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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經女子溫曉玉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至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提出告訴,指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許,於台東縣金峰鄉新興村內,被付懲戒人夥同友人黃金盛以強暴手段意圖強姦,案經兩造當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台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據台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略以:「停、黃等二人酒過三巡不勝酒力而對溫女毛手毛腳,由停、黃等二人共同賠償新台幣三萬元做為名譽及精神補償費。」並經被付懲戒人簽名捺印在案。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是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證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影本。

證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影本。

證三:台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證四: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乙卷。

證五:被付懲戒人甲○○訪談筆錄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人向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提起訴訟,礙於身為警察人員,為息事寧人,不願節外生枝,至台東市調解委員會和解,經溝通後誤會冰釋,達成和解在案,告訴人溫曉玉亦撤回告訴。

至於和解書上記載:申辯人與友人黃金盛二人因酒過三巡不勝酒力,對溫女「毛手毛腳」等字句,純為紀錄人王春晝習以處理妨害風化案件固定慣用語,申辯人當時趕往開庭,時間緊迫,對和解書上內容未詳加核閱即簽名捺印,此為個人之疏忽,不知內容會對申辯人告成如此大之影響。

本案溫女深感歉意,為還申辯人清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提出書面聲明(如附件),申明申辯人當日並未對其做出越軌行為,純為當時她因酒後意識模糊及不甘黃金盛所提之告訴而衍生事端,懇請詳查。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在台東縣金峰鄉新興村內,與不詳姓名者,因與溫姓女子發生糾紛,竟於酒後共同對之毛手毛腳涉嫌施以強制猥褻,溫女乃向警局告訴被付懲戒人等有傷害及強姦未遂犯嫌後,又向台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處分不起訴確定。此項事實,有溫女在警局指供及被付懲戒人之供錄在卷可稽,且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函等件影本可按;而附卷之台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中亦載明被付懲戒人與溫女等一起飲酒作樂,因不勝酒力對溫女毛手毛腳因而被告訴妨害風化,經調解成立達成賠償新台幣三萬元之和解,當場付清並由溫女撤回告訴等事實,足證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失名譽行為之旨。申辯意旨又否認其事及提出溫女聲明附合其詞,要無可採,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