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要旨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院台業叁字第八七○七○一三三七號函要旨:為宜蘭縣三星鄉前鄉長甲○○任職該鄉鄉長期間,不知潔身自愛,保持品德,竟利用職權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明知不實之事項批註簽呈,繼由該所職員簡素鸞據以擅改服務證明書內容,致生損害於三星鄉公所公文書及人事升遷稽核之正確性,損及政府形象。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核其所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經監察委員林孟貴、謝崑山提案,並依監察法第八條之規定,經監察委員林秋山等十三人審查成立,爰依法提案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查甲○○因辦理任用簡素鸞為三星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案涉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次查,甲○○為提拔簡素鸞升任該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乃由簡女先行準備相關學歷文件,簡素鸞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簽」請該鄉公所准予核發服務證明,主辦人事管理員會簽時,簽註以「臨時僱工」名義出具服務證明,經鄉長甲○○批示准予核發。嗣簡素鸞於接獲上開服務證明書後,發現「臨時僱工」不符任用資格,乃調出該「簽」送甲○○加以補批「職別欄請填約僱人員」後,送交人事管理員洪金男辦理,使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鄉人字第七八八九號「簽」內容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隨後由簡素鸞依變造後之「簽」,擅將上開服務證明書職別欄原記載之「臨時僱工」以立可白塗去,自行改填為「約僱人員」並持交洪金男併同學歷證件、公務員履歷表、戶口名簿影本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鄉人字第一○一八一號函報宜蘭縣政府請准由簡素鸞依修正前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充任三星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足以生損害於三星鄉公所及人事升遷稽核之正確性。
按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接受本院調查時,對其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於簡素鸞簽請核發服務證明之「簽呈」上已批示准予核發後,再予補批示「職別欄請填約僱人員」,再併同相關資料函報宜蘭縣政府等機關,據以任用簡素鸞為技士等情,一概否認有前開情事,並辯稱:「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簡素鸞所上之簽呈一、准予核發,二、職別欄請填約僱人員,係屬同一時間批示,並非事後補批,批示之後交由人事人員連同相關資料函報縣政府依法任用」。惟據該鄉公所人事管理員洪金男分別於偵查及歷審法院指證綦詳,甲○○所辯不足採信。且本案甲○○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以其與簡素鸞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甲○○為前宜蘭縣三星鄉鄉長,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在該鄉公所農業課工作之僱用短工簡素鸞呈請核發服務證明書之簽呈上,批示准予核發,惟簡素鸞因上開證明書上出具「臨時僱工」不符任用資格,再將已完成批示之「簽」送請甲○○補批「職別欄請填約僱人員」,甲○○罔顧簡素鸞係臨時僱工之事實,執意以「約僱人員」補批而加以變造。又簡素鸞依變造後之簽呈,擅將上開服務證明職別欄「臨時僱工」字樣以立可白塗去,自行改填為「約僱人員」,予以變造後,送交人事單位併同相關證件,函報宜蘭縣政府請准由簡素鸞充任三星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足以生損害三星鄉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人事升遷稽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人或他人之利益」等之規定,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甲○○身為三星鄉鄉長,竟利用其為鄉長職權,明知不實之事項批註於簽呈,繼由該所職員簡素鸞據以擅改服務證明書內容,致足生損害三星鄉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損及政府形象。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本件之最大爭議乃在簡素鸞任職於三星鄉公所,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工作時,其是否為約僱人員或為臨時短工,茲詳述於后:
該專案計畫所僱用之人員是否為約僱人員或短工,已由宜蘭縣政府⒓⒗八五府農務字第九二三六號函(附件一)函復台灣高等法院中說明三述明甚詳;所謂短工係指按日計酬方式僱用之人員。本計畫則為「按月計酬」,又本計畫僱用之人員,依業務需要均可支差旅費(臨時工則不行),並每年享有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係屬專案計畫長期僱用之人員。由此可見簡員並非「短工」而是「約僱人員」,資格已無庸議,更證明當初我的見解是正確的。
