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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並無不良紀錄,且事後

自首承認疏失並全力追緝脫逃者到案,態度良好,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內容如次: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查獲吳松南持有毒品等物,因吳某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表示願配合查緝毒販,遂與巡官黃舜祥、警員張文賜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至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廣溝厝二十三號等候毒販,而彭員負責戒護吳某,待毒販前來,彭員為誘使毒販下車,未使用戒具,僅徒手拉住吳某,詎吳某趁機推開並躍上毒販來車逃逸,嗣經追捕未果,彭員向所屬分局分局長自首。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

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另同案巡官黃舜祥、警員張文賜等員,並非負責戒護吳某,經查尚無違失之處,併予敘明。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嘉義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件。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查獲吳松南持有毒品等物,予以逮捕後,因吳某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表示願配合查緝毒販,被付懲戒人遂與巡官黃舜祥、警員張文賜,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至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廣溝厝二十三號旁,等候與吳某相約之毒販,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戒護吳某,待毒販前來,被付懲戒人為誘使毒販下車,未使用戒具,僅徒手拉住吳某,詎吳某趁機推開被付懲戒人,躍上毒販來車逃逸,嗣經追捕未果,被付懲戒人即向該分局分局長自首,事後更全力緝捕,迫使吳某於同年月十九日主動投案。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並無不良紀錄,事後不僅自首承認疏失,更全力追捕脫逃者到案,態度良好,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不為任何申辯,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