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東縣大武鄉公所課員,於八十
六年十月八日晚八時三十分許,駕駛RW-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縣台九線公路由台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四百五十公里以北二百公尺之彎道時,本應注意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侵入來車道,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
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內,撞及由高雄往台東,由羅先明駕駛之WV-五九○四號自用小客車,致羅先明右髖關節骨折脫臼。核葛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檢附相關判決書等資料影本,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原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車輛互撞事故責任及犯罪
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等情,與事實不符;法院引用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指被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等內容,皆非實情。茲說明如下:
㈠申辯人當時的車速是時速四○公里以下,詳情如肇事現場報告影本乙份。雙方小
客車確實是在申辯人之行車道內相撞,警方車禍後到現場所畫警圖是錯誤的,以上是依據車輛互撞後之損壞情形及撞擊後零件碎片、油漬(水)等掉落在申辯人之車道上。申辯人曾於大武警察派出所警訊時因所畫之警圖與事實不符,故未同意,且在警訊中曾要求提出現場照片,該員警表示會提供,然卻未提供,因現場照片最為實在。
㈡申辯人因不服警圖故向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故八十六年
間函復件如影本,然該會卻依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卷第二宗參考資料鑑定,並未實際瞭解車輛撞擊情形,申辯人車輛水箱部分明顯自左前斜插入至右方,車輛未修,尚保留中。車禍案情分析應重視撞擊點與撞擊後現場狀況,如此未深入鑑定意見失去超然公正、公平,實屬遺憾!㈢申辯人係基層公務員,從無懲戒、懲處、民事、刑事紀錄,近五年考績均為甲等
,因車禍涉訟,雖家庭負擔甚重,且無恒產,仍誠意接受民庭調解賠償,因貸款不易,無力付清,遭高分院改判為徒刑六月,對方受傷實已痊癒,行動如常,敬請明鑒。
㈣提供RW-五六○六駕駛人肇事現場報告一份及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三份(均為影本),另請車禍現場路人鄭振雄作證。
理 由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東縣大武鄉公所課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晚八時三十分許,駕駛RW-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由台東駛向高雄,途經台東縣台九線公路四百五十公里以北二百公尺之彎道時,跨越中心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及由高雄駛向台東之WV-五九○四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駕駛人羅先明右髖關節骨折脫臼。上述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由被付懲戒人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雖據被付懲戒人申辯,對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肇事現場圖及鑑定意見有所指摘,惟查其否認過失之辯解,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聲請訊問證人殊無必要。是被付懲戒人駕車不慎肇事,違反刑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