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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記過一次。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等二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情節尚非重大,

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為勉勵被告日後重新為社會治安工作盡力,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違失事實內容如次:

被付懲戒人甲○○及乙○○分別係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組長及偵查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人犯施志鴻,擬擴大追查施某犯搶奪案所藏置之其他犯案槍械,於同日下午三時押解至新竹市喀雅山區尋得疑似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乙枝、子彈二顆,返隊後由張員製作筆錄二份,其未經同意而使用小隊長陳辰堂職章。旋經發現該改造槍枝不具殺傷力,乃要求施某佯裝為買客,引誘槍販出現,因借提時間將屆滿,康員與張員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押解施嫌外出查案,至新竹市○○路○○○號旅社五○一房內,由施嫌佯裝買客向「阿鐵」之男子買槍,因疏於注意,使施嫌脫逃,隨即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為警查獲。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

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函影本各一件。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甲○○申辯意旨:

㈠邇來由於社會道德淪喪,黑幫流氓橫行、槍械氾濫、社會治安敗壞,政府為大

力整頓治安,乃頒行「肅槍」專案,身為警務人員,基於職責所在,自當戮力以赴,申辯人八十六年二月間根據線報得知轄內浸水街民間神壇被歹徒五、六名持槍強盜一案,係強盜慣犯施志鴻等人所為,且施嫌亦曾持槍另涉及多起強盜案(如附施某前科素行紀錄)申辯人本於嚴正執法維護社會治安職責,率偵三組同仁歷經數日查訪、跟監、查贓,先行掌握人證、物證,並積極佈線,查緝施嫌,終將施嫌等人逮捕歸案(如附移送書),於獲悉搶嫌施志鴻尚擁有槍械後,惟恐該批槍械流落在外,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乃主動向檢察官借提施某追查該批槍械下落,借提過程當中,施某起初表現頗為誠意充分配合,最後由於借提時間緊迫(當日上午九時借提至夜間九時還押),且警力不足,於安排誘取槍械關鍵時,因疏於注意,致使施某趁機脫逃,事後施某(承辦檢察官限期內)復經申辯人甲○○等人循線在台北縣三重市查捕歸案。

㈡申辯人甲○○平日奉公守法,無不良紀錄,從警迄今二十餘年,除七十二、七

十三年就讀中央警官學校考績考列乙等外,餘均考列甲等,兢兢業業,始終以打擊不法犯罪為職志,其間曾冒生命危險抓要犯、破大案,為安定社會治安而奉獻心力,屢創佳績(偵破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公路警察蕭秀雄被槍殺一案;八十六年十月間轄內春福建設公司老闆被持槍擄走並勒贖新台幣五千萬元一案;八十六年二月間轄內多起古董收藏失竊案,起獲贓款多達新台幣二千萬元。如附移送書)獲長官及社會肯定。本次執行政府「肅槍」專案,在績效評比壓力下(春安工作期間「春節前十五日後十五日,為期一個月」,全面改善社會治安,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十二月,以三個月為一期,分三階段,台灣省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為求淨化選前治安,防制暴力介入選舉,實施景泰專案,皆為全面檢肅黑槍工作,且均採重獎、重懲方式為之,全面檢肅黑槍期間,計查獲制式槍枝五支,改造槍枝六支,爆裂物四枚)為求好心切,及善盡保護善良民眾免遭槍械危害之職責,一時差池致發生人犯脫逃之違失行為,申辯人甲○○,事後深感悔悟,並已積極補救,將人犯迅速追捕歸案法辦。

㈢綜上辯論,申辯人之違失行為,實屬無心之過,並已獲得檢察官諒解,為啟勵

自新,處分不起訴,申辯人經此次打擊,深切記取教訓,往後在警察工作崗位上將更加惕礪,戮力從公,祈大會認事用法,體諒無心之過,從輕論處,藉以激勵士氣,是所至禱。

㈣附件:脫逃犯施志鴻前科資料影本一件、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共七件。

乙○○未提出申辯。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係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組長及偵查員,於八十六年

五月八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人犯施志鴻,要求施某佯裝購買槍枝,藉以引誘槍販出現,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押解施某至新竹市○○路○○○號旅社五○一號房內,等待「阿鐵」之男子送槍來,擬伺機加以逮捕,詎竟疏於防範,致施某乘隙越窗逃脫(同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被逮捕歸案)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逃犯施志鴻供述明確,檢察官乃據以認定其二人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無誤,惟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書誤寫為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六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之輕罪,斟酌其平日工作辛勞,犯罪後態度良好,且人犯已逮捕歸案,以及因求工作績效,一時疏忽致生本案等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中復直承其事,另被付懲戒人乙○○亦未申辯否認,其違法事證至明。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等未經同意而使用小隊長陳辰堂職章一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並無其事,而以罪嫌不足予以處分確定在案,且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自應認此部分證據不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