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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立法委員、台北市市長、市議員選舉期間,擔任該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成員,編列於機動小組執行任務,負有各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為之查察職責。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劉員參加民主進步黨為該黨提名之台北市長候選人陳水扁在市府廣場舉辦之「大家拼就贏─為台北點燈,讓夢想繼續」晚會,並於會中為候選人站台,發表談話,強調:㈠讓民進黨茁大,才有機會制衡國民黨。㈡批評放寬假釋條件,正是治安敗壞的原因。㈢表示對現行司法制度之不滿,宣揚國內司法制度是「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為什麼伍澤元的案子不是交給他辦。㈣希望各位支持民進黨候選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規定: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劉員具有檢察官身分,自應嚴守分際,方能秉持超然立場執行職務,其行為顯已違背本條規定之精神。又法務部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法人字第○五八八五號函規定:檢察官應秉持超然立場執行職務,各級檢察官於任職期間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法人字第一五三五五號函頒「檢察官守則」,規定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一體遵守,其中第六點規定:「檢察官不得參加任何政治團體之活動,或從事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劉員對前揭規定亦有違背。此外,核其行為,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劉員前揭言行,已嚴重損害司法尊嚴及威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

㈠法務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法人字第○五八八五號函。

㈡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法人字第一五三三五號函暨附件檢察官守則。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八十七年立法委員、台北市市長、市議員選舉查察賄選執行小組名冊及分區查察表。

㈣劉員站台發表談話錄影帶二卷。

㈤劉員站台發表談話內容節錄。

㈥剪報資料五種。

(㈠至㈢均影本,在卷)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前廣場陳水扁先生舉辦之「大家拼就贏」舞台上演說,經法務部以申辯人違法移送鈞會審議,申辯人確因年輕一時失慮,在下班後(執行職務以外期間),場合不宜之舞台上,宣導體制外之司法改革理念及政治意識,固有不妥,與執行職務以外之司法官中立之倫理規範有違,惟絕無違背法律及失職之情事。茲敘述申辯人演說動機、目的、闡述理念、背景及事實原委、憲法、法令依據如下:

申辯人之家庭成員中計有八人在司法界從事工作,或就讀法律系、法律研究所,可謂申辯人係吃司法奶水長大,對司法期許甚高,戮力從事司法工作,全力提倡司法改革,以提振司法公信力及改善司法環境:

申辯人之父劉克儉自民國四十八年九月間起,擔任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書記官長、司法院專門委員等職,盡忠職守三十四年,於八十二年六月退休,循循教誨申辯人從事司法工作必須認真負責,申辯人對家父之教誨不敢一日或忘。家母朱敏德自七十二年九月間起擔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雇員,迄八十五年四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退休。家兄劉承文自七十五年一月間起擔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錄事,考取書記官現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大嫂蔡梅蓮自七十七年九月起擔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庭務員,考取書記官現任該院書記官。家弟劉承斌於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法律研究所碩士班畢業,自八十二年執業律師迄今,謹奉家父之教誨奮力從事司法改革及教育工作。弟媳曹燕雪於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法律研究所碩士班畢業,襄助家弟律師業務,並於長庚護專任「法學概論」講師。申辯人之妻梁素娟現任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文書股股長,其胞妹梁嘉純因受申辯人之影響現就讀輔仁大學法律系四年級。申辯人則於七十一年十月就讀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於七十五年十月錄取該校法律研究所碩士班,於七十六年十月考取司法官,於七十七年七月受訓,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分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六月該校碩士班畢業,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入伍服役,擔任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迄八十一年六月一日退伍回任該署候補檢察官,現任該署檢察官迄今。家中經常討論現今司法公信力不彰之情形及原因,本於吃司法奶水長大之深厚感情,申辯人對於檢察官之偵查、執行工作均全力以赴,希能以每一個案件之偵辦達到提振司法公信力及法律教育、社會警世之功能,進而使全民重視司法改革,改善司法環境,尤其遵照家父之教誨,貫徹憲法平等、自由之精神,徹底瓦解犯罪集團,保障民眾一切權益,並努力研究哲學、憲法、法令以提供建言,自七十八年七月間起陸續完成「論買賣關係占有權之相對性」、「湮滅共犯證據之實例研究─引論法學解釋論上簡明及妥當原則」、「論占有關係與本權關係分離之理論」、「論契約上附隨義務基本理論體系之建立」、「群眾抗議行為之類型與違法之界定及防制」、「公共場所災害防制之責任及法令檢討」等著作,刊登於華岡法科學報、華岡法粹、法務部研究選輯上,現正奉檢察長之命撰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研究報告:「論處理國內重大死亡災難相關單位之整合及其因應措施」,預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完成,希能針對檢、警、航空、消防、建管、醫療、教護單位及民間團體處理重大死亡災難(如華航空難等)之措施,予以整合,以免發生拖延、衝突等情事,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以上著作詳如證物一)。申辯人亦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法律宣導小組成員,向民眾、公務員宣導法治觀念,總希望盡棉薄之力,推動司法改革,使司法之環境得以改善,更值得民眾信賴。申辯人加入「檢察官改革協會」,呼應該會以由下而上之方式,遊說民進黨之立法委員,推動司法改革之相關法案:

因檢察官改革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研擬之「司法官法」、「檢察署預算獨立」、「總員額法明定檢察官員額不受限制」、「檢察一體陽光法案」、「票選推薦主任檢察官」、「評鑑檢察長」等理念之法案,現已由立委沈富雄、林濁水、蔡明憲、蔡同榮、彭紹瑾等三十三人連署送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一讀審查中,檢察官改革協會成員多次召開會議,感到上開法案之推動無法從上而下,只能團結所有支持司法改革理念之立法委員,進而儘可能遊說認識之立法委員,發動輿論支持檢察官改革提案(詳見證二「檢察官改革協會」之戰報等資料),讓檢察署能真正擺脫行政院、政黨的壓力,提振司法整體之公信力,因若無獨立預算之檢察署,法官獨立性因具被動性無法主動發掘案件,偵查案件若不徹底瓦解犯罪集團,則法官常亦愛莫能助,故獨立、人力、預算豐沛之檢察署係司法改革的極重要一環,不僅可徹底瓦解犯罪,更可與法官相互制衡,藉使被告與被害人之人權獲得平等之保障,此亦係申辯人唯一對「檢察官改革協會」所提出之司法改革法案,能夠予以助力之方式,故遊說申辯人認識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即為申辯人從事司法改革之最重要步驟。

申辯人因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努力撰寫書類偵結案件,以降低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未結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書類送閱後,於當日下班回家始想到拜訪立法委員候選人卓榮泰談論上開司法改革法案之理念:

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未結案件,僅需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撰寫完成送檢察長審閱即可,故申辯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之前非常努力撰寫書類偵查未結案件,以降低同年十一月份之未結案件,拜訪遊說民進黨立法委員候選人支持「檢察官改革協會」研擬送立法委員一讀之「制定司法官法非制定法官法」、「檢察署預算獨立」、「總員額法明定檢察官員額不受限制」、「檢察一體陽光法案」等理念,迨同年十二月四日將撰寫之書類全數送閱後,於當日下班(晚上六時十五分許)始想到拜訪立法委員候選人卓榮泰談論上開司法改革法案之理念,因卓候選人係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於台北市議會擔任民進黨團副召集人(曾任召集人),申辯人曾與其有數面之緣,知悉其大力支持上開司法改革法案,遂決定利用下班時間前往其競選總部拜訪。當晚六時三十分許,詢問得知卓候選人之競選總部地址,於晚餐後,即坐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二四○之一號卓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擬宣導上開司法改革法案之理念,並藉以向民進黨立法委員表達當初支持「檢察官改革協會研擬之司法官法」進入一讀,並且阻止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研擬之「法官法」(此草案將檢察官排除於司法官之外)通過之謝意,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到達競選總部未遇卓候選人,僅有三名男性工作人員,經工作人員表示其在台北市政府廣場,申辯人認為可稍微等待,至當晚十時卓候選人之妻以電話打到競選總部,經工作人員告知申辯人在此等候卓候選人,由申辯人接聽電話,其妻告知卓候選人仍在台北市政府廣場台上,其在台北市議會門口等申辯人前往,申辯人即坐計程車至台北市議會與其妻會面,其妻稱卓候選人現與其他候選人均在舞台上,可直接穿過人群上台與其見面帶下舞台後長談,申辯人乃隨同其妻穿過人群上台,看見卓候選人、林委員濁水、王委員雪峰陸續握手寒喧,正欲與卓候選人一同離去,見馬永成先生前來握手寒喧,乃與之握手後,即與卓候選人一同轉身欲自階梯處下台之際,即聽聞男司儀(經自由時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五版民意論壇,由謝志偉撰寫「甲○○站台臨時起意」一文,始知此男司儀係謝志偉,詳見證物三之剪報)高喊「全台灣最有良心、最有正義感之司法先鋒」,嗣又聽聞謝志偉司儀高喊「台北地檢署甲○○檢察官亦在現場請他上台」,事發突然,申辯人面向舞台站立,看見李鴻禧教授向申辯人走來。

