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監察院函移彈劾要旨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院台業參字第八七○七○一二六六號函移彈劾要旨: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多次出入有女侍坐檯之特種營業場所,並與台中市海派KTV酒店公關小姐交往甚密,生活放蕩,行為失檢;又與己身所負責偵辦案件之辯護律師不當應酬往來,損害司法風紀甚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司法官訓練所第二十

九期結業後,分發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擔任候補檢察官、檢察官。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甲○○檢察官涉嫌於偵辦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賄選案時,利用職權收受三十萬元賄款,以及洩漏通訊監察訊息予被監聽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總幹事張坤霖(按以上部分不在本案彈劾範圍),事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蒐證發覺,乃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指派檢察官指揮調查,並對甲○○等人進行跟監,以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間,對其使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卻意外發現甲○○出入特種營業場所,涉嫌接受不當招待。

據前開雲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紀錄顯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十四時二分至五

分間,雲林縣某建設公司負責人(以下稱甲董)打電話至雲林地檢署予甲○○檢察官,電話接通後,甲董請甲○○稍待,並將電話交予某民意代表(以下稱乙代表),由其邀約甲○○當日晚上一起去「創」一下(閩南語發音,其涵意甚多),並請甲○○轉請同署檢察官林豐正(綽號「部長」)一同前往,甲○○欣然應允。

甲○○與乙代表通話後,隨即打電話予乙○○(藝名「小樓」,為台中市海派K

TV酒店公關服務小姐),約定當日晚上八點五十分前去接她。當日晚間,甲○○駕駛牌照號碼RK─四一九七自用轎車載林豐正檢察官由高速公路北上,於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抵達台中市楊女住居之大樓搭載其同車;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蕭、林、楊三人相偕進入台中市○○區○○○路○○○號之「海派KTV酒店」(營業登記名稱為「海派視聽歌唱中心」,以下簡稱為海派酒店),斯時,乙代表已於二○三號包廂內等候,嗣甲董、律師丙○○陸續抵達,席間除由蕭、林二人帶進場之「小樓」外,另有該酒店邱姓女副總經理及藝名「NONO」之公關服務小姐陪侍。蕭、林等人飲酒作樂直至翌(二)日凌晨三時許,由乙代表以現金支付帳款五萬七千餘元後,甲○○、林豐正、乙代表、甲董、丙○○律師等人一同步出該酒店(有報刊登載之照片可證,並經甲○○確認在案),其中甲○○與「小樓」相偕離開,甲董、林豐正與「NONO」續至台中市○○路園邸餐廳吃宵夜。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雲林縣調查站以乙○○為甲○○貪污案之關係人,而請其到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談話,據乙○○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到台中市海派KTV酒店擔任公關服務小姐迄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伊於海派酒店工作時間係配合該店營業時間工作,為每日晚上二十時至翌日凌晨三時,總共七個小時,每月基本休假四天,採排時間輪休制。伊於該酒店擔任公關服務小姐主要工作內容為陪消費之客人喝酒、唱歌或跳舞,即所謂之「坐檯」,另外會有客人帶伊出場吃宵夜或進行性交易。甲○○檢察官因曾多次至海派酒店消費而與伊結識,伊與甲○○認識係於八十六年初,甲○○與朋友至海派酒店消費而與伊認識。事隔二個月後,甲○○到海派酒店消費時,再度點名伊坐檯坐他旁邊,甲○○並主動向伊要伊的電話,雙方乃開始交往。之後甲○○至該酒店消費都會點名伊坐檯,有時他會至伊住處先接其去吃飯後再至海派酒店消費或直接載伊至海派酒店消費。甲○○大約每月三次至海派酒店消費,消費金額每次約五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端視人數多少而定,但甲○○每次至海派酒店消費都是由朋友請客,不曾自己出過錢,包括甲○○帶伊出場上床之夜渡資,從認識迄今為止,伊與甲○○雙方共發生約十五次性關係,其詳細日期、地點已記不清楚,但大部分是在台中市米堤汽車旅館與米奇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另外有幾次甲○○曾帶其至台中市○○路「假日KTV酒店」及甘肅路「紅珊瑚KTV酒店」消費過,亦皆由朋友請客云云。

