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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巡官,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警用巡邏車,○○○鄉○○街由東往西行駛,經番婆街與彰鹿路六段一一七巷無號誌交叉口,竟未注意莊阿春騎重機車,後載鄭秀汶,致撞及機車,造成鄭女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莊女受有右手,右腿骨折之傷害,檢察官以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坦承犯行,肇事後積極安排被害人就醫,並與家屬達成和解,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有違法失職情事。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而未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巡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警用巡邏車,沿彰化縣○○鄉○○街向西行駛,經彰鹿路六段一一七巷無號誌交叉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情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竟能注意而不注意,適有莊阿春駕重型機車,後載鄭秀汶自一一七巷駛出,致機車被警車撞倒,鄭秀汶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莊阿春右手及右腿骨折,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駕駛巡邏車非附隨業務,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據該署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亦未申辯,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