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酒後前往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其叔嬸詹範仲、鍾月鳳(詹、鍾為夫妻)家中,與其理論有關渠父與叔嬸因財產土地分配之糾紛問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互相拉扯扭打互毆,甲○○因之受有前額兩外淺裂傷,詹範仲受有左手、前額、左胸壁挫傷,鍾月鳳受有兩邊肩膀肌肉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而甲○○因所攜帶之菜刀,經詹範仲發現與鍾月鳳合力奪下後,竟心生不悅,出言向詹範仲夫妻恫嚇,詹範仲夫妻二人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一把。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略以:「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及確定函各一份(均影本在卷)。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緣其父詹益章與其叔詹範仲因土地事發生糾紛,被付懲戒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酒後將菜刀一把,置於後腰處,前往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詹範仲居處,與其叔及嬸鍾月鳳理論,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付懲戒人竟先後出手毆打詹範仲夫妻,雙方因而互相扭打,致詹範仲左手、前額、左胸壁等處挫傷;鍾月鳳兩邊肩膀肌肉拉傷、胸壁挫傷,被付懲戒人前額兩外淺裂傷。被付懲戒人所攜帶之菜刀,亦經詹範仲發現,遂與鍾月鳳合力奪下,被付懲戒人復出言恫嚇詹範仲夫妻稱:這次帶刀沒殺到,下次要帶槍來幹掉你們等語,使心生畏懼。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論以連續傷害罪及恐嚇罪,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