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通知甲○○到院說明,甲○○坦承曾多次至海派酒店

消費,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間到海派酒店唱歌、喝酒至翌日凌晨三點多一事亦坦承不諱,且承認席間有乙代表、甲董、丙○○律師等人,並有女侍坐檯服務,其中公關服務小姐「小樓」(即乙○○)係由甲○○開車至其住處載她然後帶進場,甲董、丙○○律師係後來才進入包廂內屬實。惟甲○○矢口否認與海派酒店之公關服務小姐「小樓」進行過性交易。

另查律師丙○○與甲○○檢察官為司法官訓練所第二十九期同學,曾任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法官,嗣轉任執業律師。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間,甲○○與乙代表、甲董於海派酒店聚會,丙○○律師亦在場。甲○○與丙○○等人召喚女侍坐檯,通宵達旦唱歌、飲酒作樂,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始一起走出海派酒店,然後分別離開。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函詢結果發現,當時甲○○檢察官所偵辦之案件中,有兩件案件(一為強盜案、一為殺人案)係由丙○○律師擔任辯護(詳見附表一)。

附表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偵辦並由律師丙○○擔任辯護之案件

一覽表(期間: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迄今)┌───┬────┬────┬─────┬────┬─────┬────┐│年 度│案 號│案 由│ 結案日期 │偵查結果│承辦檢察官│辯護律師│├───┼────┼────┼─────┼────┼─────┼────┤│八十七│偵字第三│懲 治 盜│八十七年五│起 訴│甲 ○ ○│丙 ○ ○││ │三四號 │匪 條 例│月二十二日│ │ │ │├───┼────┼────┼─────┼────┼─────┼────┤│八十七│偵字第一│殺 人 等│八十七年七│起 訴│原係甲○○│丙 ○ ○││ │九四五號│ │月二十日 │ │偵辦,停職│ ││ │ │ │ │ │後由倪彰鴻│ ││ │ │ │ │ │檢察官於八│ ││ │ │ │ │ │十七年七月│ ││ │ │ │ │ │八日接辦。│ │└───┴────┴────┴─────┴────┴─────┴────┘

甲○○檢察官涉嫌於辦理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選舉賄選案時,利用職權收受

賄款及洩漏通訊監察訊息乙案,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依貪污罪及洩密罪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偵字第四六七四號起訴書可稽。嗣法務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甲○○檢察官涉有前開貪污及洩密罪嫌而予以停職處分,併此敘明。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為

檢察官守則第五條所明定。查甲○○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職責在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除暴安良,摘奸發伏。台中市海派酒店雖領有合法登記之營業執照,惟其係屬有女侍坐檯陪酒、唱歌之特種營業場所(即行政院列管之八大行業之一),甲○○接受他人招待,多次出入此等場所,並飲酒作樂至凌晨三點多(有報刊登載之照片可稽,並經甲○○承認屬實),罔顧該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星期六)上午仍須到署上班之情形,其生活萎靡放蕩,行為失檢,顯有違失。揆諸前情,甲○○之行為除違反前揭檢察官守則第五條之規定外,亦有違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以及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次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五月十五日間,向最高

法院檢察署聲請對甲○○使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一日多次打電話予台中市海派酒店公關服務小姐乙○○(小樓),依其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雙方交談親暱、過從甚密,此有通訊監察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可稽。又觀諸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間,甲○○與乙代表等人之聚會,係由甲○○開車至楊女住處搭載其至海派酒店,且於翌日凌晨三點多眾人散夥後,載楊女返其住處乙節,雙方關係之親密,可見一斑。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身為司法人員,竟沈淪與酒店公關服務小姐不當交往,實嚴重損害司法形象,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查「各機關司法人員不得與訴訟當事人,或管轄區域內執業律師交往應酬」為七

十年三月十六日司法院函頒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第八點所規定,以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一次或兩次:::(八)與律師往還酬應而無正當理由者」為法務部暨所屬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二十二點所明定。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間,甲○○等人於台中市海派酒店之聚會中,有執業律師丙○○一同在場,而丙○○為甲○○所負責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強盜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殺人案之辯護律師,此二案件當時皆處於偵查中階段,甲○○不惟未予迴避,且與之飲酒作樂直至凌晨時分始行離去,瓜田李下,實屬可議,影響司法風紀甚鉅,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前揭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第八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

綜上所述,甲○○身為檢察官,職司摘奸發伏,維護社會正義,惟查其行為舉止,卻未能謹慎自持,不僅多次出入有女侍坐檯之特種營業場所,並與酒店公關服務小姐關係曖昧,行為放蕩失檢,且與己身所負責偵辦案件之辯護律師不當交往應酬,嚴重損害司法風紀,有違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等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參、附件(均影本在卷):法務部調查局查復書。

