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奉准休假赴香港觀光,竟違反規定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廣州等地)旅遊,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查屬實,且鄭員亦坦承上情。

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查「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另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鄭員右開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奉准休假赴香港時,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深圳、廣州等地旅遊,至同月三十日經香港返回台灣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台南市警察局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致台南市警察局函影本在卷可按,事實已臻明確。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