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略謂:
為甲○○於任職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政治作戰處處長期間,未能凜於處長身分,保持端正品德,潔身自愛,利用其處長之身分及職權,對其所屬黃桂青中尉進行性騷擾,嚴重傷害軍人端正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以端正軍紀。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為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政治作戰處處長。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晚間十時許,乘其所屬黃桂青中尉擔任該日十八時至二十四時上半夜安全軍官,獨自一人於總值星官室值勤時,一手摟住黃桂青之腰部,另一手則按住其胸部猥褻之,經黃桂青與甲○○虛與委蛇,甲○○方才鬆手離去,嗣黃桂青前往他處尋找其他同事協助時,又於二樓接待室前遇見甲○○,甲○○即強拉黃桂青進入其辦公室內,正面摟住黃桂青再次猥褻之,幸黃桂青利用機會推開甲○○奪門而出,始未繼續受辱。茲將甲○○上開不當行為調查蒐集所得資料分述如左:
軍管區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第三處技術監察官黃榮仁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在花蓮縣
團管區司令部就本案對黃桂青中尉做洽談以瞭解案情,黃桂青中尉陳述事實經過之情形略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十八時至二十四時擔任上半夜安全軍官乙職,地點在總值星官室,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處長身著粉紅色上衣黑色長褲,半睡半醒的精神狀態走進來詢問我為何在這裡?我回答:站安全軍官。之後處長用手環抱著我,我無力推開,其右手往我左胸一按並撫摸,我不敢太張揚免得遭遇危險,俟處長的手鬆開後,我便技巧引處長離開總值星官室,之後離開後處長說要買些用品,我便乘機脫離,直奔四樓尋求支援。沒想到又在二樓接待室口碰見他,便拉我至他辦公室緊抱住我不放,又指著寢室方向(辦公室內後方)要我進去,我發現真的不對,驚慌之際用手推開跑出去,之後潘俊宏中尉便把情形告訴參謀主任陳耨華中校,主任指示:基於安全考量請我早點回家(見附件一)。
技術監察官黃榮仁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政三處就本案與甲○○處長進行洽
談以瞭解案情,甲○○陳述事實經過之情形略以:我先於十八時三十分參加本部動員科之總動員協調會報各地方首長之慰勉餐敘,再於十九時五十分參加花蓮市美崙督導區會報聯誼餐敘,先後飲用高梁酒、洋酒(起瓦士)、啤酒等酒類,復於二十一時許至花蓮市輔導組長張憲藏家稍坐後,即陪同師管部首上校回雲海軒後即搭主任座車於二十二時許返部。我進入總值星官室後黃女由坐位起立後,即站在本人右前方,我順勢以右手先摟其腰靠近本人,再以左手重疊摟抱黃女,有無觸及胸部記不起來。又本人離開總值星官室之後,即至福利社購買衛生紙及牙膏等物,欲返房間時,又在二樓接待室前巧遇黃員,即叫其隨本人回辦公室,邊走邊談即將軍歌驗收,請其加強準備等事宜,並未有非禮黃員之意圖,其在尚未走入辦公室內之走道頭即又走出辦公室。職本次行為純屬不智之舉,別無其他用心。本次因酒後意識模糊,行為過當,有違各級長官厚愛,至為後悔,懇請長官予職一自新機會,職當傾力達成各項任務(見附件二)。
政戰部第三處技術監察官黃榮仁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將本案調查
報告呈核,經軍管區司令部政戰部主任周蓉生中將於八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批示:立即檢討調職(見附件三)。軍管區司令部以甲○○酒後行為不檢,有失官箴、不適任現職,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四思雅字第四○八一號令將甲○○調職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待命軍官,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附件四)。