甲○○與乙○○通話內容電話錄音譯文。

甲○○與龔興生代表通話內容電話錄音譯文。

乙○○於調查局中機組、海派酒店調查筆錄。

邱美玲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張諾諾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甲○○到本院(監察院)說明談話筆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前為維護機關聲譽及避免機關長官困擾,而向法務部兩度提出辭呈,事經二個月後,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獲准。茲謹以對公職澈底之灰心,作公務生涯中,最後且唯一之申辯,藉以申述五個月來積鬱心中已久之想法。申辯人確因被抹黑蒙冤而被訴;本件風紀問題,亦係遭調查單位刻意污衊。於此但求冤抑早日得雪,還申辯人清白。請勿以申辯人前此未提辯反駁,即認為怯弱或默認,或禁不起打擊而辭職。

申辯人之父蕭世芳係執業律師,母黃純乃家庭主婦,申辯人在雙親家教下,自幼及長均深受老師、同學、親友、長官之肯定。家父在嘉義執業律師,申辯人為避嫌而選擇在雲林地檢署服務,以待家父退休。在職期間,獲歷任檢察長賞識肯定而委以重任,專辦貪瀆及重大刑案,卻也因此致所承辦案件質量均重。每日早出晚歸,下午常至七時後(週末則至下午一、二時許)始得離開辦公室返家,在家又每趕寫結案書類至次日凌晨一、二時許方能就寢。偵結之書類,始終親筆書寫,而非使用電腦。因雲林地檢署轄內各警察分局刑事組均悉申辯人深夜作息時間,常有深夜仍以電話連繫公務之事。申辯人對所偵查之案件,於雙方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加以斟酌、調查,謹慎結案,惟其如此,辦案成績在案件質量均重之情況下,歷年仍在九十五分以上,且多名列第一,鮮少落至第二名,八十五年度更曾高達九十八分以上,八十六年度辦案折服率更高達百分之一百,讓上級統計單位質疑是否誤算,後經複查證明無誤。但日夜忙碌所換得之代價則是與家人及親友共聚時光極少。家父年邁體衰,早幾年已有意要申辯人辭職返家協助律師業務,惟因記取司法官考試翁岳生大法官口試時,與申辯人間有如下之對言:「若有一位好司法官,縱當事人所委律師不得其人,權益仍能得到保障。反之,雖有好的律師,仍無法獲得保障。」故雖有家父之殷盼,仍堅守崗位。詎遭誣攀受賄,被雲林縣調查站非法拘提訊問,並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當日訊畢,經負責偵辦之洪光煊主任檢察官公開表示罪證不足飭回,未及一個半月,非啻未再傳訊申辯人,且對於所提出之答辯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均置諸不理,匆促結案起訴,公訴理由則援用違背證據法則,徒憑臆測之詞(該起訴書據報載曾引起司法機關諸多質疑議論)。迫使申辯人不得不全心全力在法院審理中為自身清譽辯護,期獲平反冤情。

申辯人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兩位調查員訊問時,該調查員自凌晨一時三十分起迄下午三時許止,僅除凌晨五時至同日上午九時許,讓申辯人坐在椅上貼牆睡眠及中午十二時至十二時三十分許之用餐時間外,不斷用惡劣態度詰訊,且疲勞訊問,甚至強調申辯人切勿錯估情勢,認為尚能返家。本慶幸案移彰化地檢署偵訊後,終被飭回。然始料未及者,當媒體披露申辯人遭飭回及獲得長官、同事及各方機關民眾肯定之消息後,翌日中南部媒體記者,即傳出有自稱雲林縣調查站人員,以雲林為核心,四處放話(連住居在嘉義縣之親友亦曾目睹在餐廳放話),內容包羅萬象,均針對申辯人之操守刻意抹黑醜化。幸中南部記者,特別是雲林縣各報之地方記者,深知申辯人操守風評甚佳,對該未經查證之消息,謹守分際不予刊登,詎不久,卻有雲林縣調查站所蒐證保管之照片、通訊監察譯文、不實製作之風紀指證調查筆錄,由北部特定報社記者提供報社刊登,而報社在未查證譯文內通話者身分、兩者關係及實際通話情形,與筆錄之來源內容是否屬實等情況下,即予刊登,所使用文字更係醜化、詆毀。事後方知上述資料乃有人蓄意提供北部各報社、週刊雜誌。由是才有雲林縣調查站承辦右開申辯人刑案之調查員,連同該站主任共九位調查員涉嫌妨害秘密,現遭台北地檢署吳春麗檢察官分案偵辦之事。據此不難窺知其動機,無非為醜化申辯人,讓本係單純之好友邀宴,演變成喝花酒及接受性招待,誤導民眾及承辦檢察官,以破壞申辯人所建立之清譽形象,塑造貪官污吏假象,手段之惡毒,令人髮指。申辯人不願在無積極證據情況下,率斷本件與地方派系鬥爭有關;但調查單位為求績效,不擇手段,故入人罪之不正心態,卻是民主法治社會之最大諷刺,誠不知監察委員見報載上述調查員之違法行徑後,是否有如對申辯人般,主動調查糾彈。

