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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其妻吳美輝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曾由彭剛一勘察風水畫符張貼,嗣經營不善,吳美輝之胞兄吳文章認彭剛一涉嫌詐財,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與吳美輝之夫甲○○共同前往彭剛一之母住處質問彭剛一,要求其前往吳美輝代書事務所說明,彭員不從,吳文章與甲○○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強行拖拉之強暴方式,欲強制彭員前往,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該三人拉扯當中,彭員受有頭頂部左側瘀腫一處,前胸部擦傷二處,腰部右側擦傷二處、腰部左側後方及頸部後側擦傷各一處等傷害,案經彭員提出告訴,嗣檢察官以妨害自由等罪嫌將劉員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基此,劉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綜上,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院刑進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確定函及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均附卷)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自擔任公職以來,始終兢兢業業,衷心以服務百姓為志,十八年來深獲長官之認可並給予連續十一年考績列為甲等,邇來雖遭不平官司纏身,仍戮力於本位工作,今接獲貴會來文得有機會一吐胸中之積悶,並藉此申辯之機會,將事情詳盡陳述於后:懇請能依實際之情,予以公平處理。

壹、案情概述:(如附件一)。

貳、於情方面:本案係因申辯人之妻經商不善,妻舅吳文章前來關心自己妹妹,並了解事情的始末,後來他發現妹妹(即職妻)辦公室的壁畫後面、大花瓶裡、神桌下面全被人貼了符咒,總共約幾十張,另有平日用來焚燒用一大疊(已呈地院法官參考),頓時無法承受此種邪術之作法,導致精神異常,依人情及倫常的觀點,深信每個人在遇此家變的狀況下,必然會有關心的行為,心理所承受的折磨是非言語所能形容的。

參、於理方面:對於申辯人之妻經商不善,雖是咎由自取,可是對於事理當力求明辨是非,彭某以一介江湖術士,不以匡正人心為本,卻假借怪力亂神之行為,從事詐術惑眾,專找一些良家婦女欺騙錢財,利用符咒之術,迷惑人心,使人信他之法力而受其指使,目前政府法令規章,又無法規範,因而造成家庭悲劇、社會人心不安之危害,不勝枚舉,實不難合理懷疑彭某用此詐術之可議,況且申辯人當時是居於防止傷害發生,才前去勸阻,卻被反咬一口,人心可畏,真不知公理何在?妻舅吳文章於事發後,精神持續失常,被送仁愛醫院診療,判定心神喪失強制送至空總精神科戒護治療,期間二個多月,出院後情況一直不穩定,約有一年多門診追踪治療,以致當天吳文章被彭某傷害之部分,因住院及精神狀況不好,始終未能提出告訴。

肆、於法方面:本案經警方處理後,雙方和解互不提傷害告訴(如附件二)。

地院偵查庭時,申辯人居所房子因妻經商失敗變賣還債,以致未能收到地檢署傳票出庭應訊,讓彭某有機可乘得以陳述不實之指控,以讓檢察官產生錯覺,導致檢察官誤信其言。

當地院審理時,法官一一詳細傳訊所有關係人及現場證人,其中還包括彭某自己的弟弟、弟媳婦、警方人員,他們都異口同聲指稱申辯人當日並未參與拉扯及有傷害彭某之動作,顯見彭某於地檢署偵查庭所陳述之指控,皆是為莫須有之指控,且供詞常反覆不定(因彭某在地檢署向檢察官報告申辯人有動手,而在地院聽證人及警方人員陳述後即改口說申辯人未參與拉扯),因此申辯人於地院法官宣判無罪,還申辯人清白(如附件三)。

爾後上訴高等法院,高院開庭審理時,不知何因僅讓原告(彭某)敘述,申辯人要陳述均被法官駁回,法官認為地院時申辯人已說的很明白,不用再說了,既然法官認為案情於地院已經很明瞭了,為何又作了不一樣的宣判,此種作法真讓人有欲立罪找證據,難予人信服,以預設立場及倒是為非強判人入罪之作法,走筆至此,真是無語問蒼天,高院似乎已完全否定地院的調查以及醫師的專業能力,司法正義已盪然無存,深感惡人當道,善人自危,國家又如何長治久安,堂堂高等法院法官,竟如此審理案件,為民申冤的嗎?真是可悲啊,如此心態審理案情,既無法查明真相伸張正義,反一味護著居心不良、歪曲事實之人,本末顛倒、是非黑白不分,來加害無辜之人,破壞司法威信甚鉅。由於高院的判決,致申辯人家庭瀕臨流離失所家破人亡之境,申辯人所遭受的折磨及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人生的苦痛及悲哀莫大於此,申辯人在此深沈無助的吶喊,申辯人是被冤枉的,深祈明鑒,以昭公信。

伍、綜合結論:本案已由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申辯人欲平反好比空中抓魚、水中撈月,惟盡人事聽天命,再多的不願,此日已造或無可彌補之傷害,祈求無愧於心,謹此陳明,申辯人無任何不法之行為,請求明鑒,以昭正義。