台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十六年官偵字第○○八號起訴
書內容略以:甲○○原係花蓮團管區政戰處長,後調任該部政一科政參官(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退伍),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團管部總值星官室內,以一手摟住正值安全軍官職務之黃桂青腰部,另一手則按住黃桂青胸部猥褻之,經與甲○○虛與委蛇,甲○○方才鬆手離去,嗣黃桂青前往他處尋找其他同事協助時,又於二樓接待室前遇見甲○○,甲○○即強拉黃桂青進入其辦公室內,正面摟住黃桂青再次猥褻之,幸黃桂青利用機會推開甲○○奪門而出,始未繼續受辱,雖甲○○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上情業據黃桂青指述綦詳結證屬實,並經證人黃榮仁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甲○○調查筆錄完全出於其自由意願」,是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全案經軍事檢察官李應河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提起公訴(見附件五)。
肆、彈劾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乃法所明定。查甲○○為黃桂青之長官,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晚間利用職權,乘黃桂青單獨一人於總值星官室執行安全軍官職務時,對其進行性騷擾,雖當場無人目睹,然查政戰部第三處技術監察官黃榮仁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就本案與甲○○進行洽談時,甲○○坦承:「我進入總值星官室後黃女由坐位起立後,即站在本人右前方,我順勢以右手先摟其腰靠近本人,再以左手重疊摟抱黃女,有無觸及胸部記不起來:::」,而軍管區司令部亦認甲○○上開坦承之事實確有失官箴,而於事發後三日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立即決定將甲○○解除處長職位,又本案前經黃桂青提出告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二月,嗣案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分院認無審判權判決不受理,並將本案函移軍管區司令部而由台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雖尚在軍事法庭審判中,然甲○○行為不當之事實,至為明確,自難辭其違失責任。
綜上論結,甲○○身為處長,應潔身自愛,以為部屬之表率,竟利用其處長之身分地位,濫用職權對其部屬黃桂青進行性騷擾,其行為不檢,嚴重有損軍譽,對軍人之形象有極負面之影響。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投身軍旅近二十載,所歷經之職務均戮力以赴,未曾稍怠,不意卻於任職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期間,因公務運作過嚴,致發生黃桂青中尉心生不滿,而設局誣陷情事,此一事件發生自始至終,均將引為吾一生中之最大憾事。
事發伊始,即本不為單位帶來困擾,更不願家庭失和之原則,抱持潛心檢討,不惡言相向,懷著莫大的委屈,無奈的脫離了一生中所摯愛的軍旅生涯,期化解怨懟。
然事與願違,黃女在要求申辯人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未果後,即委任張靜律師向花蓮地檢署提出本案之訴訟,企圖於刑事判決定案後即要求民事賠償,後竟又要求國家賠償,此實非吾之初衷,申辯人在做出如此重大的犧牲,含冤退伍後,非旦未化解與黃女間之怨懟,反而為單位及長官帶來更大的困擾,家庭又發生重大事故,申辯人的父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獲悉此事後,竟於當日因腦溢血而不幸去世,實令吾痛苦莫名,故在此僅將本事件發生之原委詳述於後,懇請貴委員會詳查,期還清白:
壹、本案緣起:黃桂青中尉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調至花蓮縣團管部任婦聯會總幹事一職,竟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不服科長詹崇正中校之業務指導,而不假外出,且又不聽衛兵制止,擅闖營門,吾本將依軍法處置,惟其母及男友陳黎明來部求情,且又念其為初犯,故僅予申誡乙次處份(詳如附件一)。
黃女職司單位重大業務,因生性剛愎,不依法令規章行事,獨斷專行,對上違抗
長官指導,與同事間動輒頤指氣使,驕妄自大,實無法擔當重任,申辯人為求公務得以順利推展,乃向上級建議獲准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將黃女調離該職,改任行政科人事官(詳如附件二);因任婦聯會總幹事乙職,可免服安全軍官勤務,且又需經常至轄區各鄉鎮洽公,行動自由,而申辯人將黃女調離該職,且除每天需按時上、下班外,並需服安全軍官勤務,且顏面盡失,自此黃女對申辯人是恨之入骨,且經常在團管部同事面前道申辯人之不是,此點貴委員會可至花蓮縣團管部調查,問任何一位當時在團管部政戰處及行政科服務之同事,均可證明。因黃女為政戰兵科,任職人事官與專長不符,上級要求將其調回政戰處,申辯
人遂要求黃女於同年八月一日至政戰處綜合科報到,然黃女不但不願歸建,且態度十分惡劣,並公然抗命,申辯人原欲依抗命罪論處,惟黃女在經多位同事勸解下,始於八月五日前往綜合科報到,乃再度寬恕之。
申辯人因前列等因素,導致黃女懷恨在心;且申辦人因職務關係,常常參加社交
應酬,飲酒場合在所難免,黃女乃利用申辯人酒後返部意識模糊之際,伺機報復,始有事隔四天後之八月九日晚間的不幸事件發生。
貳、黃桂青刻意製造陷阱誣陷申辯人之事證列舉:事發當日(指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許,申辯人於參加餐敘後返部,當走
入穿堂步上樓梯欲至二樓時,係黃女在總值星官室內主動喊叫申辯人:「處長你回來啦!」申辯人以當時黃女剛經同事勸解至綜合科報到不久,現在居然願意主動打招呼,乃不疑有他,始回頭走入總值星官室(總值星官室位於樓梯的左後方,辦公大樓平面圖詳如附件三)。
若申辯人有意非禮黃女,總值星官室內亦有一房間,又非常隱密,為何不拉黃女
入內?反而自行走出總值星官室?申辯人就是欲脫離黃女之糾纏,始步出總值星官室向人多的地方走去,先後至動
員科及福利社等地;最後為避開黃女,乃改由辦公大樓右側樓梯上樓,誰知黃女仍不放棄,竟又由中央樓梯上二樓,在接待室前等候,當看見申辯人上樓後即走來。申辯人見如此刻意迴避仍無法擺脫黃女,乃坦然面對,並邀請黃女至辦公室,欲糾正黃女在總值星官室內,主動靠入申辯人懷中之不當舉動,然黃女在申辯人步入辦公室內走道欲開電燈開關時即不告而別,申辯人見黃女自行離去,已達擺脫其糾纏之目的,乃不疑有他,於看完公文後即就寢,誰知日後竟又發生如此多之波折,誤申辯人一生。
黃女若真為申辯人所非禮,當申辯人走出總值星官室時,並未拉著她,或控制其
行動,為何黃女緊跟著申辯人走出,而又跟著去動員科?期間黃女隨時可自行離去求救,而其又為何不為之?事發當日黃女隨時可大喊「救命」求救,在團管部辦公大樓內,有眾多的留職人
員及勤務排的官兵,隨時可為其解圍,又為何從頭至尾均一反常態的未為之?若黃女欲找人求救,當日其先在動員科遇見羅萬梓中尉,後在申辯人辦公室外遇
見後服科陳明志中尉,為何黃女均未主動向其二人求救?陳明志中尉證明其看見黃女步出申辯人辦公室時,係面帶笑容的(錄音內容四、
五可證,詳如附件四)。由此點可知,黃女為何在申辯人辦公室內突然不告而別?係因黃女當時在辦公室走道靠近紗門處,因聽到陳明志中尉開啟後服科辦公室門的聲音,此時申辯人又開燈,就趁機走出辦公室,俾製造陳明志中尉目睹黃女從辦公室走出之事實,以利入申辯人於罪。然百密終有一疏,黃女係笑著走出辦公室的,這也就是黃女為何未立刻主動向陳明志中尉求救之原因所在(辦公室平面圖詳如附件五)。
若黃女確於總值星官室內為申辯人所非禮,則第二次於二樓遇見申辯人時理應有
所警覺;另黃女在接受台北師管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樓梯間有遇見涂遠芳上尉,其當時為何不緊隨涂員或向涂員求救?又為何再隨申辯人進入辦公室內,復遭第二次非禮?更何況斯時黃女已知一樓動員科內有羅萬梓中尉在場,其若於申辯人至福利社時,即留於動員科內自可平安無事,黃女不思此圖,反而逕上二樓等候申辯人,復又跟隨至辦公室內,益發證明黃女有意製造瓜田李下之嫌,迫使申辯人百口莫辯。