媒體無心被利用後,未能持平報導,更大肆渲染炒作,無異報紙審判,無視有無損及申辯人之個人名譽及家庭。其間更有申辯人前所承辦案件當事人,亦遭調查單位刻意利用,或挾怨具名或匿名四處檢舉後學偵查案件不公。又有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該站所偵辦之司法詐欺案件筆錄中,偽造該案被告稱認識申辯人,希望該司法詐欺案由申辯人偵辦之供述,現由雲林地檢署倪彰鴻檢察官偵辦中,並發生該司法詐欺案在調查站之訊問錄影帶及錄音帶已遭調查站銷燬之湮滅證據情事。此使申辯人在刑案全力為自己辯護之情況下,已然應接不暇。而申辯人在心力交悴下,始終顧及檢察機關及調查單位形象,避免媒體再藉機炒作,經與家人溝通後,默默硬撐忍受,並配合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組專案小組及監察院之調查,祈盼早日雨過天晴。目前台灣社會在多家媒體強烈競爭下,為求報紙週刊雜誌銷路,報導已呈失控現象,新聞道德蕩然無存,為爭取銷路,甚至無視誹謗刑責,肆意炒作,以招徠民眾購買,此乃週知之媒體文化。申辯人之風紀案,既被雲林縣調查站運用媒體刻意炒作,抹黑醜化,縱能提出反擊,徒增媒體炒作資料而已,對於申辯人已遭受之損害,毫無補償與實益。此乃申辯人不藉媒體反擊澄清,要藉司法程序還我清白之原因,殊不能因而認為申辯人默認,尚祈鑒察。

申辯人被專案小組或監察院調查風紀,實非因申辯人出入非法營業場所遭司法警察查獲所致,實係雲林縣調查站設計羈押申辯人不成,為求自身績效,進而運用一貫技倆,利用調查員四出放話造謠,甚至不惜洩漏該單位擅自調查與申辯人所涉貪瀆案件無關之風紀行為,拍攝申辯人與友離開KTV店之照片及製作不實指證筆錄,利用熟識之媒體刻意渲染、扭曲、醜化,並廣為散播,誤導民眾視聽,毀壞申辯人及家庭清譽,同時亦破壞司法機關及各機關公務員之安全感,為害之大,莫此為甚。申辯人被誣衊,不得不竭力辯護,猶須為雲林調查站捏造事實造謠之喝花酒及接受性招待等情申辯,所受創傷至深且鉅,已非平反此案所能撫平。申辯人不敢奢望輿論能還我清白,但深盼司法前輩委員能明察冤屈內幕。