申辯人前往台北市政府廣場舞台上,純係為帶同卓榮泰立法委員候選人至台下談論上開司法改革法案之理念,並向其他立法委員候選人致意,絕無為陳水扁先生助講、助選之意,無隻字讚美陳水扁、民進黨之言詞,更非為演說而上台,實係突然受邀演說,礙於盛情,不便拒絕,且認係憲法言論、意見自由及選舉權保障之範疇,始趁機宣導體制外司法改革理念:

如前所述,申辯人突然聽聞司儀高喊申辯人之姓名,並看見李鴻禧教授向申辯人走來,申辯人心想若此時置之不理轉身離去,不僅得罪民進黨人士,且遊說立法委員候選人支持上開司法改革法案之努力,將付諸流水,只是到舞台前亮相說幾句話,又係下班時間,申辯人又未分配負責查察選舉任務,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禁止,應在憲法言論、意見自由及選舉權保障之範疇,本於與人為善之想法,礙於李鴻禧教授等人之盛情,不便拒絕,乃向李教授走去,並面露微笑,展現風度隨同李教授前往舞台中心前,與陳水扁先生握手,握手期間,謝志偉司儀突然向申辯人走來,在申辯人耳旁向申辯人稱:「希望檢察官能向群眾說三分鐘的話」,申辯人望謝司儀一眼,手仍握著陳水扁先生之手,心想盛情難卻,並可藉下班後向群眾宣導司法改革理念,申辯人又係法律宣導小組成員,常作司法改革之宣導,且現行法律亦無明文規定禁止檢察官受政黨人士邀請演講及表達政治理念、政治意識,從而檢察官於下班後,非執行職務時之演講及表達政治理念、意識應在憲法表現意見自由權及公民選舉權保障之範圍(亦即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權,此項權利包括一人一票、每票等值,且人民有權說或不說欲選何人、何政黨,說或不說為何支持某人或某政黨,以及反對某人或某政黨,亦有權影響或不影響他人之決定,更有權出爾反爾、朝三暮四、裏外不一,表面支持張三,暗地裏投予李四,或不投票,或投廢票。而憲法第十一條之言論、講學自由,及憲法第十四條集會自由,係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下班後受邀演講,表達政治理念及政治意識,顯與執行職務無關,除有法律明文規定限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並具「明確性」,始得予以限制檢察官下班後,非執行職務時之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乃點頭應允,謝志偉司儀將麥克風交予申辯人後,申辯人立即演說:「各位鄉親父老兄弟姊妹,令天我是以私人的身分來這裡宣導我個人這一生的理念,在我說這一生理念之前,我有三不原則:一、我永遠不從政,二、我永遠不作律師,三、我永遠在台北地檢署奉獻犧牲。但是這些話放在我心中,我作了將近十年的檢察官,我於第一天當檢察官的時候,很多人告訴我:今天司法只拍蒼蠅不打老虎,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各位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因為很簡單,我們沒有像國外的政黨輪番執政,我們必須讓民進黨快速茁大,讓他有機會制衡國民黨,人一生所為的不外乎二件事,快樂、幸福,但是真正的快樂幸福是什麼,平等的、自由的身心啊!但是沒有一個輪番的政黨執政,如何建立一個公平的司法審判跟偵查,所以各位不管你們支持的是任何政黨,也不管你們支持的是什麼,拜託你們心中有個制衡的觀念,拜託你們想想看,一個被判無期徒刑的伍澤元為什麼可以被交保出來,為什麼這案子不是我甲○○辦的,為什麼?我們的司法有多少問題,為什麼?因為政黨沒有輪番執政,讓民進黨茁大,讓民進黨快快成長,只有民進黨真正快快成長,國民黨的真正人才才會出來呀!才會出來呀!所以我們想要說一件事情,我們要建立一個真正的司法制度,要平等、要自由,我們必須破除,又拍蒼蠅、又打老虎,真正的讓每一個檢察官都是獨立的檢察官,可以打老虎呀!所以簡單的說,我們如此多的優秀候選人,我在這邊不禁要告訴各位一句話,選票就是政權,政權是否輪番執政,就看這一舉而已,這是我今天必須告訴各位我這一生的理念,真正的快樂是身心的自由平等,身心的自由平等,我致詞於此。但是我仍然堅持最後的三定原則,一、只要有不法的關說,一定要讓關說那個傢伙下台,毫不客氣,第二定原則,如果是任何合法的關心,一定要把合法關心的部分,做最詳盡的調查,而不是敷衍了事,第三、如果已經掌握到一個集團,一定要讓那個集團徹底瓦解,否則絕不罷休,不管是黑金、不管任何的竊盜、贓物、任何的集團,在角落中哭泣的是我們老百姓啊!有沒有想過,誰把治安弄壞的,假釋三分之一是誰造成的,為什麼?那位仁兄為了個人的光芒,有沒有想過,在各個角落散居各地哭泣的被害人啊!結果呢?進去作少爺兵沒有任何嚇阻作用,三分之一就出來,不管是任何國家,縱然有三分之一假釋出獄的,但是他嚴格審核假釋,每個假釋率都在百分之十左右而已呀!最少要關到百分之八十以上才可以假釋,我們三分一就可以假釋,治安當然壞啊!對不對!所以我還是希望支持民進黨的候選人,為什麼?因為只有他才能制衡國民黨,他才能製造政黨輪番執政,好,我想我的話已經太多了,我應該就此告辭。」(此乃自媒體錄影帶上一字不漏紀錄而成,總計五分十五秒,與法務部節錄之紀錄略有不同,詳見證物四錄影帶二卷)於演說完畢,立即將麥克風交予謝志偉司儀,轉身即快步離去,欲下樓梯時,見陳市長站立與申辯人握手,申辯人乃與陳市長握手,然後立即下台,卻忘記將卓候選人一同帶下台談論「司法官法」、「檢察署預算獨立」、「總員額法」、「檢察一體陽光法案」等理念,遂再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舞台上擬帶同卓候選人一同下台談論上開理念,因卓候選人正與陳市長及其他候選人共同舉薦誓師,申辯人乃在樓梯口處等候,待共同舉薦誓師結束,申辯人即與卓候選人一同下台,穿過人群,於台北市議會前談論上開理念,因談話投機、理念一致,遂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某間餐廳用宵夜繼續深談,期間申辯人之妻尚有以家中電話(00000000號)呼叫申辯人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申辯人因無行動電話,尚以卓候選人之行動電話回覆,仍與卓候選人在一起吃宵夜,且卓候選人亦與申辯人之妻通話證明申辯人之行蹤,直至凌晨二時許,始與卓候選人分開(以上事實經過有卓榮泰立法委員當選人親立證明函可證,詳見證五)。

申辯人於本次八十七年立法委員、台北市長、市議員選舉查察賄選之事務分配中,並非查察專案人員,並未分配查察區域,僅屬「機動小組」,毋庸查察選舉區域,只有在萬一人力不足時,始有支援查察之機會,本次選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始終均未運用「機動小組」:

申辯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受檢察長之命,任執行組檢察官,於本次選舉查察賄選之事務分配中,亦非查察賄選專案人員,並未分配查察區域,只有在萬一人力不足時,始有支援查察之機會,而本次選舉始終均未運用「機動小組」(詳見證五查察賄選執行小組名冊及查察表、輪值表),亦未輪值查察,從而申辯人於本次選舉中從未執行查察賄選之職務,而確係利用下班、非執行職務之際而受邀演講,自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之精神,因申辯人顯未被授予分區查察之權限,而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間以外(即下班後非輪值期間)亦為憲法之「人民」,除法律有明文限制自由、權利外,自享有同一之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

法務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八一人字第○五八八五號函規定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八五人字第一五三五五號函頒「檢察官守則」均係行政命令,並非委任立法性質,依上開二命令予以限制檢察官執行職務以外時間之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法律保留原則,不足以作為申辯人違法之懲戒理由:

有關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及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上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亦非委任立法性質,僅得作為宣示性、訓示性之倫理規範,我國現既無任何法律以限制公務員下班後之表現意見自由,自不得以行政命令限制之。且觀諸考試院研擬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第三、六、七、

八、九、十、十一條亦未明文限制公務員下班後之受政黨人士邀請演講之自由(詳見證七考試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從而申辯人受邀演講,自無違法。

法務部上開二行政命令規定:各級檢察官於任職期間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及檢察官不得參加任何政治團體之活動,係指不得參與政黨之黨務活動,如不得行使黨權,競選政黨之中央委員等職務,或擔任黨工,並非不得應政黨之邀請而演講:

法務部上開命令限制檢察官從事政黨或政治團體之活動,目的係不願檢察官參與政黨、政治團體之權力運作,造成執行職務時,無法超然中立,申辯人應政黨人士之邀講,宣導司法改革理念及表達政治意識,並非參加黨務運作,而係憲法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之保障範圍,與上開二命令所規範之情形不同。

本案之事實經過,除謝志偉先生於000年00月0日自由時報第十五版於民意論壇中投書證明附卷足憑外,另有卓榮泰立法委員候選人親立之證明函附狀可稽,且呈送當晚全程錄影帶二卷可證申辯人之全部演說內容,與法務部節錄之內容略有不符,申辯人之演說內容係一字不漏全部記錄在申辯狀內,其中「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言詞,申辯人係以引述很多民眾告知之口吻,申辯人並非自己肯定以宣揚之口吻,即是明證。更有卓榮泰夫婦、林濁水委員、王雪峰委員、馬永成先生、陳菊小姐、謝志偉先生可資調查,在在足以證明申辯人所敘述之事實經過,絕無虛偽不實,否則願受最嚴厲之懲戒。尚祈鈞會能詳予調查,申辯人實係欲帶同卓榮泰候選人下臺談論上開司法改革法案之理念而上台,並得以向在場之林濁水、王雪峰委員致意,絕非為演說而上台,更係因臨時受邀而演說,且演說內容均係以體制外之司法改革理念為出發表達政黨制衡之重要性,希使群眾了解司法改革之迫切性及重要性,進而建立平等、自由之社會,並提出現行司法公信力不彰及被告、被害人地位不平等之問題,供民眾思考,且提出政黨輪番執政,使民進黨立委候選人得以全力支持檢察官改革協會所提出之上開各項法案,絕無為陳水扁市長助講、助選之意,蓋並無任何言語用來誇讚陳市長或民進黨,僅係以制衡理論說明平等、自由之具體理念,雖自外觀及內容感覺似為民進黨抬高聲勢,但申辯人係植基於「公平司法需政黨輪番執政」之理念而推論,必須藉由充分政黨制衡,才能使司法公平審判偵查制度建立,使政黨人才被發掘進而重視司法之公正性,而非如伍澤元之輩出現於政壇,且引述民眾常在CALL IN 節目中及申辯人擔任司法官第一天在計程車司機告訴申辯人「司法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只拍蒼蠅,不打老虎」的話切入司法公信力不彰,必須立即改革之論點,再輔以伍澤元交保參選及假釋三分之一之例證,說明司法尚有民眾感覺不平等而亟需改革之目的,進而提出民眾最關心之治安變壞問題,乃在於對犯罪判刑之人無威嚇性,及被害人之無助感,打動民眾增加司法改革之意識,進而全力支持(如司法官員額、預算獨立增加等議題),加上能一次面對十萬民眾宣導上述司法改革理念,機會可能只有這一次,申辯人任檢察官以來戮力推動司法改革,且經司儀喊出申辯人之姓名,並請求申辯人說「三分鐘的話」,本於與人為善、礙於盛情難卻,乃予應允,且認為宣導司法改革之問題、理念乃言論自由表達意見,且已下班,又非助選,應無問題,而直覺認為係屬憲法保障,並未慮及場合不宜,更不認為此係競選及政黨活動及違反行政中立原則,所想的是,如何善於宣導司法改革之迫切性及必要性,使全民重視。抑有進者,申辯人本於演什麼就要像什麼之理念,既係演講自應引起全民重視司法改革之迫切性及必要性,更應像演說的樣子,慷慨激昂,可使民眾感染申辯人演講之理念、氣勢而從事社會改造工程(司法改革為社會改造之前提),藉以說服民眾共同參與支持申辯人之司法改革理念,更因台下觀眾吶喊聲音甚大,幾乎聽不見自己之聲音,後來為壓制群眾吶喊聲音使群眾聽得到申辯人之演說,則以高音度,甚至抬高肩膀、手臂、抬起下巴,喊出最高的聲音,故自外觀上看來申辯人似乎很激動,實則是亦以最高聲音壓制群眾聲音。

