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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工務課課員兼塢木工場主管,負責承辦八十四年度東海號挖泥船船底板新換及泥門檢修歲修工程之編列參考底價、監造等業務。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歐員依「台灣省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營繕工程作業程序」辦理八十四年度東海號挖泥船之泥門檢修歲修及船底板換新等二項工程之發包作業,著手製作「工程修造細單」及編列參考底價等各項事宜,歐員原應知其所編列之參考底價係以密件處理,且日後之工程底價亦以其編列之參考底價為主要依據,其所編列之參考底價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中、下旬及同年十月上旬間,將此應秘密之消息洩漏與張姓男子,使其分別以大順工業有限公司及勝洋船舶工程行之名義參與比價,並順利標得東海號挖泥船之泥門檢修歲修及船底板換新等二項工程。

經核歐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起訴書、判決書及罰金繳納證明(移送書誤為確定函)等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證人張建發即承包商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應訊時,已具結證稱伊在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陳述,且已否認申辯人曾洩漏工程估算金額。

證人張建發經常承包基隆港商船、漁船及港勤船舶之檢修工作,極具專業知識與經

驗,對於船舶檢修之估算,有其獨到之見解,舉凡人工、材料、工具等項之估算,皆比港務局監工人員更精準。該東海號挖泥船泥門檢修工程之參考底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六元,而張建發係以四十三萬元標得;另船底板換新工程之參考底價為一百零四萬餘元,其係以八十九萬元標得。由此可知張建發標得之底價遠低於參考底價,從而足證參考底價,與其標得工程未必有關聯,但法院卻斷章取義,據以推論申辯人洩密,應負刑責,實難信服。

工程招標案件底價訂定過程,係由發包單位即業務課參考工程預算(參考底價)、

詢價資料、以往案件相關資料、類似工程案件,並參酌市場行情價、物價指數、匯率差異等而擬定,並經覆核、核定程序而訂定,自「擬定」至「核定」之流程,均以密件處理,而申辯人所編列之參考底價係供業務單位草擬底價時之參考,僅為數種參考資料之一,依規定無需送至會計室或機關首長處,對核定底價亦無決定性影響,應不屬機密事項,此有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復申辯人函影本(證三)可稽。

工務課長劉德財及業務課長陳龜年於法院作證時,均證稱參考底價由工務課送至業務課時均未密封,可見該底價非屬秘密文件。

申辯人自六十年進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服務以來,工作認真,頗受歷任廠長之肯定,年年考績均列甲等;在職主辦監修工作,無不全力以赴,屢獲記功、嘉獎。

本件因海調處為達成績效,以威嚇之不當手段套取證人口供,詎法院失察,誤加引用而為有罪判決,至為不公。爰請斟酌上情,還申辯人之清白等語。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張建發偵訊筆錄。

證二、張建發於地院之證言筆錄。

證三、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函。

證四、基隆港務局考成通知單二十三件。

證五、東海號挖泥船泥門檢修照片。

證六、東海號挖泥船底板新換工程施工照片。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工務課課員,於八十四年間,負責編列該局所屬東海號挖泥船之「泥門檢修歲修」及「船底板新換」之參考底價,以作為業務課擬定發包底價之參考資料。依上開修造廠之作業程序,該工程底價之訂定,例由業務課承辦人以工務課編列之參考底價為主要基準,參酌市場價格及其他工程相關資料後,據以研擬工程底價、製作工程底價分析表,再層報業務課長、會計室以至廠長,並由廠長核定。前開二項工程經被付懲戒人估算編列之參考底價分別為四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及一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而依前述作業程序核定之發包底價則為四十三萬元及九十萬元。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所編列之參考底價,為日後訂定工程底價之主要參考依據,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及同年十月間,洩漏予有意參與該工程比價之廠商張建發。事後張建發分別以大順工業有限公司及勝洋船舶工程行之名義參與比價,獲得優先議價之機會,以四十三萬元及八十九萬元承作上開二項工程。此項事實,業經法院審認無誤,以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其違失事證明確。申辯意旨雖否認洩密情事,並主張參考底價尚非機密事項云云,但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及所為舉證,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附此敘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