如前所述,申辯人承辦之案件質、量均重,且客觀辦案成績數據頗佳,加以結案書類均以手繕寫,顯示申辯人對偵查案件投入之心力及時間至鉅,故雖有好友邀宴,亦僅能數月久聚一次,豈能經常來往?又因身為檢察官,對於聚餐地點不能不注意,申辯人確經查明該KTV係台中市政府核可之合法營業場所,且內無色情,並聞政商名流亦在該處消費後,始放心接受邀請,自八十七年一、二月間首次受邀至同年五月一日,亦僅受同一批朋友(龔興生、劉太漢)邀約二、三次,在店內確未發現有色情或服務人員穿著暴露情事,更絕無接受喝花酒及接受性招待之事。幸家人深知申辯人之作息,否則家庭受接二連三之抹黑打擊,早已四分五裂,不可能仍全心支持申辯人。苟申辯人確有出入非合法登記之特種營業場所,並接受喝花酒及性招待,且與服務小姐楊小姐交往甚密之事屬實,則雲林縣調查站祇須循正常法定程序,依法調查呈報主管風紀機關即可。然身為雲林縣調查站之主任及多位調查員,竟捨此途徑,甘冒刑責,將所製作之不實指證筆錄、蒐證所得照片,以及未經查證電話對談者關係,亦不明所談前因後果,僅憑斷章取義,摘取申辯人與全家人均熟識女性間之玩笑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利用熟識之媒體渲染、扭曲,另在雲嘉地區四處散播謠言,使得與申辯人通話者,包括有朋友之妻、友人所經營西餐廳之女性組長等多位,因而受辱。又申辯人誠不知在合法KTV店之女性服務人員是否稱之為公關小姐,但楊小姐亦僅係在八十七年初於申辯人二次受邀到該店時,到場服務,其曾聞申辯人與友談及有親戚在雲林縣政府兵役科服務,而其弟於就讀大學前,曾短期就讀軍校,乃將此種情形是否可折抵役期問題,委請申辯人代詢,申辯人受其委託,需有詳細資料,俾便憑詢問有關單位,因而雙方乃有電話之連繫,又楊小姐另聊及前男友所贈戒指大小修改問題,故允一併幫忙詢問相關資訊,在此之前對伊並無印象,亦無交往情形,此徵之譯文中並非男女朋友交往之對話甚明。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上,因再度受友邀請赴台中,故連繫楊小姐若資料已準備好,可順道攜回查詢。嗣因該KTV店打烊,申辯人與友離店,欲返回嘉義,因楊小姐表示住在通往交流道處,故順道載送之,此負責偵監之調查員,在台中接受專案小組調查時,已證實上情。若申辯人與楊小姐有曖昧關係,豈有不利用機會幽會之理。至於米堤或米奇汽車旅館,亦僅是基於深夜駕車安全顧慮,請楊小姐代詢可否暫供休息而已。此純屬資訊調查,事實上申辯人數次受邀結束後,皆逕返嘉義,既不知其地點,更遑論休息或住宿。至楊小姐為何會有不實之指證供述,在伊於台中接受專案小組調查時,便曾聞楊小姐與調查員對質時,厲聲指責調查員以強脅手段迫其配合誣指,更於勘驗調查站錄影帶時,明白指出,伊於下午一時許被帶往調查站,嗣即遭脅迫配合不實指證,至下午三時許始在其同意後製作筆錄,錄影帶顯示開始製作筆錄時間,確係下午三時許,且僅數頁筆錄,由錄影帶中竟顯示動用三位男性調查員同時在場詢問,並使用三小時之訊問時間。而邱小姐其人,申辯人僅知係該KTV店之經理,邱女卻也遭調查單位指稱係申辯人在台中之女友(見證一),足證邱小姐不實之指證,亦應係心理受到壓制所致。再丙○○律師與申辯人係司法官訓練所同期同學,在執業律師前由台中地院調至雲林地院服務。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申辯人事先並不知友人同時邀約丙○○律師,當日陳律師較申辯人晚到,到場時申辯人始悉同受邀約之事。既係同期同學,且在雲林法院有同事之誼,而陳律師亦無關說案件,僅單純聊天,若矯情離去,反令陳律師認為申辯人是否懷疑其有不正之舉,況陳律師出出入入,留在包廂內時間不長。而當時申辯人所偵辦案件中,僅有一件選任陳律師為辯護人,該案所涉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且人犯在押。偵查結果係依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提起公訴。至彈劾文所指申辯人承辦之另件殺人案件,係於五月一日後始選任陳律師為辯護人。五月一日雙方於KTV會見時,顯與所辦之案件無關。爰請斟酌上情,至盼能體會檢察官偵辦政治敏感、派系對立或重大刑案,一旦遭受中傷苦無保障之無奈等情,還申辯人之清白。如認申辯人出入該KTV有所不當,亦請酌情申辯人主觀上不以該處屬喝花酒之處所,本無犯禁之居心,而給予最輕之處分等語。

提出之證據如次:通信監察報告影本一件、剪報影本十一張、匿名函影本一張。聲請傳訊證人龔興生、劉太漢、丙○○、乙○○、邱美玲。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被付彈劾人申辯意旨略以:

㈠任職檢察官以來,績效良好,迭獲長官賞識委以重任,詎料無端遭到攀誣受賄,

被雲林縣調查站非法拘提訊問,訊畢以罪證不足飭回,卻又於一個半月後遭違法起訴。另一方面,被彈劾人訊畢飭回後,雲林縣調查站復以蒐證所得照片、通訊監察譯文、不實製作之調查筆錄散布予媒體記者刊登於報章雜誌,醜化被彈劾人。雲林縣調查站為求績效目的,極盡構陷之能事云云。

㈡台中海派KTV酒店係合法登記之營業場所,內無色情、猥褻情事,被彈劾人自

八十七年一、二月間首次受邀至該店消費,迄同年五月一日僅與同一批朋友至該店二、三次,絕無接受喝花酒及性招待之情事。

㈢被彈劾人果有出入特種營業場所影響司法風紀情事,雲林縣調查站自得循正常法定程序依法調查,竟捨此途,非法蒐證,牽連無辜。

㈣被彈劾人係因海派酒店公關服務小姐乙○○之弟之兵役問題,而與乙○○有電話

聯繫。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上,因再度受邀至台中,乃聯繫楊女,若其弟兵役問題之相關資料已備妥,可順道攜回代為查詢。當晚宴畢,因楊女住處在通往交流道途中,故順道載之。

㈤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上於海派酒店之聚會,被彈劾人事先並不知友人同時邀約丙

○○律師到場,且陳律師較被彈劾人晚至,席間亦多次出入包廂,被彈劾人與其係司法官訓練所同期同學,又曾有同事之誼,席間僅單純聊天,若矯情離去,未免失禮。當時被彈劾人所偵辦案件中,僅有一件惟一死刑刑度之擄人勒贖案件係由陳律師擔任辯護,另一件殺人案係五月一日後始由陳律師擔任辯護。

查被付彈劾人所申辯內容,避重就輕、模糊焦點,核不足採,謹陳述如后:

㈠被付彈劾人甲○○係因多次出入有女侍坐檯之特種營業場所,與己身負責偵辦案

件之辯護律師不當應酬往來、行為失檢等情而遭彈劾,至其所涉利用職權收受賄賂乙案,並非本案彈劾理由;是否係遭構陷,亦刻由檢察官起訴移請法院審理中,與本案並無關涉,合先敘明。

㈡台中海派KTV酒店領有合法登記之營業執照,此於本院彈劾理由第一點中已有

述及,惟查該店係屬有女侍坐檯陪酒、唱歌之特種營業場所,被彈劾人接受他人招待,多次出入此等場所,罔顧翌日仍需上班而飲酒作樂至凌晨三點多,且飲宴地點為台中市,被彈劾人上班地點為雲林虎尾,生活放蕩失檢實莫此為甚。至海派酒店有無經營色情、猥褻情事,公關服務小姐與客人間有無性交易等情,並無實據,尚非本院彈劾甲○○之審酌情節。

㈢本案被彈劾人多次出入海派酒店消費,且有消費至凌晨三點多之情事,確屬實情

,此亦為被彈劾人於本院說明時坦認不諱。本案有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係雲林縣調查站為辦案需要,依法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調查蒐證所得,至相關證物流於媒體刊登涉及洩密乙節,已由司法機關調查中,與本案彈劾理由亦無相涉。

㈣被彈劾人辯稱,因海派酒店公關服務小姐乙○○為其弟之兵役問題,以及其前男

友所贈戒指需要修改等問題相詢,而與楊女有電話聯繫,且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間,因受邀至台中聚會而順道至楊女住處攜回有關兵役資料。經查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一日間,多次(通訊監察紀錄為五次)打電話予乙○○,並於五月一日晚間至楊女住處搭載其同至海派酒店消費,而又於凌晨三點多載其返回住處,倘雙方果如被彈劾人所稱,僅以一面之緣,而如此熱心相助,實有違於經驗法則,且查楊女於五月一日當晚係屬休假,不需至海派酒店上班,若被彈劾人至楊女住處係順道取回資料,何以又接送楊女參加當晚之聚會,被彈劾人所稱,顯屬辯詞。

