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侵占公有財物暨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違失事實如次:
甲○○係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員,負責承辦該站轄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旅社、商店、住宅、簡易果菜市場租金徵收業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李員辦理該工作站八十七年上半年度是項業務租金之徵收,共計三、○九八、三八四元,並應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報繳完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挪用公款,僅繳回一、四○五、九九○元,餘一、六九二、三九四元則侵占入己並私自挪用其中一、六○○、○○○元予其友人週轉;另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基於概括犯意,前後二次製作不實文書偽稱:查催該租金中,以敷衍嘉義林管處之稽催。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函影本到會。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員,負責承辦該工作站所轄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旅社、商店、住宅、簡易果菜市場之租金收取業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其辦理該工作站八十七年上半年度是項業務租金之收取,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並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報繳完竣,乃竟擅自挪用,僅繳回一百四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元,餘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含劉怡君應繳納違約金四萬五千四百元)則私自挪用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予其友人週轉;另為掩飾其犯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製作八七嘉阿字第○五○七號函,為不實之登載,以:「本次房屋租金徵收計徵收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整。因徵收期間適逢春假九天,致尚有部分承租人未繳,正繼續催繳中,:::。」呈報嘉義林區管理處。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又製作八七嘉阿字第一四六○號函,不實登載,以:「目前總計徵收一百四十萬零五千九百九十元。:::預定五月底前完成催繳租金,並依約加收違約金。」以敷衍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稽催。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應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詳附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偵查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卷內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且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被付懲戒人實際收取租金為三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僅將其中一百四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匯入嘉義林區管理處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副技師林哲勝、出納韋騏供證屬實(詳附卷前述偵查卷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影本),並有附於前述偵查卷內之被付懲戒人自白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嘉範字第四二六號函、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同年二月十七日八七嘉阿字第○五○七號函、同年五月十五日八七嘉阿字第一四六○號函、徵收房屋租金半年報表及旬報表等影本暨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內之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嘉阿字第二四八一號函、承租人劉怡君繳納房屋租金聯單、嘉義林區管理處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嘉行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函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況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極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