綜上所述,申辯人對於因他人盛情難卻、與人為善之想法而未慮及當眾發表司法改革演說之場合不宜,易造成拉抬陳水扁市長競選聲勢,固有不妥,惟不妥之內涵並非違法失職,蓋非在執行職務,對於申辯人之執行職務適法、公正性並無任何影響,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規定精神之餘地,且係勤奮不懈、謹慎為善,努力遊說立委候選人及全民支持上開「檢察官改革協會」研擬之法案,更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適用,又申辯人之上開演說係屬申辯人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之範疇,亦無法律明定限制申辯人不得受邀政黨演說,而限制申辯人下班後非執行職務時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表現自由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選舉權,申辯人非執行職務時亦為「人民」依憲法第七條規定而享有與人民同一之自由、權利,從而申辯人應係違反執行職務以外之司法官中立之職業倫理而非違法失職(詳見證八檢改會新聞稿)。加之申辯人絕無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意,僅係本於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之憲法精神提出司法公信力不彰之問題及司法改革迫切性、必要性之演說,藉使全民重視進而支持,並使民進黨立委候選人得以全力推動檢察官改革協會所提出之「檢察署預算獨立」、「司法官法」、「總員額法」、「檢察一體陽光法案」等法案及理念,且係受邀演講,而非參加政黨之黨務活動。至於演說內容引述民眾所告知申辯人司法係「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只拍蒼蠅,不打老虎」以提高民眾之認同及期望,並談及「使民進黨茁大以制衡國民黨」及「放寬假釋為三分之一,為治安敗壞之原因」、「伍澤元被判無期徒刑仍可交保出來,為何案子不是我辦的」均係可受公評之事,而抒發己見,使民眾設身處地想,一但成為司法官會如何處理,進而了解制衡司法之方法,提昇民眾之司法改革意志,甚至重視檢察官獨立及檢察一體透明化、正當化之精神。且係以評論司法公信力不彰之問題在於不平等(含審判、偵查及被告、被害人地位上民眾所疑慮),進而提出政黨制衡理論,以政黨輪番執政建立公平司法作訴求,此自全文演說內容觀之,可證申辯人之演說自成體系,絕非違法失職,且倘申辯人係主動站台或本於助講之意而前往,自應坐於台上,而非立於樓梯口待離去,並快速向立法委員候選人寒喧握手,而未與其他坐於台上之人握手,益徵申辯人絕無站台或助講之意。尚祈鑒核!抑有進者,必須再次強調,本案實涉及我國憲法學上之一項重大問題,即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其所謂「超出黨派」如何解釋,是否包括下班後(執行職務以外期間)不得從事政黨活動?憲法學者如耿雲卿、董良駿、李鴻禧、辛學祥、梁陽昇、鄭彥棻、程春益等人均認為(詳見證九程春益著作及所引用之上述學者論著):「一、法無禁止法官之加入政黨與從事政黨活動: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法官為人民之一種,依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自當與一般人民同享有此種權利。蓋並無任何一種法律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標準,限制法官之集會結社權;而憲法本身於第八十條亦只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未如有些國家所明定之法官「不許入黨」,或「禁止參加政治活動」,可見我國憲法只是要求法官於斷案時,應自行超出黨派之關係以外,以大公無私之立場,獨立審判,並未禁止法官之加入政黨與從事政黨活動。且證諸憲法第三十八條與第一百三十八條對考試委員、及軍人均有要求超出黨派以外之規定,倘將超出黨派以外解為不許加入政黨或從事政黨活動,則國境內將有數十萬人不能享有充分之人權,似非憲法之所欲。二、法律之適用非僅就法條作機械之文義解釋,即能獲得妥適之裁判,尤應有一定之政治觀念方能處理至當,法官之加入政黨、從事政黨活動,正所以培養裁判所需之政治信念,殊無禁止之必要。三、認為法官如具有黨籍,則於政黨之指示與法律之要求相衝突時,將使法官不知何去何從者,實忽視義務衝突於吾人現實社會生活中比比皆是,對於義務衝突之解決方法,吾人皆知應履行高階義務,始能符合法規範之要求,而阻卻違法。因此毫無疑問地,當政黨之指示與法律規範有所衝突時,法官應即服從憲法職務獨立之要求,而不必服從政黨之指示。倘法官就此亦不知「何去何從」,則該檢討者,實為國家選任法官之制度何以產生如此無知之法官,而非法官是否得參加政黨之問題。四、法官為憲法之護衛、基本人權之堡壘,倘法官本身反而不能享有憲法上之基本人權,則何能體會人權之可貴,致力保障人權?蓋曾經享有,始知沒有或失去之痛苦,故唯有賦予法官充分之人權,法官始能珍視人權,進而抗拒一切對人權之侵害,而真正成為人權之堡壘。有謂為使法官了解刑罰之痛苦,不致妄加刑罰,應使法官入獄生活一陣,即係關於如此之體認。五、加入政黨之目的,即為信仰該黨之主義政策,如僅入黨而不參加政黨活動,則無由表達其政治意願,喪失入黨之目的,又何貴乎加入政黨。故主張法官得入黨,卻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之見解,亦非妥適。六、「黨派」除包括政黨以外尚涵蓋其他正式與非正式之組織,且其他組織對法官之影響,並不亞於政黨,因此倘只排除法官之加入政黨,而不排除其加入其他組織,亦無法防止法官之受操縱影響,惟倘將所有政黨及正式與非正式之組織均行排除法官之參與,事實上為不可能,且將使法官無所立足於天地之間,當非憲法原意。是以所謂須超出黨派外者,應是指法官得參加政黨及其活動,惟於具體案件審判時,不受政黨等一切組織之影響而已,此為法官應有之人格與操節,否則法官縱不參加政黨,亦不能保證其獨立之地位,憲法第八十條所指陳之「黨派」實為特予強調之例示規定而已。據此,對於我國法官之黨籍問題,吾人可歸納幾點結論如下:一、禁止法官加入政黨或從事政黨活動,並無憲法或普通法律之依據;二、於一個愈來愈政治化之社會,法官自然得具有政治性,而從事政黨活動。惟法官之參與政治活動不免令人懷疑其公正性,因此法官於參與實應高度自制,保持人民對其獨立性之信賴不受損害;三、為顧及法官之裁判於事實上可能受政黨意識型態之影響,故法官之升遷應絕對避免政黨因素之考量,而合議庭之組織亦應顧及法官政黨立場之比例;四、不能以法官有某黨黨籍,即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實應個案認定之;惟如法官確有偏頗之虞者,得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聲請迴避。從而因我國立法者未有明文規定,尚難僅憑法務部之行政命令限制與法官有相同性質之檢察官下班後,執行職務以外之期間之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

申辯人係司法界之後輩及小孩,在司法界工作之資歷扣除軍事檢察官一年半之經歷,僅有六年餘之資歷,終究年輕,雖然因一時失慮而於執行職務外,在場合不宜之舞台上宣導體制外司法改革理念及政治意識,有使陳水扁先生發生助勢之效果,然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蓋申辯人自始至終均僅強調政黨輪番執政,以促進司法改革,並無隻字片語誇讚陳水扁先生,故對現任執政之陳水扁先生並無助選之意,亦未達到任何之效果。

鈞會諸委員均為德高望重、學養皆備之法律專家,向為申辯人所景仰,對於此類限制全體檢察官執行職務外之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內涵之行政命令是否違反憲法規定及精神必有精闢之見解,懇請鈞會委員秉持憲法所賦予獨立審判之使命,為中華民國司法改革樹立典範,讓全體人民及所有執法之公務員體認表現意見自由之真諦,司法甚幸,申辯人甚幸。

提出證物:

證物一:申辯人之司法著作及研究報告書六本。

證物二:檢察官改革協會之函文、申辯人於立法院公聽會之發言紀錄、檢察官改革協

會研擬「司法官法」並由立法委員連署書、剪報、函文問卷調查、開會通知、新聞稿、戰況公報、說帖、檢察一體陽光法案草案、立法委員沈富雄函邀申辯人出席立法院「司法官法」記者會、檢察官針對改革協會研擬之「司法官法」草案、票選推荐主任說帖、「檢察官指揮監督透明化」研討會、檢察官改革協會大事紀要、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官法」草案、其他文宣。

證物三:謝志偉撰:甲○○站台臨時起意一文,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自由時報第十五版民意論壇。

證物四:申辯人演說錄影帶二卷。

證物五:卓榮泰親立之證明函。

證物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及查察表、輪值表。

證物七:考試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

,引自蔡良文著:我國公務員行政中立法制之研究,八十五年七月,國立政治大學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三二九至三三○頁。

證物八:檢察官改革協會為申辯人站台演說事件之新聞稿。

證物九:程春益著:法官之職務獨立與職務監督,七十七年六月,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碩士論文,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及第八十九至九十頁。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

申辯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遞狀申辯並無違法及失職之情事,認係違反執行職務以外之司法官中立之「倫理規範」,而非違反「法律規範」,保證今後不再發生類此行為,深知做錯而後悔不已,已詳述事實原委、憲法、法律依據於前申辯書中。本於司法人必須明瞭「做錯,錯在那裡,錯誤之內涵是違反何種規範」之理念,現更針對法務部以申辯人「違法」移送鈞會審議之事實、證據、附件等內容,逐一申辯並提出憲法、法律之具體依據,以符合「真理越辯越明」、「事實勝於雄辯」之原則,並達到「充分說明、縝密論理」之目的,進而作為現行法制對於全體司法官、公務員下班,執行職務外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內涵(包含表達政治理念及政治意識在內)予以保障及限制之標準、界限何在之範例,促進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司法官中立、行政中立等解釋活動之進步,具有實踐上、教化上之目的。申辯人身為全國歷年來第一件「下班後執行職務外臨時受邀在候選人競選舞台演講體制外司法改革理念及政治意識」而遭移送懲戒之案件當事人,本於從事法治教育、社會改造工程師之職志,特再至政治大學社會科學資料中心,廣泛蒐集相關之期刊、論文、書籍等資料,希望能對此一案例在憲法、法律、倫理上之評價予以詳細研究,尤其是深入分析「不妥」之內涵,到底係違反憲法、法律規範,或是違反倫理、道德規範,必須予以究明,作為日後司法官、公務員再有如同申辯人之舉動時,應否懲戒之準據,如此始係身為司法人之申辯人不應推卸之責任,更能闡揚憲法保障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之真諦,茲將申辯事證、理論基礎分別列述如下:

申辯人於本次八十七年立法委員、台北市長、市議員選舉查察,僅屬「機動小組」(詳見證五之查察賄選執行小組名冊及查察表、輪值表),並未指派任查察任務或勤務,更無值勤或輪值,懇請鈞會調查,申辯人絕無虛言,則申辯人之演說係於下班後執行職務以外期間,乃憲法表現意見自由之保障範圍,無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精神之餘地,亦不得以法務部之行政命令作為申辯人違反「法律」規範之懲戒事由:

