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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法院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確定,已繳納罰鍰完竣,其裁定情形如次:

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巡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北迴鐵路線之列車上(當日第十一次莒光號列車,行駛於花蓮縣新城站至和平站之間),以猥褻之舉動,調戲異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省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巡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北迴鐵路花蓮縣新城站至和平站之莒光號列車上,以猥褻之舉動,調戲異性之事實,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七年花秩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論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