈之情事,當時死者的家屬願意不對申辯人與郭東明法律訴訟,但檢察官依然對申辯人提起公訴承擔完全刑責,該案送至法院審理時,深怕遭收押,於法庭內申辯人實無退路,惟有虛認闖紅燈之情事外別無他法,以致如今遭受無謂之判決,但終究已遭判刑確定,對申辯人本身已造成多方傷害,如今申辯人實在無法訴說心中的無奈,懇請明察,若實為申辯人完全過失,願面對懲處,絕無異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前於參加該總隊移撥職前訓練期間,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自昌隆往潮州(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與由竹林往新埤方向行駛之民眾郭東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付懲戒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擦撞後失控翻轉撞及站於中正路三十五號前路旁之民眾曾吳秀英,造成曾民頭部外傷及骨折,送醫不治死亡。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亦不加否認,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