事發伊始,黃女放棄留於動員科辦公室內躲避,而事後卻仍又回到動員科辦公室
內哭泣等待救援?是否因黃女一切已佈置妥當,最後亦由笑容變成哭泣時始進入動員科辦公室內,企圖以眼淚博取在場者之同情,遂其陰謀?黃女為何一直要找潘俊宏中尉?係因潘員當時迷戀黃女,黃女認為潘員一定會幫
她,這也就是潘員不明就理,在聽黃女片面之言後,即盲目的幫著黃女,欲為黃女討回公道之由。
若申辯人真有非禮黃女,則事發當時必會掌握最有利時機,極力安撫黃女或脅迫
不得聲張,又如何能安然就寢?事發翌日,花蓮縣團管部辦理眷村自治幹部座談,申辯人尚不知黃女已向團管部
司令蘇永富上校及台東師管部主任首庠生上校誣指本人對其非禮,而黃女亦若無其事的與申辯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談笑風生,依理若申辯人於前日對黃女非禮,則黃女應甚感嫌惡,避之唯恐不及,又如何能和申辯人和悅交談?黃女於眷村自治幹部座談結束後,確定申辯人已返回台北,準備參加次日軍管部
會議,即以電話向軍管部政一處、政三處、政四處、周老師、戰情中心及政戰部主任周中將哭訴遭本人非禮,刻意將此事件擴大渲染,陷申辯人於百口莫辯之地,這也就是各級長官及調查人員均有先入為主、預設立場之觀念,咸認一個弱女子肯犧牲自己的名節,舉發此事,即應確有其事,且亦深信不疑,由此可見黃女之居心險惡至如此之地步。
黃女於軍管部調查報告與花蓮地檢署及花蓮地方法院調查時所述,申辯人對其非
禮之情節部分,均有所出入(詳如附件六),黃女所言莫衷一是,殊屬大違常理,而司法及軍法部門均未深入調查,釐清疑點,即遽下論斷,使申辯人含冤迄今,痛苦不已,誠所謂親痛仇快,在此祈求貴委員會詳查。
事發當日申辯人雖表訂為高勤官,但因要隨團管部司令、副司令陪同師管部司令
、政戰部主任參加二處餐宴,故當日高勤官係由參謀主任陳耨華中校代理,而黃女一再扭曲事實,誤導法官,其心可議。茲將黃女扭曲事實之事證列舉如左:
㈠由軍管部政三處調查黃女所作之案件調查洽談紀錄表可證(詳如附件七),事
發當時申辯人確係穿著便服返回團管部,並未執行高勤官之職務,且黃女亦對申辯人當時所穿著之便服顏色及樣式亦描述的非常清楚。
㈡表訂值勤,並不一定就要按表值勤,在經權責長官核准後,亦可請適當職務人
員代理,如花蓮縣團管部於事發當日之總值星官,表訂為洪瑞楨中校,但實際值勤者卻是洪鎮中中校,而黃女亦接受代理總值星官洪鎮中中校之命令,於洪員至三樓盥洗時,至總值星官室內代理總值星官值勤(附件七可證)。更何況申辯人當日所陪同之長官,任何一位均可核准由參謀主任代理申辯人值高勤官之勤務。
㈢事發當日,最後仍係參謀主任陳耨華中校執行高勤官之職權,決定基於安全考量,請黃女提早下安全軍官,由下一班提前接班(附件七可證)。
監察委員在談話筆錄中問及黃女:「此次前有無其他行為」?黃女答稱:「印象
中有三、四次,前幾次因喝醉所以沒什麼印象,一次在軍車中,車中尚有連絡官、胡君慧、楊世芬,一次喝醉我被送回租屋處,吳似取走我的外套,一次從瑞穗回來,開我的車,要求我陪他去找朋友,吳摟著我的腰,逛花蓮市。我因考量工作關係不敢反抗他。本次發生前,吳威脅要將我以不適任調到別單位。」黃女以上所言,純屬虛構,絕非事實,黃女在接受新新聞周刊記者訪問時,亦有類似言論(詳如附件八),申辯人曾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號,向花蓮地方法院控告黃女毀謗罪,期間承審法官曾傳訊黃女所稱的連絡官龍國忠少校及楊世芬,他們均指稱黃女所言絕非事實,此點請貴委員會至花蓮地方法院調閱案卷即可證明黃女擅用人們的同情心,不斷的以謊言來陷害、打擊申辯人。
參、軍管部辦案人員預設立場: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事發次日)下午,黃女向軍管部政戰部各單位四處哭訴,刻
意將此事件擴大渲染後,軍管部政戰部主任周中將見事態嚴重,立即指示政三處即刻派員至花蓮縣團管部調查本案。
政三處監察官黃榮仁中校於當日十七時許受命後,即搭乘火車於二十二時許到達