此事實除先前申辯書之證物五可證外,更懇請鈞會發文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申辯人於本次選舉查察中之「機動小組」角色,有無指派任何查察任務或勤務、有無值勤或輪值等情事,予以調查,必更能明瞭申辯人絕無虛言,亦懇請鈞會能通知申辯人出庭就此詳為證明,以證真實。而上開事實對於申辯人並非在執行職務期間發表體制外司法改革理念及政治意識之認定,有極重要之關係,更攸關申辯人絕無如法務部移送書所載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規定精神之餘地,蓋檢察署內部之事務分配係由檢察長決定及指揮督導,一旦為事務分配之決定,除奉檢察長之個別指示及命令得以跨越事務分配表偵辦外,一律不得跨越事務分配表之範圍執行偵查,且擔任執行檢察官毋庸輪值內勤(即核發搜索票、監聽票及訊問人犯、申告等事務)及外勤(即相驗事務),亦即因執行檢察官之事務與偵查檢察官事務不同,故於選舉查察中僅列在「機動小組」內,除經檢察長個別指示及命令,無執行選舉查察事務之機會。此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係明定:「由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即係本於檢察長之事務分配權及檢察官在「檢察一體」之規定下負有在事務分配表範圍內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跨越分配之職務。從而申辯人雖有檢察官之身分,但並無分區查察之職務,且未指派任何查察任務,更無值勤或輪值,當日於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下班後,執行職務時間以外,發表司法改革及政治理念,依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申辯人此時亦為憲法之「人民」,享有相同之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除法律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四大目的所必要,明確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因此,法務部認為申辯人於陳水扁競選舞台上發表談話之行為,係未能嚴守分際,秉持超然立場「執行職務」,違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規定之精神,顯有誤會。蓋一則,申辯人並不負責分區查察之職務;二則,申辯人雖具有檢察官「身分」,並非表示下班後任何時間仍具有一切檢察官之「職務」;三則,申辯人並無值勤或輪值內勤、外勤或選舉查察勤務,乃在執行職務期間以外之時間發表演說;四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明白表示:「憲法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自由』、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之自由』同屬表現意見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現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意見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其中集會自由主要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由,至於講學自由係以言論表達其意見,集會自由係保障人民公開表達意見之重要途徑,集會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方式,主動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從而國家在消極方式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又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者毫無恐懼的情形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可據此,依正常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引自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詳見證物十)從而申辯人雖具有檢察官身分,在無任何法律明確限制之情形下,仍得於下班後執行職務以外期間,經由表現意見自由之方式,公開陳述己見,主動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包含推動國家改革之理念及一切相關法案、制度),尚難遽以申辯人臨時受民進黨人士邀請在競選舞台上發表演說,即認申辯人未嚴守分際,秉持超然立場執行職務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規定之精神,而作為懲戒之理由,實則此並非違反「法律」之規範,而係違反法律以外之「倫理」規範,因無任何法律明確限制司法官、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以外之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內涵(詳見證十一:錢政銘著:我國憲法上自由權保障之研究,政治大學中山人文社會研究所碩士論文,第六十七頁至七十頁,八十四年六月,對於「法律保留原則」之理論基礎、我國規定情形、保障基本權利功能有詳細之闡述;證十二:姜悌文著:行政法學上之明確性原則,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四十一至四十七頁、六十六至六十九頁、九十六至九十七頁及一二六頁至一二七頁,八十七年一月,對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在我國適用之情形有詳細之闡述;證十三:梁月春著,我國大法官釋憲有關言論自由判例之研究,中山大學學術研究所碩士論文,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及五十三頁,八十四年六月,對於德國聯邦法院認為軍人擁有意見自由,可在政治上公開意見抗爭,亦有權過度誇張及極端方式表達或批評之判決有詳細之譯述。),至於具司法官身分者在下班後,執行職務以外期間雖仍可自由表達政治意識及司法改革理念,惟確實不適合於在候選人競選舞台上發表演說,造成拉抬候選人聲勢之效果,使外界產生司法官並不中立之疑慮,但此「場合」之不適宜(僅係「場合」不適宜,並非「演說內容」之不適宜),其不妥之內涵並非違反憲法規範(憲法第八十條係規範法官「審判」時須超出黨派,其旨僅在規範法官從事「司法性職務」之行為,而非規範受邀於競選舞台上演說之「非職務」行為),亦非違反法律規範(如前所述,現今並任何法律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四大目的而明確規範受政黨人士邀請於競選舞台上發表演說之行為,應予禁止,不得以法務部之二則行政命令作為限制表現意見自由之規範,此二則行政命令,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此二則行政命令非屬合法、合憲之命令,不足以作為懲戒之理由,另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係規範檢察官執行「職務」期間,非規範檢察官執行職務外之行為,亦不得遽以作為本案之懲戒理由),而係違反倫理規範(即外界給予司法官最高之倫理道德標準認司法官縱於下班後執行職務期間以外,宜保持之中立性,不適合在候選人之「競選舞台上」發表演說)。

政治意識及政治理念之表達係民主憲政之基石,更係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之權」基本人權保障之內涵,並具有穩定政治體系、指導政治行為、處理政治紛爭及整合之重大功能,申辯人演講中陳述之政治意識內容,除法律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明確限制外,不受行政命令之限制,在本案亦不足以作為懲戒之理由:

政治意識(亦稱政治理念)係政治集團權力運用之一種合理化移轉作用,且政治意識之存在,反應出政治體制下之公民對政治表現的評價,進而影響公民在政策制定過程所扮演之角色,而呈現出不同之政治行為,政治意識之內容及組成,包含選舉時之「投票參與行為」與「競選活動參與行為」及平時之「支撐民主系統的根本規範」、「廣泛而持久的政治態度」(又可分為內在意識包括「政治事務的可變性」、「政治過程的可理解性」、「影響手段的可取得性」及外在意識即「政府或制度菁英之回應性的感覺」)、「奏效的政治參與行為」等內在及外在之理念及行為(詳見證十四,洪淑女著:台北市大學生政治功效意識與選舉行為之研究,第二十三頁),可知對於憲政之發展具有重大功能,此即憲法第十七條明定:「人民有選舉:::之權」保障此參政權,並屬於人民之基本權利,且「選舉之權」之涵義不僅限於「選舉權」,尚包括「被選舉權」(詳見證十五,邱銘堂著:論平等原則在選舉權之落實與檢討,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再綜合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表現意見自由之基本權利之保障,可知,「選舉之權」之保障內涵更包括上述政治意識於選舉時「投票參與行為」及「競選活動參與行為」一切內在、外在之理念及行為之保障,申言之,「人民有選舉之權」,不限於一人一票、每票等值,更包括人民有權說或不說欲選何人、何政黨,說或不說為何支持某人或某政黨,亦有權影響或不影響他人之決定,更有權出爾反爾、朝三暮四,裏外不一,表面支持張三,暗地裏投予李四,或不投票,或投廢票等政治意識之表達或不表達之權利,由上述憲法第七條:「人民有選舉之權」之保障規定內涵,可知政治意識之表達係民主政治多元、正常發展之基石,因國家一切事務需由人民參與,民主政治之基礎,即建立在人民之參與上,所謂人民參與,指對公共事務及政治問題皆經眾人表達其意見,一項意見之出現,可以刺激反對意見,互相進行辯論,不僅可以形成公意,尋得共通善,更可以宣洩情緒,免除暴戾,且所有國家權力源自於國民,國家必須依照國民總意而行使國家權力,此為民主政治之基本要求,而國民行使其政治意識,不僅經由選舉來表達,亦包括對政治意見形成之經常性過程予以影響,甚至表達不滿或反對,以形成公共意見,從而國民係以不同程度來參與,以求得過程上為顯著之影響,有助於化解國民政治上之無力感,或對國家產生憤怒之危險傾向,同時亦能形成多元化之政治意識而落實民主政治之功能。尤其在代議體制下,國民雖係參政權主體,但常因政治上之基本方針受到財經界、執政黨、官僚、軍中少數幹部所決定,使國民之意見及要求經常被排除在議會內之國家意思形成之外,人民無法藉投票制度直接參與國家權力之行使,只能經由其選出之議員於國會為之,故當代議機關不能或及時認識到改革議題或意見之弊端或錯誤發展,甚至採取其他利益之考量時,政治意識之表達則顯示其必要性及功能,如不許其發洩,或予以限制(必須依據法律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四大目的,所必要之情形,並具「明確性」,始得予以限制),甚至予以蔑視,將造成民怨壓抑,亦會產生新的暴戾問題,且人民有政治意識表達宣洩之自由空間,則不致將群眾力量潛入地下造成暴亂或革命,有心蓄意製造動亂之人亦將遭另一種群眾政治意識抵制及聲討,總之,我國政治民主化,民眾政治意識之表達亦常以各種活動方式顯現,各種群眾之政治意識活動充滿民主自由風氣,積極參與國家意思形成,成為推動政治改革之主力,使政府部門了解國家問題及癥結所在,聽到真正之聲音及真實之政治意識,實係民主制度之體現,蓋使政治意識得以充分表示,甚至影響政治,亦讓少數意見有一天能有成為多數意見之機會,人民愈是充分運用語言工具自由交流政治意識,愈能正確的認識以支配較為理智之行為,可知民主政治是否發展和人民在政治意識、政治理念上所作努力之多寡有極密切之關係,如何積極促進人民政治意識之發展,對於民主憲政上具有重大之功能,據學者實證分析,認為政治意識之表達至少具有下列功能(詳見證十六,蔡得勝著:群眾政治意識形成之研究,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政治作戰學校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六十七年七月及前證十四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

