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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甲○○,無故稽延判決原本之交付成習,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承辦案件中,經宣判但未撰寫判決書者計達八件之多,遲延時間最久者達二百三十日,不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斲傷司法威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故稽延判決原本之交付成習,自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承辦案件中,經宣判但未撰寫判決書,以致拖延時間十三日至二百三十日不等,其情形如下表:

┌────┬────────┬──────┬──────┬──────┐│案 號│ 案 由 │宣示判決日期│收受原本日期│遲 延 天 數 │├────┼────────┼──────┼──────┼──────┤│八五上更│請求地上權登記 │ ⒐⒖ │ ⒓⒓ │五十六日 ││三三號 │ │ │ │ │├────┼────────┼──────┼──────┼──────┤│八五上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⒑⒔ │ ⒈⒎ │五十三日 ││四三號 │ │ │ │ │├────┼────────┼──────┼──────┼──────┤│八六上二│拆屋還地 │ ⒐⒏ │ ⒋⒗ │一百四十三日││○九號 │ │ │ │ │├────┼────────┼──────┼──────┼──────┤│八六上易│返還所有權狀 │ ⒒ │ ⒎⒕ │一百五十六日││一○二號│ │ │ │ │├────┼────────┼──────┼──────┼──────┤│八七家上│損害賠償 │ ⒊⒗ │ ⒎ │九十二日 ││八號 │ │ │ │ │├────┼────────┼──────┼──────┼──────┤│八六重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⒊⒗ │ ⒎ │九十二日 ││五○號 │ │ │ │ │├────┼────────┼──────┼──────┼──────┤│八七上二│拆屋還地 │ ⒍ │ ⒎⒕ │十三日 ││號 │ │ │ │ │├────┼────────┼──────┼──────┼──────┤│八六上更│返還土地給付租金│ ⒐⒖ │ ⒏ │二百三十日 ││㈡五○號│ │ │ │ │└────┴────────┴──────┴──────┴──────┘以右列案件中,無故稽延時日最長達二百三十日之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號為例,寺廟興賢書院(以下簡稱「興賢書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曹耀恭君,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本院陳訴略以:興賢書院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間,為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案件,去(八十六)年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民事判決,因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更審,案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號,由法官甲○○主審,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判決後,即無下文。其間陳訴人為取得判決書正本,曾向台中高分院陳情,並提出聲請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甚至親自前往台中高分院欲拜訪甲○○法官,經書記官余瑞芳答應於當年六月底送達判決書,至六月底台中高分院人員電告將再延數日,惟迄七月下旬仍未能接獲判決書,陳訴人於致函甲○○法官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分別向本院數位委員請求救濟。

本院為查明黃員遲延交付判決原本之原因,除委託司法院調查遲延情況外,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約詢黃員。據渠表示:台中高分院研考部門雖曾按月稽催通知審理逾越期限之案件。但渠因同時受理之案件繁多,且製作判決原本過程須不時閱卷,撰寫判決書需要相當之時間,從準備至開始製作,至少須一、二週。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立法目的,渠亦能體認儘早完成判決,確定民眾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性。然而黃員亦坦承渠所審理之部分案件,宣示判決當時,僅宣讀判決主文,判決書尚未完成,形成判決理由之心證基礎亦未完全確定。目前審理中之案件,尚有十餘件已宣示判決主文而未製作判決書或未交付判決原本。

貳、彈劾之理由及適用之法條:按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目的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保障其權益;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係透過國家司法機關維護人民私權秩序,為人民私權保障之所在,亦為國家威信之所賴。因此,關於判決之宣示及正本之送達,民事訴訟法著有明文,為防止法官無故稽延,司法院內規亦有規定以示鄭重。尤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判決經宣示後,不待送達即可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第二百三十一條亦規定:「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由於判決係法院就訴訟事件經審理後,就其審理結果,對於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判決之成立,係指法院先確定判決之內容,然後作成表示該內容之判決書,最後宣示判決主文。又上訴期間之計算,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及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係由判決送達後才開始。而無判決書,當事人亦難以表示不服。至於債權人勝訴欲執行者,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必須提出各審級的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是故法官提出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之時效性至為重要。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司法院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點中進一步要求「:::指定期日宣示者,務將判決原本先行作成,一經宣示立即交付書記官:::」。書記官應於收領判決原本十日內製作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其目的即在以明確的時限早日實現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保障其權益並確立司法威信。

查被付彈劾人台中高分院法官甲○○,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審理民事事件,未確定判決之內容製作完成判決書即對外宣示判決,以致交付判決原本遲延,經司法院稽催有案者高達八件,遲延日數最久者達二百三十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點所定判決原本交付之時限,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及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九款「:::交付判決原本遲延達兩個月:::」之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斲傷司法威信。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殊應查究,以肅官箴;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參、檢送附件:寺廟興賢書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曹耀恭陳情書。

陳訴人曹耀恭連續陳情監察院相關委員信函。

被付彈劾人甲○○約詢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條文。

司法院「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點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條文。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被付彈劾人遲延交付判決原本案司法院查復書。(以上均影本,在卷)

理 由本會檢送通知暨彈劾案文(含附件),限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逾期已久,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辦理該院民事審判業務,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承辦案件中,有八件判決原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書記官,其遲延天數由十三日至二百三十日不等,詳如彈劾文事實欄附表之記載。其中稽延日數長達二百三十日之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號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事件,寺廟興賢書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曹耀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監察院陳訴略以:興賢書院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間,因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事件,八十六年間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案經台中高分院主審法官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判決後,即無下文。其間陳訴人曾提出聲請狀,並親往法院拜訪,經書記官余瑞芳答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底送達,惟至七月下旬仍無下文,始向監察院陳情,請求救濟。監察院為查明黃員遲延交付判決原本之原因,除約詢黃員外,並曾委託司法院調查遲延情況。據黃員於例行報表中記載各該遲延案件遲延之原因,或係案件繁雜,需長時間用心撰寫,且因趕寫研究報告,或因判決宣示後發現最高法院就相關之法律爭點另有持不同見解之判決存在,乃再行找尋資料研究,補充理由,以致遲延交付判決原本等等。司法院認無可採乃就黃員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事,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召開第十二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項第九款規定,予以記過一次之懲處,並檢送查復書函復監察院。上開事實有寺廟興賢書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曹耀恭陳情書、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司法院函復監察院檢送之查復書及法官交付原本遲延案件報告書、被付懲戒人簽呈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至明確。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被付懲戒人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承辦案件中有八件判決原本未依上開規定交付,且有遲延天數長達二百三十日者,致訴訟當事人向監察院陳訴,因而影響司法威信。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