花蓮縣團管部調查本案,約談黃女及當日高勤官參謀主任陳耨華中校、總值星官洪鎮中中校、迷戀黃女的潘俊宏中尉、目擊黃女自申辯人辦公室走出之陳明志中尉等五人後,於次日搭乘清晨六時許的火車返回軍管部覆命,試想短短的幾個小時,且所約談的又均為黃女所指定對其有利而又不明就理之人員,由此可見,黃中校所做出的調查報告,又如何能達到公正客觀?軍管部主任周中將亦於八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約見台東師管部主任首庠生上校
了解案情,首上校即將申辯人向其所述事實經過向周中將報告,然周中將認為:「一個女孩子肯犧牲自己的名節控訴本案,應確有其事,且當時又是在外出應酬飲酒後返部的情況下,就更有可能」。首上校說:「他當時均與本人參加應酬,瞭解他應不致酒醉」;而周中將卻說:「如果沒有酒醉,那就更有可能了」。由此觀之,周中將在親自接聽了黃女哭訴的電話後,即已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對本案之瞭解亦已預設立場,故申辯人當時雖已在軍管部參加由周中將所主持的會議,而周中將卻不願召見瞭解實情,並於當日十時前已做出將申辯人調整職務之決定,首上校亦於十時許告知將要調職之消息。
申辯人於中午會議結束後,接獲通知於中餐後至政三處接受調查,即按時至政三
處接受黃榮仁中校之調查,期間申辯人將實際狀況告知黃中校,並寫在約談紀錄上,然黃中校此時亦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且偵辦本案已預設立場,故對申辯人所言不予採信,並表示:
㈠黃女肯犧牲自己的名節控訴本案,應確有其事。
㈡若黃女係誣告,則所編故事未免太逼真了。
㈢他已約談過花蓮縣團管部很多人,所陳事實均對申辯人非常不利。
㈣若黃女為本案鬧自殺,則對申辯人及單位都不好。
㈤只要申辯人承認了,他不會簽處申辯人,他將簽:「本案移政一處參處」,最多是調職而已。
申辯人在至政三處接受調查前,已知長官有先入為主的觀念,並做出將調整職務之決定,而政三處監察官黃榮仁中校辦案亦復如此;且依黃中校所說團管部很多人的陳詞均對申辯人不利。那不就是說黃女串通了團管部某些同仁一起陷害申辯人,申辯人當時感覺:長官既已不信任,那軍旅生涯已無前途;而團管部同仁又串通了要陷害我,且本案在黃女刻意的擴大渲染下,全軍管部已人盡皆知,實令人百口莫辯,故在萬般無奈、萬念俱焚、心灰意冷之下,為了顧及不要因個人而為單位帶來困擾,更不願家庭失和的原則下,才不得已承認了由黃榮仁中校所誘導而又由他親筆寫下的那二段對申辯人最不利、又不實的談話紀錄。更沒想到,當時以為只要申辯人退伍離開了軍管部,黃女的目的已達應心滿意足,單位長官又可順利解決一件麻煩事,而申辯人亦可離開此一已沒有前途的軍旅生涯,避免在單位受人指點,成為同仁茶餘飯後的話柄,且可在一切陌生的社會中,憑著自己的能力,重新開創自己的前途。無奈事與願違,黃女在本次事件得逞後,竟在利益薰心下,利用司法、新聞媒體一再的欺壓、迫害申辯人,令申辯人官司纏身迄今,痛苦莫名,亦為單位帶來了莫大的困擾。
軍管部針對本案確也未對申辯人做出任何處分。
肆、黃女為需索金錢而不擇手段:黃女先設局誣陷申辯人,令申辯人於事發三天後即被調職,使其陰謀得逞,然花
蓮縣團管部大部分的同仁,因深切瞭解申辯人及黃女平日之為人處事,此即黃女所說單位同袍有意疏遠、歧視她之原由。
黃女見其所說謊言有如此大的威力,即藉團管部有人指其「捏造事實」、「誣告
長官」,及軍管部人事業務督導檢查刻意刁難且遭記過處分為由,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透過律師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申辯人於十日內出面洽談和解事宜。
同年十一月間,與黃女約在其所聘的張靜律師事務所台北辦事處見面,黃女由其
母及未婚夫陳黎明陪同前往,申辯人則由台北師管部政四科科長楊重城中校陪同出席,張靜律師事務所由蔡雪苓律師代表出席,席間陳黎明表示黃女害怕與申辯人見面,由其代表洽談,並要求賠償黃女新台幣貳佰萬元,然後又說:「我已經打聽好了,你在台北市○○○路買了一棟房子,又剛買了一輛新車,且若你退伍應可領到退伍金貳佰萬元左右,故要求你賠償貳佰萬元應不過份」。嚴然勒索之意味;申辯人則表示:當天有無對黃女非禮,她自己心理最清楚,故未同意賠償。然蔡律師表示:要申辯人再回去考慮,但價碼不可相差太遠,並限申辯人於一周內回覆,否則將提出法律訴訟。
一週後,蔡律師主動打電話詢問申辯人,是否願意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在申辯
