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因瀆職案件,經法院以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北縣警察局警員,前於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任內,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應退休警員陳得法請求,利用該所電腦查詢康淑治刑案資料,並列印該秘密之文書,交予陳員作為其與康淑治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證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判決書、繳納罰金收據(均影本、在卷)。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警察局警員,前任職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期間,應退休警員陳得法之請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利用該派出所之電腦,查詢康淑治之刑案前科資料,列印交予陳得法,作為陳得法與康淑治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證據。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決論以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李員不服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第四六三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