本人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簡員簽呈,需核發服務證明時,為何批註「職別欄請更改為約僱人員」係依據宜蘭縣政府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七九府農務字第第八五七七五號函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九府農務字第一○三二三號等二函(附件二)核撥經費中已詳述本計畫所僱用之人員均為約僱人員,故本人均依法有據;而一、二項亦是同時批註,並無枉法或偽變造之實,真是冤枉。
查修正前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在認可之中等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曾任與所擬任職務相當之職務滿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具有委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按上述規定,修正前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所謂年資滿一年,並無硬性規定約僱人員一定要按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者方有效;尚包括服務於私人機構者亦可(附件三);如私人醫療診所服務證明報准公立醫院及衛生所護士者,本鄉有之。而私人農場服務證明,報准農務技士者,全省也不計其數,請貴會明查。
綜上所觀,簡員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依法任用,已無可爭議的事實;但法院且還判我變造公文書一年徒刑緩刑三年,真是天理何在,法律已蕩然無存,難怪民間流傳著「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流言,真是司法之恥。現今有罪的應該是該案的代理人事管理員洪金男而不是我。因洪金男在法院一再對我作偽證,法官皆信以為真,而我真實告白,法官皆不採信。茲再檢附本人在法院上的事實陳報(附件四)狀,請貴會再明查,還我清白,以免冤獄;並伸張正義,試想我一個堂堂正正的機關首長有必要去更改或偽造公文書嗎?難道連一個機關首長都無權在公文書上批示意見及看法嗎?真可悲。附送以上附件影本為證。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提意見查申辯人甲○○於申辯理由中,或稱「於8日簡素鸞呈請核發服務證明書之簽呈上批註『職別欄請填約僱人員』,係依據宜蘭縣政府七十九農務字第八五七七五號函及七十九府農務字第一○三二三號等二函,核撥經費中已詳述本計畫所僱用之人員均為約僱人員,故本人均依法有據;而一、二項亦是同時批註,並無枉法或偽變造之實,真是冤枉」云云。
按申辯人甲○○對於前開簡素鸞之簽呈再併同相關資料,函報宜蘭縣攻府請准任用,足以生損害三星鄉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人事升遷稽核正確性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其申辯理由,顯不足採。
綜其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仍請依原彈劾理由依法審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宜蘭縣三星鄉第十二屆鄉長,該鄉公所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按年僱用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之按月計酬僱用短工簡素鸞在農業課工作,雖可支領差旅費,每年享有一.五個月之年終獎金,係屬專案計畫長期僱用之人員,但非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約僱人員」。甲○○為提拔簡素鸞升任該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乃由簡女先行準備相關學經歷文件,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簽」准該鄉公所核發服務證明,主辦人事管理員洪金男會簽以「臨時僱工」名義出具服務證明,經課長李炎樹、秘書簡永章、鄉長甲○○批示准予核發,嗣接獲上開服務證明書後,發現「臨時僱工」不符任用資格,簡素鸞乃調出該業經鄉長甲○○完成批示之「簽」,送由甲○○補批「職別欄請填約僱人員」而加以變造後,送交人事管理員洪金男辦理,使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鄉人字第七八八九號「簽」內容有所變更,承辦蓋章之課長、秘書均不知其情,林、簡二人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隨後因洪金男對於簡素鸞是否具「約僱人員」資格,與甲○○意見相左,不同意於簡素鸞之服務證明上為該記載,甲○○、簡素鸞二人乃由簡素鸞依變造後之「簽」,擅將上開服務證明書職別欄原記載之「臨時僱工」以立可白塗去,自行改填為「約僱人員」,予以變造後,持交洪金男併同學歷證件、公務人員履歷表、戶口名簿影本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鄉人字第一○一八一號函報宜蘭縣政府請准由簡素鸞依修正前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充任三星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足以生損害於三星鄉公所及人事升遷稽核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與魏榮勝告發由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未經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六號)等件在卷可按,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至為明顯,被付懲戒人仍執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之陳詞飾辯,要難據以免責,且事證已明亦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