人表示不願意後,該律師即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並於地檢署起訴後在花蓮地方法院第一次傳訊時,立即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花蓮地方法院即將對本案判決時,剛好社會上又發生彭婉如命
案,在輿論一片保護女權聲中,黃女則利用此一時機,先做出二次自殺秀後,立即接受新新聞周刊的專訪(詳如附件八),所述內容又是極盡說謊之能事,嚴重的再次污衊申辯人,此舉真令人痛不欲生,而黃女則是希望藉著大眾傳播媒體的影響力,期博取社會大眾的同情,進而藉輿論的壓力,迫使法官做出對申辯人不利的判決,企圖於刑事判決定案後,達到要求民事賠償之目的。果不其然,花蓮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間,對申辯人做出判刑二個月之處分。
在花蓮地方法院做出判決後,黃女又接受聯合報的訪問,指出申辯人曾於法院庭
訊中反問法官:「我這樣摟住她也算犯罪嗎」?且又再次強調同年十一月間所做的二次自殺秀,此舉又再度嚴重的傷害申辯人。試問申辯人在法院庭訊時,始終未承認有非禮黃女之情事,又如何會說出如此不智的話(詳如附件九)?且黃女又立即提出要求國家賠償近仟萬元(詳如附件十),至此,黃女挾怨報復及為需索金錢而不擇手段之心態,實已昭然若揭。
伍、黃女常藉自殺之名譁眾取寵:黃女於在政戰學校求學時,曾因與同學爭吵,而有當眾欲跳樓自殺之舉動,期博取在場同學之同情(請貴委員會調閱黃桂青在軍中的個人資料即可證)。
黃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中午,由其母親及弟弟陪同下,頭綁白布條,拿刀架
在脖子上,跪在花蓮縣團管部大門口,企圖自殺,當時其母親及弟弟不但不勸解黃女,反而站在二邊一起叫罵、鼓譟,其作秀心態已昭然若揭。
黃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點多,打電話至花蓮防衛司令部(隸屬陸軍
)戰情中心,告訴戰情官楊中尉,其在家中欲自殺,楊中尉除立即報告國防部外,並轉知花蓮縣團管部戰情中心處理,亦通知花蓮縣警察局派救護車前往救助,花防部盧少校、花蓮縣團管部謝征東少校並至黃女家中協處,惟當大批人馬到達黃女家中時,黃女竟然不在家,而其家人亦對前往關切人員相當不諒解,本次事件就在黃女次日早上快快樂樂的上班後,而告落幕。
黃女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七日,短短的幾天內,做完了二次自殺秀後,立
即於十一月十八日下午,接受新新聞周刊記者的專訪,並以其曾自殺二次為開場白觀之(詳如附件八),黃女刻意製造其弱者形象,企圖博取不知內情的社會大眾同情,陷申辯人於百口莫辯之地。
陸、黃女常以謊言來確保自身利益:黃女為博取同情,提供新新聞周刊記者刊登內容,謊言不斷,亦無法證明所言為實,僅將各點略述如左:
㈠因為自己是個女孩子,卻常被迫喝到爛醉。
㈡我發現自己爛醉,被處長用軍車送回團管區後,一覺醒來嘴唇上的口紅不見了、耳環掉了,身上穿的軍服也有些凌亂。
㈢甚至有部隊的同事告訴我,看到處長摟著醉的不醒人事的我,開車經過花蓮市區。
㈣我曾私下將發生的事,透露給一位同在團管區任職的學姊知道,告訴她處長曾
侵犯我的事,孰料隔二天處長竟然告訴我,有些事讓別人知道了,未必會有好處。
㈤當我一個人待在總值星官室裡感到有點害怕,正要出去找別的同事協助時,先是遇到正在洗衣服的中尉陳明志,我告訴他有上述的事。
㈥事發當時因為我的抗拒及衝出寢室發出的音響,還曾引來幾位同事的探望及事後的協助處理。
由軍管部政三處調查黃女所作之案件調查洽談紀錄表可證(詳如附件七):
㈠黃女確知當日總值星官為洪鎮中中校。
㈡其直奔四樓尋求支援。
㈢沒想到又在二樓接待室門口碰見他。
㈣便拉我至他寢室緊抱住我不放,又指著寢室方向要我進去。
而黃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接受台北師管部軍法室軍事檢察官李應河偵查時卻稱:
㈠我並不知總值星官為何人。
㈡整個團管部其他辦公室都沒有其他人,直到三樓洗衣間,才看到陳明志在洗衣服。
㈢後來我跟甲○○照面時,是我在三樓與二樓之間樓梯往下探望時,剛好看到甲○○也往上看,甲○○所在位置是在二樓司令接待室門前。
(黃女又編了一段本人非禮她的情節,這一段情節又與軍管部筆錄、花蓮地檢署
、花蓮地方法院所述不同。)據悉事發之後各級長官欲關心並安撫黃女,而黃女均不願接受,並要求需有律師
在場才肯談;而黃女卻在與林瑞圖共同舉行記者會時說:「各級長官均未關心她、安撫她」。