陸、附件(均影本,在卷)案情報告(概述)。

警方和解筆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柒、聲請訊問證人劉培懋、李梅紅、吳美輝。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審理程序中,曾傳訊當日在場之證人彭剛朗、徐美玲,彭剛朗稱:「(法官問:『當天情形如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放假約下午四時左右,我在房間聽到開鐵門很大聲,過了一下子就聽到『走』我走出去客廳聽到彭剛一被『吳』(按指同案被告吳文章)押在前陽台,『吳』看到我說『不能過來,過來你會死』旁邊一個先生我叫他勸『吳』不要拉扯,但他嘴一直念,不知念什麼,我太太之後才出來,:::」,證人徐美玲則證稱:「(法官問:『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情形如何?』)我在睡午覺聽到吵聲,我出去看到彭剛一及吳文章、甲○○在客廳陽台『吳』用手勒住彭剛一,甲○○在旁用嘴念念有詞,我當時很怕,我沒有聽到說什麼,我未看到甲○○出手,:::。」且查告訴人在當天審理時亦供稱:「::;他都未出手:::。」(附呈證物一)足徵事發當時僅有吳文章一人與告訴人彭剛一發生拉扯,申辯人甲○○僅係臨時接獲妻子電話而火速趕往事發現場,以阻止吳文章肇事,而當申辯人甲○○趕至現場後,發現吳文章疑似起乩之情形,遂在一旁禱念「阿彌陀佛」企圖藉此讓吳文章清醒,申辯人自始至終未曾碰觸告訴人之肢體,此一事實除與證人徐美玲之證言相符外,告訴人更曾明白供述申辯人未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足信申辯人確無任何傷害之犯行。且退一步言,證人彭剛朗與徐美玲係告訴人彭剛一之弟弟及弟媳,按諸常理其等所為之證詞當係較為偏袒告訴人,殊無可能會偏袒迴護申辯人,乃台灣高等法院在未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之情況下,逕認證人所為證言係事後迴護申辯人之詞,明顯違反事理之常,是原審判決洵屬違誤,至為明顯。申辯人於接獲判決書正本之送達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一條第一項及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具狀提起再審聲請(參見附呈證物二),怎料卻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可見證人徐剛朗、徐美玲之證述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否准申辯人再審之聲請。

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且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及二五年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要旨謂:「刑事訴訟法第一七一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依法係得由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並非以上開人等在場為必要,故訊問證人時,縱令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到,而審判期日已將此項證言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者,其採用該項證言,不能以此指為違法。」是法院自可依職權傳訊證人到庭作證,於證人證言後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或將證人之陳述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被告辯解之機會,始符法制。本件認定申辯人之犯行,乃以證人周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言:「看到一個著紅衣的男子(指吳文章)以手掐著彭的脖子,另一人(甲○○)拉住彭的手,地點是在陽台,當時下午五點多,現場圍了好多人,我沒有聽到他們的聲音,但拉他的人大叫,不知叫什麼,在那十幾分鐘,後來警察來把著紅衣的人拉上救護車,那人叫另一人趕快走,警察沒處理」,參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附呈證物三),當天不僅申辯人未曾在場聽聞證人證言,且嗣後亦未將證人之陳述要旨告知申辯人,再者審判程序中,亦未履行此等程序,徵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自不得採此證據認定申辯人犯罪,乃原審竟將之採為認定申辯人犯罪之證據,明顯違誤,至為灼然。乃台灣高等法院卻以為經原審及上訴審言詞辯論均有提示,即為已足,顯係誤解法律對於賦予被告與證人對質規定之意義,彰彰明甚。

綜上所陳,原審判決確屬違誤,申辯人確係冤抑,雖經申辯人一再努力提出再審聲請,然礙於司法單位之保守態度,致使申辯人之冤屈無以平反,今再遭台北市政府移送懲戒,無異雪上加霜,落井下石,懇請貴會惠賜免議處分,以雪申辯人之冤屈,並昭法制,至為感禱!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

證二:刑事再審聲請狀。

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其妻吳美輝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曾由彭剛一勘察風水畫符張貼,嗣經營不善,認彭剛一涉嫌詐財,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與吳美輝之胞兄吳文章共同前往台北市○○路○○○巷○○○號彭剛一之母住處質問彭剛一,要求前往吳美輝代書事務所說明,彭剛一不從,被付懲戒人與吳文章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強行拖拉之強暴方式,欲強制彭剛一前往,使彭剛一行無義務之事,該三人發生拖扯中,致使彭剛一受有頭頂部左側二×二公分之瘀腫一處,前胸部三公分及二點五公分之擦傷兩處,腰部右側二十一公分及十三公分之擦傷兩處,腰部左側後方二公分之擦傷及頸部後側六公分之擦傷各一處等傷害,嗣彭剛一之胞弟聞聲而至並報警,被付懲戒人隨即離去。凡此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論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等之行為,並以:伊僅係臨時接獲妻子吳美輝電話而火速趕往事發現場以阻止吳文章肇事,而伊趕至現場後,發現吳文章疑似起乩之情形,遂在一旁禱念「阿彌陀佛」企圖藉此讓吳文章清醒,伊自始至終未曾碰觸彭剛一之肢體等詞申辯。惟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暨其聲請訊問之證人吳美輝、劉培懋、李梅紅在本會迴護被付懲戒人之陳述,亦均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