㈠穩定政治體系之功能:因政治意識其本身含有道德的神聖性和確定性,故能使其成員產生無條件的信仰與奉獻。而減低了同一政治意識所籠罩下之人際間的摩擦與衝突,一切的行為標準,均依此「絕對真理」作為判斷的標準,故使成員的行為乃產生了高度的順從性和一致性,使個人與政治體系間的摩擦衝突,便自然的消失;另一作用乃可降低個人的挫折感,在此多元的社會中,被社會所疏離的人愈來愈多,他的挫折感一則來自個人慾望的不能滿足,另一仍在新舊文化交替中,發生了價值判斷的衝突。在此種強勢社會壓力下,政治意識產生了洗滌與士氣之功能,而減少了所謂邊際人格的產生。且群眾之所以接受一項政治意識之事實,此乃反映著他們正渴望於對自己的生活經驗和目標能獲得一種解釋,此種解釋將有助於他們的人生、及一個人在宇宙中所處的地位,提供一項意義及解釋,亦可使生活在物資與心理極端貧困環境中的群眾,仍採取一項世界觀,用來消除他們的不平等及挫折之痛苦經驗。另外政治意識可以為體系之成員提供一個規範性的定則,以作為個人及集團行為判斷的方針,此種為政治體系所提供之鈕帶作用,易使其成員建立連帶感及歸屬感,而使其能為其所信仰之政治意識而獻身,從而政治意識具有安定政治系統之功能。此亦為英美國家政治呈現穩定發展之最重要因素。

㈡指導政治行為之功能:政治意識對每一個政治事件均有一種強烈的敏感性,即對此政治事件均有不同之判斷及看法,它可以用以建造一個體認性之結構,群眾藉此政治地圖與政治指南針之評價作用來了解這個世界之意像,以減少人們在心靈上或情感上之壓力,給予安全感,群眾之所以需要政治意識乃在於「知悉對此宇宙他們該相信什麼,在此宇宙中他們應走什麼道路,在他們之神秘生活中,他們所希望與恐懼之事,他們應行與不應行之事。」政治意識不僅告訴人們什麼是善的,什麼是應該去做的,且給人們解釋事件之方式及為何如此去做之理由,即對現在情況之描述及應走那一條路之指引,可知政治意識對於政治行為之推動、制止及改向產生酵素作用,使群眾中之成員依據政治意識之價值觀、信仰力對於政治制度、政綱政策及政治之領導分子有所取捨,亦使個人遵守政治體系下之行為規範,決定個人對某種政治刺激之反應方面,並使在一個政治社會下之全體成員對於該社會之基本意識、原則或主要決策,產生大致之了解與信仰,此套之信仰體系將會為權力之使用,歷史事件之解釋及判斷提供原則,並為政治上之是非,提供政治及其他活動之因果(或倫理)關係,亦為社會提供遠景及行動之基本綱領。

㈢作為處理紛爭與整合之工具:學者一再強調一個社會體系必須具有調劑及整合之功能,這種功能,一半依靠制度及法律之執行,如中央政府之建立,另一半必依賴心理之陶冶,如共識、愛國心理、民族意識等之建立,而政治意識正好提供象徵性及精神上之價值,一個政策之推行、社會運動之開展或群眾之動員,如果有政治意識,便有方向,使人名正言順、理直氣壯,此種具有解決個人及社會內在衝突之發動力,具有情感及激勵行動之效用,而使接受者在心靈上產生強烈之吸收力及對反對者之厭惡感,以促使成員之團結。政治領導者亦可透過政治社會化媒體或政治宣導之媒介,將政治訊息不斷輸入群眾,使其同一政治問題產生溝通與共識,並由於對政治領袖之信仰,對國家之認同等政治意識之啟迪,當然有助於國家之整合;且由於政治意識之排他性更可以用來指明真實的或潛在的敵人,以提高群眾之警覺心,體認國家所遭遇之困難及危機,故聰明之政治領袖,乃用此來克服敵對與衝突之現象。可知政治意識具有統合力量,可使許多不同之社會集團團結一致,並向其提供共同之目標與行動,當信仰與目標廣泛地為社會各階層之所有份子所共有時,則其領導階層即可在團結與指導群眾之積極活動上發展很大之力量。

由上可知政治意識如此重要,則政治體系如何能達到共識呢?所謂共識,是指政治社會成員對於社會賴以維繫之最基本原則之接受與維護之態度,必須建立靈活政治溝通體系是最主要之途徑,溝通乃是指訊息傳達之意,亦即政府或政黨為宣揚其政治意識及推動其政策,必須藉助溝通體系之建立以培養群眾對其團體之認同。故一個民族是否團結之主要能力,在於社會與政治之間的交流連續,是否能產生相互之補足作用,而使訊息能在共識之基礎上產生確實之了解以迅速之反應,政治溝通是有助於轉變立場、創造態度、加強信念及鼓勵力行之功效。民主政治是一種「智民」之開放政治,而非「愚民」之封閉體系,故要人能產生「國家興亡,匹夫有責」之信念,必須具備有「共同之興趣」(即共同政治意識)與「自由溝通」,有了共同之興趣,群眾才會有參與社會之活動,有了自由溝通,才能集思廣益,不致落入本位主義,因此,溝通所建立之共識是較能符合現實與富有機動之應變能力(詳見前證十六,第二○○至二○三頁)。

綜上所述,申辯人於下班後執行職務外之演講中陳述許多大多數民眾認同之政治意識及政治理念之內容,乃為藉由政治意識之表達及溝通,以激起民眾「憂國憂民,追求平等,進而推動司法改革及政治制衡」之意識,並了解選舉制衡之功能,係在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之權」基本人權保障內涵,除法律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確限制外,不得以行政命令限制之。自難認申辯人之「發言內容」有違反法律規範,至於申辯人選擇「場合不宜」之競選舞台而演說,係違反前述之最高標準之執行職務外司法官中立性之倫理規範,而非法律規範,再予重申。

申辯人雖係違反職務以外之司法官中立之倫理規範,然係為努力遊說立法委員候選人及全民支持司法改革之法案,並勤奮不懈宣導司法改革理念,全力為善,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在防止公務員私生活領域腐化而足以影響公務員為國家及人民「服務」之品質、公正性及個人品格、尊嚴、敬業、忠誠等程度之功能(此即懲戒、監察制度之整肅官箴、澄清吏治防腐功能)無關,尚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之適用餘地,茲申述理由如後:

