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因涉嫌偽造公文書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判決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證據列述如下:
查楊員於本(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間接圖利
罪與刑法第二一○條偽造文書罪,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證一)。本府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涉嫌犯貪污罪:::
,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之規定核予停職(見證二)。
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見證三),其事實及理由略以:
㈠查楊員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期間,任職本局小港分局鳳鳴駐
在所,同年八月十六日再調至邦坑駐在所服務,負責檢查與登記進出漁港船筏及船隊員(漁民)安檢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黃清江實際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出鳳鳴所出海捕魚,漁民陳居才、陳秋冬實際並未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進出邦坑所出海捕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黃清江、陳居才、陳秋冬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黃清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鳳鳴所,將進出港檢查簿交由甲○○記載黃清江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進出紀錄共四次。
另由陳居才、陳秋冬於八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在邦坑所,將進出港檢查簿交由甲○○記載陳居才有於附表二、陳秋冬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進出港紀錄各十次,並偽造該所已調職警員吳炯德之署名各二次,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漁船進出漁港檢查管制之正確性及警員吳炯德之權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所掌之公文書罪;又楊員並無前科,衡諸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本案楊員因違法之情節尚未構成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應予免職之規定,依
該條例第三十條:「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予准復職,:::」;復楊員刑責,既經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顯其違法情事屬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違法,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
證一:楊員起訴書影本。
證二:楊員停職令影本。
證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任職鳳鳴駐在所,同年八月十六日調至邦坑駐在所服務,負責檢查與登記進出漁港船筏及船隊員(漁民)安檢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分別在漁民黃清江、陳居才、陳秋冬之進出港檢查簿內偽填出海捕魚各四、十、十次,實際上並未出海捕魚,並偽造邦坑所已調職警員吳炯德之署名各二次,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漁船進出漁港檢查管制之正確性及警員吳炯德之權益,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業已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申辯否認,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