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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佐隊員,前於協助台北縣警察局

期間,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永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界明係被付懲戒人配偶之姨丈,在台北縣中和市新建大樓「海王經貿廣場」,被付懲戒人向渠稱於新竹縣尖石鄉有合法棄土場,可得棄土證明、完土證明及一切法定手續,洪民不疑有他,爰將所承攬工程之土方工程,委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被付懲戒人便透過友人陳國城等人引介「栓興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進興承包該土方工程(含挖地下一、二層土方及棄土運置等),但蘇民僅負責挖土方及自行載運土方棄置,並與被付懲戒人簽定承攬契約,支付佣金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中之一部分二十一萬元;至土方工程所需之棄土證明及完土證明部分,則由被付懲戒人透過基隆市「大慶建設」負責人黃進宗介紹包商廖政義負責,以新竹縣尖石鄉棄土場為棄置處所,由被付懲戒人簽收佣金新台幣三一二萬元之頭期款一五六萬元。惟該棄土場遭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註銷棄置土方許可,致洪民承攬之工地被勒令停工,造成洪民無法請領工程款,蒙受重大損失。被付懲戒人因仲介承攬土方工程,並與相關業者簽定契約及簽收佣金,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事項」第三點等規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

證一:警政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警署督字第二三三二一號函、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警署督字第三三○二○號函影本各乙份。

證二: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案件調查報告影本乙份。

證三:被付懲戒人、洪界明、蘇進興、陳國城等人訪問紀錄表及工程契約書、支付佣金支票等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件事實乃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洪界明至申辯人基隆家中拜訪與申辯人同住之岳父

母,閒聊中洪界明因知悉申辯人素與「大慶建設」負責人黃進宗交好,乃問申辯人是否認識土方業者,可否取得廢土證明,申辯人基於親族情誼便與黃進宗聯絡,其乃介紹慶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政義,由廖政義親與洪界明洽議,至於其洽談內容、合約範圍等詳情申辯人概不知悉。渠等談完後,申辯人即返隊部,與同事談及洪界明前開工程,同事張偉程聞悉便說認識朋友陳國城欲做挖土、運土,希代為引荐,經連絡後,陳國城乃伴隨「栓興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進興來找申辯人,申辯人乃建議渠等直接去找廖政義商談如何承接洪界明公司之工程,至其等商議後之詳細內容,申辯人亦不過問。嗣因廖政義以其不認識蘇進興,便要求申辯人代為出名與蘇進興簽立契約,蘇進興答應於渠順利接下洪界明土方工程後,給付佣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實際給付對象為廖政義,非申辯人)嗣廖政義於座落新竹縣尖石鄉之廢土棄置場核准棄置廢土後,遂由廖政義出面與洪界明談妥整個土方工程、廢土裝置、棄置證明等合約(實際由蘇進興承作),蘇進興遂依約交付佣金頭款二十一萬元支票予廖政義。而廖政義亦委請申辯人向洪界明領取頭款,而洪界明亦僅交付面額一五六萬元之支票予申辯人,由申辯人轉交廖政義兌領無訛。後來該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廢土棄置場被註銷棄置土方許可,早脫離申辯人介紹範圍,其所有公文均寄至廖政義之慶業公司,申辯人更無從知悉。此時,洪界明對外早已負債近二千餘萬,早已面臨倒閉,洪界明遂施壓要求申辯人取回已給付予廖政義之一五六萬元,在取回過程中,意在加重對申辯人的壓力,以不實之事項,向警政署檢舉申辯人,致生本案。

按申辯人於整個事件過程中,僅立於親族朋友關係於公餘時間代為介紹各關係人認

識,解決彼等工程上之供需問題,至其等實質上之經營洽談,申辯人並未過問參與,而其等合約履行上之糾紛,更與申辯人無涉。而蘇進興佣金餽贈之行為,非關公務,係屬民間上對偶為報與機會之人報償之偶然行為,要非申辯人從事商業或投機性事業之行為,且申辯人亦未收分文,均由廖政義收取,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規定事項第三點構成要件不合。今移送機關不查,誤以為申辯人承攬工程簽立契約,再就佣金及洪界明付予頭款一五六萬元之事實混淆不清,相互矛盾,足見其就事實未詳予調查認定即率予移送。為此特請鑒察實情,為不付懲戒之決定,以平屈抑,還申辯人清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八十七年四月間,奉命支援台北縣警察局,因其妻之姨丈洪界明為永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台北縣中和市建築「海王經貿廣場」大樓,被付懲戒人以渠在新竹縣尖石鄉覓得棄土場,取得棄土證明、完土證明等一切法定手續,洪界明即將土方工程,交由被付懲戒人承攬。

被付懲戒人乃透過友人陳國城等人之介紹,由栓興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進興承包土方工程(含挖地下一、二層土方及棄土運送)之挖土及載運土方之棄置,與被付懲戒人簽訂承攬契約後,支付被付懲戒人佣金七十萬元中之二十一萬元,至土方工程所需之棄土證明及完土證明部分,被付懲戒人則透過基隆市「大慶建設」負責人黃進宗介紹包商廖政義負責,以新竹縣尖石鄉棄土場為棄置處所,由被付懲戒人簽收佣金三百十二萬元之頭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之事實,已據洪界明、蘇進興、陳國城,分別證述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訪問紀錄表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承認與蘇進興簽約及收受蘇進興交付之頭期佣金二十一萬元與洪界明交付之頭期佣金一百五十六萬元是實,並有土方工程合約書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足證,申辯意旨以渠介紹土方工程之包商,係基於親戚之誼,所收佣金,係因其彼此不相識,故代為收轉,並無經營商業云云,顯乃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