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右被付懲戒人甲○○涉嫌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事實如下:
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巡佐,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因該局查獲位於花蓮市○○○路○○○號一樓「西門町電動遊藝場」涉嫌賭博案,並將負責人黃金城及電動玩具所有人黃清城等人帶回警局偵訊,認有必要扣押及拆卸遊藝場內之電動玩具,在拆卸過程中,因員警不識部分電玩之拆卸方法,黃嫌乃利用員警認為一台電玩僅乙片IC板之觀念,趁在場員警不注意之際,於每部機台僅取出乙片IC板交予警方,再將機台內另乙片價值較高之IC板藏匿於垃圾桶或角落不易發現之處,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勘驗重組電玩機台IC板,確實在查扣六十二台賭博性電玩中,其中有連心保齡球二十八台、賓果馬戲團三台,合計三十一片IC板已被調換,惟據檢察官不起訴書指出,黃嫌係利用員警通常認為一台電玩僅乙片IC板,疏於注意之際,隱藏該查扣之物,且拆卸過程中有多位員警在場,戴員難以一手遮天容任黃嫌隱匿已拆卸之電玩IC板,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戴員與黃嫌有何湮滅或隱匿上開IC板之犯意。
戴員右開行為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電玩IC板拆
卸過程,戴員負責載送黃嫌並監視警戒其協助拆卸工作,竟使其隱匿電玩IC板得逞,現場監督顯有嚴重疏忽,不無失職情事。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處分或無罪
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函及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影本各一件。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內容:
㈠有關「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戴稱: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十
月三十日十時五十分許,搭載電玩業負責人黃清城到達電玩遊樂場,於黃某聯絡工人及車輛前來協助拆遷機台時,設詞將在場支援、戒護之員警支開,囑其暫回休息,使現場僅剩申辯人與黃某,以利黃某抽取電玩機台內設有賭博程式之IC板加以藏匿,其間並以手勢比「五」,表示以五萬元作為日後之酬勞,迨至十一時二十分許,始通知派出所內同仁前來協助處理搬運機台,因認申辯人不無圖利及湮滅證據等罪嫌一節。查當日拆卸IC板時,始終有其他員警在場並協助噴漆、包裝及搬運,且該IC板係當場由警員張天河送往刑事組扣案,絕無所謂藉故支開同仁以利黃某藏匿IC板情事。而本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申辯人並無上述報告表所載之行為,因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㈡上述非法電玩,由督察室取締查獲,依地區責任制,該案現場處理,應以豐川
派出所警力為主;有關警力指揮、調度任務分工等,亦應由豐川派出所主管負責。至於其他派出所之支援警力,其調度則由勤務指揮中心負責指揮。該案現場指揮官既為派出所主管,且申辯人身為巡佐,職在「接任警勤區」並「服行共同勤務」,又未經主管交付指揮權,自無上述調查報告所稱負有現場監督責任之可言。再者,本件係因處理現場之警員不知如何拆卸IC板,派出所主管乃指派申辯人搭載電玩業負責人黃清城至現場協助拆卸,而該負責人係以經營賭博性電玩為業,其為避免刑責,乃利用警員認為每一電玩機台祇有一片IC板之通常觀念,預先在機台內植入另一片IC板,以備日後遭取締時,取出交給警察以為搪塞,再伺機將正板之IC板取出藏匿。按是日在場警員有十餘人,均不知該負責人有此一犯罪手法,自不能因申辯人身為巡佐,階級較高,即認為應具有此項認識,而令負監督不周之責。
申辯結論:
㈠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
條所明定。本件花蓮縣警察局以申辯人有湮滅證據之嫌移送偵辦後,既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在案,自係確認申辯人無違法行為,應不受懲戒。
㈡花蓮縣警察局據他人不實之檢舉而認申辯人係現場唯一巡佐,應就IC板遭藏
匿一事負監督疏失之責,其此項認定,實有失公正。依調查報告所載,該案之戒護勤務係由主管編排,警力亦由主管調派,則現場指揮,當然亦為主管無疑。至申辯人則僅係臨時奉命載送黃某到場協助拆除IC板而已,並無受命負責監督現場,自不應負失職之責。
理 由本件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前係台灣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巡佐(現任職同局新城分局)。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該分局查獲花蓮市○○○路○○○號一樓「西門町電動遊藝場」涉嫌賭博,乃將實際負責人黃清城等人帶回偵訊,並認有扣押及拆卸該電動玩具IC板之必要。嗣於拆卸過程中,因員警不知拆卸方法,被付懲戒人遂載送該遊藝場實際負責人黃清城到場協助,以利拆卸,惟其後檢察官重組電玩機台IC板,發見查扣之六十二台賭博性電玩中,有「連心保齡球」二十八台、「賓果馬戲團」三台,合計三十一台之IC板已被調換。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被付懲戒人所涉湮滅犯罪證據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付懲戒人載送黃清城到場協助拆卸IC板,負有監視拆卸工作之責,竟使黃某隱匿電玩IC板得逞,其現場監督顯有嚴重疏忽,不無失職等情移請審議。被付懲戒人則以:該案之戒護勤務,係由派出所主管編排,警力亦由主管調派,其現場之指揮當然亦係主管負責,至於被付懲戒人則僅係臨時奉命載送黃某到場協助拆卸IC板工作而已,並未受命負責指揮監視現場,對於IC板被調換應不負違失責任等詞置辯。
查前述賭博性電玩機具之IC板被調換一事,業經檢察官於偵辦被付懲戒人涉嫌湮滅犯罪證據等罪一案中,勘查扣案證物查明無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影本附卷可考,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之事實。雖據被付懲戒人申辯主張伊未受命負責現場指揮監視工作,應不負違失責任云云。惟據花蓮縣警察局函復本會稱: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係以階級領導,如非有直屬長官特別指示,應由在場官階最高者帶班負責;查戴員當時係屬「豐川所」幹部,因主管陳瀅中在分局開會,乃指派其帶班拆卸電玩IC板,負有掌握現場全般狀況及警力運用權責:::,當然亦應負有現場監督責任。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花警人字第一八九六二號函在卷可稽。參據警員張湘華供稱:「是戴副座(即被付懲戒人)叫我回所休息的,戴副座是長官,他叫我回所休息,我認為沒有違紀行為」,及被付懲戒人自承「張湘華好像跟我說他深夜值勤很累,所以叫他先回所待命」各語(見卷附花蓮分局訪談筆錄),顯示被付懲戒人亦曾依職權指揮現場警力。則其上開所謂無指揮監視權責云云,洵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至申辯意旨主張其主管陳瀅中實負勤務編排,警力調派權責云云,核屬該主管於該事件應否另負督導不周之問題,其責任如何,顯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違失責任存在,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奉命載送電玩業者黃清城到「遊藝場」協助拆卸IC板,負有帶班監視拆卸工作之責,因疏忽而遭業者藏匿IC板得逞之事實,堪予認定。所辯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