按公務員有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始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所謂違法,除違反一切「法律」規範(含「合法」之命令)外,亦包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規定在內。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係用以規範公務員與職務無關,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此自「誠實、謹慎、勤勉」,均屬道德規範,為免對公務員與職務無關之私生活領域干涉過鉅,乃以必須足以造成名譽損失之結果(即在社會之評價上對於該公務員個人品格、尊嚴、敬業、忠誠、服務品質及公正性等之評價顯然貶低,因所謂名譽係該人在社會之評價高低之謂)作為限制範圍,又以「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吸食煙毒」作為例示規定,立法規範目的顯係在防止公務員私生活之腐化以整肅官箴、澄清吏治,而足以影響公務員為國家及人民「服務」之品質、公正性及個人品格、尊嚴、敬業、忠誠等程度,從而社會對公務員之評價是否顯然貶低,自應本於上述立法規範目的作判斷(不清廉即足以使公務員腐化而影響個人品格、尊嚴及服務品質,故公務員私生活之不清廉,即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而非公務員私生活之一切不誠實、不謹慎、不勤勉之行為均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範之列,由公務員「服務」法之名稱及同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之意旨,即能掌握其立法規範目的。否則將造成公務員淪為「次等」人民之平等現象,與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第二十三條「除四大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不合,蓋「誠實」、「勤勉」、「謹慎」等概念係道德範疇,除聖人之外當無人能夠在私生活上完全符合上述道德規範者,且社會對於違反倫理道德規範者,多少亦會有所批評,此人在社會評價上多少亦受到某程度之貶低(然尚未達社會上評價,顯然貶低),此與我國對於「人情」、「事理」甚為重視有關,若不基於公務員「服務」法之名稱及第一條之開宗明義意旨作為規範目的之內涵,且進一步以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監察法第六條同旨,亦即監察、懲戒制度之功能除在於防止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一切不當行為外,尚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以外之私生活領域以防止其腐化,進而整肅官箴、澄清吏治)規定,針對「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的要件作為規範目的之解釋,否則與整肅官箴、澄清吏治之防止公務員腐化無關之私生活領域(如演說、約會、作家事等活動領域),且未達到違反所有「法律」規範(含「合法」之命令)之地步,並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圍內(即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保障範圍)之行為,而一旦有不誠實(如約會或演說遲到而說謊、於訴訟程序中不實狡辯等),不謹慎(如聚餐時不慎將餐廳之飯碗打破等)、不勤勉(如事先與友人約定開同鄉會,因貪睡而遲到等)與整肅官箴、澄清吏治之防制公務員腐化無關之私生活領域違反「倫理道德」規範行為,均認為係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而予以懲戒,將造成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即以最有效且損害最小之行為來達到四大目的之完成,且衡量公益與私益,保護之公益必須顯然大於所侵害之私益之憲法原則)之規定精神,並使公務員於私生活領域之行為動輒得咎,甚至使公務員原先與「人民」享受之同一自由權利受到過度之限制,顯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立法目的。此觀諸鈞會歷年來對公務員私生活領域均本於上述規範目的而作判斷審議即明,(詳見證物十七,吳天惠委員著: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究第八十二至一○七頁及三八○至三八二頁,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論文,八十六年六月,對於懲戒之原因、種類及各種案例有極詳細之論述;證十八,王廷懋委員著:我國公務員懲戒問題之研究,司法院八十六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二十三篇,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一○二頁、三五八至三六○頁及四一二頁,對於懲戒之原因有極詳盡之論述,而為申辯人所景仰)。

基上立論,申辯人於下班後執行職務以外期間,受民進黨人士臨時邀請在陳水扁競選舞台上演說,表達司法改革理念及政治意識,顯然係屬申辯人私生活領域之行為範圍(詳見證十九,陳榮祥著:從公務員法制建立的法理基礎論我國警察人員之權利保障,中央警官學校警政研究所碩士論文,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八十二年六月,對於警察私生活自由之限制必須造成私生活已聲名狼籍,影響到警察任務之執行為限,有詳細之闡述),且表達意見之內容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批評為進步之母,司法環境不良,人力、物力資源不足,司法亟需迫切改革,不僅為司法官之共識,亦係全民對司法公信力提振之唯一期望(詳見證物二十,自立晚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同月二日第十六版,從司法人權指標調查結果談起座談會(上、下)及證二十一,中時晚報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第五版,中晚茶館「在廢墟中重建司法正義」),但未受行政院及立法委員之重視,司法改革之法案嚴重延宕,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系統及法務部受制於行政院對於人事、預算之牽制,檢察官改革更是遙遙無期,所以表達意見作嚴厲之批評,希能發揮民意影響政治而推動司法改革之法案之功能,成為唯一之方式,蓋國家制度之進步就是要不斷地接受批評,而司法尊嚴及威信之建立,更必須要從人力、物力增加、司法獨立、檢察官一體透明化、正當化、防制貪污、防制濫權及破除被告與被害人地位不公平等一切不平等現象著手,從而申辯人在演說中大聲疾呼批評司法現今各種問題,不僅象徵司法官已自我覺醒,有為全民從事司法改革之決心,更提振全民對司法改革之信心,而讓司法尊嚴及威信真正有機會藉由司法改革立足於全民心中,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亦即申辯人之行為,並無使申辯人腐化,更不足以影響申辯人為國家及人民服務之品質、公正性及個人品格、尊嚴、敬業、忠誠等程度,相反地,因申辯人之憂國憂民,全力推動司法改革,以提昇司法公信力,建立平等的法治社會,才在受謝志偉司儀臨時邀請演說時,在場合不宜之舞台上表達司法改革之迫切性及重要性,法務部以申辯人之行為嚴重損害司法尊嚴及威信,顯有誤會,蓋司法威信及尊嚴之提昇,必須依賴人力、物力之增加、檢察一體透明化、正當化、司法獨立、防制貪污、防制濫權,及破除被告與被害人地位不公平等一切不平等現象著手,始能竟其功。申辯人之演說並不足以使申辯人於社會之評價顯然貶低,且係行使憲法之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內涵(即上述政治意識之表達)等基本人權,雖係違反執行職務以外之司法官中立之倫理規範(乃因申辯人所站之「場合不宜」,而違反倫理規範,非指申辯人之「發言內容」有何不當),然係為努力遊說立法委員候選人及全民支持司法改革之法案,並勤奮不懈宣導司法改革之理念,並透過政治理念之表達促使司法改革快速完成,全力為善,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立法規範目的之整肅官箴、澄清吏治之防腐功能無關,乃屬申辯人私生活領域之違反司法官中立之倫理規範,尚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尚祈鑒核!申辯人確係於下班後執行職務以外期間,尋找卓榮泰立法委員候選人,並欲帶卓候選人下台暢談司法改革法案而被謝志偉司儀臨時喊出申辯人之姓名而受邀演講,絕非有計劃性、預謀性、有意為陳水扁先生助選之事實,除前申辯書之證三謝志偉於自由時報投稿及證五卓候選人之證明函可證外,懇請鈞會通知謝志偉先生(東吳大學外語學院院長兼德文系教授)及卓榮泰立法委員當選人(住台北市○○○路二四○之一號)出庭作證,以明確了解所有事實經過與申辯人所敘述情節相符,申辯人絕無虛偽不實。

申辯人之身分係檢察官,雖隸屬於法務部,但申辯人向以司法官為榮,絕非行政機關,此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解釋可知檢察官為憲法之司法機關,故申辯人於場合不宜之競選舞台演說,係違反執行職務以外之司法官中立性之最高道德倫理規範,而非違反一般倫理規範之行政中立,蓋申辯人向為捍衛檢察官係獨任之司法機關為職志,惜尚屬年輕,擔任檢察官以來,從未閱讀過司法中立性之任何書籍,當時為推動司法改革法案,認為申辯人在競選舞台上演說係憲法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內涵之保障範圍,經這段期間之思考,現在始確定申辯人之發言內容無誤,但選擇了錯誤之場合闡揚司法改革理念及政治意識,甚為後悔、難過,惟有盡力在司法官之工作上全力瓦解犯罪集團,認真負責執行職務、嚴正執法,並推動司法改革,以彌補過錯,特予說明。