㈤丙○○律師參與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間被彈劾人等之聚會,雖非受被彈劾人之邀

,惟被彈劾人既明知自己負責偵辦之案件中,有一重大刑案係陳律師所辯護而不予迴避,即已有違於不得與律師應酬往來之法令規定;縱被彈劾人與陳律師曾有同學、同事之誼,不便矯情隨即離席,而共同飲酒作樂至凌晨三點多始一起步出酒店離去,是否有當?又若如被彈劾人所稱,陳律師於五月一日之聚會後,另行接任被彈劾人負責偵辦之一殺人案件之辯護人,則該晚之聚會,更難脫瓜田李下之嫌,其行為失檢之處,不言可喻。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察院以其任職期間,多次出入有女侍坐檯之特種營業場所,並與台中市海派KTV酒店公關小姐交往甚密,生活放蕩,行為失檢;又與己身所負責偵辦案件之辯護律師不當應酬往來,損害司法風紀等情彈劾移送到會。

經查台中市海派KTV酒店(營業登記名稱為「海派視聽歌唱中心」),係屬有女侍坐檯陪酒、唱歌之特種營業場所,被付懲戒人接受他人招待,多次出入此等場所,並飲酒作樂至凌晨三點多之事實,有該KTV公關小姐乙○○、張諾諾、副總經理邱美玲等分別在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之證述可稽(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七號卷四一-六二頁、彈劾文附件四、五、六),並有報刊登載之照片足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四號卷一四頁),即被付懲戒人亦不諱言曾經出入該場所接受招待(申辯書六頁;前述他字第五五七號卷五四頁)。又據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執行電話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五月一日間,曾與前述公關小姐乙○○通話多次,其錄音內容顯示二人交往甚密(彈劾文附件二)。另據乙○○在前述機動組所供,伊曾與被付懲戒人多次出入台中市米奇、米堤汽車旅館。此項證言,因嗣後遭相關人員質疑其任意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派參與風紀調查之檢察官乃調取該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帶,加以播放、勘查,其勘驗結果為:「:::訊問過程中,乙○○談笑自如,不時抽菸、喝水,間以其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亦接獲外面打進來之電話。談話間,乙○○向對方表示之時間與畫面出現之時間相符,顯見訊問過程係連續錄影,並無中斷剪接情形。訊問過程之問答與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所謂之逼供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前述五五七號卷六七頁),且查被付懲戒人之RK-四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九日在前述之汽車旅館泊車登記住宿、休息有案,其入住時間多在深夜凌晨二、三時許,有該旅館從業人員張靜芝、吳平南於檢察官前之證言筆錄及住宿登記表影本可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卷一七-二三頁)。被付懲戒人就此申辯略謂:伊不知上開旅館之所在地點,更遑論前往住宿、休息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非可取。按被付懲戒人係有配偶之人,且身為司法人員,竟涉足有女侍陪酒之場所宴飲,並與酒店公關服務小姐有不當交往,影響司法形象至鉅,彈劾意旨因而指摘其生活放蕩、行為失檢,並以其此部分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洵屬有理由。

次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與其友人於台中市海派KTV酒店之聚會中,有執業律師丙○○一同在場,而丙○○乃被付懲戒人所負責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辯護律師(另件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殺人等案件,係於五月一日雙方在酒店聚會後,始選任陳律師辯護),且二人於該處飲酒逗留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始一起步出酒店。此等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及陳律師於檢察官調查時之陳述可考(前述他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五八頁反面、六五頁反面),復為申辯意旨所是承。雖據被付懲戒人辯稱,伊事先並不知友人同時邀約丙○○律師到場,且陳律師較伊晚到場,席間又多次出入包廂,非始終同席;況伊與陳律師係司法官訓練所同期同學,又曾有同事之誼,若僅因同席單純聊天,即矯情離去,未免失禮云云。然被付懲戒人既明知自己負責偵辦之案件中,有一重大刑案係陳律師所辯護,自應知所避嫌,乃竟與之共同飲酒作樂至凌晨三時多始一起步出酒店,顯屬不當。就此彈劾意旨指其行為失檢,損害司法風紀,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亦屬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職司摘奸發伏,維護社會正義,惟其行為舉止,卻未能謹慎自持,不僅多次出入有女侍坐檯之特種營業場所,並與酒店公關服務小姐過從甚密,行為放蕩失檢,且與己身所負責偵辦案件之辯護律師不當交往應酬,嚴重損及司法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事證極明,其所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聲請訊問證人龔興生、劉太漢、丙○○、乙○○、邱美玲,亦均無必要。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