台北師管部受理本案後,曾多次傳訊黃女,黃女均藉故不應訊,而黃女卻在與林瑞圖共同舉行記者會時說:「軍方均不處理本案」。
柒、黃女漠視名節之事證列舉:生活不檢點:
㈠黃女於調至花蓮縣團管部服務後,其在宜蘭羅東服役之男友陳黎明上尉(政戰
學校三十四期)即在花蓮縣○○鄉○○○街○○○巷○○○號購買房屋乙棟,正式與黃女同居,而黃女亦毫不避諱的經常邀請團管部同仁至其同居處所。㈡由於陳黎明為現役軍人,駐地又遠在宜蘭羅東,無法每日陪在黃女身邊,故黃女又與同在團管部服務的潘俊宏中尉展開熱戀。
㈢當陳黎明獲知黃女與潘俊宏相戀,知已無法挽回後,即要求黃女搬出其所購房屋,交回汽車後,即正式分手。
㈣不久潘俊宏退伍後,即與黃女在花蓮市○○○街五十三之二十七號四樓,同租
小套房乙間,正式同居。黃女並因而懷有身孕,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由潘俊宏陪同下,至花蓮市林德泰婦產科拿掉小孩,而潘員亦在父母親極力反對下,於確知黃女拿掉小孩之同時,即不告而別。
毫無廉恥觀:
㈠黃女與陳黎明同居時,對團管部同仁均毫不避諱,兩人除經常同進同出外,並常邀同事至其同居處所。
㈡黃女於與陳黎明同居期間,亦毫不避諱的公然與潘俊宏熱戀。
㈢黃女於拿掉與潘俊宏所懷之小孩後,竟在團管部內到處張揚,致團管部所有同仁均知道「黃桂青為潘俊宏拿掉小孩」。
㈣黃女於拿掉小孩後,曾找潘俊宏之家人索取新台幣十萬元整,其所持理由係「使用者要付費」。
㈤據花蓮縣團管部同仁指出:黃女曾有穿裙子未穿內褲上班之情事,此事亦成為團管部同仁茶餘飯後之笑柄。
㈥黃女在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後,仍不斷透過新聞媒體將此事件公諸於世,並毫
不避諱的願公開其姓名及正面照片,唯恐他人不知乙節觀之,即可略窺黃女對名節所抱持之態度。
以上各點有錄音內容一、二、三可證(詳如附件四)。
捌、綜上所述,申辯人確係受黃女所誣攀,並無黃女所指之猥褻行為;申辯人自年輕時投身軍旅,至事發時,已有將近二十年之軍旅生涯,並晉升為中校政戰處長,前景可期,詎因黃女誣陷,非僅聲譽受損,更在心灰意冷下辦理退伍,不但前程斷送,生活更失去保障;而申辯人所受傷害事小,因此事連帶造成家人蒙羞與莫大困擾。軍管部調查人員、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方法院、台北師管部軍事檢察官、軍法官及監察委員等均未深入了解案情,釐清疑點,受本事件之表相所蒙蔽,使黃女及其所聘張靜律師一步一步的得逞,殊不知其二人為打贏本案所使用之手法,真所謂無所不用其極,僅略述如後:張靜律師曾任花蓮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現為經緯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理應在法律專業領域內頗具素養,難道不知本案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其利用在花蓮司法界之高知名度,挾其剛競選立委之影響力,誤導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黃怡君將本案提起公訴,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林秀鳳失察,判本人二個月徒刑,張靜律師更得意洋洋的對聯合報記者表示:「這可能是國內首件訴諸司法裁判的軍中性騷擾案」,所幸花蓮高分院以無審判權為由,撤銷原判決,全案移軍法機關偵辦;此時,黃女藉故屢傳不到,拖延台北師管部軍事檢察官辦案時間,另又與張靜律師向台北市議員林瑞圖陳情,並共同舉行記者會稱:司法判刑二個月,而高分院雖改判無罪,係管轄權問題,而非關本案案情,軍方接辦後,竟久不處理本案,似有官官相護之嫌。其二人又再次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及政治人物製造輿論,迫使軍方做成速審速結之政策指示,再度判本人二個月徒刑。要知道,司法機關不能審判本案之主要原因,係因不瞭解軍中文化,偵查困難,無法深入案情,故容易有所失誤。而黃女與所聘張靜律師所運用之手段簡言之,即利用謊言與社會大眾普遍同情女性是弱者之心理、在花蓮司法界之影響力彭婉如事件、新聞傳播媒體等製造輿論壓力,先造成申辯人有罪之判決;俟本案移軍法機關審理後,再運用上述手法,壓迫軍方,影響判決,以達其需索金錢之目的。
玖、提出證據:附件一:黃桂青懲罰令。
