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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前於協助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期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該分局警員汪如洋自民眾胡元通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後門鐵皮圍籬破洞中,窺見桌上置有疑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晶體一包,即返回警備隊,邀約被付懲戒人共同前往查緝,二人於未請領搜索票之情形下,共同基於不依法令搜索之犯意聯絡,即逕行進入胡宅未予封閉之後門,查扣前述晶體一包,並逮捕胡民,惟於逮捕後並未依法聲請檢察官簽發拘票,致涉妨害自由罪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提起公訴,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另查被付懲戒人行政責任部分,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時,該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奉該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二七五二五號簡便行文表准予暫緩停職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函(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花院昭刑乙易二一三字第一二七一九號)。

證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證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前於協助台灣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期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該分局警員汪如洋自胡元通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後門鐵皮圍籬破洞中,窺見桌上置有疑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晶體一包,旋返回警備隊,邀同被付懲戒人前往查緝,二人未依法請領搜索票,即逕行自後門進入胡宅,查扣前述晶體一包,並將胡某逮捕,逮捕後亦未依法聲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論以共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上開事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影本等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