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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初,在高雄市翠華國宅趙壹營造公司旁與郭澤超共同經營冷飲店發生糾紛,乃具狀控告郭澤超涉嫌詐欺案,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中敘明據甲○○稱:渠與郭澤超確實在轄內(警勤區)合夥作冷飲生意,出資款項印象中好像有二十萬元::等,故彭員與人在勤區內合夥共同經營冷飲店之事實明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

彭員在本府警察局督察室訪談時亦表示有出資與郭澤超共同經營冷飲店,又按不起訴處分書後段記載,甲○○陳稱:伊與郭澤超確實是在轄區內合夥作冷飲生意。是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殆無疑義,雖查業已退夥,然其違法(公務員服務法)屬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警局調查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與附件及限期於收受後七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業於本年六月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初間,在高雄市翠華國宅趙壹營造公司旁與郭澤超共同經營冷飲店發生糾紛,乃具狀控告郭澤超涉嫌詐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詐欺案件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該處分書中載明被付懲戒人供明與郭澤超在其警勤區轄區內合夥共同經營冷飲生意,出資好像有二十萬元云云。而被付懲戒人在警局督察人員訪談中亦表明有出資與郭澤超共同經營冷飲店。前開處分書中且載明郭澤超坦承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交與甲○○,當初其在工地擺貨櫃屋賣飲料,甲○○是管區警員投資分紅,他只出資三萬,後來生意不好拆夥,其同意退給二十五萬元,現有退二十萬,尚有五萬未還,他也同意再還五萬元即可等語。核與甲○○所稱其與郭澤超在轄區合夥作冷飲生意出資,後來退夥,退夥金已達二十五萬,已收回十三萬,另十二萬元有簽本票收執為憑等情相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警察局函送之調查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經通知申辯後,亦無異詞,足見其確有在警勤區內與人合夥經營商業。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