附件二:黃桂青不適任現職調查報告。
附件三:行政大樓平面圖。
附件四:錄音內容。
附件五:處長辦公室平面圖。
附件六:事實經過對照表。
附件七:黃桂青接受軍管部調查紀錄表。
附件八:新新聞周刊。
附件九:⒓聯合報。
附件十:⒓聯合報。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對黃桂青中尉進行性騷擾,辯稱係因渠公務運作過嚴,致黃桂
青中尉心生不滿,而設局誣陷,並提出黃桂青中尉因人地不宜被調離現職、不假外出、擅闖營門、違抗長官指導、私生活不檢點、與多人發生性關係等情,作為渠被黃桂青中尉誣陷之佐證。然查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各項事實,均屬黃桂青中尉個人私德問題,縱非被付懲戒人所杜撰,亦難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係遭設局誣陷,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委無足採。
被付懲戒人辯稱黃桂青中尉於本案調查時,前後所述均有所出入,又渠在政三處接
受調查時,為了顧及不要因個人而為單位帶來困擾,更不願家庭失和的原則下,不得已承認由黃榮仁中校所誘導而又由他親筆寫下的那二段對渠本人最不利、又不實之談話內容云云,惟查黃桂青中尉前後所述尚稱一致,並無被付懲戒人所指不一致情形,又被付懲戒人如不想為單位帶來困擾,亦不願家庭失和,理應極力否認有性騷擾行為,並在黃榮仁中校調查時據實以告,豈有自己承認有不當行為之理?是被付懲戒人事後飾詞卸責之心,昭然明甚。
理 由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政治作戰處處長期間,未能凜於處長身分,保持端正品德,潔身自愛,利用其處長之身分及職權,對其所屬中尉黃女進行性騷擾,嚴重傷害軍人端正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爰依法彈劾。本會審議如下:
查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團管部)中校政戰處處長,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九時二十分許竟藉著酒意在團管部總值星官室內,以一手摟住正在值安全軍官勤務之黃女腰部,另一手則按住黃女胸部予以調戲,經黃女與吳員虛與委蛇,吳員才鬆手離去。嗣黃女前往他處尋找其他同事協助時,即同年月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又於該團管部二樓接待室前方二樓樓梯遇見吳員,吳員隨即向黃女招手,嗣黃女到達後即拉黃女進入其辦公室內,正面摟住黃女再次調戲之。幸黃女利用機會推開吳員奪門而出,始未繼續受辱,經黃女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無審判權,函移軍管區司令部,由該司令部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慮剛字第三一四六號令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偵辦,經該師管部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調戲婦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聲請覆判,亦經軍管區司令部予以駁回等情,有台北師管部司令部八十七年官審字第○○二號判決及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七年軍覆字第○四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係被設計陷害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已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請求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亦無必要。核其行為除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