司法界對於檢察官違反司法官中立性之倫理規範而予以處理,並非無前例,於馬英九先生仍任法務部長之時,當時任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劉景義先生參加國民黨黨代表大會競選中央委員及行使黨員權而投票,當時馬前部長係以違反司法官中立性之職業倫理規範,而書面警告,並非認違反法律規範而移送鈞會懲戒,劉景義先生之行為顯係從事政黨活動,而申辯人並非行使黨員權,亦非競選黨職,更非參加政黨黨員會議,且未參與黨務活動,亦未擔任黨工,而係臨時應政黨人士之邀請而演說,僅因在候選人之競選舞台上場合不宜而違反執行職務外之司法官中立之倫理規範(詳見證二十二,檢改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新聞稿第三點)。且未發生任何效果,確可使全民增加司法改革、政治制衡之信念,使立法委員關心司法改革之法案,由此次立法院通過「法院組織法」修正案增設法官助理及檢察事務官,以逕付二讀方式闖關,可知對於司法人力之增加已有迫切之共識,即為明證。

綜上所述,本案懇請鈞會能比照劉景義先生之前例,將本案平等審議以違反執行職務外之司法官中立之倫理規範而對申辯人書面警告,蓋如前所述,申辯人錯誤之內涵並非違反法律規範,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懲戒要件(違法及失職)不合且較前例為輕之故。更可以申辯人之案例,在法律未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四大目的之必要情形下為明確性之規定限制司法官、公務員之表現意見自由及選舉權內涵(即政治意識之表達)前,作為日後司法官、公務員再有如申辯人之舉動時之範例,促進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司法官中立、行政中立等解釋活動之進步,使之具有實踐上、教化上之目的,則司法甚幸、人民甚幸!補提證物一覽表:

證十: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申辯書係引用其中法務部公報第二一三期,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

證十一:錢政銘著:我國憲法上自由權保障之研究,政治大學中山人文社會研究所碩

士論文,第六十七至七十頁,八十四年六月,對於「法律保留原則」之理論基礎、我國規定情形、保障基本權利功能有詳細之闡述。

證十二:姜悌文著:行政法學上之明確性原則,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四十一至四十七頁、六十六頁至六十九頁、九十六頁至九十七頁及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八十七年一月,對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在我國適用之情形有詳細之闡述。

證十三:梁月春著:我國大法官釋憲有關言論自由判例之研究,中山大學學術研究所

碩士論文,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及五十三頁,八十四年六月,對於德國聯邦法院認為軍人擁有意見自由,可在政治上公開意見抗爭,亦有權過度誇張及極端方式表達或批評之判決有詳細之譯述。

證十四:洪淑女著:台北市大學生政治功效意識與選舉參與行為之研究,第二十三至三十二頁,文化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八十四年六月。

證十五:邱銘堂著:論平等原則在選舉權之落實與檢討,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證十六:蔡得勝著:群眾政治意識形成之研究,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及二○○至二○三頁,政治作戰學校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六十七年七月。

證十七:吳天惠委員著: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

博士論文,第八十二至一○七頁及三八○至三八二頁,八十六年六月,對於懲戒之原因、種類及各類案例有極詳細之論述。

證十八:王廷懋委員著:我國公務員懲戒問題之研究,司法院八十六年度研究發展項

目研究報告(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二十三篇),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一○二頁、三五八至三六○頁及四一二頁,對於懲戒之原因有極詳盡之論述。

證十九:陳榮祥著:從公務員法制建立的法理基礎論我國警察人員之權利保障,中央

警官學校警政研究所碩士論文,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八十二年六月,對於警察私生活自由之限制範圍必須造成私生活已聲名狼籍,影響到警察任務之執行為限,有詳細之闡述。

證二十:自立晚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同年月二日第十六版「從司法人權指標調查結果談起座談會(上)(下)」。

證二一:中時晚報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第五版中晚茶館「在虛墟中重建司法正義」。

證二二:檢改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新聞稿第三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立法委員、台北市市長、市議員選舉期間,擔任該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成員,編列於機動小組,負有各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為之查察職責。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劉員於民主進步黨為該黨提名之台北市長候選人陳水扁在市府廣場舉辦之「大家拼就贏-為台北點燈,讓夢想繼續」晚會,上台發表談話,其內容為:「各位鄉親父老兄弟姊妹,今天我是以私人的身分來這裡,我是要宣導我個人這一生的理念,在我說這一生理念之前,我有三不原則:我永遠不從政,我永遠不做律師,我永遠在台北地檢署奉獻犧牲。但是這些話放在我心中,我做了將近十年的檢察官,我很了解,今天司法,在我第一天當檢察官的時候,很多人告訴我:只拍蒼蠅,不打老虎,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各位,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因為很簡單,我們沒有像國外的政黨輪番執政,我們必須讓民進黨茁大,讓他有機會制衡國民黨。人一生所為的不外乎二件事,快樂、幸福,但是真正的快樂幸福是什麼?平等的、自由的身心啊!但是沒有一個輪番的政黨執政,如何建立一個公平的司法審判跟偵查?所以,各位,不管你們支持的是任何政黨,也不管你們支持的是什麼?拜託你們心中有個制衡的觀念,拜託你們想想看,一個被判無期徒刑的伍澤元為什麼可以交保出來,為什麼這個案子不是我甲○○辦的?為什麼?我們司法有多少問題,為什麼?因為政黨沒有輪番執政。讓民進黨茁大,讓民進黨快快成長,只有民進黨真正快快成長,國民黨的真正人才才會出來呀!才會出來呀!所以我們想要說一件事情,我們要建立一個真正的司法制度,要平等、要自由。我們必須破除,又拍蒼蠅、又打老虎,真正的讓每一個檢察官都是獨立的檢察官,可以打老虎呀!所以簡單的說,今天我們看到了如此多的優秀的候選人,我在這邊不禁要告訴各位一句話,選票就是政權,政權是否輪番執政,就看這一舉而已,這是我今天必須告訴各位,我這一生的理念,真正的快樂是身心的自由平等啊!身心的自由平等啊!我的致詞到此。但是我仍然堅持最後的三定原則:只要有不法的關說,一定要讓關說那個傢伙下台,毫不客氣。第二定,第二定原則,如果是任何合法的關心,我們一定要把合法關心的部分,做最詳盡的調查,而不是敷衍了事。第三,如果已經掌握到一個集團,一定要讓那個集團徹底瓦解,否則絕不罷休。不管是黑金,不管是任何的竊盜、贓物、任何的集團,在角落中哭泣的是我們老百姓啊!有沒有想過,誰把治安弄壞的,假釋三分之一是誰造成的,為什麼?那個仁兄有沒有想過,在各個角落散居各地哭泣的被害人啊!他祇想到一大堆的光芒在他身上,他有沒有想過,被告想一想進去反正只是當少爺兵,結果呢?結果呢?進去沒有任何嚇阻作用,出來,三分之一就出來。不管是任何國家,縱然有三分之一就可以假釋出獄的,但是他們嚴格審核假釋,每個假釋率都在百分之十左右而已呀!最少要關到百分之八十以上才可以假釋,我們三分之一就可以假釋,治安當然壞啊!對不對!所以我還是希望各位支持、支持民進黨的候選人,為什麼?因為只有他才能制衡國民黨,他才能製造政黨輪番執政啊!好!我想我的話已經夠多了,我應該就此告辭。」上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八十七年立法委員、台北市長、市議員選舉查察賄選執行小組名冊及分區查察表(影本)、劉員發表談話錄影帶及本會勘驗該錄影帶紀錄全部談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按該談話內容與移送機關內容節錄及被付懲戒人申辯書記載內容,在細節方面均有稍許不同,自應以本會勘驗所得內容為準)。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規定: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各級檢察官既負有各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為之查察職責,自應嚴守中立,不偏任何黨派,方能秉持超然立場執行職務,獲得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於上開選舉投票前夕之最敏感時刻,在民主進步黨為該黨提名之台北市長候選人陳水扁舉辦之「大家拼就贏-為台北點燈,讓夢想繼續」晚會,上台發表談話,竟請求大家支持民進黨之候選人,以制衡國民黨,姑不論其動機如何,實質上已達助選之程度,無論其係為任何黨派助選,皆與檢察官之職位顯不相當。況被付懲戒人亦自承場合不宜,違反司法官中立性,而有不妥。按檢察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其言行自應格外謹慎,無論是否在其職務範圍內,均應維持受人尊重、信賴之良好形象。如此要求乃司法之使命、本質所當然,而非得假藉一般國民憲法上言論、意見自由及選舉權保障之範疇等語以資搪塞、卸責。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到會陳述及傳訊證人卓榮泰、謝志偉等均非必要。而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