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甲○○,無正當理由稽延判決原本之交付成習,民國八十七年承辦案件中,遲延交付判決原本,時間最久者達一百四十八日,不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斲傷司法威信,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彈劾案文所載事實、證據、彈劾理由及適用法條如下: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判決原本,應自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之規定,無正當理由稽延判決原本之交付成習,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一月至九月收受原本遲延明細表統計,該員遲延交付判決原本計二十二件。其中已結案之八件中,最長者為一四八日,其詳情如下表,其他十四件中逾一個月者,亦有六件之多。
甲○○遲延交付判決原本一覽表:
┌───────┬───────┬──────┬──────┬────┐│案 號│案 由│宣示裁判日期│收受原本日期│遲延天數│├───────┼───────┼──────┼──────┼────┤│八五重上三九 │返還價金 │⒈⒌ │⒍ │一一三日│├───────┼───────┼──────┼──────┼────┤│八六重上二六 │土地所有權移轉│⒈⒓ │⒍⒒ │九八日 ││ │登記 │ │ │ │├───────┼───────┼──────┼──────┼────┤│八六重上一六三│拆屋還地 │⒍⒖ │⒍ │五日 │├───────┼───────┼──────┼──────┼────┤│八四上更㈠一四│返還租賃物 │⒓ │⒎ │一四八日││○ │ │ │ │ │├───────┼───────┼──────┼──────┼────┤│八四重上二九 │侵權行為損害賠│⒉⒗ │⒎⒐ │九七日 ││ │償等 │ │ │ │├───────┼───────┼──────┼──────┼────┤│八五再一三 │第三人異議之訴│⒉ │⒎⒙ │一○一日│├───────┼───────┼──────┼──────┼────┤│八六上三三四 │返還價金 │⒌⒙ │⒐⒋ │七三日 │├───────┼───────┼──────┼──────┼────┤│八六上五七六 │清償債務 │⒏⒘ │⒐⒋ │八日 │└───────┴───────┴──────┴──────┴────┘
為查明甲○○遲延交付判決原本之原因,本院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約詢
林員到案說明,渠雖辯稱:「因當期宣判案件較多,且案情複雜,無法如期製作判決原本交付書記官;不希望為趕製判決原本,裁定再開無謂的言詞辯論,以避免當事人訟累;且遲延交付判決原本就當事人上訴期間之計算尚不生影響。」惟對前開稽延判決原本交付之期間,最長達一百四十八日等情,自承不諱。甲○○復表示,渠多年來曾因無正當理由遲延交付判決原本之相同情形,致遭司法院懲處申誡或記過多次。
復查甲○○服務機關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研考單位,自八十七年元月起即有
按月製發「收受原本遲延明細表」,通知其本人儘速交付判決原本,然林員仍未能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將判決原本自判決之日起五日內交付書記官。本案司法院因甲○○違失情形經查屬實,曾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有關規定,提經該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十二次會議議決,核予林員記過乙次處分(核定文號:司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院台人二字二一三九四號)。
另查甲○○七十九年度任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迄今,多年來即屢有無正當理
由遲延交付判決原本之情形,致遭司法院多次懲處之紀錄,其詳情分述如下(本件除外):
㈠司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院台人二字一一四七四號核定申誡一次。
㈡司法院八十三年三月四日院台人二字○四五○八號核定記過二次。
㈢司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院台人二字一三七二九號核定記過二次。
㈣司法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院台人二字三八二○號核定申誡一次。
㈤司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院台人二字○六六五二號核定記過二次。
㈥司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院台人二字一九○○一號核定申誡一次。
貳、彈劾之理由及適用之法條:按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係透過國家司法機關(法院)之意思表示,確定當事人
私權法律關係,以維護法律所保障之利益。由於判決係法院就訴訟事件經審理後,就其審理結果,對於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判決之成立,係指法院先確定判決之內容,然後作成表示該內容之判決書,最後宣示判決主文。而上訴期間之計算,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係由判決書正本送達當事人後才開始進行。無判決書,當事人即難以表示不服,有礙訴訟之進行;又債權人勝訴欲執行者,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必須提出各審級的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俾充作執行名義;案件如係二審確定,遲延交付判決原本,可能妨礙當事人執行程序之進行;如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亦有遲滯上訴程序及假執行程序之虞,皆有礙司法正義之實現。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司法院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點中亦規定:::指定期日宣示者,務將原本先行作成,一經宣示立即交付書記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復規定:書記官應於收領判決原本十日內製作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且為防止法官無故稽延交付判決原本予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司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亦分別訂有「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業務檢查實施要點」、「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研考業務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其目的即在以明確的時限規定,早日確定當事人間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實現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以司法行政管制考核手段,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確立司法公信。
查被付彈劾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迄八十七年間
即曾因無正當理由遲延交付判決原本,致遭司法院懲處申誡或記過多次。惟林員未思自我惕勵,確實檢討改進,詎竟仍玩忽法令、怠職懈責,其中經司法院稽催有案者高達八件之多,遲延日數最長者達一百四十八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點所定判決原本交付之時限,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
:無故稽延。」及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九款「:::交付判決原本遲延達兩個月:::」之規定,事證明確,且累次懈怠職務,情節殊屬重大,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斲傷司法威信,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特應查究,以肅官箴,間以提振司法威信。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叁、檢送附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條文。
司法院「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條文。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對所屬法官甲○○製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份之「民事收受原本遲延明細表」。
司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院台人二字第二一三九四號對被付懲戒人甲
○○懲處相關資料。(本會按:來文附件目錄誤引二一九三四號)司法院八十二年迄今歷年對被付懲戒人甲○○人事懲處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約詢筆錄。
理 由本件彈劾案文(含附件)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收受,指定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其承辦如前開一覽表所列民事訴訟事件八案,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間,均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判決原本如期交付書記官,有該法院民事紀錄科製作之各該月份「民事收受原本遲延明細表」影本為證,並經司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院台人二字第二一三九四號令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一○四七六號令,以被付懲戒人遲延交付裁判原本為由,各予懲處記過一次在案,且為其於監察院約詢時所不否認,載明筆錄可稽(按:
八六上五七六號判決原本之遲延交付,不在司法院懲處事實範圍以內,監察院約詢亦未詢及;又上述二一三九四號令已因彈劾案而經司法院予以註銷),復未據依限向本會為任何申辯。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被付懲戒人承辦前開八案,委有遲延交付判決原本情事,其中延誤一百天以上者有三件,最久一件為一百四十八日,事證至為明確。雖據其向監察院說明原因謂:「㈠當期宣判案件較多,且案情複雜,時間上沒有辦法如期製作判決原本交付書記官。㈡我不希望無謂裁定再開言詞辯論,避免當事人訟累。㈢遲延交付原本就當事人上訴期間並無任何影響。」等語,惟經本會調查結果,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秘台人三字第一二七九四號函所送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前後將近六年以內,因遲延交付裁判原本而屢受申誡一次、記過一次、記過二次等懲處,合計達八次之多,實已稽延成習,所辯各點均非正當理由,彈劾案文指係懈怠職務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斲傷司法威信,洵屬有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應予審酌一切情狀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