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洩密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三年某月提供「查詢犯罪資料保密代號」(即口卡查詢代號)予徵信業者曾朝賢,曾某則利用該代號向警察機關通報台及戶政機關,冒充司法警察人員騙取被查之戶籍資料後,告知客戶收費牟利。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判決書、復職令(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三月被調查站約談時,並不知因何事被約談,當時尚不知曾朝賢之本名及其行業。

節錄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事實內容: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中之某月),在台中縣市某處,提供查詢犯罪資料保密代號給曾朝賢一次。又節錄事實十四之三:曾朝賢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初,分別冒充刑警李鴻飛、李政衛等人之名義,以上述不當手段得知之當月份「查詢犯罪資料代號」,八十四年一月間並以「3223」代碼分別向水上分局:::。曾朝賢被台中市調查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電話號碼00000000,另自八十四年一月三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電話號碼000000000,實施監聽,監聽譯文內均無申辯人與曾某連絡。

由上述曾朝賢無需申辯人告知其代碼就可取得口卡資料,曾某於開庭時私下告知是因調查站威脅利誘告知曾某,你電話簿內有個警員的電話號碼,咬他出來你就可以交保等等之言語,且曾某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調查站第二次筆錄,說申辯人完全沒有告訴他任何資料,當時曾某正收押禁見中,應無串供之虞。

曾朝賢於地院及高分院開庭時,請求審判長調查上述情節,而審判長未加以理會調查,且起訴書、判決書只註記八十四年一月份保密代號代碼,而當年二月份均未詳加調查註記,且不採信部分(即曾某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次筆錄)未說明其理由,顯係違背法令。又以申辯人測謊呈說謊反應,即起訴、判決,而現行法律對測謊只列為參考,不能以證據論,例如胡關寶涉嫌新竹雙屍哨命案,經測謊呈無說謊反應,因於偵訊中自白,案件得以偵破。

曾朝賢於開庭時坦承是到派出所假裝問路,從黑板上看到當日口卡代號代碼,及同案被告於審理時告知審判長台南縣白河分局××派出所,目前當日的口卡代號代碼,亦寫在黑板上(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卷宗及錄音紀錄),法院亦未加以調查。

綜合上述,可見申辯人無犯該項之罪,而地檢署、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多數證據未詳加調查草率判決。因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不能上訴最高法院,期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查明實情,給申辯人自新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負責警勤區之各項警察業務。八十二年十月間,於大里市因釣魚而認識台中市松成徵信社負責人曾朝賢。嗣後彼此偶有往來,宋員明知「查詢犯罪資料保密代號」(即口卡代號)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不得提供,竟於八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年中之某月),在台中縣市某處,提供給曾朝賢一次,曾朝賢則利用該「查詢犯罪資料保密代號」向警察機關通報台及戶政機關,冒充司法警察人員騙取被查對象之戶籍資料後,告知客戶收費牟利。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伊實未將該口卡代號代碼告知曾朝賢,曾朝賢在法院已坦承是其到派出所假裝問路,從黑板上看到當月口卡代號代碼,曾員在調查站被威脅利誘所為不實之自白,應不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顯係飾卸之詞,而其請求傳訊證人曾朝賢、孔相明及調閱刑事案件及錄音帶皆非必要。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